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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李俊德 被 告 楊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發 票日民國113年6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付 款人為京城銀行興業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 原告於113年6月21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 經催討未果,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 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 自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08

HUEV-113-虎簡-167-20241108-2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俊德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5時4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其位 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某處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車牌號碼)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與建興路交 岔口時,因直行追撞對向自正忠路欲左轉建興路之由蔡和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對李俊德施以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蔡和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①、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密錄器影片截圖、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及被 告到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刑之加重:   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3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 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揭判決 書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 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見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且行車期間追撞他人之車輛致他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酒後駕車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4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1

KSDM-113-審交易-643-2024110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偉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 2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49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憲偉、張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楊憲偉、張志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楊憲偉、張志偉分別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 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楊憲偉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張 志偉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其等本案所犯加重竊盜案件 ,其間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 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均屬相 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 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共同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永盛電氣工 程有限公司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均非可取;惟念被告張志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楊憲偉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 行、所竊財物業經發還,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暨被告楊憲 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 張志偉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82條電纜線,為其等犯罪所得,業經發 還證人何丰騰,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被告2人所持以行竊之鐵鉤、油壓剪各1支,均為被告2人所有 ,然因壞掉已經丟棄等語,業據被告楊憲偉、張志偉分別於 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6、48頁),既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認該等物品單獨存在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22號   被   告 楊憲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志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二、楊憲偉、張志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5日3時11分許,由張志 偉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楊憲偉 ,共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及青溪三路口之工地,由張 志偉負責把風,由楊憲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鉤、油 壓剪打開人行道孔蓋並進入地下水溝,剪斷台灣電力公司發 包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並所有、由王鈞偉所管領之電 纜線1批共計82條(計792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2, 346元),2人得手後,先將該批電纜線載回桃園市○○區○○街 00號住處,嗣張志偉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搭載楊憲偉,欲再將該批贓物運往他處進行剝皮時,為警於 同日5時4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與延壽街口查 獲,並扣得上開所竊得之82條電纜線。 二、案經王鈞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憲偉於警詢時之供 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之供 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證人邱漢哲於警詢中證述 佐證警方於111年6月25日5時4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與延壽街口查獲被告2人時,當場在2人所駕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扣得贓物即上開82條電纜線之事實。 4 證人李俊德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李俊德目睹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鈞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該批遭竊電纜線為證人即告訴人王鈞偉所任職之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並有之事實。  6 證人何丰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該批遭竊電纜線為台灣電公司發包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鋪設,但尚未驗收即遭竊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8 現場即蒐證照片10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憲偉、張志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楊憲偉、張志偉2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楊憲偉、張志偉2人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有渠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為憑,被告 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 薄,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罰逾其罪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原簡-76-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被 告 張淵棋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九九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張 淵棋於表一次序十四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 貳仟陸佰零參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一次序十五 所列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表二次 序十一所列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伍佰參 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元,應更正為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參仟參佰 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淵棋負擔百分之六十八,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216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訴外人即債務人胡宏紀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6,登記次序:0183)與 其上同段59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含共有部分:同段 63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8),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7樓之2,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甲不動產),及同 段1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6,登記次序:01 77)與其上同段61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含共有部分 :同段63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8),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下與前揭土地合稱乙不動產, 並與甲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715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1年度 司執助字第29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A執行事件 )執行,A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 稱A分配表)中,張淵棋於表一次序14受分配本金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共608日,按每日利率百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3,040,000元 (下就違約金部分稱系爭違約金債權),經換算後,系爭違 約金債權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5,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 之最高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張淵棋、胡宏紀約定 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胡宏紀卻怠於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為保 全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規定,代位胡宏紀 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請求本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後,將系爭違約金債權酌減為1,332,603元,並將A分配表表 一次序14所列違約金逾前揭金額部分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又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雖分別 就甲不動產設定有6,000,000元、4,800,000元之第一、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就乙不動產設定有4, 920,000元、4,800,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與甲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同一,且得於A分配表中足額受償 ,系爭抵押債權自應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5條之3準 用第875條之2規定分配,不應再於A分配表表一次序15列為 普通債權分配,並將之列入A分配表表二次序11分配,亦即 應將A分配表表一次序15剔除,並將A分配表表二次序11所列 陽信銀行之債權由5,312,530元,更正為6,133,397元,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一)張淵棋部分:伊借款予胡宏紀,並未收取任何利息,若按 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伊每年可收取800,000 元之利息(計算式:5,000,000X百分之l6=800,000),系 爭違約金債權雖約定以日息百分之0.1計算(換算為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36.5),然此實係隱含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5計算之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故系爭違約金債權與伊需承擔胡宏紀屆期未 清償之風險相權衡,應無過高之情形,不應酌減或剔除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陽信銀行部分:胡宏紀之財產應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 伊本無須先就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伊雖同 時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甲不動產係先行拍定, A執行事件應先就甲不動產之拍得價金先行分配,並就甲 抵押權部分分配予伊10,800,000元後,不足額部分,再就 甲不動產剩餘價金列為普通債權分配,仍有不足的話,方 就乙不動產拍得之價金列為抵押債權分配,是本件應無依 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5條之3準用第875條之2分配之 問題,惟因伊足額受償,故就A分配表依前揭規定分配並 未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經A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 (二)陽信銀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即系爭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 (三)張淵棋就甲不動產設定6,000,000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 權(下稱丙抵押權)。 (四)甲、乙不動產分別於112年8月22日、同年12月12日,以17 ,600,000、9,539,999元拍定,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 6日作成A分配表,並定同年3月28日分配。  (五)張淵棋於表一次序14受分配8,040,000元,其中包含按每 日利率百分之0.1(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5)計算之 違約金3,040,000元。 (六)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前即113年3月26日,就訴之聲明 所示債權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後10日內之同年4月3日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告對胡宏紀之債權,於A分配表中,並未足額受償,而系爭違約金債權則於A分配表表一次序14全部受償,有A分配表可稽(審訴卷第21至32頁)。是系爭違約金債權是否有過高之情,已影響原告債權之滿足,胡宏紀又未曾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約定過高並請求法院酌減,原告主張胡宏紀就此怠於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其為保全債權,代位胡宏紀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洵屬有據。又張淵棋與胡宏紀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成立於109年6月19日、約定之清償日為110年12月31日,且就甲不動產設定有丙抵押權,系爭違約金債權亦為丙擔押權之擔保範圍,有原告提出之甲不動產謄本可查(審訴卷第238、242、243頁)。本院審酌張淵棋對胡宏紀之債權既有丙抵押權擔保,其所需承擔胡宏紀屆期未清償之風險不高,及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之最高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不高,張淵棋又未證明其收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後,尚有何特別損害而有收取逾此部分違約金之必要等情,認系爭違約金債權約定確有過高之情,殊非公允,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違約金債權酌減為1,332,603元。系爭違約金債權既經本院酌減為1,332,603元,系爭違約金債權於A分配表表一次序14受分配之債權額逾1,332,603元部分,即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次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 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未限 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 定負擔金額之比例。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 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 押物價值之比例。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 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 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 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75條之2、第875條 之3亦分有明定。前揭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準用之。而共同抵押物全部或部分經聲請拍賣, 均已拍定且進行分配程序,即應依民法第875條之3準用第 875條之2規定,計算各抵押物分擔債權之金額,而不以同 一執行程序為限,始符合減少求償或承受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且系 爭抵押債權於A分配表中可足額受償,為原告、陽信銀行 所不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雖甲、乙不動 產分別拍定,然仍應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民法第875條 之3準用第875條之2規定分配,始符合前揭規定之立法目 的。從而,系爭抵押債權應依前揭規定,按比例分別就甲 、乙不動產即於A分配表表一、表二分配受償,而不得再 於A分配表表一次序15列為普通債權分配,該部分債權應 列入A分配表表二次序11分配,亦即應將A分配表表一次序 15剔除,並將A分配表表二次序11所列陽信銀行之債權由5 ,312,530元,更正為6,133,3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28

