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財和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51-60 筆)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儷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儷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儷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   被   告 孫儷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儷津於民國113年9月25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 0號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 區寶米路與光潭路路口時,因佔用機慢車停等區而為員警攔 查,並於同日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儷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4-11-14

CTDM-113-交簡-2336-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四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卡式 瓦斯罐3罐、黑松沙士2瓶」補充更正為「卡式瓦斯罐3罐、 黑松沙士2瓶(合計新臺幣169元)」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惟念 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尚輕,且已發 還告訴人陳豪民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 前有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卡式瓦斯罐3罐及黑松沙士2瓶,雖為其犯罪所得 ,然均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李四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四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15時44分許,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 之佳鑫五金百貨,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架上之卡式瓦斯罐3罐 、黑松沙士2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嗣該店店長 陳豪民發覺有異,隨即清點商品並偕同警方向李四龍盤查, 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豪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四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豪民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卡式瓦斯罐3罐、黑松沙士2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 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4-11-13

CTDM-113-簡-2773-202411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YARAK THANOMCHAI(中文名:他榮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YARAK THANOM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更至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超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CHAIYARAK THANOM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1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 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 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為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 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 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並非暴力 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其於我 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CHAIYARAK THANOMCHAI(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IYARAK THANOMCHAI(中文名:他榮猜)於民國113年9月 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飲用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9)日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592巷口時,因行車不 穩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IYARAK THANOMCHAI於警詢及本 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4-11-11

CTDM-113-交簡-2337-202411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安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安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翌(9)日0時0分至2時42分間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安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1、105年間曾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田安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安祺於民國113年9月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廠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9)某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 山區壽天路與公園路口,因行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經員 警聞有酒味,而於同日2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安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4-11-05

CTDM-113-交簡-2343-2024110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竹田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財和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李金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金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金原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繳納程序費用新台 幣500元。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9450-20241031-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2時32分前某時許」並證據部分 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損及他人財 物並致自身蒙受傷害,影響交通安全之情節非輕;本次係酒 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酌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陳佳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育於民國113年9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 某火鍋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 路與朝新路口時,因與許書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提告訴),經警據報前來, 並於同日2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書愷、楊小萍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43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取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4-10-30

CTDM-113-交簡-2182-202410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14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竹田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財和 債 務 人 徐永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16,686元,及自民國113年 2月12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3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45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 權人所提放款戶利率異動表,於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民國1 13年5月31日止,放款利率應為百分之2.33,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放款利率始調升為百分之2.455,債權人請求自民 國113年2月12日起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55計算利息,與 所提債權釋明文件不符。嗣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 債權人補正上開事項,債權人已於113年9月13日收受前項裁 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7514-20241030-3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翌(9)日1時20分前某時許」;同欄第8行「 翌(8)日凌晨1時20分許」更正為「翌(9)日1時20分」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正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 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 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 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 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 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8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暨審酌被告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吳正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 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 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上路。嗣於翌(8)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發覺 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8月7日 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 1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 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 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4-10-28

CTDM-113-交簡-2183-202410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耀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 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 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 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已造成他人體傷之實害,所為實屬 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 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曹耀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耀輝於民國113年9月8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 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283巷前,因逆向行駛且停車翻 牆進入介壽路48巷而為警攔查,發覺其面有酒容、身有酒氣 ,而於同日2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耀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 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4-10-28

CTDM-113-交簡-2181-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嘉隆於警詢時之 供述」補充為「被告吳嘉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呂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許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同一業務侵占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占 其因業務而持有之貨款,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觀察,核屬接續犯,僅以單一 業務侵占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 有之款項,致告訴人晉宗公司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 不該;並審酌被告前有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本案侵占所得款項為新臺 幣(下同)88,305元,迄今陸續返還告訴人共計3萬元,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按;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88,305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 陸續返還告訴人共計3萬元,其餘款項尚未賠償,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按;就被告已返還給付告 訴人3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餘58,305元部分,被告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3號   被   告 吳嘉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隆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受僱於「晉宗冷凍食品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晉宗公司),擔任該公司之物流司機,負責   送貨、收貨、收取運費、代收費用及應收帳款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吳嘉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向客戶收 取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8萬8,305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 己。嗣晉宗公司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晉宗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嘉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晉宗公司登記資料、晉宗公司銷貨單、告訴代理人呂曉菁與 被告吳嘉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離職證明書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利用任職於晉宗公司之同一機會,於113年5月15日至113 年5月27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侵占代收貨款之單一犯 意,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代收貨款款項侵吞入己,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沒收:   被告於本件所侵占之款項共計8萬8,305元,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期 客戶 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5月15日 新化排骨麵 2萬0,100元 2 113年5月16日 義爸爸(原碳吃霸) 3,225元 3 113年5月16日 永記肉品 5,880元 4 113年5月16日 巴豆妖 9,445元 5 113年5月22日 悟饕-安中店 2,820元 6 113年5月22日 悟饕-安中店 7,310元 追加單 7 113年5月23日 上欣便當 1萬9,140元 8 113年5月24日 崇德市場-黃小姐 1萬5,000元 收取2萬4,710元,繳回9,710元 9 113年5月27日 家傳雞肉飯 5,385元 總計 8萬8,305元

2024-10-16

CTDM-113-簡-2210-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