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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債 務 人 許宥棻即許淑惠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曾冠豪、葉佐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羅建興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田志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盧英傑 寄臺中何厝00092郵政信箱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 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僅有14.59%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 。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 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 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 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 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 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 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故關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動產抵押權後 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始得依 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9,6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1,595,668 5.清償總金額: 691,200 6.清償比例: 5.9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156 2 國泰世華銀行 141 3 聯邦商業銀行 180 4 星展商業銀行 876 5 兆豐商業銀行 81 6 永豐商業銀行 47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2,951 8 樂天信用卡公司 81 9 玉山商業銀行 2,277 10 裕融企業公司 2,487(暫予保留) 11 仲信資融公司 50 12 中租迪和公司 66 13 盧英傑 20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裕融企業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12-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倩珊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倩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分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倩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李倩珊與林智宏(現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110年間 ,明知李倩珊並未在林智宏所經營之星空連盟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星空公司)擔任主管職 務及領取薪資,李倩珊竟提供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予林智宏進出款項,俾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後,同意由 林智宏在星空公司以李倩珊任職於該公司等虛偽工作資料, 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 李倩珊則於各金融機構照會徵信時,親自回覆佯稱前開虛偽 工作資料真實,致使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李 倩珊確有前開工作收入及對應之還款能力,因而同意核發如 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得逞,並均由林智宏取得附表所示之信用 卡使用(嗣林智宏持卡消費等事實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倩珊於調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官偉於調詢時之證述。 (三)信用卡申請資料3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778號卷二第209至241頁)。    (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12月21日上卡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778號卷七,下稱偵卷七,第5至8頁)。 (五)星展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 第1130002845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七第9至140 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倩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3罪)。 (二)被告與林智宏就前開各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請詐取信用卡,侵害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互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價值、分 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李倩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附表所示信用卡均 無欠款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所謂各人所分得, 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詐得之 信用卡均係由林智宏收取使用,被告李倩珊就詐得財物既難 認為具有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權能,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於 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金融機構 核發信用卡卡號末4碼 備註 1 109年6月2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520 2 110年5月3日 花旗商業銀行 8422 嗣由星展商業銀行承接信用卡業務 3 109年6月8日 星展商業銀行 1916

2024-11-18

SLDM-113-簡-224-20241118-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依娜 選任辯護人 黃育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依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分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余依娜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余依娜與林智宏(現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間,明 知余依娜並未在林智宏所經營之星空連盟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星空公司)擔任主管職務及 領取薪資,余依娜竟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親自前往星空 公司附近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任職於星空公司等虛偽工 作資料,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同時申請開立帳戶提供予 林智宏進出款項,俾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後,另同意由林 智宏在星空公司以余依娜任職於該公司等虛偽工作資料,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日期,向附表編號1至3、5、6 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余依娜則於前開金融機構照會 徵信時,親自回覆佯稱前開虛偽工作資料真實,致使各金融 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余依娜確有前開工作收入及對 應之還款能力,因而同意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得逞,並 均由林智宏取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嗣林智宏持卡消費 等事實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余依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蘇昭銘、余惠洵於調詢時之證述。 (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1年10月28日上卡字第1110000085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778號卷一第134至143頁)。 (四)信用卡申請資料5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77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43至324頁)。 (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22日集中字第1130000084號函 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7778號卷八,下稱偵卷八,第5至11頁)。 (六)玉山銀行112年12月28日玉山卡(債)字第1120006353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13至15頁)。    (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0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040 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17至26頁)。    (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12月21日上卡字第1120000148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27至29頁)。 (九)永豐商業銀行113年1月3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00 011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31至33頁)。 (十)星展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 第1130002845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八第35至70 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依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6罪)。 (二)被告與林智宏就前開各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請詐取信用卡,侵害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互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92年11月4日起,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在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病情反覆復發惡 化,幻聽症狀從未消失,現實判斷不佳。嗣於111年間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精神 狀況進行鑑定,結果仍認被告乃思覺失調症患者,有幻覺 、妄想及混亂行為之情,經治療仍影響其社會職業功能, 其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 不足,惟在規則藥物治療及復健下病情有可能改善,未來 回復程度則需視治療情況及復健效果而定等情,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遂認定被告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於111年6月30日裁定 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另被告於112年9月26日經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亦認被告於110年8 月間之精神狀況,其判斷、辨識及預期其行為效果之能力 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169至183頁、易字卷第37至39頁),可認被告辯稱案發 當時有聽到辦理信用卡很安全的聲音等情非虛,其所為既 受幻聽干擾致辨識行為違法等能力顯著減低,應符合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就其各詐欺取財犯行 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價值、分 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另 陳稱: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庇護工廠上班,家中經濟 狀況貧困等語,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二第3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余依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所謂各人所分得, 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詐得之 信用卡均係由林智宏收取使用,被告余依娜就詐得財物既難 認為具有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權能,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於 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金融機構 核發信用卡卡號末4碼 備註 1 110年7月15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441 2 110年7月26日 玉山銀行 9224 3 110年7月2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5880 4 110年1月13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107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8803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 5 110年7月15日 永豐商業銀行 5605 6 110年7月5日 花旗商業銀行 8864 嗣由星展商業銀行承接信用卡業務

2024-11-18

SLDM-113-簡-224-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分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智雄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張智雄與林智宏(現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110年間 ,明知張智雄並未在林智宏所經營之星空連盟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星空公司)擔任管理部 經理及領取薪資,張智雄竟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予林智宏進出款項,俾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後,同意 由林智宏在星空公司以張智雄任職於該公司等虛偽工作資料 ,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 ,張智雄則於各金融機構照會徵信時,親自回覆佯稱前開虛 偽工作資料真實,致使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 張智雄確有前開工作收入及對應之還款能力,因而同意核發 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得逞,並均由林智宏取得附表所示之信 用卡使用(嗣林智宏持卡消費等事實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智雄於調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與林智宏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3至95頁 )。 (三)信用卡申請資料9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778號卷二第49至159頁)。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月12日合金總卡字第1120041592 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778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5至7頁)。 (五)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2月19日一總卡催字第11200018863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9至16頁)。 (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22日集中字第1130000084號函 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17至29頁)。 (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2月1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63 2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31至49頁)。 (八)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2月22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33539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51至55頁)。 (九)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第00000000 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57至63頁)。 (十)滙豐商業銀行113年1月29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2 42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65至125頁)。 (十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0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040 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127至140頁)。 (十二)星展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 字第1130002845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五第141 至198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智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9罪)。 (二)被告與林智宏就前開各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請詐取信用卡,侵害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互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坦承所為而 接受裁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 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0頁),合於刑法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各詐欺取財犯行均 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價值、分 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零工,經濟狀況貧困, 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張智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惟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 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所謂各人所分得, 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詐得之 信用卡均係由林智宏收取使用,被告張智雄就詐得財物既難 認為具有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權能,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於 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金融機構 核發信用卡卡號末4碼 備註 1 110年4月1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9110 2 110年5月12日 第一商業銀行 