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 WAHYUNI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SRI WAHYU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RI WAHYUNI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等受
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⑷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擔任看護、月收入2萬元、已婚、有
一個就讀大學之子女及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雖為印尼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
院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目前擔任看護,有其個
人資料查詢表在卷(警卷第76頁),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
行,深具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惟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
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是檢察官於執行時仍得審酌個案情節,以驅逐出境之方式
取代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1號
被 告 SRI WAHYUNI (印尼)
女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 WAHYUNI(中文名:尤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
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印尼籍看護「ati」(中文名:阿蒂,已返回印尼)使用
。嗣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
局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仕聰、黃淑玲、林靜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SRI WAHYUNI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ati」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仕聰、黃淑玲、林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各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郵局帳戶我
交給1位印尼籍朋友「ati」,我們都是看護,都會推阿公、
阿嬤去公園散步,因此認識,我沒有她的電話,「ati」說
她沒有提款卡,她有印尼幣要跟別人換新臺幣,所以跟我借
提款卡,陸續跟我借了提款卡3次,都是用完就還我,最後1
次沒有還我,我去找其他朋友問,他們說「ati」回印尼了
,我們沒有在用通訊軟體聯絡,我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交給
他人使用,但因為我跟「ati」每天見面,所以我沒有想到
會變成這樣云云。經查,被告與「ati」僅係公園認識,且
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住址等均不知悉
,卻聽從對方要換匯之說詞,即輕率親自交付郵局帳戶資料
,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
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之片言隻語,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
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郵局帳戶予對方任
意使用,核與常情悖離,已難謂被告交付時主觀上無幫助他
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
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1 黃仕璁 113年2月28日起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可在網站名稱evelve.com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仕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3月3日18時54分許 跨行匯款 3萬元 2 黃淑玲 113年2月底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玲誆稱可領免費贈品及提供補助云云,致黃淑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3月1日21時47分許 跨行匯款 1萬2,000元 3 林靜宜 113年3月1日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轉發天貓商城優惠卷,並誆稱在官網儲值可於指定時間內參與優惠卷活動,指定時間內開放打折商品購買,成功購買後商城將會以原價購回,可以賺取價差,致林靜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3月2日12時28分許 跨行匯款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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