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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08號、第41288號、第41298號、第414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政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為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多次竊盜案件,素行不佳,猶起意竊取他 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 之物均未返還告訴人薛○麒、游○駿、王○驊、饒○宇,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5月6日所犯之竊盜犯行 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19日所犯之竊盜犯行 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2,000元)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2日所犯之竊盜犯行 一番賞海賊王公仔1個(價值1,500元)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10日所犯之竊盜犯行 野獸國無牙公仔1個(價值3,000元)、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2,000元)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48號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薛○麒所經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野 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 手後騎車離去。 (二)於同年5月19日下午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游○駿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公仔 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三)於同年6月2日晚間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王○驊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海賊王 公仔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四)於同年6月10日晚間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饒○宇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野獸國無牙公仔 1個(價值3,000元)、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2,000元),得 手後騎車離去。嗣因薛○麒、游○駿、王○驊、饒○宇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游○駿、王○驊 、饒○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政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麒、游○駿、王○驊、饒○宇於警詢之證述 。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監視 器影像光碟2片(113年度偵字第41208號卷)。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113年 度偵字第41448號卷)。 (五)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3年度 偵字第41298號卷)。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41288號卷)。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2025-02-04

TYDM-113-壢簡-2181-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FOODPAND」 ,應更正為「FOODPANDA」。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都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 二、核被告陳俊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貞素 昧平生,竟恣意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將其拉下機車,致告訴人 受有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復以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 理恐懼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被告實欠缺法紀及尊重他 人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告訴人對本案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鋸子1把,固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 然因該物品並未扣案,且屬現今社會生活日常用品,並非違 禁物,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是否沒收此物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4號   被   告 陳俊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都與廖○貞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10時5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 興安路39巷口,見廖○貞坐於停放該處之機車上,竟基於傷 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勒住廖○貞脖子之方式強拉廖○ 貞,致廖○貞受有右肩膀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並 手持鋸子對廖○貞恫稱:「FOODPAND你囂張什麼!再看到砍死 」等語,使廖○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都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為登記在其名下,並由其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下車後強拉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內容,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肩膀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曾指認自上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車之人為被告,並對其為傷害、恐嚇犯行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5-02-04

TYDM-113-簡-519-202502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啟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徐啟哲 無照駕駛執照」,應予更正為「徐啟哲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仍」,及證據部分補充 「當事人駕駛及行車執照查詢明細(見偵卷第49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2張」 (見偵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徐啟哲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 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 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違反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50號   被   告 徐啓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上午9時7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往正 光路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文中路與文中一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 紅燈,適有黃鈺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市區文中路47巷往力行路方向綠燈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黃鈺慈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鈺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啓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慈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現 場暨車損照片20張、向陽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在卷可稽。且按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 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無駕 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04

TYDM-113-桃交簡-1847-20250204-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誠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家誠」後 補充「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於本院 調查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洪政誠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 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 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與過失傷害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復已於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時併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26頁),使被告得以表示意見,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執 意駕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實際賠償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及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64號   被   告 林家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誠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中間車道往 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環北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由洪政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西路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洪政誠因而受有右踝、右肘挫傷及 右腕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政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人即告訴人洪政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附 卷可佐。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貿然右轉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YDM-113-壢原交簡-215-202502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猷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猷國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猷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僅 因細故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復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否認犯行暨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羅猷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猷國與施日豐係同事,於民國113年6月4日晚間6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空地,因發生口角爭執,羅猷國 可預見於強行拉扯過程中,會造成施日豐之身體受傷,竟仍 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與施日豐相互拉扯並以腳踢向施日豐 ,致施日豐受有受有胸壁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日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羅猷國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伊沒有攻擊告訴人,伊沒有碰到對方胸口等語。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施日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指訴綦詳、證人許祖豪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大孫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佐,又被告羅猷國雖以前詞 置辯,然證人許祖豪證稱:當時告訴人出言勸導被告不要在 外隨意小便,被告就出言挑釁告訴人,之後就發生拉址,現 場僅有拉址並無揮拳等語,是被告羅猷國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猷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TYDM-113-壢簡-2611-20250203-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惠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范奕達於警 詢之證述」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事,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00號   被   告 杜惠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惠玲自民國113年7月28日晚間7時起至同日晚間9時止,在 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 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行經桃園巿中 壢區中原路29號前時,不慎擦撞范奕達停放於上址之RFK-30 56號租賃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 11時48分,測得杜惠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與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4張、現場 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5-02-03

TYDM-114-壢原交簡-2-20250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硯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硯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硯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雖已坦承犯 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范綱烜損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目前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歸還予告訴 人范綱烜,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90號   被   告 陳硯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硯康與范綱烜為同事,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員工宿舍內,詎陳硯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上午10時10分,在上址員工 宿舍內,徒手竊取范綱烜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將贓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硯康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綱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現金1,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YDM-114-桃簡-34-202502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 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失 ,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 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53號   被   告 邱佳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坑尾二路由文化路坑 尾段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坑尾一路與坑尾二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劃設有「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再行至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車道數相同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疏 未注意交岔路口有右方車欲通行,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 然直行,適有黃姝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坑尾一路由育仁路1段往濱海路廣興段方向直行行駛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直行通過,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黃姝燕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 性骨折、左側股骨內外髁間骨折等傷害。嗣邱佳俊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姝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姝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 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36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1片在卷可憑,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63條第1項之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 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 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 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YDM-113-壢交簡-529-202501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電動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然因無法成功 發動該車電門而不遂,即徒步離開該處」更正為「然因無法 成功發動該車電門而徒步離開該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所謂竊盜,係指未經同意破壞持有支配之關係,而建立自己 的持有支配關係,竊盜行為既遂或未遂,自應就物之原持有 支配關係是否破壞、新持有支配關係是否建立,來加以判斷 。行 為人只要破壞所有人或持有人與物之單獨或共同持有 支配關係,並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則竊取行為,即已 完成。本案被告將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帶離原處,已將他人 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犯 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欲竊物品之數量、種類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62號   被   告 許志耀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耀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前,見MAI VAN BAN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坐其 上以腳推動滑行後下車,徒手將該車牽行附近自強南路93巷 內,然因無法成功發動該車電門而不遂,即徒步離開該處。 嗣MAI VAN BAN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MAI VAN BAN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為 警查獲之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1紙、113年12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170069號鑑定書1份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犯行處於未遂,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4-桃簡-23-202501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 號誌之指示,及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 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不得進入,及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陳湘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61號   被   告 曾國威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威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段由環西 路往三民路1段方向行駛第二車道,通過民族路2段與民族路 2段232巷交岔路口,行經民族路2段234之3號前時,其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及車種專用車 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 不得進入,及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通過 交岔路口向右變換車道,駛入機車與自行車專用車道即第三 車道後,繼續向右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變換至往國 道一號南下路段入口匝道方向之第四車道,適有陳湘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2段同向行駛機 車與自行車專用車道即第三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 左側上臂、左側踝部、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右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嗣曾國威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國威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擦撞之事 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行駛中間車 道,打右轉方向燈,向右接南下車道,陳湘機車從後方過來 撞到我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湘 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賴師斌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 驗筆錄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2張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 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禁止變 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貿然駛入機車與自行車專用車道,向右跨越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違規變換車道,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 ,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YDM-113-壢交簡-149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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