2297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5631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 3 109年9月16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403 4 109年9月24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462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6487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 5 109年9月21日 聯邦商業銀行 1507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5605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 6 109年9月28日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500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2009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 7 109年9月2日 匯豐商業銀行 7845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0006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 8 110年5月19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210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7046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 9 109年9月2日 花旗商業銀行 5044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0073之信用卡,原卡號之信用卡已停卡,並由星展商業銀行承接信用卡業務

2024-11-18

SLDM-113-簡-224-20241118-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啓豪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啓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戴啓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1」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戴啓豪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12時24分前某時,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百 貨公司,取得由「K1」所交付綁定沈德軒之星展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4311-XXXX-XXXX-7682號(完整卡號詳卷)之SAMSU NG PAY行動支付之手機後,於112年9月22日12時24分許,前 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門市,以上開信用卡綁定 之SAMSUNG PAY行動支付購買iPhone 15 256G黑5G單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及AirPods Pro2(共計新臺幣【下 同】4萬490元),再由「K1」向沈德軒發送假冒監理服務網 之詐騙簡訊,致沈德軒陷於錯誤,點入該連結網址輸入其前 揭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而遭盜刷4萬490元,致不知情之遠 傳電信人員將上開商品交予戴啓豪,因而詐得免付消費價金 4萬490元之不法利益,其後戴啓豪再將上開商品轉交予「K1 」而獲取2,000元報酬。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啓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德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 與營運處112年10月13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32 4號函及檢附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帳單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29日遠傳(發)字第11310113697號函、113 年1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310116647號函檢附申登人基本 資料、交易紀錄、簡訊擷圖、驗證碼畫面、刷卡通知等件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5-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被告上開犯行,獲得免予支付消費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與「K1」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與「K1」共同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詐得消費而免付價金 之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斟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及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不法利益、所分得之報酬, 復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事法所稱 「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其等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 謂,此與沒收無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PCDM-113-簡-4813-202411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70號 原 告 黃彤恩 被 告 劉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具高度屬人性之貼身理財工 具,得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詐騙集團供作收取詐得贓款工具,竟仍將如附表所示帳 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先後佯裝為「遠傳Friday購物 客服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伊,佯稱因工作人 員誤刷10筆訂單,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使伊受有新臺幣(下同)89 ,978元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詐騙集團佯裝為刑警,謊稱伊帳戶內有80 0萬元涉及洗錢,始依指示將所有珠寶及帳戶提供他人,且 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7240、27959、29924、3114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伊同為被害人, 應無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特殊關係(如當事 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 一般防範損害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 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曾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一節,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5、7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73頁),固認實在。惟觀諸被告名下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40號案件《下稱刑事卷》第49頁),可見被告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仍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定期存款1,198,444元使用,足徵該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頻繁使用帳戶,且該帳戶仍有相當價值,顯與詐騙集團收購閒置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情形迥然有別。又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提供帳戶,亦有其提供珠寶照片、臨時庭申請書、刑事保密申明書為證(刑事卷第67至75頁),可見被告辯稱係因遭詐騙始提供帳戶,並非無稽,此由高雄地檢署以系爭刑案偵查後,亦為相同認定可徵(本院卷第11至15頁),自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行為。再者,兩造間互不相識,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則被告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尚無從預見系爭帳戶將淪為詐騙原告使用,其對原告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亦不具可歸責主觀要件。  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行為,致其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78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12年5月28日16時19分 29,989元 星展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8日16時22分 29,989元 112年5月28日17時29分 30,000元 合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KSEV-113-雄小-1770-2024110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張宏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張琴 張翰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 被 告 張家源(即張維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張瑛芳(即張維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劉靜芬律師 徐湘閔律師 曾睦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張維於本件審理中即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張家源、張瑛芳,經渠等分別於112年12月20 日、113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死亡 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 承受狀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433至437、449至451、 453至4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由渠等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冠雄於110年4月2日死亡,現存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三所示。