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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陸威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益 訴訟代理人 鄭振堅 被 告 童泓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蕙玲 書記官 曾美滋 通 譯 李宗翰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美滋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2-14

TNEV-113-南小-1746-20250214-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4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 988 號、113 年度偵字第26880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彭嘉翔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 14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應更正為「(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後」 應更正為「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數綑」應更正為「 數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彭嘉翔就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就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詳下述)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嘉翔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查被告高清標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就被告高清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 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高清標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高清標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高清 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其等竟一同前往(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詳下述),並由其等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檢察官對被告高清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被告 彭嘉翔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彭嘉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竊盜犯行(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詳後述) ,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等之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 告訴人其等,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 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 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各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2 人附表一編 號一、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另查被告2 人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持之破壞剪及不詳器具,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 ,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 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 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 ,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 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以上宣告被告彭嘉翔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清標就本案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經彭嘉翔指認附件二起訴書所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高清標」,即為本案之被告高清標(見本院 審原易231 號卷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對 此業據被告高清標於本院準備期日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易 231 號卷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足見被告 高清標除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外,另涉有本案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嫌疑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高清標涉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職權告發,惟被告高清 標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仍待檢察官依法偵查後加以認定,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黃威騰) 高清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彭嘉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高清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卓秀玲)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高清標」之人,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XLPE200 、XLPE250 型號之電纜線長度計約200 公尺至300公尺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威騰 二 電纜線數捆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卓秀玲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88號   被   告 高清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標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2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與彭嘉翔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 月25日7時36分許,彭嘉翔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等工具,與高清標共同搭乘由不知情白牌車司機黃德 榮(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旁,高清標 、彭嘉翔即自該處步行進入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6樓,代表人:黃仕穎,下稱鴻來公司) 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廠房,並在鴻來公司廠房內,以 破壞剪等工具竊取廠房內XLPE200、XLPE250型號之電纜線長 度計約200公尺至3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 ,再於同日13時43分至13時46分間,將得手之電纜線,裝載 至彭嘉翔預先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高 清標預先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彭 嘉翔、高清標即自現場離去。嗣因鴻來公司廠務課長黃威騰 於112年6月26日上午,發現廠房電力無法運作,檢查後發現 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始悉前 情。 二、案經黃威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清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高清標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與被告彭嘉翔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事實。 ⑵證明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出現在案發現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高清標駕駛使用之車輛的事實。 2 被告彭嘉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彭嘉翔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與被告高清標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事實。 ⑵證明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出現在案發現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彭嘉翔駕駛使用之車輛的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威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威騰於於112年6月26日上午,發現廠房電力無法運作,檢查後發現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德榮於112年6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包車之客人2名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嗣又於同日中午,依包車客人之指示,協助將數袋麻布袋裝載進該客人所指定車輛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照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⑴證明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並自該處往鴻來公司廠房方向步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高清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彭嘉翔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25日13時43分至13時46分間,均出現在鴻來公司廠房旁,並有在該處裝載不詳物品之事實。 ⑶證明鴻來公司廠房於112年6月26日經員警到場勘查,發現廠房內電纜線遭竊,廠房旁地面散落電纜線外皮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員警於112年6月26日在鴻來公司廠房外遺留飲料瓶、手套、毒品吸食器上所採集之DNA,其型別與被告彭嘉翔、高清標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143號起訴書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彭嘉翔、高清標曾於112年5月21日夜間,在鴻來公司廠房竊取電纜線,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清標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竊得之電纜線雖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0號   被   告 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清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 22日5時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破壞電纜之不詳兇器,由彭 嘉翔駕駛其女友謝芷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 小客貨車,共同至卓秀玲所管領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工 廠,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後,竊取變電箱內之電纜線數綑 。嗣卓秀玲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嘉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發現遭竊之情形。 3 證人謝芷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使用其女友謝芷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5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原易-204-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李永木 相 對 人 聯一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繡錦 相 對 人 洪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肆 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李永木及同案原告李宗翰、呂淑如、游嬌英、王昌傑 (下稱李永木等五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1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 即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李永木等五人)負擔 ;李永木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102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李永木等 五人部分勝訴,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除確定 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九十四,餘由李永木等五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中洪有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22號裁定以 不合法及未繳費為由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洪有育負擔;另聯一餐飲有限公司、李繡錦嗣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聯一餐飲有限公司、李繡錦負擔,全案業 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聯一餐飲有限公司、李繡錦 、洪有育連帶負擔百分之94,由李永木等五人負擔百分之6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聯一餐飲有限公司、李繡錦、洪有育負 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因李永木等五人 因起訴及上訴聲明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價額均可分,前經 第一、二審法院就各人請求之金額分項列計,且本件聲請人 僅李永木一人,是以本次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僅列計聲請 人李永木單獨聲明項目,即李永木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4,660元(前經本院109年2月26日109年度補 字第469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101-102頁)及第二審 已支出裁判費51,990元(前經本院110年8月25日109年度訴 字第1616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63-65頁及第31頁收 據1紙),合計86,650元,其中百分之94即81,451元應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並賠償聲請人李永木【計算式:86,650元×94% =81,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1,45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李 永木等五人及相對人於第一審中均支出證人旅費,此部分係 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如有確定數額之必要,宜由李永木等 五人另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3

