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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宜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因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 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受刑人之 戶籍地,由其同居人(即母親)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 覆,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113中分慧刑讓113聲1394字第102 23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本院審 核相關案卷及本件內部性與外部性界限,復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 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執行完 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 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 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宜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7.12.04 107.08.28 108.12.0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978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81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11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2126、212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2126、2128號 判 決 日 期 111.04.29 113.04.30 113.04.30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11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2126、212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2126、21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6.06 113.04.30 113.04.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37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01號(編號2、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2024-11-07

TCHM-113-聲-1394-202411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0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宗翰 李宜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 零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500,000 元,到期日113年8月2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4

TCDV-113-司票-9800-2024110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黃語喬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 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甲 租約)約定由被告將其向訴外人鍾育霖即高鐵高爾夫球練習 場(下逕稱高爾夫球場)承租店面空間(下稱乙租約)開設 之約恩蘇咖啡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下稱系 爭咖啡店)一部分約2坪之空間(下稱系爭空間)轉租原告 ,供原告經營按摩工作室(能量床)使用,租期自112年11 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被告雖知系爭咖啡店之空間是其 向高爾夫球場承租,依約不得轉租他人,仍隱瞞此事與原告 締約,致原告誤信而締約並進而就系爭空間為裝潢等行為。 嗣112年11月8日,高爾夫球場經理告知原告系爭咖啡店不得 轉租,不願提供營業登記所需租賃同意書,且要求原告將系 爭空間回復原狀,原告遂於同年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 要求解約並返還押金、租金及裝潢損失,但被告僅返還原告 押金、租金,就損失部分並未置理。被告所為導致原告無法 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導致原告受有木工隔間工程費新臺 幣(下同)156000元、水電工程費9500元、窗簾燈具壁紙19 100元、招牌6800元、一個月營業損失131250元(以每日預 期營收10500元、每月工作25日、利潤五成計算)等合計322 650元之損害,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租約並無不得轉租之約定,且其與原告達成口 頭協議後有告知高爾夫球場人員,球場人員並無意見,後來 球場主任告知要提高租金1000元,是裝潢完成後球場認為規 模超過球場預估,約定於112年11月8日討論提高租金及重新 簽約事宜,但原告尚未討論即告知要解除契約,以上過程並 沒有人叫原告不要營業,本件情形是原告自己要解約所致, 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部分,其認為應該沒有那麼高,且其沒 看到燈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6日簽訂甲租約約定由被告將其向 高爾夫球場以乙租約承租之店面空間一部分約2坪之系爭空 間轉租原告,供原告經營店鋪使用,租期自112年11月1日至 113年10月31日止,嗣原告因故於前開時間向被告表示要解 約契約並請求返還押金、租金、賠償裝潢損失,而被告已返 還押金、租金等情,有甲租約、乙租約在卷可參,且未經被 告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難認已依約盡給付義務,此際承租人自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於出租房屋供他人從事營業時,應負有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使承租人得合法營業之協力義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空間是要經營按摩工作室使用,且雙方就此均有認知乙節,有原告提出簽約前兩造討論裝潢事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7至47頁),且被告辯稱其有跟球場組長說要放能量床、簽約前原告曾跟其要資料申請營業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82頁),亦顯示被告知道原告為能合法經營事業而有申請營業登記之需求,故為達合法經營按摩事業之租賃目的,被告應負有讓原告能夠取得必要文件辦理營業登記以進行合法商業活動之附隨義務。然本件通知證人即高爾夫球場經理李宜玲到庭作證,經其證稱: 其與被告之租約僅同意被告將承租標的作為咖啡店使用,並未同意被告轉租供其他行業使用,其一開始僅聽說被告要在咖啡廳內放一張床,並不知道被告是轉租,其事後得知轉租之事,曾要求調漲租金,但後來原告可能想要設立公司,請其提供房屋租賃同意書,但其無法提供,因為原告並非要設立咖啡廳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0頁);高爾夫球場組長李宜玲亦出具說明表示其一開始僅被告說要在咖啡廳擺一張能量床,並未具體告知要做什麼,公司後續始知被告要做二房東,且對方不知道被告不能做二房東,被告沒有跟對方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故原告因被告未事先取得高爾夫球場同意,而無法取得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申請文件,堪認被告已違反上述契約義務導致原告無法就租賃物為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非無據。 (三)原告損害額之計算: 1、原告主張其支出木工隔間工程費156000元、水電工程費9500 元、窗簾燈具壁紙19100元,因被告有前述違反行為,導致 其無法經營而受有上述損害,業經提出東榮室內設計工作室 估價單、力江水電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夢想啟程有限公司 (布玩家)收據為證,且經本院函詢上述開立單據之公司或 機構,均回覆單據為其開立、金額無誤等語(本院卷第221 至225頁),原告主張其因支出此部分金額(合計184600元 )而受有損害,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支出招牌6800元部分,雖經提出註記「招牌大小跟 字」的匯款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7頁),但僅從該匯款 紀錄看不出匯款對象,也無法確認招牌後續實際製作情形, 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虹杰廣告設計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未 回覆,原告表示願由法院判斷、請參酌匯款紀錄等語,因本 院認僅從該匯款紀錄無法確認原告實際損害,業如前述,此 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3、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雖經提出開幕日前預約名單(本院 卷第69頁)主張該名單有21人,體驗方案每人500元,故每 日營業損失10500元等語。但該名單為原告自行列印之資料 ,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且縱使該名單為真,仍不表示預約的 人全都會到場,也不表示開幕當日預約體驗的客人人數就等 於之後每個營業日的客人人數,原告以此作為計算基礎,難 認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受有一個月營業損失,但原告並未敘 明以一個月為計算基礎的理由,此部分亦未見合理。審酌若 原告如期開幕,本應能獲取相當利益,固屬可信,但原告所 提事證尚難做為判斷原告損害額之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參酌原告欲經營事業之性質、此類事業通常可 能之營收狀況、原告雖無法營業但也因此無須支出營業成本 及租金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0000元為當。 4、以上合計194600元(184600+10000=194600)。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01

