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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凱文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凱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9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 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9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18之罪,曾經法院裁 定如附表備註列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19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 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 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回覆等情, 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 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編號1至18)與其 餘1罪(編號19)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5年+1年1 月=6年1月)。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19罪,俱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情節相 類,均為參與詐欺集團收水取款等分工,然尚非侵害具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等情,是於定執行刑時 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希望法 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22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111年9月30日 同左 111年11月9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0年3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3月18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7號、第298號 111年12月15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 112年3月15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3月1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3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3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3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3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2年2月2日 同左 112年4月25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2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 112年4月18日 同左 112年5月24日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13日 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44號 112年7月6日 同左 112年9月6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15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 113年5月9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備註: 編號1至18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抗字第2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

2025-02-26

KSDM-113-聲-1653-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凱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鍾振泰 (另行簽分偵辦)」更正為「鍾振泰(所涉竊盜犯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第7行記載「5,000元」更正為「5,5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凱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李凱祥與另案被告鍾振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彭姿 燕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3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87-88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價值、與共犯分工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務工、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 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鍾振泰共同竊得之IPHONE 14手機1支,為 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惟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另案被告鍾振泰於偵查時均供稱 業已變賣,得新臺幣(下同)5,500元,並匯入鍾振泰之本 案郵局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71、178頁,本院審易卷第85 頁),而前開變賣價額與告訴人彭姿燕於警詢時指述遭竊物 品價值為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8頁),差距顯然甚鉅,依 上說明,本應以原物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賠 償3萬8400元之調解內容,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履行賠償 ,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所應賠償金額核與其本案犯罪所得 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 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 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應分擔之犯罪所 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與另案被告鍾振泰就前開變賣所得之5,500元部分,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係由鍾振泰單獨取得等語( 見偵卷第178頁,本院審易卷第85頁),核與鍾振泰於另案 準備程序供述大致相符,且此部分款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1827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前開判決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9-12頁),堪認被告就此部 分變得之財物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庸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63號   被   告 李凱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祥與鍾振泰(另行簽分偵辦)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中午 12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路00號前,見彭姿燕所有放置在 停放該處機車之置物籃內之I PHONE14手機1支,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無人看管之際 ,當場推由李凱祥徒手竊取該手機,2人得手後逃逸,嗣於 同日晚間8時許,2人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通訊行以新臺幣5, 000元販售該手機,並由賣家將款項轉帳至鍾振泰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嗣經彭姿燕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彭姿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姿燕、另案被告鍾振泰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及上開另案被告鍾振泰帳戶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另案被告鍾振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為共同正 犯。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審簡-1422-202502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1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凱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7,6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67,6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4

SLDV-113-司票-3421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3號 原 告 涂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陳振中 許秋霞 李寶玉 李凱諠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正傑 陳宥里 王尤君 潘志亮 呂漢龍 陳侑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6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 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復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有強烈保 護國家法益性質,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 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因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 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 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金隆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 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正傑、陳宥里、王尤 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以下合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 等26人)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 、陳振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6 人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本院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達等情,有系爭裁定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是原告之訴就被告臺灣金隆公 司等26人部分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21

TPDV-113-金-203-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7號 原 告 戴元豪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前由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38萬6000元,應徵裁判費7萬4161元,並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關 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繳裁判費乙節,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列 印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3至47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該部分之訴欠缺訴訟要 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5-02-21

TPDV-113-金-177-202502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4號 原 告 李凱翔 被 告 陳家豪即陳俊至 熊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家豪即陳俊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9874元。如對被 告陳家豪即陳俊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熊 意茹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豪即陳俊至負擔。如對被告陳家豪即陳 俊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熊意茹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家豪即陳俊至(下稱陳家豪)、熊意茹(下合稱被 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誤繕為133萬元) 。」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2、39頁)。嗣更正其聲明求為 :「被告陳家豪應給付原告70萬9874元。如對被告陳家豪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熊意茹給付之。」 之判決(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陳家豪邀同熊意茹為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與原告簽 訂金錢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向和潤融資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以汽車貸款方式將133萬元借款予陳家豪,且因原告向和 潤公司融資貸款應分60期、於每月14日前繳納本息2萬2178 元,故並約定陳家豪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本息2萬2178元至 原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履約期限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 4年12月31日止,未依約按期償還借款達2期,剩餘未償還之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以要求陳家豪於30個日曆天內返 還剩餘之全部金額,若陳家豪無力償還,則由熊意茹負責償 還。原告業於111年7月14日、同年月15日將借款全數交付陳 家豪,詎陳家豪自113年11月14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 討後,陳家豪僅先後於113年12月1日給付5000元、114年1月 18日給付7000元、114年1月22日給付5000元、114年1月24日 給付3900元、114年1月25日給付1100元,迄尚積欠原告70萬 9874元未清償。爰依金錢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陳家豪給付 原告70萬9874元。熊意茹為陳家豪之保證人,就前開金錢給 付部分,如對陳家豪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依金錢借 貸契約之約定,應由熊意茹負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線上轉帳 截圖、銀行匯款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兩造間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41至47、55至74頁)等為 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第貳條第 一項、第二項亦分別約明:「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同 意乙方(按即陳家豪,下同)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上述款 項,為配合和潤融資貸款60期方案,應於每月14日前繳納 22,178元至和潤公司指定之還款帳戶,故乙方應於每月10 日前繳納應付金額22,178元至甲方提供之銀行帳戶…。」 、「乙方未依前項規定按期償還借款達2期者,剩餘未償 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而陳家豪既自113年11 月14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後,迄尚有70萬9874元 未為清償,已詳如前述,是陳家豪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陳家豪清償借款70 萬9874元,自屬有據。  三、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金 錢借貸契約第貳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未依前項規定按期 償還借款達2期者,剩餘未償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甲 方得以要求乙方於30個日曆天內返還剩餘之全部金額,若 乙方無力償還,則由保證人負責償還,乙方及保證人均不 得有異議。」等語,而熊意茹為陳家豪之保證人,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及約定,請求熊意茹就陳家豪尚未 清償之70萬9874元債務,於對陳家豪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應負給付之責,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21

TCDV-113-訴-3614-20250221-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被 告 李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86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1

HLEV-114-花補-50-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8號 原 告 沈玲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陳振中 許秋霞 李寶玉 李凱諠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正傑 陳宥里 王尤君 潘志亮 呂漢龍 陳侑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 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復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有強烈保 護國家法益性質,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 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因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 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 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金隆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 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正傑、陳宥里、王尤 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以下合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 等26人)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 、陳振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6 人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本院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達等情,有系爭裁定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是原告之訴就被告臺灣金隆公 司等26人部分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21

TPDV-113-金-188-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6號 原 告 徐毓欽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前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42萬8000元,應徵裁判費2萬5057元,並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乙節,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 列印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7至51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該部分之訴欠缺訴訟 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5-02-21

TPDV-113-金-226-20250221-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凱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 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0

TPDV-114-司票-403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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