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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誠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3、28078、33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證人 即告訴人羅承易、廖楊愛、莊源賀、證人洪玎吉於警詢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黃志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志誠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如來」、 「Mr.胖」、「地撿薯」、「哈密瓜」、「賈斯汀」、通訊 軟體FACETIME暱稱「JJ1314」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回報機房 其他取款車手面試資料、收入資料等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黃志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Tena郁婷」聯繫羅承易,佯稱:要學員們集資投入 金錢至特定大戶內,不能將錢存在證券戶內,會請人來面交 收取款項云云,致羅承易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3月15 日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洲際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洲際 棒球場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嗣黃志 誠依「哈密瓜」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羅承易 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 之,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印文)予羅承易,足以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莊宏仁、王啟泓及羅承易。黃志誠向羅承易收取上 開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某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黃志誠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  ㈡黃志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 、「蔡琳琳」、「于娟」等人聯繫莊源賀,佯稱:可為其申 請帳號投資云云,致莊源賀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3月 15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平西門 市,交付現金30萬元。嗣黃志誠依「哈密瓜」指示,於上開 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莊源賀出示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印 文),足以生損害於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源賀。黃志 誠向莊源賀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附近某統一超商 內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志誠因此獲 得報酬1,000元。  ㈢黃志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瑤助理老 師」、「集誠投資公司官方客服」等人聯繫廖楊愛,佯稱: 可為其操作下單買賣股票及申購新股云云,廖楊愛為配合警 方誘捕,便與其相約於113年3月2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 區文心路之豐樂公園公車站牌,交付現金42萬6,100元。嗣 黃志誠依「JJ1314」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廖 楊愛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而 行使之,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予廖楊愛,足以生 損害於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啟泓及廖楊愛,並向廖楊 愛收取款項後,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志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承易、廖楊愛、莊源賀、證人洪玎吉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犯行, 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告訴人莊源賀所 述(113偵28078卷第23至25頁),其係於112年12月16日,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詐欺,進而於113年3月15日14 時25分許交付款項。堪認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 詐術者乃告訴人莊源賀。故被告僅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 意旨認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 」欄所載之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如來」、「Mr.胖」、「地撿薯」、「 哈密瓜」、「賈斯汀」、「JJ1314」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113偵17883卷第157至159、32 3至328、339至345頁,本院卷第171、172、185頁),且就 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 項通知、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2、206頁),是就被告 上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就犯罪事實㈢部分,遞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以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經依上開未遂、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刑度已輕。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且被告除擔任第一線車手外, 尚負責回報機房其他取款車手面試資料、收入資料等工作, 參與程度非低;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 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白其參與組織、洗錢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羅承易、莊源賀、廖楊愛達成 調解,願分別賠償告訴人羅承易、莊源賀6萬元,並已履行 完畢,告訴人廖楊愛則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61號調解筆錄、匯款憑證 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0至193頁),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羅 承易、莊源賀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 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交付告訴人羅承易、莊源賀使用,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上開告訴人收受,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分別偽造之如附 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3頁),且上開物品均 由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自承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獲得1 ,000元,共計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8、117、118頁)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 交,已如前述,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㈣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已丟棄,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現尚存在,又非 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羅承易、莊源賀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 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000元 黃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000元 黃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3 犯罪事實㈢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無 黃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犯罪事實 備註 1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王啟泓」工作證1張 犯罪事實㈠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張、收據1張 影本見113偵33710卷一第161、165頁 3 附表二編號2合約書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王啟泓」簽名、印文各1枚 4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 犯罪事實㈡ 影本見113偵28078卷第85頁 5 附表二編號4代理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王啟泓」工作證1張 犯罪事實㈢ 影本見113偵17883卷第133頁 7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8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壹、書證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他卷】 1、偵查報告: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所112年4月28日偵 