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抗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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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蔡安妮 即異 議 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志和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事聲 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 以113年9月5日之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該裁定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 達抗告人住所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87頁),已於113年9 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未繳納抗告 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 03至10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4-10-09

KSDV-113-事聲-25-20241009-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續字第2號 抗 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及補正抗告理由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 書狀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 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 抗告費1000元,亦未提出抗告理由,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及補正抗告理 由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0-08

KSHV-112-續-2-202410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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