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泰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泰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泰源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
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
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
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
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
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9月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62號定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
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本院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侵占遺失物、竊
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至5月間,並參以受刑人
表示之意見(聲字卷第27頁),復酌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附表編號3曾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等情,暨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
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黃泰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PDM-114-聲-270-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