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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劉瑞錦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25元,及其中新臺幣58,636元自民國 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大眾銀行現金卡其 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0

TPEV-113-北簡-10648-20250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顏佳伶(原名顏貞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13年度 司促字第604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失其效力,並應以 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除免收利息之期間以外 ,被告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借 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清償 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 利率18.25%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其 未攤還之部分,尚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持 卡提領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本金、利息未償(下稱Much現金卡債權),而訴外人大眾 銀行則將Much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後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又將Mu ch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因原告已於110年5月20日,通知被 告有關於債權讓與之事實,故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以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因上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並以書狀敘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大眾銀行Mu ch現金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其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 「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 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 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 即生效力。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大眾銀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原告復已輾轉受讓訴外人大眾銀行對被告之消費借貸 債權,是原告現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740元,此外核無其 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74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9

KLDV-114-基簡-86-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53元,及其中新臺幣28,295元自民國 9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民國94年7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3,553元 未清償,其中本金28,295元、利息5,258元。嗣大眾銀行於9 3年12月28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821-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蔡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 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 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債權 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 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 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861-2025021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程木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北簡字第95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2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及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 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 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 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積欠本金34,94 8元及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現金卡約定 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大眾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㈡又被告前 另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 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為限度,於特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 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 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 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 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 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 積欠本金24,552元及自94年3月1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又經翊豐公 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 告通知被告上開大眾商銀及中華商銀之債權讓與後,屢次催 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原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再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含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中華商銀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為 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被告所簽立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所載現金卡 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借款利息之約定:「除依貴行規定免收 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 5%固定利率計算。」及第3項約定:「延滯利息:借款人若 於每月應繳日(含)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貴行 次一營業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息。」,另第11條第1款約定 :「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對貴行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貴行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縮 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所簽立之中華商銀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 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及第7條第1款約定:「借 款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貴行得立即減少立約人 授信額度或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 復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且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 率20%給付利息。」,另第9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 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 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停止或減少 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間、停止支付、或本息 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被告向大眾商銀及中華商銀借貸 上開2筆借款,尚分別積欠本金34,948元、24,552元,因未 依約按時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並依上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又原告既已受讓上開債權,則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積欠之貸款本金及其利息,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並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14

HUEV-113-虎簡-310-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曾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23元,及其中新臺幣99,912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7,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於民國94年7月28日讓與原告,並聲 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823元,及其中9 9,91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 、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113年12月13日到院等情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59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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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丘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大 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將 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額度為 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泛 亞銀行業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復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 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債權 讓與金額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4

TPEV-113-北小-535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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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4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40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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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蘇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5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82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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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高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57元,及其中新臺幣43,98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3,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 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3,157元,及其中43,980元自起訴狀送 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 訴狀係民國113年12月10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 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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