CTDV-113-訴-534-2024102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1號 抗 告 人 葉家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間聲請管收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聲管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義務人新利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 利盛公司)滯納民國107年7月至111年6月間回收清潔處理費 、全民健康保險費、違反關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 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28萬4,143元(下稱系爭費用), 經主管機關移送强制執行。抗告人為新利盛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於111年5月11日知悉行政院環保署(現改制為環境部, 下稱環境部)查核該公司短漏報107年7月至111年6月回收清 除處理費後,旋於同年5月11日、5月17日自新利盛公司開設 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依序提領現金36萬元、31萬元;於 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3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 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依序 購買外匯99萬0,803元、99萬0,843元,於同年6月6日提領現 金21萬元,處分隱匿新利盛公司財產計286萬1,646元(下稱 系爭財產),伊於113年9月26日通知抗告人說明,抗告人僅 泛稱不知道,未盡說明義務,足認有履行可能故不履行,且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爰依行政執行法 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 5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為新利盛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隱匿或處分新利盛公司系爭財產,經相對 人多次通知清償均無具體結果,除以拘束身體自由間接强制 其履行外,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而有管收之必要,裁定 自113年9月26日起管收抗告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新利盛公司106年至110年2月之負責人 ,自110年2月以後即未參與新利盛公司之管理或經營。而新 利盛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7月變更為第三人余忠勳(下稱其 名)、111年4月變更為第三人張靜怡(下稱其名)、同年10 月變更為第三人郭宏德(下稱其名),伊不可能於111年5、 6間處分該公司之系爭財產,亦無從得悉系爭財產之流向。 原裁定以不知詳細姓名且非新利盛公司之員工于先生電話紀 錄及會計傳票,認定伊為新利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裁定將 伊管收,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   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 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 足,不以執行階段為限。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 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 第4款亦有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於具體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 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 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 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 行法第24條第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 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 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 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 就此應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新利盛公司積欠107年7月至111年6月間系爭費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環境部112年9月8日環部循字第000000000 000號移送書及催繳函、催繳電話紀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113年2月19日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移送案號明細表、 裁決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12月6日基普法字第0121 035833號移送書及欠稅明細、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移送書、欠繳明細表為證(依序見原法院卷第123至131 、17至21、31至83、87至101、151至172頁),堪信為真。  ㈡又新利盛公司於100年1月10日經核准設立,112年3月20日停 業,同年6月8日解散,有卷附台灣公司網資料足參(見本院 卷第31、41頁),該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為陳國鈞,於106 年7月變更為抗告人,110年7月變更為余忠勳,111年4月負 責人變更為張靜怡,同年10月變更為郭宏德等情,有台灣公 司網公司歷程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45頁),堪認抗告 人自110年7月起已非新利盛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雖提出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公務電話紀錄(下稱電話紀錄)、 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 書(見原法院卷第309、310、317、329至339頁),主張抗 告人為新利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電話紀錄之對 話時間為113年6月12日,收話人為于先生,相對人根據與該 不知詳細姓名之于先生所為通話紀錄,主張抗告人為新利盛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無可採。又依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4號偵查案件112年8月8日訊 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關係人李俊德於該案件中 陳稱:伊於107年至110年2月擔任新利盛公司經理,負責新 利盛公司之經營,抗告人在花蓮有自己的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可知抗告人在擔任新利盛公司負責人期間,係 將新利盛公司交由李俊德經營,無從認定110年7月間新利盛 公司負責人變更後,抗告人有參與新利盛公司之經營或管理 。又相對人提出之富邦銀行、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及匯款單, 其上雖蓋用抗告人之印文,惟僅能認新利盛公司於110年7月 變更負責人後,未變更該公司富邦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印 鑑章,不足以證明即為抗告人提領、匯款或係抗告人指示, 亦不能憑以謂抗告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從而,原裁定認 抗告人為新利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有處分或隱匿新利盛公司 財產之情事,裁定管收抗告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23