TPDV-113-司聲-1546-2025021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宗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李宗翰住居 於臺南市安南區,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5-02-13

CYDV-114-司促-1036-2025021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3 號、第734號、第735號、第736號、737號、第738號、第739號、 第740號、第741號、第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陽鳴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一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陽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遊戲橘 子帳號「zax236730」、「yes00000000」、「nick00000000 」等帳號登入「新楓之谷」網路遊戲,以該遊戲中之不同之 角色名稱,分別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將金錢、網路遊戲中之虛擬寶物交付予陳陽鳴所指定之 帳戶內。嗣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等各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陽鳴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陽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害人因遭被 告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網路遊 戲中之虛擬寶物交付予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經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 表一、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 各該欄位)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陳陽鳴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  1.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陽鳴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該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 犯罪」,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然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方得減輕其刑,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 編號6各罪均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資料被告尚無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故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 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例減輕其刑。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陽鳴正值青年,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 人財產權,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有 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嚴予非難。又考 量被告於109年間即有類似犯行而受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卻不知 警惕悔改,未能記取教訓,又再重蹈覆轍,應嚴予責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審中就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 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因入監服刑,未能與被害人談調解、 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祖母(本院卷第250頁)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7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陽鳴另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 、編號4至編號5、編號9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17(本判 決整理如附表二)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如前述起訴書附表 編號所示之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 財、得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 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 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 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5、編 號9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17(本判決整理如附表二)之 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原 訴字第5號判決(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判決書主文所示附表 之編號),該判決已於113年7月17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公訴意旨均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自均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刑之宣告及沒收 備註 1 李宗翰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蔡東佑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3 藍弘森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7 4 林書廷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8 5 林冠佑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6 詹瀚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7 陳威翰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1 李宗翰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恩熙 Z」向李宗翰佯稱:欲購買1萬4000元之遊戲幣云云,並傳送LINE PAY 轉帳邀請,致告訴人李宗翰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付款,因而交付686億遊戲幣予被告。 111年8月 6日15時許 被告指定「新楓之谷」遊戲帳戶內 1.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95725號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2.被告與告訴人李宗翰之LINE 訊息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95725號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 3.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95725號警卷第13頁至第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95725號警卷第73頁至第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3 2 蔡東佑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是另外一個我」向告訴人蔡東佑佯稱:欲販售新楓之谷虛擬寶物「V 防具攻擊力卷軸」云云,致告訴人蔡東佑陷於錯誤,轉帳1萬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街口支付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 20日16時 25分許 匯入趙君萍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1萬500元 1.告訴人蔡東佑於警詢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29001號卷第3頁至第5頁) 2.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通連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蔡東佑轉帳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29001號卷第25頁至第5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29001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3 藍弘森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天方夜譚 m」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艾爾達斯戒指」云云,致告訴人藍弘森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8000 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8月24日20時30分許 匯入蔡子華申辦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8000元 1.告訴人藍弘森於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2.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位置資料、被告與告訴人藍弘森之對話紀錄、.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蔡子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29頁至第63頁、第59頁至第70頁、第89頁至第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4 林書廷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天方夜譚m」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告訴人林書廷陷於錯誤,以一卡通 MONEY轉帳4000元予被告指定 之 一 卡 通 帳 戶0000000000 號。 111年8月24日20時31分前某時許 匯入蔡子華申辦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4000元 1.告訴人林書廷於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2.被告與告訴人林書廷對話及轉帳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11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1019頁至第11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5 林冠佑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我來殺爆全場」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林冠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5月4日2時20分許 匯入金建明申辦之一 卡 通 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2萬元 1.告訴人林冠佑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7頁至第8頁) 2.被告與告訴人林冠佑之對話紀錄、被告在新楓之谷遊戲廣播之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44頁至第4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6 詹瀚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噩夢回來了」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詹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5月3日16時10分許 匯入金建明申辦之一 卡 通 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4000元 1.告訴人詹瀚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2.被告與告訴人詹瀚之對話紀錄、被告在新楓之谷遊戲廣播之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7 王霖恩 (被害人) 陳威翰 (告訴人) 被告見被害人王霖恩以帳號「jack850214」於蝦皮購物網站上張貼欲販售「新楓之谷」遊戲幣後,先以蝦皮購物網站內之聊聊通訊功能與被害人王霖恩聯繫,佯稱欲購買價值900元之遊戲幣,旋再以LINE暱稱「高恩」向告訴人陳威翰佯稱欲以900元販售「新楓之谷」道具「黃金蘋果」,致告訴人陳威翰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轉帳900元至蝦皮購物網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被害人王霖恩經蝦皮購物網站通知收到匯款後,乃於同日將「新楓之谷」之遊戲幣轉至被告指定之遊戲帳號,告訴人陳威翰則因遲未收到遊戲道具,始知受騙。 111年3月10日12時59分許 被告指定「新楓之谷」遊戲帳戶內 1.被害人王霖恩於偵查、告訴人陳威翰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35頁至第37頁)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7 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7002S 號函所附被告使用之帳號yes0000000購買紀錄。