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蔡安妮
即異 議 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志和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事聲
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
以113年9月5日之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該裁定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
達抗告人住所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87頁),已於113年9
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未繳納抗告
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
03至10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KSDV-113-事聲-25-20241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