查報告(第9至2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9日偵 查報告(第135至14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卷【113偵17883卷】 1、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9、19 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1)被告黃志誠:指認彭昱瑄(第49至63頁) (2)證人梁宗勝:指認黃志誠(第385至388頁) 3、被告黃志誠之受搜索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黃志誠(第71至77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1日11時20分至11時3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 扣押物品:①工作證1張 ②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③iPhone 12 Pro Max 1支 ④新臺幣仟元鈔票300張 5、被告黃志誠手機通聯紀錄、Telegram聯絡人頁面、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第93至125頁) 6、警方查獲被告黃志誠與被害人面交之現場拍攝照片、 查扣物品拍攝照片、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第127至137 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1頁,同第2 33頁、113偵28078卷第103頁、113偵33710卷一第373 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444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第183、189至190頁) 9、告訴人廖楊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9至9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39頁) 10、告訴人莊源賀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7至241、261至 263頁,同113偵28078卷第43頁) (2)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翻拍照片(第30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03至309頁,同113偵28078 卷第87至93頁) 三、臺中地檢署13年度數採字第69號卷【數採卷】 1、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數位採證報告(第5至59頁) (1)附件1:手機使用人與暱稱「陰陽」之Telegram語 音紀錄(第11頁) (2)附件2:通訊軟體Telegram「忍者神龜」與暱稱「 地撿薯」之對話紀錄(第13至20頁) (3)附件3: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杰倫」、「貝 爾納」之對話紀錄(第21頁) (4)附件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陳小明」、「如來」之對話紀錄(第23至26頁) (5)附件5: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C組 陳柏凱(20)」、「史大普」、「程 一 言」之對話紀錄(第27至28頁) (6)附件6: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A組 陳啟宗(21)」、「Mr.胖」、「程 一言 」之對話紀錄(第29至30頁) (7)附件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如來」、「哈密瓜」、「貝爾納」、「郵差2. 0」之對話紀錄(第31至35頁) (8)附件8:手機相簿(第37至49頁) (9)附件9:手機持有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 密瓜」之對話紀錄(第51至59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8號卷【113偵28078卷】 1、113年4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2、告訴人莊源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黃志誠(第27至3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第35至41、85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7日13時10分至13時1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號 受執行人:莊源賀 扣押物品:(1)收據1張 (2)合約3張 4、被告黃志誠與告訴人莊源賀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面交路線圖(第47至83頁,同113偵17883卷第21 3至229、265至299頁、他卷第73至81頁) 6、莊源賀遭詐欺案證物採驗報告(第95至101頁) 7、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3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第119、125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卷一【113偵33710卷一 】 1、偵辦涉嫌人楊莉淇等3人詐欺集團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 (第61頁) 2、被告楊莉淇手機翻拍照片(第91至93頁) 3、告訴人羅承易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郵政匯票申請書(第159頁,同他卷第65頁) (2)商業操作合約書、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161至165、217至219頁, 同他卷第59至63頁)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67至177頁,同他卷第6 7至72頁) (4)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381至385、389至393頁,同他卷第103至106、10 9頁、113偵17883卷第195至19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 (1)受執行人:羅承易(第179至187頁,同他卷第51至5 7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2日17時06分至17時16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扣押物品:①商業操作合約書 ②立恆投資收據 ③日銓投資收據 (2)受執行人:楊莉淇(第263至271頁) 執行時間:113年6月19日12時18分至13時02分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0 號 扣押物品:①黑色iPhone手機1支 ②SIM卡1張 ③SIM卡1張 5、告訴人羅承易、證人蔡文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93至211、221至2 27頁、第239至253頁,同他卷第27至38頁) 6、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5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楊莉淇》 (第261頁) 7、被告楊莉淇受搜索現場拍攝照片、收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員警蒐證照片(第301至335頁) 8、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通聯紀錄查詢結果: (1)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被告楊莉淇》(第337 至339頁,同他卷第97頁) (2)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被告黃志誠》(第365 至371頁,同他卷第149至157頁) 9、手機門號0000000000叫車紀錄及行車路線圖(第341至3 44頁,同他卷第99至102頁) 10、告訴人羅承易與被告黃志誠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第345至361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BDL-619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7 5至377頁) 六、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卷二【113偵33710卷二 】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61頁 七、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96號卷【聲羈卷】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49頁 八、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66號卷【偵聲卷】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41頁     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卷【本院卷】 1、扣押物品清單:      (1)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71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第65、73至77頁)      (2)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3號、第1745號扣押物品 清單(第85至88頁)      (3)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282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第178、186頁) 2、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61號調解 筆錄(第164、192至193頁) 3、被告黃志誠113年8月29日刑事呈報狀檢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190頁) 貳、物證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7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 第65頁) 1、iPhone手機1支 2、SIM卡1張 3、SIM卡1張 4、iPhone 13手機1支 二、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5頁 )    1、收據1張    2、合約2張 三、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8頁 )    1、iPhone 手機1支    2、工作證1個    3、收據1張