CDEV-113-橋簡-430-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如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5號、第6 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如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如於民國110年5、6月間,經其不知情之男友周甄傑介 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凱」之成年男子,而 受邀為該人從事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後交付該人之工作,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 0元之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由其所從事之 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卻可領取不低之報 酬等情觀之,已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 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或人頭帳戶提供者負責提領、收取款 項後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為賺取上開報酬,竟應允從事上開 工作,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 款項,其依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 得,其提款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並掩飾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 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柏如於同年5月間至7月間某日,將其所有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張智凱」使用。嗣「張智凱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陳柏如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不詳成員分別詐 騙李宜玲、王正銘,使彼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 金友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 項轉入上開陳柏如帳戶,再由陳柏如依「張智凱」指示提領 該等款項交付「張智凱」收受(詐欺集團詐騙各該被害人之 方式、各該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詐欺集團詐得款項轉 出及陳柏如自其帳戶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金流狀況,而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宜玲、王正銘察覺有異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宜玲、王正銘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柏如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6、145頁、本院卷第90、 114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 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 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 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 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智凱」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固因遭詐欺而二度匯款,被告亦依「張 智凱」指示二次提領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款項,然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二次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除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外,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如 附表所示二次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原審認被告與「張智凱」共同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洗錢,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除於原審判決前,將調解約定之賠償金4萬元其中1萬元給付 告訴人王正銘外,於原審判決後更將餘款3萬元全數一次付 清,並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李宜玲達成和解、賠償3萬500 0元予告訴人李宜玲,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83至185頁、本院卷第51、83至84頁),原審未及斟酌此部 分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竟為本案犯行,影 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分工、對告訴人李宜玲、王正銘所生之損害、尚 未實際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李宜玲、王正銘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醫院護佐、家有姑、 母、姐、姪等成員、需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之行 為期間尚短,犯罪手法類似,罪質相同,侵害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惡性雖非輕微,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㈩被告自其帳戶所接收、提領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 均交付「張智凱」,已據其供述在卷,而查無事證足認其確 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其又否認已實際收取原定之報酬(見原 審卷第56頁),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獲取任何利益,自無 從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 金額 詐得款項轉出、提領情形 證據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宜玲 佯為「耀陽工作室」之人員「李子晴」及投資課程老師「黃旭成」,謊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豐厚云云 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 30萬元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自前揭金友光帳戶轉至上開陳柏如帳戶。 2.陳柏如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其帳戶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李宜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62號卷第9至10頁) 2.匯款申請書(見偵15462號卷第29頁) 3.金友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62號卷第61頁) 4.陳柏如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62號卷第69頁) 陳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正銘 佯為「耀陽講股工作室」之助手「琳娜」,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豐厚云云 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44分許 10萬元 1.證人王正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066號卷第61至63頁) 2.存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偵16066號卷第71頁、第75頁) 3.金友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62號卷第61、63頁) 4.陳柏如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62號卷第69至70頁) 陳柏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3分許 30萬元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將左列款項自前揭金友光帳戶全數轉至上開陳柏如帳戶。 2.陳柏如於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18分許,自其帳戶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2024-10-31

TPHM-113-上訴-4034-2024103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98號 聲 請 人 李宜玲 相 對 人 阮文日NGUYEN VAN NHAT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6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票-13798-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32號 聲 請 人 李宜玲 相 對 人 LE VAN HUY(黎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街000號3 樓),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4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13日 49,495元 113年7月13日