(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3.被告與被害人王霖恩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陳威翰之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38頁至第40頁) 4.被告持用之行 動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 5.被告使用之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1 藍勝義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砍來砍去 Z」向告訴人藍勝義佯稱:欲購買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之遊戲幣云云,並傳送 LINE PAY轉帳邀請,致告訴人藍勝義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業已付款,交付920億遊戲幣至被告所指定之遊戲帳戶內。 111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 虛擬寶物轉入被告網路遊戲用角色名稱「砍來砍去 Z」帳戶內戶。 1.告訴人藍勝義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7818號卷第1頁至第2頁) 2.被告與告訴人藍勝義之 LINE 訊息截圖、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位置資料、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7818號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7818號卷第37頁、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47。 2 邱義洋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拉拉德馬拉雅」、LINE 名稱「達意」向告訴人邱義洋佯稱:可以幫你運送虛擬寶物云云,致告訴人邱義洋陷於錯誤,指示虛擬寶物賣家周昱全將價值9000元之虛擬寶物「滅龍騎士盔甲」交予被告,並以電子支付 LINE PAY轉帳50元之虛擬寶物運送費用,至被告持用之一卡通 MONEY 帳 戶0000000000 號(申登人:黃燕青)而得手。 111年8月24日21時7分許 虛擬寶物轉入被告指定之網路遊戲用角色帳戶內戶。 匯入不知情之黃燕青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金額:50元 1.告訴人邱義洋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第5頁至第6頁) 2.證人周昱全、葉銘中於警詢中之證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位置資料、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 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被告與葉銘中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與告訴人邱義洋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第8頁至第15頁反面、第2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7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77。 3 賴駿維 被告使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角色名稱「標飆鏢嫖鮑」向告訴人賴駿維佯稱:欲販售新楓之谷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賴駿維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30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5月7日19時23分許 匯入林雄所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0帳戶。金額:3000元 1.告訴人賴駿維於警詢之供述。(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2000696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會員帳戶IP歷程、交易明細、通連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賴駿維之對話紀錄、租屋契約書(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20006963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7頁、第251頁至第257頁、第353頁至第3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20006963號卷第345頁至第351頁、第359頁至第3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64。 4 林靖雯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取財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噩夢回來了」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艾爾達斯戒指」云云,致告訴人林靖雯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39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8月24日20時13分許 匯入不知情之匯入不知情之蔡子華申辦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3900元 1.告訴人林靖雯於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388701號卷第62-1頁至第64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蔡子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 位置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林靖雯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388701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75頁至第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388701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12。 5 劉耀仁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取財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趕陰陽炒陰陽」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告訴人劉耀仁陷 於 錯 誤 , 以一卡通MONEY轉帳 2萬2000 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 匯入高宗坤申辦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金額:2萬2000元 1.告訴人劉耀仁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0000000000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劉耀仁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183頁至第19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41頁至第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15。 6 鍾學謙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nick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落花無情醉」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燃燒戒指」云云,致告訴人鍾學謙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 轉帳52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9月24日17時許 匯入高宗坤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金額:5200元 1.告訴人鍾學謙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0000000000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鍾學謙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83頁至第1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陳報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77頁、第85頁至第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201。 7 簡啟洲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取財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劍生恆生」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神秘冥界幽靈小偷鞋子」云云,致告訴人簡啟洲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1萬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 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 匯入高宗坤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金額:1萬元 1.告訴人簡啟洲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0000000000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簡啟洲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83頁至第1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陳報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87。 8 蔡以昱 (未提告)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nick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渾身不對 w」向被害人蔡以昱佯稱:欲購買虛擬寶物云云,並傳送 LINE PAY轉帳邀請,致被害人蔡以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付款,交付虛擬寶物 (價值7088元)予被告而得手。 111年9月25日15時3分許 匯入被告所指示之虛擬遊戲角色帳戶內。 1.被害人蔡以昱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2.被告與被害人蔡以昱之 LINE 訊息截圖、遊戲橘子帳號「nick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IP位址 118.160.211.116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77頁至第1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第173頁至第17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202。 9 許宏麟 被告見告訴人許宏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公開廣播器中徵求遊戲幣,即使用角色名稱「菈菈菲比菈」向告訴人許宏麟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許宏麟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 轉帳10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5月4日19時12分許 匯入金建明申辦之一 卡 通 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1000元 1.告訴人許宏麟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5頁至第6頁) 2.被告與告訴人許宏麟之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42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37頁至第4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61。 10 李巨凱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取財之犯意,使用角色名稱「我看起來很傑」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李巨凱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3000元予被告指 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內。 111年5月4日21時52分許 匯入金建明申辦之一 卡 通 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3000元 1.告訴人李巨凱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2.被告與告訴人李巨凱之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62頁至第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62。 11 朱冠霖 被告見告訴人朱冠霖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公開廣播器中徵求遊戲幣,即使用角色名稱「標飆鏢嫖鮑」向告訴人朱冠霖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朱冠霖陷於錯誤,以一卡通 MONEY 轉帳20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5月4日16時56分許 匯入金建明申辦之一 卡 通 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4000元 1.告訴人朱冠霖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2.被告與告訴人朱冠霖之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60。