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全體 繼承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至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張冠雄有關身後財產分配之遺囑 」(下稱系爭文件)上僅有張冠雄之蓋章,性質上屬自書遺 囑,且因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效,縱將系爭文件解為張冠雄與 原告、張維、被告張琴、張翰、張宇、張憲共同於張冠雄生 前就其日後遺產分配所為之分割協議,此協議之共識基礎亦 應建立於就遺產分配以系爭文件全部記載內容為憑,則系爭 文件第2頁記載「為因應可能產生之各類稅金及其他費用等 另行保留約陸佰萬元為準備金,如有不足者由各子女依比例 分攤」等語,顯與被告張憲辯稱已為全體繼承人墊付包含遺 產稅等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10萬3397元乙節不符;另 系爭文件第3頁所載「至於我之遺物中之金飾暨有價之物, 由諸兒女整理後自行協商分配」等語,迄今亦未見先前代張 冠雄管理其財產之被告張憲查報清單予全體繼承人知悉,是 協議基礎並不存在,則協議之共識亦顯失憑據,系爭文件自 不得作為兩造分割張冠雄遺產所憑依據等語。  ㈢並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冠雄所遺如113年7月30日民 事陳報狀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張琴、張宇陳稱:系爭文件係張冠雄之意,且各該繼承 人均在其上簽名,自屬就張冠雄遺產之分割協議,且兩造確 實依照系爭文件執行,將張冠雄所有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大聖 街之祖厝(下稱大聖街房地)由原告、張維、被告張宇、張 琴、張憲共同取得,並讓被告張憲居住其中及負責修繕,另 現金也已經分配部分,原告是直到110年6月間才復為爭執。 原告欲依照系爭文件主張其權利,卻又不承認系爭文件之效 力,實屬矛盾等語。  ㈡被告張翰陳稱:同被告張琴、張宇前開陳述。另被告張翰雖 未於系爭文件簽立時在場,惟於107年間即已自張冠雄處得 知張冠雄對遺產分配之意向,張冠雄也說如果回臺灣,一定 要確認有什麼動向,後被告張翰於108年9月間自日本返臺, 被告張憲當時有拿系爭文件讓被告張翰看,張冠雄並要被告 張翰確認,被告張翰即告知被告張憲同意系爭文件之結果, 亦為此事向張冠雄道謝等語。  ㈢被告張憲、張瑛芳陳稱:  ⒈系爭文件為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業經原告、張維、被 告張憲、張宇、張琴簽署,僅因被告張翰長期居住於日本, 不便回臺簽署,而由被告張憲代為告知並取得其同意,被告 張翰以口頭成立協議,尚不影響系爭文件之效力,是系爭文 件既已成立且為有效,自應拘束全體繼承人。  ⒉本件如應依系爭文件為分割,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女張雍 琪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5萬2155.27元, 及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子張學祖為被保險人所投保已獲給 付之保險金美金2萬4000元,均同意列入被告張憲已分配之 款項。另被告張翰承受張冠雄保險單保單金額,及張冠雄生 前給付原告、張維、被告張家源、被告張宇、張琴等之款項 ,亦應納入渠等已分配金額等語。  ⒊並先位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冠 雄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13年4月2日民事爭 點整理暨答辯六狀附表24、附表21之待分配金額所示。備位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冠雄之遺 產,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13年4月2日民事爭點整理 暨答辯六狀附表25之待分配金額所示。  ㈣被告張家源陳稱:  ⒈系爭文件已載明為「張冠雄有關身後財產分配之遺囑」,且 內容主詞均以「余」、「本人」、「我」為之,在在可見系 爭文件係張冠雄以製作遺囑之單方意思表示下,所為之單獨 法律行為,其形式上即為遺囑,惟因無遺囑人之簽名,亦無 代筆人及見證人,且為電腦繕打,欠缺遺囑之法定要件,非 屬有效遺囑,而原告及被告張宇、張憲、張琴、張維僅係基 於見證人之地位而簽名,並無協議分割之意,且協議書之成 立必須有立協議書人居於法律行為主體之意思而為法律行為 ,系爭文件自不因有其餘繼承人之簽名而成立所謂生前遺產 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2條規定,系爭文件為無效遺囑,而 無從轉換解釋成生前分割協議。此外,系爭文件所載現金部 分總計為4000萬元,惟繼承開始時因有相關租金、投資等收 入,金額理當會增加,殊難想像得以4000萬元來成立協議。 另被告張翰於簽立系爭文件時不在臺灣,既非經全體繼承人 同時為遺產分割協商,即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且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亦不因被告張翰事後返臺後追認而變成有效。 又被告張憲等人雖主張系爭文件為分割協議,惟無法指出系 爭文件所載「另行保留之600萬元之準備金」、「有以被繼 承人為要保人所購買的各種保險或暫時過戶之存款」或「金 飾及有價之物」何在,繼承人既不知遺產共為多少,如何針 對遺產協議分割。  ⒉且如張冠雄有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交由張維、被 告張宇、張憲繼承,理應會與大聖街房地在相近時間點完成 所有權之移轉,是張冠雄生前將存款匯予張維、被告張琴、 張宇、張憲等人,實屬於其基於自由意志處分財產之生前贈 與,非屬其遺產之預為分配。而被告張憲係於110年4月28日 趁張維住院身體虛弱時要求張維簽意向書,以同意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交由被告張宇、張憲共同決行,惟張維 事後已寄發存證信函要討回該意向書,不得認張維有按系爭 文件履行之意。  ⒊另被告張憲係以張冠雄生前之租金收入支付其所主張之代墊 款項,不得由系爭遺產中予以扣償。而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 之子張學祖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業經張學祖領取保險 金美金2萬4000元;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女張雍琪為被保 險人所投保之保險已繳納保費美金22萬7048元,如認應依系 爭文件為分割,均應列入張冠雄遺產範圍。又張冠雄前曾以 被告張憲之子張學騹為被保險人投保,此部分顯已遭被告張 憲隱匿,該保險之保險利益亦應計入遺產範圍。而被告張憲 未經張冠雄同意出售其永豐金、群創、兆豐金等股票,所得 高達上千萬元,被告張憲應說明所得流向何方。就附表一編 號35所示之租金收入,亦應計算至113年9月30日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四第270至274頁):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冠雄之繼承人,原告、被告張琴、張翰 、張宇、張憲應繼分為各6分之1,被告張家源、張瑛芳為各 12分之1。目前現存遺產如系爭遺產(租金收入部份僅計算 至112年12月止)。  ㈡系爭文件中各該簽名均為真正。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31日日 止之租金收入如本院卷三第467頁「附表20」所示,合計368 萬元。  ㈣張冠雄於108年3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所申設帳戶。  ㈤張冠雄於108年3月20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張宇所申設帳戶。  ㈥張冠雄於110年1月25日至27日委由被告張憲分別匯款75萬元 、85萬元、54萬元至被告張琴所申設帳戶。  ㈦張冠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委由被告張憲匯款、轉帳或存 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帳戶內。  ㈧被告張憲已支付如本院卷四第189頁「表30」所示款項合計21 3萬584元。  ㈨張冠雄前以被告張翰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單號碼Z00000000 0-00號保險,後該筆保單於103年4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 張翰,該筆保單於110年4月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元14萬1 693元。  ㈩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子張學祖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單號 碼0000000000號美利多美元養老保險,後於105年5月31日保 險期滿,經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美金2萬4000元予張學祖。  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女張雍琪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單號 碼0000000000號珍鑽616美元還本終身保險,該筆保單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美元5萬2155.27元,已繳納保費為22萬7048 元。  如張冠雄所遺遺產應依系爭文件為分割,兩造就不動產以外 之遺產之分配比例如本院卷四第183頁表27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參本院卷四第270至274頁):  ㈠系爭文件是否為真正?  ㈡系爭文件是否屬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分割協議?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㈣如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被告張憲所支付「表30 」所示款項是否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㈤如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張冠雄前於110年4月2日死亡,現存遺產為系爭遺產 ,原告、張維、被告張憲、張宇、張翰、張琴為其繼承人, 後張維於112年11月30日死亡,由被告張家維、張瑛芳再轉 繼承,兩造應繼分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7至5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 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 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266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 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外,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 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 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 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而非以 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張冠雄所遺系 爭遺產,在分割前係由全體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全體繼承人如就全部或部分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全體繼 承人均應受其拘束,而須依分割協議履行,不得再行主張分 割。  ㈢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迄今未能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等情,為被告張憲、張宇、張琴、張翰、張瑛芳所否認, 辯稱:全體繼承人已成立如系爭文件所示之分割協議等語。 查:  ⒈被告張憲主張原告、張維、被告張憲、張宇、張琴於108年4 月2日簽立系爭文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文件為證(參本院 卷一第177至181頁),原告雖否認系爭文件之真正,惟按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兩造對於其上原告、張維、被告張琴、張宇、張憲簽名 之真正既無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依前揭條文規定,系 爭文件即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徒以無騎縫章為由予以爭執, 並未舉證推翻本院上述認定之事實,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⒉原告及被告張家源復辯稱系爭文件為無效遺囑,不因繼承人 之簽名而成遺產分割協議,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時為遺產分 割協商,亦未具體特定全部遺產,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等情。 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謂「同意」,固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 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 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 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 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決定其死亡後之遺產如何分配,繼 承人間於繼承開始前預先就被繼承人將來之遺產約定分配之 方法,亦非法律所禁止,且此約定非以書面為必要,亦不論 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而觀之系爭文件,雖 係張冠雄以其第一人稱記載其身後財產應如何分配,張冠雄 並於「立書人」欄位用印,惟原告、張維、被告張宇、張憲 、張琴均另於「子女簽認」欄位簽名,佐以被告張翰於事前 即經張冠雄告知而同意其分配遺產之方法,事後亦承認系爭 文件所載內容,業據被告張翰陳明在卷(參本院卷三第254 頁),堪認原告、張維、被告張宇、張憲、張琴於系爭文件 「簽認」之意,及被告張翰承認系爭文件之意,均係同意遵 循張冠雄之意願而分配取得張冠雄之遺產。  ⒊再觀之張維於簽立系爭文件同日即108年4月2日所簽立之預支 證明書(參本院卷三第39頁),其上載稱「需提前動支父親 張冠雄擬贈與之現金部份……」、「此款項日後將自張維名下 應分配額度中扣除」等語,對照系爭文件之記載,足見該「 擬贈與之現金部份」,即為系爭文件所載之「現金部份」, 始有所謂自應分配額度中扣除之必要,益徵張維當時確有同 意日後按系爭文件分配取得張冠雄遺產。原告及被告張家維 辯稱簽名僅為見證之意,顯與卷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⒋此外,系爭文件除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記載擬分配 之方式外,就其餘動產部分分別載稱「現金部份(包含銀行 存款、股票、保險、基金)其實際總值暫估為新台幣肆仟萬 元整,分配如次:……共計參仟肆佰萬元整」、「為因應可能 產生之各類稅金及其他費用等另行保留約陸佰萬元為準備金 ……若有剩餘則依比例另分配之。」、「以上現金部份,屆時 因各項投資盈虧等所增減或有餘額時,各子女部份按上述比 例增減之。」、「至於我之遺物中之金飾暨有價之物,由諸 兒女整理後自行協商分配,……」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7至1 81頁),是系爭文件既已就現金及等同現金之遺產約定分配 比例,內容尚未特定之「金飾暨有價之物」亦約定日後再行 協議,其分割方法顯屬明確,僅待繼承開始後特定此部份遺 產及稅賦等相關費用之數額及價值後予以分配,亦難認有何 協議基礎不明而無從成立協議之情。原告及被告張家維此部 分辯解,亦無足採。  ⒌據此,系爭文件顯係就張冠雄死亡後除「金飾暨有價之物」 以外之遺產預為分配,既經原告、張維、被告張宇、張憲、 張琴簽名同意,並經被告張翰事後承認,其性質核屬全體繼 承人所為之預為遺產分割協議,縱令各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數 額或所取得之經濟上利益有差距,惟既經各繼承人同意,亦 未見有何違背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本於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原則,張冠雄之全體繼承人自得成立此協議,且均應 受此協議之拘束。原告及被告張家維辯稱系爭文件為無效遺 囑云云,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既就系爭遺產存有分割協議,且協議內容適 法有效,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 不得反於協議之約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本院就其餘爭點亦 無再予調查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1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2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20-9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579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 8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824元 9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4萬3710元 10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萬8765元 11 郵局帳戶存款66萬5310元 12 郵局帳戶劃撥存款107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819元 14 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7萬7222元 15 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外幣活期存款570萬1916元 16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5萬8083元 17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748元 18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863元 19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1萬3464元 20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957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90萬6682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元 23 臺中市梧棲區農會帳戶存款12萬1853元 24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5萬1711元 25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9萬8155元 26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3元 27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5元 28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8元 29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3元 30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7533股 (10萬3578元) 31 東盟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萬股 (23萬5994元) 32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萬8732股 (533萬3533元) 33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0萬8127股 (642萬7806元) 34 凱基證券投資(9元) 35 編號1至7所示房地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租金收入368萬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1 108年4月3日 40萬764元 張家源帳戶 2 108年4月10日 130萬元 3 108年4月10日 10萬8576元 4 109年1月21日 220萬元 張維帳戶 5 109年7月27日 30萬元 6 109年12月14日 20萬元 張家源帳戶 7 109年12月23日 10萬元 8 110年1月29日 8萬元 9 110年3月3日 15萬元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宏 1/6 張琴 1/6 張翰 1/6 張宇 1/6 張憲 1/6 張家源 1/12 張瑛芳 1/12

2024-10-30

