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宗益

共找到 75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3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宗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12

TNDV-113-司促-21730-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6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債 務 人 林朱偉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支付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8

TCDV-113-司促-32664-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1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債 務 人 蔡欽文即楊招治之繼承人 蔡佳恩即楊招治之繼承人 蔡淑眞即楊招治之繼承人 蔡沛諼即楊招治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招治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楊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7

TCDV-113-司促-31910-2024110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被 告 沈日福即沈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59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5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合併,並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原告已於107年1月1日(即合併基準日)全部概 括承受大眾銀行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  ㈡原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借款現金卡,大眾銀行於94年1月18日 核給被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 00年1月15日,利息以年息18.25%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 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 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 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核准之可動用借額 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 額;期間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債務,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 20%計付(惟自104年9月1日起,年息不得超過10%)。  ㈢查被告自99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尚欠本金68,2 59元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歸戶查詢、 繳息明細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07

TLEV-113-六簡-295-20241107-3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亭亭即潘彥均即潘春龍之繼承人 潘昱弘即潘彥均即潘春龍之繼承人 上 一 人之 監 護 人 潘承楷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彥均即潘春龍之遺產範圍內向債 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3,344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2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5

NTDV-113-司促-6680-202411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3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債 務 人 陳永財即熠豐塑膠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秋英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永財即熠豐塑膠企業社等所有 對第三人財產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在台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4-11-02

PCDV-113-司執-157327-20241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0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債 務 人 林銘洲即林武烈之繼承人 林慶明即林武烈之繼承人 林慧君即林武烈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武烈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武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促-31909-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0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債 務 人 陳徐瑞香即陳吉象之繼承人 陳智豪即陳吉象之繼承人 陳進隆即陳吉象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吉象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吉 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促-31905-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0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債 務 人 張鴻源即陳惠麗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雅淇即陳惠麗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益豪即陳惠麗之繼承人 一、㈠債務人張鴻源即陳惠麗之繼承人、張雅淇即陳惠麗之繼承 人、張益豪即陳惠麗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惠麗之遺 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張鴻源即陳惠麗之繼 承人、張雅淇即陳惠麗之繼承人、張益豪即陳惠麗之繼承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惠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國外為 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智翔即陳惠麗之繼承人發支付 命令,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9年9月3日為遷出國外登 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 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促-31906-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債 務 人 吳琇庭即吳憲政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憲政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憲政之遺 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促-31907-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