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蘇偉碩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陳東晟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王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精神科師(三)級醫師,負責執行該科
研究及門診、住院之診療業務,其就下列再審被告所為之處
分不服,茲分述如下:
1、再審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56號
移文單(下稱處分1)通知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之精神科,
以再審原告因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
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師流失,危
及病患就醫照護甚鉅,爰予工作調整之疏導措施,自即日起
暫停其住院部分之診療業務。再審原告不服,分別提起申訴
及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併以
109年3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3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
)以此一工作調整,僅屬再審被告所為管理措施,非屬復審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決定不受理。
2、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27日未得許可,以私人名
義於社群網站臉書發表有關精神科管理措施相關負面文章,
有損公務員形象及該院聲譽,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職員獎懲作業規定(下稱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8款規定
,以108年10月18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處
分2),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
、再申訴,經再審被告108年12月11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2)及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申
決字第61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2)駁回。
3、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4日違反病室請假規定,
私自答應趙姓病患請假外出,又未醫囑值班護理人員,損害
醫病及醫護關係,乃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2款規定,以
108年11月13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525號令(下稱處分3)
,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
申訴,經再審被告108年12月31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6
號函(下稱申訴決定3)及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申決字
第60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3)駁回。
(二)再審原告不服上揭復審決定、再申訴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3,
合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1、復審決定及處
分1均撤銷;2、再申訴決定2、申訴決定2及處分2均撤銷;3
、再申訴決定3、申訴決定3及處分3均撤銷。其後再審原告
於110年2月26日行政聲明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追加聲明: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915,375元,經本院准許其訴
之追加,並以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
再申訴決定3、申訴決定3及處分3均撤銷,另將再審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就
上揭經原審判決撤銷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將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處分1及損害賠償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並將其餘上訴部分駁回。再審原
告因認原確定判決關於維持處分2、申訴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
2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遂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尚有其他訴訟進行中,再審被告於另
案(即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事件)程序中以行政訴
訟答辯(二)狀提出「108年10月9日(註:再審原告誤載為10月
17日)再審被告108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
爭會議紀錄),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4日收受上揭書狀始知
悉該證物之存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係於113年3月4日知悉後30日內
提起再審之訴,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之法定程式。
2、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會議紀錄此一重要證物,且如經斟酌
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1)依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可見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前精神科主任劉
○○醫師間確實有「他媽的」、「幹你娘」之相關對話,再審
原告發文並非空穴來風,且觀其語境,劉○○言論難免令人感
到壓迫、冒犯,則對此具有敵意之對話環境,再審原告結合
其主觀上感受發表「遭霸凌」之文章、言論,難謂不實,再
審被告108年12月9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109年1月17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訓會109公
申決字第93號再申訴決定暨再審被告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
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9年3月16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保訓會109公申決字第210號再申訴決定(本院卷
第17至18頁附表編號1及2)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
亦有錯誤,應予以廢棄。
(2)何況「職場霸凌」並不以成立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誹謗罪
為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卻以劉○○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再審原告未向再審被告職安室通報為由,遽認再審
原告所為言論為「妄控攻訐」,再審被告108年12月9日高總
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9年1月17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
000000號函、保訓會109公申決字第93號再申訴決定合法適