TCDV-111-家繼訴-8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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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債 務 人 張榮峰即張銘勳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胡祐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 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依首揭規 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 僅有14.19%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 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 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 效力。  ㈡另查:  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書面確答期間內提 出陳報狀到院,其雖有「表示不同意之意見」等字眼,但觀 陳報狀之全文意旨可知其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認為已經合理 ,其並非對於更生方案之內容提出爭執,依民法第98條之規 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本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雖其所用「不 同意」之文字,但仍不能排除其對於更生方案並無爭執之真 意,為使債務人能儘速依更生方案之內容對全體債權人清償 債務,避免更生程序之無謂延宕,當能將之認為同意之一方 。  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 )以書面提出陳報狀,表明債務人應展現還款誠意而再與債 權人協商還款事宜,其聲請更生實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債務人 之聲請等語,惟本件更生程序既已經系爭民事裁定准許而開 始,除債務人自行撤回外,已無從由法院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確答」,乃是指「明確回 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之意,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之陳報狀 是否該當於此處之「確答」,即有所疑。  ③雖前揭債權人所提出之書狀均有作出不同解釋之空間,但縱 寬認渠等均得列作不同意之債權人,亦僅有5名、債權額比 例30.89%之債權人不同意,仍依消債條例生視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8,014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3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4,717,611 5.清償總金額:  577,008 6.清償比例:  12.2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459 2 台新商業銀行 1,462 3 台新資產公司 228 4 馨琳揚企管公司 10 5 星展商業銀行 229 6 裕融企業公司 449 7 臺灣金聯公司 261 8 遠東商業銀行 296 9 新光商業銀行 1,043 10 萬榮行銷公司 160 11 元大資產公司 3,365 12 匯豐汽車公司 22 13 滙誠第二資產 15 14 艾星國際公司 5 15 滙誠第一資產 1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8

TYDV-113-司執消債更-89-202410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玉成 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45、18306、18332、21998、22110、23816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528、27567、29595、33273、34255、 35544號、第502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玉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玉成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 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領得SIM卡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報 酬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 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等財產相關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之行為人,使 不易遭人追查,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犯行,而該詐欺結果之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預付卡門號2支(下簡稱本案2支門號),隨即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本案2支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分別向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碩網公司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智冠公司)、品味玩家 旅遊業者(下簡稱品味旅遊業者)申請帳號並綁定本案2支 門號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誤認係刷卡支付所選購、兌換之商品或繳 納之自來水費,實際係刷卡支付詐欺集團所購買碩網公司、 智冠公司之點數商品或華倫旅行社服務商品,而遭盜刷。 二、案經陳存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邱聰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東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陳慧麗、周韋薇、游明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張淑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徐侑麟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鄭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鄭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沈威 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竹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江雨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陳伊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簡訊截圖 、信用卡刷卡紀錄、碩網、智冠公司及華倫旅行社所回覆之 交易紀錄、本案2支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案2 支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附表編號4、14、15、16所示之告訴人陳慧麗、葉竹祥、江 雨潔、陳伊宥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陳慧麗、葉竹祥、江雨潔、 陳伊宥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 罪,是被告就告訴人陳慧麗、葉竹祥、江雨潔、陳伊宥部分 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江雨潔部 分,雖有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然既有部分已經達既遂程度 ,則僅論以一既遂犯罪名即足以完全表彰犯罪之不法內涵,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5告訴人江雨潔部分,亦僅論以一幫助詐 欺既遂罪即可。末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2支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以 一罪論。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28號、第275 67號、第29595號、第33273號、第34255號、第35544號、第 5027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51 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本案2支門號 之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之 告訴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斟酌被告自陳擔任保全人員、月薪新臺幣3萬元左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經濟上有困難(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587號卷〈下簡稱本院1587號卷〉第54、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㈥至辯護人具狀以被告非慣性犯罪,也無獲得任何利益,其本 性純良,係一時失察,動機非出於惡意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從輕酌定其刑(詳本院1587號卷第65頁)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考量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 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況詐欺集團徵 集電話門號以躲避檢警查緝,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但被告竟仍輕率交出本案2支門號, 對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6人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 存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存在,是尚 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具狀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利 益(詳本院1587號卷第65頁),而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 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被告名下之本案門號2支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2支門號之SIM卡本身價 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及併辦意旨固另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 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 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支門號之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然 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 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前揭 提供本案2支門號之SIM卡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或客觀上有對他人洗錢之行 為施以助力,從而,被告提供本案2支門號之SIM卡之行為, 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故起 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構成幫助洗錢罪等語,係有 