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iphone13pro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就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丁○○、戊○○、丙○○等3
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
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
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上開詐欺犯行不諱,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部分,被告於警
詢中供陳:本案我自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偉銘取得報酬大約60
00元至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本案我在113年7月2日有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3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6000元,被告已於113年10月24日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等
情,有本院收費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爰就被告本案詐欺犯
行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有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
騙金錢,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已與本案告訴人戊○○、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2紙在卷,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衡酌其罪
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13pro手機1支,經被告自承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用(見偵卷第20、2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已如前述,被告已於113年10
月24日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等情,有本院收費通知單1紙在
卷可稽,應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偉銘雖提領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惟被告業均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
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本案
贓款,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以及扣案之現金21100元,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現金部分金額非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其於案發前後均以快遞為業,月收入有3萬至4萬元等語(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故被告隨身攜帶少量現金,並非不
合常情,亦難認其來源並非合法,公訴意旨認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宣告沒收,尚非可採,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加入與潘偉銘(偵辦中)、外號
「嗨嗨」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
性詐欺組織;其負責載送領款車手,並於領款時擔任監控及
把風。謀議既定,乙○○與前開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戊○○
、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潘偉銘則以不詳
方式取得上開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乙○○駕駛AGP-
7256號自小客車搭載潘偉銘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潘偉銘遂
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乙○○則在現場監控及
把風。潘偉銘提領完畢後,與乙○○共同驅車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潘偉銘從贓款抽取新臺幣(下同
)6,000元報酬交予乙○○後,潘偉銘再將所餘贓款交予在該
處之「嗨嗨」,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警
方於113年7月18日持票拘提乙○○,扣得現金21,100元、郵局
金融卡2張(清查中)、iPhone 13 Pro手機1支,始悉上情
。
二、案經丁○○、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丁○○、戊○○、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第57頁)、監視器照
片(提領及交款,第59至69頁)、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第81至83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丁○○:第107至112
頁、戊○○:第121至126頁、丙○○:第137至152頁)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贓款依目前清查為5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潘偉銘、「嗨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
人丁○○、戊○○、丙○○(3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乙支,內有拍攝提領收據,顯為供
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取得之6,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現金21,100元,係被告參加組
織後取得之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財產,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7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3年7月2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丁○○ 解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1時59分 40,001元 22時8分 22時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重慶店 20,000元 20,000元 (警示未完全領出)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戊○○ 冒用友人名義借款 22時8分 30,000元 3 丙○○ 解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2時9分 10,000元 22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1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27巷6
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偉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段190巷6弄2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被告乙○
○)、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被告潘偉銘)。
㈡審理案號: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第1729號(均由地
股審理)。
㈢原起訴事實: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乙○○與潘偉銘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日,加入外號「嗨嗨
」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詐欺
組織;由乙○○負責載送潘偉銘前往指定地點提款。謀議既定
,潘偉銘與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潘偉銘則依「
嗨嗨」指示,先前往某超商領取包裹(裝有附表匯入帳戶之
金融卡),再由乙○○駕駛AGP-7256號自小客車搭載潘偉銘至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潘偉銘提領完畢後,
與乙○○共同驅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潘偉銘從贓款抽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交予乙○○後
,潘偉銘再將所餘贓款交予在該處之「嗨嗨」,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警方於113年7月18日持票拘提
乙○○,依乙○○之供述,通知潘偉銘到案,始悉上情。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乙○○、潘偉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統一超商鑫寧門市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提領清冊1
份。
五、原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㈠被告乙○○、潘偉銘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6840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追加
起訴,現由貴院(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被告乙○○、潘偉銘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
憑。
㈡併案事實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之被害人均為丁○○,被告2
人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原起訴、追
加起訴之效力及於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應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表:(日期:113年7月2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丁○○ 於「排球少年遊戲」中向告訴人丁○○表示欲購買遊戲帳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遊戲交易網站予告訴人,後向告訴人佯稱: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解除帳號始可交易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1時2分 20,000元 21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 20,000元
SLDM-113-審訴-1572-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