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原確定判決不察,同有違誤。
(3)又劉○○言語是否構成「霸凌」,依再審被告職場霸凌防治及
申訴處理作業要點第7點、第8點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職場霸
凌防治及申訴處理小組加以認定,然再審被告考績委員會逕
自認定劉○○之言論並非霸凌,進而認再審原告之控訴為「妄
控攻訐」,不僅有違反事務管轄之嫌,亦有論理跳躍之瑕疵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就此疏未糾正
,亦非適法。
(4)復由系爭會議紀錄觀之,可見再審被告以處分1暫停再審原
告住院部分診療業務,已將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精神科病房前
護理長黃○○間之疑似霸凌事件納入考量,然再審被告108年1
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卻又就前開事件之發
生,對再審原告再懲處申誡1次,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是
再審被告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9
年3月16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訓會109公申決
字第209號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7至18頁附表編號3)應予
撤銷,原確定判決亦應予廢棄。
3、再審被告辯稱系爭會議紀錄並非「未發現」且「未經斟酌」
之新證物。惟查,保訓會109公申決字第186號卷宗並無系爭
會議紀錄之資料,且本院於審理109年度訴字第158號事件時
,已將系爭會議紀錄列為不公開之資料,再審原告根本無從
知悉其內容,遑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證物。故再
審被告上揭所指顯有違誤,實非可採。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關於處分2、申訴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
2部分均廢棄。
2、處分2、申訴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2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再審被告早於原審(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訴訟程序
中,即已將包含系爭會議紀錄在內之全部卷證提出於法院,
故系爭會議紀錄並非「未發現」之新證物。而再審原告在原
審程序中,曾於110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閱保訓會109年
度公申決字第186號全案卷宗,原審受命法官亦於110年1月2
8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經檢視保訓會109年度公申決字第
186號再申訴決定書,可知該再申訴決定已斟酌系爭會議紀
錄,再審原告亦曾於109年5月12日至保訓會閱覽卷宗。據此
足徵再審原告早已閱覽系爭會議紀錄,則再審原告於原審訴
訟程序進行時,即可就系爭會議紀錄表示意見,並在訴訟上
為主張。是再審原告以其無法獲悉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作為
本件再審理由,自無可採。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
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中關於處分2、申訴
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2部分為無理由,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
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就上述已確定部分不服,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4項規定:「(第1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為限。……(第4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
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
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
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
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或縱使斟酌該證物
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審判決基礎即屬無關
,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
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
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
(三)經查,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事由之證據乃系爭會議紀錄(本院
卷第29至34頁),業經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審理中提出
,此為兩造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再審被告答辯狀及
第200頁再審原告再審補充理由狀)。次查,本院原審判決
係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故系爭會議紀錄在原審訴
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堪予認定。查
系爭會議紀錄內容雖列為原審之不公開閱卷資料,但已由本
院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將該項證據資料名稱揭露(參見本
院卷第203頁再審被告公開及不公開附件資料目次-附件8)
,再審原告於閱卷時已清楚知悉有該項證據;再審原告如認
有訴訟攻防上之需要,仍可於原審審理時向本院聲請閱覽或
請求本院調查,再由本院斟酌是否有更進一步揭露或調查之
必要,並無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
(四)又查,系爭會議紀錄固記載訴外人劉○○到場陳述說明108年8
月22日事件經過,並載明其他委員提及再審原告疑似霸凌訴
外人黃○○事件,然再審被告作成處分2,係基於再審原告於1
08年9月27日在其個人臉書發文,內容略以:「自從上週五
(9/20)被當著院部長官面前公開診斷說我是人格障礙,說
我社會功能障礙,說會和我在其他的狀況下碰面,以國罵拍
桌痛罵我,說以後『相遇會到』,說『世界很小』,並要我在星
期一提出辭呈,否則就要讓精神科從10月1日開始只剩兩個
醫師……週一(9/23)本科被下達開始疏散病人的命令,並且
停止收治新病人;週二……我原本要收治1位因失智走失的老
榮民,已經取得病人同意,但硬是被12道金牌擋了下來;後
來,這位居住於本院多年的失智老榮民在9/27被轉送到1個
小時車程外的屏東,對1個失智老人,這是殘忍而違反醫療
倫理的事!……週四,宣布10月份由兩個醫師輪值31班,我被
分配16班,當場表達異議被駁回!另1位女醫師,要值15班
!……」等語,認定再審原告未得許可,以私人名義於社群網
站臉書發表有關精神科管理措施相關負面文章,有損公務員
形象及再審被告聲譽,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8款規定,
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此觀諸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載
即明。由上可知,再審被告作成處分2,核與108年8月22日
訴外人劉○○言語霸凌事件是否屬實無關,亦與再審被告以其
霸凌訴外人黃○○為由,而以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
0200604號令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無涉。而純係因再審原告以私人名義於社群網站臉書發表
有關精神科管理措施相關負面文章,甚而引發網友發文附和
,有損公務員形象及該院聲譽,
有以致之。換言之,系爭會議紀錄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再審原告無從據以獲得較有利之判
決。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