誤會;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 罪,依起訴及併辦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碩網、智冠公司、品味玩家使用者綁定門號 案號 1 陳存寬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5分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陳存寬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陳存寬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18分 4,80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5號 2 邱聰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邱聰惠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邱聰惠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8日晚間11時40分 4,80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06號 3 陳東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5時50分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陳東升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陳東升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6時8分 1萬4,995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32號 4 陳慧麗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日下午5時50分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陳慧麗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陳慧麗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智冠科技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36分 1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8號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40分 1萬元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37分 1萬元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35分 1萬元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30分 5,000元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31分 5,000元 5 周韋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周韋薇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周韋薇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1日晚間6時27分 1萬4,85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8號 6 游明展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3時8分許,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游明展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游明展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0日晚間9時52分 4萬9,50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8號 7 張淑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9日晚間9時57分許,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張淑菁佯稱有未繳納自來水公司之費用,告訴人張淑菁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欲繳費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智冠科技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2月9日晚間10時5分 2萬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10號 8 何秀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7分許,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何秀梅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何秀梅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2分 2萬9,99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16號  9 徐侑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5分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徐侑麟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徐侑麟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10時27分 2萬9,99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28號 10 鄭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9日前某時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鄭雅惠佯稱有未繳納自來水公司之費用,告訴人鄭雅惠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欲繳費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智冠科技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2月9日晚間10時1分 2萬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67號 11 鄭明宗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鄭明宗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鄭明宗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16分 2萬9,99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95號 12 黃明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12分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黃明雄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黃明雄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20分 1萬4,85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73號 13 沈威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5日晚間5時許,在臉書社團「即期貨櫃場」提供含惡意連結之販賣即期光泉牛奶保久乳廣告,告訴人沈威德瀏覽後陷於錯誤,點選刷卡連結網址,選擇購買2箱保久乳,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品味玩家網頁上所販售之華倫旅行社服務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2月25日晚間5時56分 10萬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5號 14 葉竹祥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葉竹祥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0日晚間9時18分 4萬9,50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44號 112年11月10日晚間9時19分 3萬2,900元 15 江雨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19時31分許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江雨潔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先後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10時41分 2萬9,990元 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1號 112年11月12日晚間10時42分 2萬9,990元 112年11月12日晚間10時48分 1萬4,850元 無 2萬9,990元 (盜刷失敗) 16 陳伊宥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陳伊宥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先後輸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49分 4,80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72號 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50分 8,910元

2024-10-28