2025-02-13

HLDM-113-原訴-46-20250213-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4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 988 號、113 年度偵字第26880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彭嘉翔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 14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應更正為「(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後」 應更正為「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數綑」應更正為「 數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彭嘉翔就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就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詳下述)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嘉翔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查被告高清標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就被告高清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 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高清標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高清標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高清 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其等竟一同前往(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詳下述),並由其等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檢察官對被告高清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被告 彭嘉翔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彭嘉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竊盜犯行(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詳後述) ,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等之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 告訴人其等,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 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 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各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2 人附表一編 號一、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另查被告2 人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持之破壞剪及不詳器具,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 ,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 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 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 ,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 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以上宣告被告彭嘉翔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清標就本案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經彭嘉翔指認附件二起訴書所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高清標」,即為本案之被告高清標(見本院 審原易231 號卷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對 此業據被告高清標於本院準備期日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易 231 號卷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足見被告 高清標除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外,另涉有本案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嫌疑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高清標涉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職權告發,惟被告高清 標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仍待檢察官依法偵查後加以認定,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黃威騰) 高清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彭嘉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高清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卓秀玲)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高清標」之人,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XLPE200 、XLPE250 型號之電纜線長度計約200 公尺至300公尺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威騰 二 電纜線數捆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卓秀玲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88號   被   告 高清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標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2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與彭嘉翔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 月25日7時36分許,彭嘉翔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等工具,與高清標共同搭乘由不知情白牌車司機黃德 榮(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旁,高清標 、彭嘉翔即自該處步行進入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6樓,代表人:黃仕穎,下稱鴻來公司) 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廠房,並在鴻來公司廠房內,以 破壞剪等工具竊取廠房內XLPE200、XLPE250型號之電纜線長 度計約200公尺至3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 ,再於同日13時43分至13時46分間,將得手之電纜線,裝載 至彭嘉翔預先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高 清標預先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彭 嘉翔、高清標即自現場離去。嗣因鴻來公司廠務課長黃威騰 於112年6月26日上午,發現廠房電力無法運作,檢查後發現 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始悉前 情。 二、案經黃威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清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高清標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與被告彭嘉翔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事實。 ⑵證明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出現在案發現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高清標駕駛使用之車輛的事實。 2 被告彭嘉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彭嘉翔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與被告高清標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事實。 ⑵證明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出現在案發現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彭嘉翔駕駛使用之車輛的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威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威騰於於112年6月26日上午,發現廠房電力無法運作,檢查後發現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德榮於112年6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包車之客人2名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嗣又於同日中午,依包車客人之指示,協助將數袋麻布袋裝載進該客人所指定車輛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照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⑴證明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並自該處往鴻來公司廠房方向步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高清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彭嘉翔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25日13時43分至13時46分間,均出現在鴻來公司廠房旁,並有在該處裝載不詳物品之事實。 ⑶證明鴻來公司廠房於112年6月26日經員警到場勘查,發現廠房內電纜線遭竊,廠房旁地面散落電纜線外皮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員警於112年6月26日在鴻來公司廠房外遺留飲料瓶、手套、毒品吸食器上所採集之DNA,其型別與被告彭嘉翔、高清標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143號起訴書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彭嘉翔、高清標曾於112年5月21日夜間,在鴻來公司廠房竊取電纜線,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清標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竊得之電纜線雖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0號   被   告 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清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 22日5時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破壞電纜之不詳兇器,由彭 嘉翔駕駛其女友謝芷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 小客貨車,共同至卓秀玲所管領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工 廠,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後,竊取變電箱內之電纜線數綑 。嗣卓秀玲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嘉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發現遭竊之情形。 3 證人謝芷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使用其女友謝芷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5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原易-23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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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97號 原 告 賴盈秀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5頁),是本 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 LINE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為「琳裴裴」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獲取8,000元報酬。嗣「琳裴 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至12月26日間,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有gateio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 系爭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而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直接與原告聯絡詐騙原告,原告匯入之款項 亦非伊操作轉出,伊只是因為缺錢,故以8,000元之代價將 帳戶借給「琳裴裴」使用,但伊不認識「琳裴裴」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琳裴 裴」,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並獲取8,000元報酬,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原告並受「琳裴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 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至 第49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琳裴裴」,幫助「琳裴裴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 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0萬元 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未直接 與原告聯絡詐騙原告,原告匯入之款項亦非伊操作轉出,伊 只是因為缺錢,故以8,000元之代價將帳戶借給「琳裴裴」 使用云云,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以供存匯、提領款項極為容易及便利,實無需使 用他人帳戶,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反有遭帳戶所有 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自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 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即得知悉所提供之帳戶係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對於上情既有所預見,竟仍將系 爭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不因被告是否為直接聯絡詐騙原告或 實際操作轉出款項之人而影響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結 果。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10萬 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2-12

