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妤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妤柔為購買手機並申辦貸款,竟在未經告訴人
陳紫瑜同意之狀況下,擅自不當利用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此
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因而損及告訴人之資訊自主與隱私,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良,又其犯後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
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MLDM-114-苗簡-12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