TPHV-113-抗-1221-20241023-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李俊德 相 對 人 張昆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9年12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 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向聲請 人借用6,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放款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三塊厝     1245-13 53 全部 2 高雄 三民  三塊厝      1245-25 14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442 三塊厝段1245-13地號 加強磚造 2層樓房 一層:42.54 二層:38 合計:80.54 全部 哈爾濱街127巷26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拍-287-202410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7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俊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及本 金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21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 餘47,389元,及其中本金43,92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 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9576-20241021-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李俊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保證債務(係指債務人擔任他人借款、透支之保 證人,則就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均 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信用卡契約等四項,均含其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 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 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 ,120,000元②2,472,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均為民國136年1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李俊德於106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550,000元② 2,600,000元③410,000元④1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26年 7月13日止,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本金或付息時,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 知相對人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13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3,254,666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中長 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債務寬緩展延 申請書、繳款催告書、退件信封等影本各1件,債務寬緩 展延通知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等影本各2件,放款利率、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 、郵件查詢、戶籍謄本等各1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4件, 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5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東豐段 968 64.00 全部 002 臺南市 北區 東豐段 968-8 2.00 3分之2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56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屋頂突出物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809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38.32 38.93 38.93 5.23 121.41 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0-14

TNDV-113-司拍-256-2024101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8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俊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設籍 之住所已自臺中市豐原區育英路遷離,現設籍於高雄市大寮 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稽。則債 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 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08

TCDV-113-司促-29381-20241008-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亭熹律師 廖芷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俊德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3,55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04

TPEV-113-北訴-7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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