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易服勞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畢立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畢立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應為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69號,檢察官誤載 為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61號,予以更正),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 ,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 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 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 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 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雖因竊盜等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業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死亡,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既已死亡,則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已 無就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本件聲請自 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畢立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9

TPDM-114-聲-240-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宮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宮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宮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 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 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PDM-114-聲-297-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泰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泰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泰源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 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 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 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 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 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9月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62號定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 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本院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侵占遺失物、竊 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至5月間,並參以受刑人 表示之意見(聲字卷第27頁),復酌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附表編號3曾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等情,暨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 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黃泰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8

TPDM-114-聲-270-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亦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66號、113年度執字第851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亦倫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亦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所犯 ,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前曾寄送通知予受刑人,請其於函到5日內陳述意見;惟 前開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寄存於興隆派出所,受刑人 迄未表示意見;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合併定 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本件 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1至8再與附表編號9所示罪刑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蔡亦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7

TPDM-113-聲-2975-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能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39號、114年度執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能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能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欄所示之「是」均應更正為「否」),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7月24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減 多一點等語(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3號卷第43頁),併審酌 被告所為之犯行均出於故意,其行為所侵害法益迥異,受刑 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不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4-聲-193-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茹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茹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茹惠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分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 表編號1-2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 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又附表編號1-3所示 罪刑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7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 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等節 ,暨受刑人陳述無意見(本院卷第3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4-聲-24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周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28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5日確定,但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 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135日;受刑人經本院通 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本院衡酌 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6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10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竹地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90號 花蓮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4號 花蓮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14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8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8號 備  註 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2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7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0日 確定日期 114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2號

2025-02-13

TPDM-114-聲-249-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宏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宏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宏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 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 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2025-02-13

TPDM-113-聲-2362-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佳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佳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佳孜竊盜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 8月19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 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1萬4,000元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 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若此,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DM-114-聲-103-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維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19號、114年度執 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維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維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就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洗錢罪,其罪質固均相同,而且其犯案手法均係提 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但犯案時間相距二年,顯係於前案犯後 ,又再犯罪,故於定刑時,並無大幅減刑之理由,再參其所 造成之被害人損害狀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已部分易服勞動服務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部分執行完畢,本院 裁量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2025-02-08

TPDM-114-聲-300-202502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