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妍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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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丁鈺揚 曾妍珊 被 告 劉榮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小-1565-202411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2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李乾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其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21

TPEV-113-北小-4820-20241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1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曾妍珊 被 告 曾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請求新台幣3640元及利息,後於訴訟進行中擴張 聲明請求4040元及利息(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K5-1808車停放原告經營之停車場,多次未 給付停車費,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被告合 計積欠停車費及加計違約金共4040元,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告示板、收費看 板、辨識系統進出場時間及監視器照片等件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0000元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1

TPEV-113-北小-4017-202411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8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欽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謝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以起訴書 所載不正方法規避停車費之繳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賠償新臺幣(下同)26,7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堪認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取得4,450元之不法利益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詳如前述, 是認被告所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85號   被   告 謝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欽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進場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成功一街與成功二街口之「Times成功 二停車場」後,利用未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所劃設之停車 格內,以使收費設備未能感應車輛已停放而無法計算停車費用 之方式,停放至如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始駛離該停車場,以此 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5 0元之不法利益(該停車場收費標準為10元/半小時,入場12小 時最高130元)。嗣停車場員工調閱該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停車場停放車輛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處沒設柵欄,也沒說不能停車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陳定康、曾妍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停車費用計算統計表、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配置圖及使用說明看板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收費標準及管理規範看板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不法 利益4,45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附表 編號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停放時間(小時:分鐘) 費用(新臺幣/元) 1 2023/6/26 14:40 2023/6/26 16:22 1:42 NT$40 2 2023/6/30 18:40 2023/7/1 09:25 14:41 NT$130 3 2023/7/3 15:13 2023/7/4 09:44 18:31 NT$130 4 2023/7/4 17:08 2023/7/5 08:53 15:45 NT$130 5 2023/7/5 17:08 2023/7/5 20:19 3:17 NT$70 6 2023/7/7 15:11 2023/7/8 09:23 18:12 NT$130 7 2023/7/8 16:10 2023/7/8 16:57 0:47 NT$20 8 2023/7/8 18:22 2023/7/9 16:57 15:27 NT$130 9 2023/7/14 16:40 2023/7/15 09:49 17:09 NT$130 10 2023/7/15 16:37 2023/7/16 09:30 16:53 NT$130 11 2023/7/16 14:50 2023/7/21 09:38 114:48 NT$650 12 2023/7/24 17:09 2023/7/25 09:34 16:25 NT$130 13 2023/8/4 15:11 2023/8/5 09:03 17:52 NT$130 14 2023/8/6 16:56 2023/8/7 08:12 15:16 NT$130 15 2023/8/7 17:20 2023/8/8 09:10 15:50 NT$130 16 2023/8/8 16:13 2023/8/9 08:45 16:32 NT$130 17 2023/8/9 18:53 2023/8/10 08:48 13:55 NT$130 18 2023/8/12 16:42 2023/8/13 08:52 16:10 NT$130 19 2023/8/13 20:11 2023/8/14 08:4. 12:32 NT$130 20 2023/8/14 20:22 2023/8/15 08:41 12:32 NT$130 21 2023/8/24 17:18 2023/8/25 07:58 14:40 NT$130 22 2023/8/28 18:28 2023/8/29 08:44 14:16 NT$130 23 2023/8/30 16:19 2023/8/31 09:08 16:49 NT$130 24 2023/9/15 17:06 2023/9/16 09:14 16:08 NT$130 25 2023/9/16 15:46 2023/9/17 09:45 17:59 NT$130 26 2023/9/18 14:59 2023/9/19 09:43 18:44 NT$130 27 2023/9/19 12:56 2023/9/22 09:32 68:36 NT$520 28 2023/9/29 15:57 2023/9/30 09:07 17:30 NT$130 29 2023/10/6 15:55 2023/10/6 17:25 1:30 NT$30 30 2023/10/6 19:43 2023/10/7 09:20 13:37 NT$130

2024-11-21

PCDM-113-審簡-1025-20241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82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非訟代理人 曾妍珊 債 務 人 卉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30382-202411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4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呂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業經原告起訴 陳明無誤。故本案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當 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原告聲請而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15

TPEV-113-北小-4640-20241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4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徐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業經原告起訴 陳明無誤。故本案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當 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原告聲請而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15

TPEV-113-北小-4641-20241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7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黃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2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縱原告或有公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此種約款必然為預定用於不特定人、 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 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15

TPEV-113-北小-4678-20241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5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許舒詠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行駛於原告所經營位於桃園大有路 之停車場,未注意車輛周圍狀況導致停車場設備損害,侵權 行為地在桃園市,且本件被告住桃園市龜山區,有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1-14

TPEV-113-北小-4655-202411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黃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1-13

TPEV-113-北小-438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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