2024-10-08

TCDM-113-金訴-2356-2024100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67號第、9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宏榮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日時許,擔任真實身份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路遙知馬力」即「路緣」之人所屬犯 罪集團之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宏榮所涉參與組織犯 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 判決,不在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內),而向被害人面交收 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鄭永金、曾科誠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而「路緣」之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陳宏榮於上開 時間、地點,先後佯裝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分別向鄭永金、曾科 誠收取上開款項。陳宏榮依其指示,事先在不詳地點列印如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於到場面交時,向鄭永金、曾 科誠收款,而填寫上開收據之金額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由 鄭永金、曾科誠收執,表彰上開公司行號已分別向鄭永金、 曾科誠收取50萬元、10萬元,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鄭永金 、曾科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宏榮收得款項後,隨即依「路緣」指示將贓款層轉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嗣鄭永金及曾科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永金及曾科誠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鹿港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科 誠、鄭永金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5-30頁,偵二 卷第29-3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曹科誠指認:偵一卷第 31-34頁,鄭永金指認:偵二卷第39-42頁)、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5頁)、證人曾科誠提供之現金收款 收據影本(偵一卷第37頁)、詐欺集團提供證人曾科城之AP P畫面截圖、證人曾科城與詐欺集團成員「張曉馨」間之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9-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一卷第45頁)、警員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偵二卷第19頁)、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偵二卷第43頁)、證人鄭永金與詐欺集團成員「鴻元營 業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75頁)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有如 下之法律修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中自白犯罪,而所涉 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又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所得科 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 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則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向告訴人2人取款,復轉交予詐欺集團上 手不詳成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其所為 均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等 贓款亦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指定 之不詳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成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 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 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 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 訴人取款時,出示、交付而為行使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之公 司印文,並記載向各該告訴人收得款項之意旨,表彰各該公 司行號向告訴人收款之意,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單據 即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行使,乃足生損害於「鴻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 人鄭永金、曾科誠至明,其此部分所為均該當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緣」,及其 他真實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款車手而為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為嚴重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 犯後亦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遭另案羈押前於餐飲業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5 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家境貧 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 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 必要,併此說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間, 犯罪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考量告訴人鄭 永金及曾科誠受損害之金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說明  ㈠查被告固自白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每日可獲取報酬為5000元 ,惟辯稱其事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1頁), 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領有報酬,故此部分即無從對 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 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供稱收取本案之50萬元、10萬元贓款後,即於收得款 項之日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61頁)。而該等50萬元、1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 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 ,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2紙,均由被告交付告訴人鄭永金、 曾科誠收執,該文書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 其上偽造之印文「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仍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偽稱收款 公司行號 面交時間(民國)、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鄭永金 113年2月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蜀芳」帳號將告訴人拉入「麗娜技術交流學院」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可操作鴻元APP投資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1日 18時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 50萬元 2 曾科誠 112年10月10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曉汐」帳號將告訴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曉馨」帳號加為好友,後「張曉馨」再向告訴人佯稱可操作日銓APP投資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8日 10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秀工門市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種類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①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二卷第48頁 2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①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一卷第37頁

