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曾定榮
楊小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鍾國政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票字第3471號民
事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3,50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8月15日之本票,於超過新
臺幣7,992,405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小嫻係原告曾定榮之前配偶,民國110年1
0月14日因以楊小嫻為登記負責人設立之駿邦科技有限公司
為支付向訴外人英商Waukesha Bearings Limited委託代工
製造之發電機價款英鎊213,500元所需,原告曾定榮遂尋向
被告周轉,被告允其借款墊付,並表示在總額新臺幣(下同
)3,500萬元金額範圍內均可借貸予原告履行上開與英商合
約所需部分金額,惟要求原告2人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原告2
人遂於110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500萬元、到期日
為111年8月15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
即於110年11月15日由其所設榮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帳戶逕
行匯付借款7,992,405元予上開英商公司以墊付應付第一期
價款;是系爭本票原係為擔保最高限額3,500萬元借款之清
償為原因關係,惟嗣後欲商借第二期價款,被告不再交付借
款予原告,依消費借貸屬以交付金錢為成立要件之要物契約
本質,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金額實際僅有7,992,405
元,逾此金額外之債務應屬不存在,原告曾定榮於111年間
屢次向被告索取帳戶以匯還全部借款並取回系爭本票,詎被
告卻表示需償還伊4,300萬元,對此顯不合理之要求,原告
自無法同意。不料,被告竟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全數聲請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部
分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票字第3471號民事裁定所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於
超過7,992,405元之範圍(原告起訴狀誤繕為7,990,405元)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合作關係,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許
以一約定交付向英國沃克夏訂購之1000KW、2500KW兩部發電
機之履約擔保,而原告迄今尚未交付該兩部發電機,原告起
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退而言之,被告投資兩
部發電機之採購,本金及預期之獲利不只新臺幣3,500萬元
,原告於被告投入213,500英鎊投資款後,不斷以各種理由
拖延,未依照兩造約定交付向沃克夏公司訂購之發電機予被
告,原告曾定榮更已自承該發電機售價已達4億台幣,翻稱
被告應另簽購買契約云云,則發電機既已達4億元價值,3,5
00萬元尚不足以返還被告本金及預期之獲利。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票字第34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已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0條(
即現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
所不許。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
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
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於最高限額3,50
0萬元借款範圍內墊付國外發電機貨款之清償,業據原告
提出採購訂單、發貨單、LINE對話紀錄、匯出匯款申請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原告約定交付向英國沃克夏訂購之1000KW、2500KW兩部發
電機之履約擔保等語,並提出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
為憑。
⒈查原告楊小嫻擔任代表人之駿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邦
公司)與被告擔任代表人之榮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榮欣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係記載:一、
駿邦公司提供購買磁能發電系統1000、2500KW之匯款單及
駿邦公司與英國Waukesha公司共同簽訂之磁能發電規格與
價格等相關資料作為開發磁能發電之基礎。二、榮欣公司
已於110年11月16日依駿邦公司指示,直接匯款21.35萬英
鎊到英國倫敦德意志銀行Waukesha公司指定之帳戶。榮欣
公司願意籌措新台幣1億元作為公司資本額並作為磁能發
電之開發費用。駿邦公司願意以磁能相關專利,協助榮欣
公司快速取得磁能發電系統之認證、籌設、許可、購售電
合約等政府部分之相關文件,作為榮欣公司將磁能發電推
向全世界之基礎。雙方同意於三個月內共同派員前往英國
Waukesha公司參觀及引進高端科技生根台灣。同時於返台
後立即共同提供1萬台磁能發電系統之LC作為榮欣公司在
台上市及那斯達克上市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
知兩造固以各自公司名義協商議定磁能發電開發事宜,有
上開內容之合作意向,然上開協議內容隻字未提購買兩台
發電機之所有權歸屬或交付時程,尤以上開協議書係於原
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始訂立,倘系爭本票係原告約定交
付向英國沃克夏訂購之1000KW、2500KW兩部發電機之履約
擔保,衡情協議書上已記載榮欣公司支付21.35萬英鎊之
情,何以就兩部發電機之所有權歸屬或交付時程均未明文
約定以保障自身權益?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採購訂單(
見桃院卷第8頁),其上係記載「Stage 1 NRE services
」費用為42.7英鎊,而NRE是Non-Recurring Engineering
的縮寫,NRE費用即一次性工程費用,是指半導體生產成
本中非經常性發生的開支,是新的半導體產品的研製開發
費,則被告所支付者僅為第一階段研製開發費用之50%,
尚難認係購買兩台發電機之價金。又被告與原告曾定榮間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76頁),雖可見被告一再催
促詢問英國發電機組裝、交貨事宜或強調係榮欣公司購買
英國發電機,然除原告曾定榮回覆發貨到港時間外,原告
曾定榮並未就購買發電機或發電機所有權歸屬為正面回應
,甚至早於111年9月5日即主動提及歸還800萬元代墊貨款
及取回系爭本票一事。是依被告所提協議書及對話紀錄,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約定交付向英國
沃克夏訂購之1000KW、2500KW兩部發電機之履約擔保。
⒉次查,被告前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係主張「被告曾定榮、
楊小嫻共同向告訴人佯稱:駿邦公司已訂購磁浮發電機樣
機(功率:1000KW、2500KW)2臺,售價為新臺幣3,500萬
元,若由告訴人支付系爭發電機之購買費用,告訴人或其
經營之榮欣公司即可取得系爭發電機之所有權,若系爭發
電機未於6個月內進口至我國,願支付3,500萬元之賠償金
等語,並當場開立3,500萬元(票號:CH257957號)本票1
紙作為擔保」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54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然由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亦不足證明原告2人曾承諾若未
於6個月內將發電機進口至我國,願賠償被告3,500萬元之
約定存在,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無論是擔保兩部
發電機之交付、或擔保未依限交付發電機之賠償金給付,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於最高限額3,500
萬元借款範圍內墊付國外發電機貨款之清償等語,固與其
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述「告訴人鍾國政說願意支付全額3,
500萬元,並匯本案貨款予英國沃克夏公司,我們才會開
立前開本票予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發電機會進口至我國
」未盡相同,然無論係擔保借款之清償或擔保發電機進口
至我國,兩者共同點均為被告應於總額3,500萬元範圍內
支付英國Waukesha公司貨款,此亦與兩造合作開發磁能發
電而簽署上開協議書第二點內容相符,應堪信為實。然被
告僅實際匯付一筆英鎊21.35萬元(折合台幣7,992,405元
),就差額部分均未給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3471號民事裁定所載之
本票債權,於超過7,992,405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SCDV-113-重訴-11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