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陳定康
被 告 蔡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Times臺南金華路3段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經營者,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
費標準為「平日60元/每小時(以半小時計費),當日最高
收費18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120元/每小時(以半小時計
費),當日最高350元」,原告並於系爭停車場明顯處設立
告示牌,告知如未繳費離場將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於
民國於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共計3
次,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惟被告均未
繳費即逕行出場,尚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共計3,240元【計算
式:租金240元+違約金3,000元】,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北小卷第11頁)。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告示示意圖、
收費看板、現場監視器照片、系爭車輛進出場時間之電腦畫
面截圖(見北小卷第17至2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240元,自屬有據。
㈡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惟約定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被告停放
系爭停車場3次未繳費即離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
,000元,尚屬合理,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0元【
計算式:租金240元+違約金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北小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TNEV-114-南小-12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