TYDM-113-審金簡-407-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咖啡色短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Weplay」虛擬金幣伍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更正為「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13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蕭榮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又網路遊戲中之貨幣、遊戲點數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 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網路遊戲之公司設置之電腦伺服器中 ,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序之判讀得以擁有、支配並任意處分 該等表彰貨幣、遊戲點數等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 擬物品不具實體,人無法直接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 念相當,惟在現實社會中仍可成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 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手機遊戲軟體中,未 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 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 消費之用意,並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向該網路系統行使 之,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係偽 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係於相同之時間、 地點,以相同手法、在相同商店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此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既遂、未遂、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之。  ㈤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並冒用告訴人李芳毅之 身分,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又盜刷信用卡除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因警及時查獲,大部分均 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9 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自承業已將該物丟棄於泰安休息站(偵卷第116頁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詐得之「Weplay」虛擬金幣5萬點(價值新臺幣1990元 ),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   被   告 蕭榮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住○○市○區○○街00號7樓之708 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榮得於民國113年2月24日5時27分許,行經李芳毅所居住 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前,因見上開房屋1樓車庫鐵 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而犯加重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芳毅所管領,停放在車庫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 1台,以及李芳毅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逃逸。嗣蕭榮 得明知信用卡之卡號、效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 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 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證,非經持卡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 成消費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及行使偽造私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2年2月24日12時26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觀光夜市附近之某旅館房間內, 使用手機遊戲「Weplay」app,輸入竊取自李芳毅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相關資訊,偽造 不實之刷卡付款電磁紀錄,再將各次偽造之電磁紀錄上傳至 特約商店而行使之,惟其中僅附表二編號3成功盜刷,致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芳毅本 人以信用卡進行刷卡付款或經其授權而刷卡消費,進而同意 交易,並提供遊戲虛擬金幣予蕭榮得,蕭榮得因而取得如附 表所示遊戲虛擬金幣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芳毅、如 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附表二所示之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 確性。蕭榮得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因無法提供刷卡消費時 之驗證碼而未完成信用卡消費之遊戲虛擬金幣交易,而詐欺 得利未果。嗣因李芳毅驚覺遭竊,遂訴警究辦,經警方於11 3年2月24日1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北上46.4公里 處,依準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同時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 開車輛以及附表一編號4以外附表一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芳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榮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 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遠通電收ETC收費紀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手機內「Weplay」App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刷卡通 知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Airpods即時定位擷圖照片等事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且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 查或合併起訴,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1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為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犯罪行為地係在臺中地區,故被告所為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 行為雖在新北市板橋區,然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案全部所為 ,得合併由貴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 恐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次按被告透 過網路,未經授權使用告訴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告訴人名 義偽造不實之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係表示持卡人向該特約 商店刷卡購買商品、服務之意,性質上亦屬電磁紀錄,自皆 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私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得利未遂、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加重竊盜與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確 有竊得告訴人之咖啡色短皮夾1個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 所供承在卷,另被告盜刷信用卡已取得5萬點之手機遊戲「W eplay」虛擬金幣,此有被告手機內「Weplay」App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咖啡色短皮夾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車輛以及附 表一除編號4以外所示之財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卷內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中另有竊得告訴人放在咖啡色短 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發卡銀行為星展商 業銀行之不明卡號信用卡1張,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 部分告訴意旨若成立犯罪,屬被告以前開起訴之1個竊盜行 為所竊得之整體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以1個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因此應具有同 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於前開車輛中所一同竊取之財物 數量 1 汽車鑰匙 1串 2 惠普銀色筆記型電腦 1台(價值5萬元) 3 裝有紅色adidas三葉草保護殼之Airpods 1個(價值5,000元) 4 咖啡色短皮夾 1個(價值3,000元) 5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1張 6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1張 7 發卡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8 發卡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9 發卡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0 發卡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1 發卡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2 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3 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4 發卡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盜刷之信用卡 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內容 商店名稱 1 發卡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13年2月24日12時26分許 未盜刷成功 手機遊戲「Weplay」虛擬金幣5萬點 Google Play 2 發卡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13年2月24日12時26分許 3 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13年2月24日12時26分許 1,990元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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