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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皓宸 具 保 人 吳瓊碧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執再字第322 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瓊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李皓宸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刑字第00000000號),經具保人吳瓊碧繳納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 號),出具現金30,000元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受 刑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7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判處罪刑,並於112年5月11 日確定。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址 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併向具保人上列 住、居所送達通知,請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上開 執行傳票與通知均分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詎受刑 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受刑人執行拘提,亦 經拘提無著,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4日通緝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及具保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 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 日士檢云執辛緝字第220號通緝書等附卷可參。又查,受刑 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 在押等情,亦有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存 卷可按。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聲-233-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林揚凱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揚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揚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揚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 12年8月10日自行繳納現金後,而獲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桃園 地檢署點名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 請人於執行傳票上註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貳萬 元等語而依受刑人住所傳喚其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 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派警拘提未果,且受刑人亦未在 監或在押等節,有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 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YDM-114-聲-657-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明儒 具 保 人 黃柏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字第15583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柏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柏嘉因受刑人何明儒犯詐欺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後停止 羈押,並已受刑人釋放乙節,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該案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而查無受刑人在監 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 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送達證 書3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受 刑人已經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4-聲-383-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其恩 具 保 人 曾韻瑾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韻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曾韻瑾因受刑人張其恩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繳納現金後(刑字第00000000號),檢察官 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應沒入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在偵查中由具保人 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交保,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 ,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聲 請人曾依具保人住居所發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 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此有上開繳納保證 金收據、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8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 警察報告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 察報告書3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4-聲-673-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瑞佐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竣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113年 度執字第7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洪瑞佐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張竣哲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 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繳納保證金額 後,於當日獲釋。嗣被告因本案經法院審理後,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 7月、1年4月、1年2月、2年2月、1年7月、1年6月、1年2 月、1年4月、1年4月,該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歷審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本案經送執行後(113年度執字第7146號)後,聲請人傳 喚被告應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 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11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經 聲請人囑託臺灣士林地檢署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上開住所 拘提被告,並無所獲,嗣具保人於收受應偕同被告於114 年1月7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之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北檢力寬113執7146字第113910 833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士檢迺執 辛113執助1963字第1139077517號函暨拘票、拘提報告書 及現場照片、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 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 未到案執行,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依法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03

TPDM-114-聲-479-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翰威 受 刑 人 許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翰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上開案件,經具保人出具上開保證金後釋 放,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 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卷內事證無訛,另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一節,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聲-715-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兼 具保人 即 被 告 林科宏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兼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科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兼具保人即被告林科宏(下稱具保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具保人釋放 ,茲因具保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5萬元,並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 後,將具保人釋放,嗣具保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 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 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具保人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居所,並命其應於113年12月30 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逾期如未到或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 保證金5萬元。而具保人仍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 案執行,嗣聲請人囑託臺灣雲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 拘提執行,均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傳票、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 月8日雲檢智嚴114執助57字第1149003901號函、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4年2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06483號函、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是具保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 等情至為明確,聲請人因此於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士檢 云執卯緝字第460號發布通緝,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 稽。 (三)另具保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 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具保 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 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 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SLDM-114-聲-224-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 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 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 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 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 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 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 、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 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 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 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 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 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 ,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 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 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 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 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 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 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 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 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5時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緝213卷第90 頁),並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復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報告編號2311D010號藥 物成分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873卷第45、48頁), 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9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 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但被告該案未到案 執行並已因其他案件未到而遭通緝)等情,有上開裁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 參。而被告本案經警循線查獲到案,雖未經驗尿,惟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殘留安非他命的吸食器是我的等語,是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確可能為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及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 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個 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 1個係其過去施用所餘或預備供其施用之可能性。故縱使本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等尚未執行,被告本案被訴於1 11年2月12日所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吸食器罪嫌,論理上仍 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且依現存證據, 既無法排除該毒品吸食器係其過去施用所餘、或供其預備施 用之可能性業如上述,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前施 用經法院為應送觀察、勒戒等裁定並已確定之程序效力所及 ,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 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 之適用。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 公司前開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自屬違禁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號   被   告 陳思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5時前,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代價,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 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12日15時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鎮○○街00號羅世昌住處執行 搜索,在陳思蒨使用之房間內查扣毒品吸食器,並檢出殘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思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持有吸食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編號:2311D010號) 扣案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 毒品罪嫌。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27

PTDM-114-易-6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筑萱 具 保 人 陳韋霖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韋霖因受刑人許筑萱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北地檢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4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涉犯 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13年5月2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受刑 人,並通知具保人,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 00000000號)、受刑人及具保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案, 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4-聲-716-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宗浩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余致煒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宗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黃宗浩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余致煒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 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 113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  ㈡本案經送執行後,由聲請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 帶同被告到案,惟傳喚被告無著,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聲 請人即另命警依址前往拘提被告未獲,且被告於113年3月11 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職務報告、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 ,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揆 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2-27

HLDM-113-聲-62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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