2024-10-04

CHDM-113-訴-589-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牧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鈺瑩」、「鈺瑩當沖飆股學 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鈺瑩」、 「鈺瑩當沖飆股學堂」先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向林素秋 佯稱:可以透過「虹裕VIP專線」APP儲值現金、購買股票云 云,致林素秋陷於錯誤,而與該人約定將於113年3月5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林素秋於交款前先至警局尋求協助。 嗣蔡牧樺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欲與林素秋面交款項時,為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牧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 1頁至第37頁、第169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 、第107頁至第1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 至第45頁、第211頁至第212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97頁、第 125頁至第15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㈣告訴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頁至第83 頁)。  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因告訴人林素秋前已發覺受騙 而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未能成功取款便遭逮捕,其尚未著手 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該當於一般 洗錢未遂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即有未合,並經檢察官當 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而更正(見本院卷第38頁)。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與LINE暱稱「楊鈺瑩」、「鈺瑩當沖標股學堂 」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人,就分工詐欺、收取款項之方式 、交付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 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罪,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 ,且警方在旁埋伏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 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 款項之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 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高額損失。惟被告本 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暨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需要照顧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均為 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提出使 用,難認與本案有所關聯,且公訴意旨並未就偽造文書部分 加以起訴(被告並無偽造、行使上開文書之事實),依卷內 事證均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沐笙資本股份公司工作證 2張 5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6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張 7 印章(葉承翰) 1個 8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4張 9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2張 10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存款憑證 5張 11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附記: 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宣判,茲因該日放颱風 假一天,故延至翌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宣判。

2024-10-04

MLDM-113-訴-194-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淩 選任辯護人 崔瀞文律師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張詔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梓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偽造 印文均沒收。 張詔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梓淩、張詔昱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為獲取 不法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忍者哈特利」 、「水行俠」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 )共同組成,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具有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梓淩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張詔昱負責駕車附載、接應車手,而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向甲○○佯稱:於指定之APP進行 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予本 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員。嗣甲○○驚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並與對方約定於同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在甲○○之新 北市永和區住處(址詳卷)交款。 二、徐梓淩依「忍者哈特利」指示於同年4月14日先入住指定旅 社,及依指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用之工作機、工作證、收據 、印章等物,張詔昱再依「水行俠」指示於同年月15日駕車 至指定地點附載徐梓淩。嗣其2人即於15日上午11時許,攜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前往上揭甲○○住處,張詔昱駕車在 附近等候接應,徐梓淩則冒充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銓公司)之王冠華,並向甲○○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用以取信甲○○欲收取新臺幣(下同) 54萬元,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 生損害於甲○○、日銓公司、王冠華。惟因警方已埋伏在旁, 徐梓淩遂當場為員警查獲並扣得甲○○假意交付之54萬元(已 發還甲○○)而未遂,並循線查獲在附近接應之張詔昱,及扣 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徐梓淩、張詔昱2人及徐梓淩之辯護人均未爭 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淩、張詔昱2人於偵訊、準備 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2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手比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飛機對話紀錄擷取報告等 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2人於偵訊中 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犯行,本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僅由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至徐梓淩之辯護人及張詔昱固分別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本 院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已年滿20歲,對我國近年來因詐 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 信賴關係等情當知之甚詳,於此情形下,竟均漠視法律規定 ,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足認其等主觀上之法敵對意 識非輕;又其等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亦 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故其等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 響亦非微,復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審酌本 件就被告2人之量刑已屬輕判,故認仍有對其2人執行刑罰以 資警惕之必要,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2人之主客 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㈧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施詐,所為 應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2人除本 案外,另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犯行,業據其2人於偵 訊中自陳在卷,兼衡其2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而得為量刑上 有利之考量因子,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獲取犯罪所得,及其2 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 ,詳見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均係徐梓 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係張詔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收據1紙,業據徐梓淩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 告2人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參與本件車手等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如前述 ,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之日銓公司之王冠華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日銓公司收據1張 3 iPhone SE手機1支 4 Samsung Galaxy S23手機1支 5 偽造之王冠華印章1個 附表二: 1 OPPO Find手機1支 2 白色iPhone 手機1支

2024-10-01

PCDM-113-訴-541-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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