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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周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伍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X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約定借款 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0年7月20日後即未依約繳 款,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至110年8月25日尚餘新臺幣(下同) 15萬3,172元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 及利息。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原告於 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X號),借 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 每月28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 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算,於108年11月4日申請變更無擔 保利率條件,變更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92%計算(本 件適用利率為1.61%+1.92%=3.5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 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09年4月28 日,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2月28日止尚欠87萬3,732元( 包含本金79萬3,042元、利息8萬0,690元)迄未清償,即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三)信用貸款: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1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X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5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算,於108年11月4日申請變更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92%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1.92%=3.5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09年4月27日,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2月25日止尚欠50萬9,773元(包含本金46萬3,152元、利息4萬6,621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四)信用貸款: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 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X號),借 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 每月14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 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0.05%,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8.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8.99%=1 0.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 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0年5月19日,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3 月14日止尚欠11萬6,909元(包含本金9萬0,688元、利息2萬 6,221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請求金額 及利息。 (五)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核對人別資料、撥款明細、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99、253至255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15萬3,172元 15萬3,172元 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87萬3,732元 79萬3,042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3 50萬9,773元 46萬3,152元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4 11萬6,909元 9萬0,688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2025-03-12

TPDV-114-訴-101-202503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鍾聿飛 被 告 姚艾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一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在位 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大東捷運站公園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 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所有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向伊佯稱:可至 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1月 9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000元至華南帳戶內 ,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約定帳戶後提領一 空,以製造金流分層化,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致伊受有86,000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5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屬實,且 被告所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自 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6,000元,即 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12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7-20250312-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彥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90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隆三街與 興隆六街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碰撞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國成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22,739元(含零件費用61,12 1元、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費用61,618元),後原告依約給 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再依與有 過失比例折算後,僅請求被告給付28,790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 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匯豐中壢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 反面,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22,739元(含零 件費用61,121元、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費用61,618元)乙情 ,有匯豐中壢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第1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8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0日止,已使用1年0月,揆諸上開折舊 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8,567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另加計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費用61,618元,則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00,185元(計算式:38,567+61,6 18=100,185)。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又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固有前 揭所述之過失,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 車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審酌本件事故 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 各應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56元(計算式:100,18 5×0.3=30,05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 償28,790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 30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121×0.369=22,5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121-22,554=38,567

2025-03-11

CLEV-114-壢保險簡-13-202503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李政錡 被 告 岩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9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8,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願捨棄折舊率與誤工費之請求, 只請求汽車修理費用(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亦即變更請 求金額為68,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路○○○○○○ 路000號轉彎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8,245 元(含零件費用27,275元、工資費用40,97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8,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頁 ,證物袋),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68,245元(含零 件費用27,275元、工資費用40,970元)乙情,有桃鶯服務廠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 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3年7月,有系爭車輛車號查 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13年7月15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 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728元(27,275×0.1= 2,72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費用40,970元,則 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3,698元(計算式:2,728+40,970 =43,698)。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3,69 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 3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11

CLEV-113-壢簡-2093-20250311-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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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李泰然 被 告 呂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0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跨越車道劃設之雙白實線之過 失,碰撞適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 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0,500元(其中零件35,500元、工資5,000元)、交 易價值減損140,000元、車輛鑑價費2,000元、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此部分已當庭捨棄)、維修 期間16日無法載客之營業損失21,925元等損害,上開金額共 計為209,425元,嗣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 心將本件事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25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業、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 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本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40,500元(其中零件35,500元、工 資5,000元)乙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5月乙節,有行車執 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 2年10月29日止,已使用1年6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 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5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另加工資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20,58 2元範圍內(計算式:15,582+5,000=20,582),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 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 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2年10月之價 值約420,000元,惟經中古汽車行計算僅餘280,000元之賣價 ,系爭車輛因事故折損140,000元之交易價值乙節,此有桃 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21日函、中古汽車買賣契約 書、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合計142,000 元(計算式:140,000+2,000=142,000),核屬有據,均應 予准許。  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經其為捨棄(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 捨棄部分即應受原告捨棄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在事故後耗時16日維修,原告在此期間無法載客營業, 損失薪資收入21,925元,有其提出之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桃園地區分中心112年11月2日函、修車證明書、維修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26頁、第31頁)。查系爭車 輛係供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故因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應屬所失利益,而觀以原告所提維 修單據,所載維修日數與其前述相符,復參原告所提上揭函 文,其上記載桃園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634元,是原 告主張16日營業損失應為26,144元,其僅請求21,925元,未 逾上開金額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507元( 計算式:20,582+142,000+21,925=184,507)。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然原告自承其亦有向左偏行,未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而觀以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及卷附之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證物 袋),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雖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然僅 跨壓於雙白實線上,未侵入原告行駛之右側即外側車道,其 為直行車依法本享有路權,而原告為閃避等待右轉之前方車 輛,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注意左方車道即內側車道來車 狀況,即貿然向左偏行並跨越雙白實線突入內側車道佔用行 車空間,而致與在內側車道中沿雙白實線直行通過交岔路口 之肇事車輛碰撞,其過失程度應較被告為重。是本院考量兩 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 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73,803元(計算式:184 ,507×0.4=73,802.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8 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00×0.438=15,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00-15,549=19,951 第2年折舊值    19,951×0.438×(6/12)=4,3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51-4,369=15,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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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皓中 被 告 劉恩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0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0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卷5),嗣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38),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 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小吃店前之招牌 (下稱系爭招牌),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倒落至停放於同 路257號前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修復費總計為10萬9,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小吃店前之招牌( 即系爭招牌),於113 年10月31日倒落至停放於同路257號 前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即系爭事故),修復費總計為10 萬9,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單、估價 單、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暨隨身碟等為憑 (卷6-18、證物袋),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調解庭時到場表示願以5 ,000元為調解方案(卷28,此有被告親自簽名),堪認系爭 招牌為被告所設置,被告自應就該工作物之安全盡注意義務 ,又被告既知該日為颱風來襲,必將發生強風豪雨,即應注 意確實檢查並確認招牌之安全性,以避免招牌在強風之吹拂 下倒落。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因被告設置之系爭招牌 倒落而受損,業如前述,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妥為設置 系爭招牌,使系爭招牌在面臨颱風侵襲時不致傾斜倒塌,或 其對於防止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前 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其設置之工作物倒落所受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3,093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出廠(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10月31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費7萬5,900元(計算式 :4萬7,000元+2萬4,500元+800元+1,600元+2,000元=7萬5,9 00元,卷7),扣除折舊後為7,593元(計算式見附表),加 計拆裝烤漆費3萬元(卷6),工資1萬5,500元(計算式:3, 500元+1萬2,000元=1萬5,500元,卷7)後,必要修復費為5 萬3,093元(計算式:7,593元+3萬元+1萬5,500元=5萬3,093 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萬3,093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3日(卷26)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 ,093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900×0.369=28,0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900-28,007=47,893 第2年折舊值    47,893×0.369=17,6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893-17,673=30,220 第3年折舊值    30,220×0.369=11,1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220-11,151=19,069 第4年折舊值    19,069×0.369=7,0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069-7,036=12,033 第5年折舊值    12,033×0.369=4,4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033-4,440=7,593

2025-03-10

CLEV-114-壢簡-14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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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廖千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3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0

NHEV-113-湖簡-158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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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雷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34元,及其中新臺幣194,752元,自 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0

NHEV-113-湖簡-154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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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730元,及其中新臺幣73,721元,自 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0

NHEV-113-湖簡-162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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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張語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80元,及其中新臺幣169,490元,自 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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