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1號
異 議 人 羅律光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520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23520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8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3年8月22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近年染上新冠,肺部嚴重受損,目前切
片治療中,後續醫療會用到醫療險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
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
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
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4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契約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2月5日核發扣
押命令,遠雄人壽於113年3月11日陳報有如附表編號1之保
單存在;南山人壽於113年3月27日陳報有如附表編號2至4之
保單(下與附表編號1保單合稱為系爭保單)存在,其解約
金均如附表所示。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保單均非系爭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
異議人住所地位於基隆市,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是異議人3個月
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元(計算式:1萬7076元×3月=5萬
1228元)。系爭保單之準備金均無低於上開生活所必需數額
5萬1228元者,是本件並無依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不得執行之
情形。
㈢茲就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審查如下:
⒈對系爭保單加以強制執行,合於清償債務之目的,是已通過
合目的性原則之審查。
⒉異議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是就系爭保單進行
強制執行,於債務人財產標的之選擇上,符合最小侵害原則
。就執行方法部分,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
、特別換價命令等4種執行方法中,選擇以支付轉給命令之
方法,無違最小侵害原則。
⒊關於狹義比例原則,應由異議人舉證對系爭保單執行所受附
屬損害(即系爭保單之市價與解約金之差額),已顯然大於
相對人債權滿足所獲利益,始得認定相對人所獲取利益與債
務人所生損害,顯然失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異議意旨雖
以系爭保單為異議人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云云為
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苛酷執
行抗辯,應以強制執行聲請時為判斷之時點,而系爭保單目
前均無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存在,此有遠雄人壽113年6月3日
陳報狀、南山人壽113年5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司執卷
第113-127頁),異議人亦未舉證於強制執行聲請時其本人
或共同生活親屬有因有重大傷病仰賴系爭保單支領醫療給付
情事,在我國有全民健保制度下,難認系爭保單於強制執行
聲請時為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
。此外,異議人除上開理由外,無論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
聲明異議狀或針對原裁定所提聲明異議狀,均未舉出其他任
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
將有上開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自難認違反狹義比例原
則。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新終身壽險 11萬3390元 2 Z000000000 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 200萬8535元 3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15萬8615元 4 Z000000000 同上 15萬8735元
TPDV-113-執事聲-451-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