TPHV-113-簡易-297-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1

TPDV-114-司促-1683-202502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熊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福來 相 對 人 馬家蓉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2年7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3,749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8

TPDV-114-司票-2021-20250208-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柏彥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核被告二次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趙甲地」、李宗翰、陳晉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 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前述論罪 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50萬、14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 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 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 ,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母、姐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見113 年度偵緝字第695號卷第56頁),此部分金額共計19,3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5號   被   告 吳柏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彥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趙甲地」、李宗翰、陳晉偉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通緝中)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並負責提供並提領名下帳戶款項,以藉此獲得經手款 項2%之報酬。吳柏彥與「趙甲地」、李宗翰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 一所示蔡宏謚、周淑真詐騙,致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人員將蔡宏謚、周淑真遭詐騙之 款項分別轉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以及吳柏彥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第四層帳戶後,吳 柏彥即受陳晉偉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領得之金額交付陳晉偉指 定之人,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吳柏彥並因之取得新臺幣(下同)19,300元 之不法報酬。嗣經蔡宏謚、周淑真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追 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柏彥坦承上揭詐欺、洗錢之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害人蔡宏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假投資APP頁面擷圖7張。 證明被害人蔡宏謚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周淑真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  回條聯影本1紙、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害人周淑真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各層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受詐騙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逐層轉匯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予以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吳柏彥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趙甲地」、李宗翰、陳晉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 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獲有經手款項2%之報酬,依附表二提領金額計算應為19,300 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及金額 1 蔡宏謚 於111年4月14日,以LINE向被害人蔡宏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蔡宏謚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2日14時20分許 匯款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邱益興 111年6月2日14時20分許 入款500,000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黃金牛 111年6月2日14時38分許 入款499,886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巫曜維 111年6月2日14時56分許 入款501,998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吳柏彥 111年6月2日15時18分許 入款472,000元 2 周淑真 於111年2月22日,以LINE向被害人周淑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周淑真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5日10時48分許 匯款140,000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連家承 111年7月5日10時48分許 入款140,000元 0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尤嘉琳 111年7月5日10時50分許 入款721,685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陳韋安 111年7月5日10時54分許 入款721,699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吳柏彥 111年7月5日11時9分許 入款494,680元 附表二 編號 入金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472,000元 111年6月2日 15時32分許、 15時33分許、 15時34分許、 15時35分許、 15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國府門市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70,000 2 494,680元 111年7月5日 11時23分許、 11時24分許、 11時25分許、 11時26分許、 1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大庭門市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95,000

2025-02-06

KLDM-113-金訴-76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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