2024-10-30

TNDV-113-司票-4432-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31號 聲 請 人 李宜玲 相 對 人 LA QUY TUYEN(呂貴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街000號3 樓),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4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20日 49,495元 113年6月20日

2024-10-29

TNDV-113-司票-4431-202410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7號、第598號、第59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5、8208、10174、10278、11616、12187、1 2188、13524、15062、15090、7587、17555、22746、23735、11 9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0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逕引用原審 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全數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就和解部分,亦未全部履行,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雖已與告訴 人韋皓發、李宜玲、被害人蔡綾達成和解,尚未全部履行, 惟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經核相關之量刑事 由俱已審酌,而無漏未審酌之處。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 輕縱可言。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97號、第598號、第59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嘉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嘉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在新 北市三重區三和路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販 售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告訴 人劉毓雯等2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經過,均如附 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前開事實,除已據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7日、29日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外,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依法遞 減之外,並先加重後減之。 (五)附表二編號4至20所示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 雖已與告訴人韋皓發、李宜玲、被害人蔡綾達成和解(尚 未全部履行),惟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出售本案帳戶資料共獲得8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則其所獲得之前開報酬為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經核 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併予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旋由不明人士轉出,被告並非從事提取 轉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且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此等款項係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附表一所示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併案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 檢察官王乙軒 告訴人呂淑珍 併案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8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韋皓發 併案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4、10278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鄭家欣、告訴人李宜玲 併案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6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余莉瑩 併案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7、12188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張欽貿、告訴人陳家祥、告訴人卓美華 併案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范維真 併案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2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林文慧 併案八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蔡綾 併案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7號 檢察官陳姿雯 告訴人張珮蓉 併案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鄒旻珈 併案十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46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陳俊元 併案十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05號 檢察官何克凡 告訴人魏祉璿 併案十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5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潘柏吟 併案十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8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邱湘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毓雯 (告訴人) 111年9月中旬,自稱「范家偉」之人向劉毓雯訛稱擔任助理工作並依指示在平台上操作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劉毓雯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7時23分許ATM匯款3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7時28分許匯款3萬元③111年10月12日17時54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與友人討論新型態詐騙,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26556卷第21至23頁) 2、劉毓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56卷第117至126、129頁) 3、告訴人劉毓雯LINE對話紀錄(111偵26556卷第25至107頁) 4、劉毓雯匯款單據(111偵26556卷第109至113、127頁) 5、劉毓雯匯款明細表(111偵26556卷第115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 蘇慧瑩 (告訴人) 111年9月13日,自稱「范家偉」之人向蘇慧瑩訛稱擔任助理工作並依指示在平台上操作交易可獲利云云,致蘇慧瑩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18時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100元②111年10月12日15時5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51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需繳納稅金才能夠提領獲利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112偵5219卷第11至14頁) 2、蘇慧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219卷第15至16、25至32頁) 3、蘇慧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匯款單據(112偵5219卷第33至4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3 賴品璇 111年8月25日,自稱「王軒」之人向賴品璇訛稱利用「TCAD」網站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賴品璇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1日15時1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無法取回出資額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112偵5050卷第7至9頁) 2、賴品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050卷第29至31頁) 3、賴品璇存摺影本(112偵5050卷第33至39頁) 4、賴品璇LINE對話擷圖、匯款單據(112偵5050卷第41至79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4 呂淑珍 (告訴人) 111年10月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之網友向呂淑珍訛稱申辦蝦皮商業帳號並依指示購買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呂淑珍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4日19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後未有訊息回覆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5775卷第11至13頁) 2、呂淑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775卷第39至43頁) 3、呂淑珍匯款單據(112偵5775卷第49頁) 4、呂淑珍LINE對話擷圖(112偵5775卷第5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5 韋皓發 (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自稱「庭偉」之人向韋皓發訛稱應徵訂單處理職員可獲利云云,致韋皓發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2偵8208卷第15至16頁) 2、韋皓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208卷第39至43頁) 3、韋皓發LINE對話擷圖(112偵8208卷第45至53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6 鄭家欣 111年9月初,自稱「彥彥」之人向鄭家欣訛稱利用「TCAD」網站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鄭家欣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0分許匯款3萬78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欲出金時尚須繳納稅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2偵10278卷第37至41頁) 2、鄭家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278卷第43至49頁) 3、鄭家欣LINE對話擷圖(112偵10278卷第51至63頁) 4、鄭家欣匯款單據(112偵10278卷第67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7 李宜玲 (告訴人) 111年7、8月間,自稱「蝦小編」、「Jay」之人向李宜玲訛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李宜玲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3日14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李宜玲提供騎重型機車質權抵押後,對方未將匯票寄出,李宜玲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偵10174卷第17至24頁) 2、李宜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174卷第27至31、103至104頁) 3、李宜玲匯款單據(112偵10174卷第59至69頁) 4、李宜玲LINE對話擷圖(112偵10174卷第70至97頁) 5、李宜玲簽署之服務委託合約書(112偵10174卷第99至100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8 余莉瑩 111年10月上旬,自稱「陳瑞愷」、「黃怡樺」之人向余莉瑩訛稱在家上網打工可獲利云云,致余莉瑩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遭踢出工作群組並致電165專線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3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11616卷第9至10頁) 2、余莉瑩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1616卷第11至15頁) 3、余莉瑩存摺影本(112偵11616卷第17至23頁) 4、余莉瑩LINE對話擷圖(112偵11616卷第25至35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9 張欽貿 111年8月17日,自稱「國泰證券機構客服」之人向張欽貿訛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欽貿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欲出金時仍需繳交保證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7卷第7至8頁) 2、張欽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187卷第21至29、第36至38、41至43頁) 3、張欽貿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7卷第31至35頁) 4、張欽貿金流明細表(112偵12187卷第19至2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0 陳家祥 (告訴人) 111年7月16日,自稱「Gina Kay」之人向陳家祥訛稱依指示操作「國泰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家祥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15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無法順利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7卷第13至15頁) 2、陳家祥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2187卷第65頁) 3、陳家祥存摺影本、匯款單據、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7卷第48至63頁) 4、陳家祥金流明細表(112偵12187卷第19至2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1 卓美華 (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自稱「陳㛕庭」、「詩涵」、「常務-瀅」之人向卓美華訛稱應徵操作虛擬貨幣工作可獲利云云,致卓美華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4日17時18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4日17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匯出款項單獨作單後全數賠光後無人回應,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2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8卷第17至21頁) 2、卓美華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卓美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2188卷第23至29、77至79頁) 3、卓美華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8卷第53至75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2 范維真 (告訴人) 111年9月初,不詳之人向范維真訛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TCAD」可獲利云云,致范維真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12偵13524卷第9至12頁) 2、111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112偵13524卷第13至14頁) 3、范維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524卷第21至43頁) 4、范維真翻拍照片、擷圖(112偵13524卷第45至5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3 林文慧 111年9月初,自稱「蕭哲民」之人向林文慧訛稱預存MOMO購物金後領取消費券可獲利云云,致林文慧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20時35分許ATM轉帳20萬元②111年10月11日2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而上網查詢,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15062卷第132至133頁) 2、林文慧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5062卷第134至138、144至頁) 3、林文慧匯款單據(112偵15062卷第140至14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4 蔡綾 111年9月27日,不詳之人向蔡綾訛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蔡綾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18時5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1日18時6分許匯款5萬元③111年10月11日18時7分許匯款5萬元④111年10月11日18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欲申請保險時經行員通知個人帳戶已遭凍結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15090卷第19至20頁) 2、蔡綾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5090卷第21至22、31頁) 3、蔡綾存摺影本(112偵15090卷第37至45頁) 4、蔡綾手機擷圖(112偵15090卷第47至50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5 張珮蓉 (告訴人) 111年9月4日,自稱「尼逆」、「林亦杰」之人向張珮蓉訛稱預存MOMO購物金後領取消費券可獲利云云,致張珮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對方消失,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7587卷第11至14頁) 2、張珮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587卷第21至55頁) 3、張珮蓉手機擷圖(112偵7587卷第57至7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6 鄒旻珈 (告訴人) 111年9月,自稱「夢想存錢筒」之人向鄒旻珈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鄒旻珈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7時31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看到相關反詐騙訊息,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2偵17555卷第15至17頁) 2、鄒旻珈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7555卷第45至50、75至77頁) 3、鄒旻珈匯款明細表(112偵17555卷第51頁) 4、鄒旻珈LINE對話擷圖、存摺影本(112偵17555卷第53至65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7 陳俊元 (告訴人) 111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自稱「球球」、「正規-志宇」之人向陳俊元訛稱於平台上操作虛擬貨幣、外匯漲跌幅價差可獲利云云,致陳俊元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4日16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事後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112偵22746卷第15至17頁) 2、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112偵22746卷第19至20頁) 3、陳俊元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2746卷第59至79頁) 4、陳俊元存摺影本、匯款單據(112偵22746卷第85、91頁) 5、陳俊元LINE對話擷圖(112偵22746卷第97至115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8 魏祉璿 (告訴人) 111年10月初,自稱「林亦呈」、「chan」之人向魏祉璿訛稱其為亞馬遜電商,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魏祉璿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上網查詢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5卷第4至8頁) 2、魏祉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6005卷第9至12、27至28頁背面、30至32頁) 3、魏祉璿LINE對話擷圖(112偵66005卷第13至26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9 潘柏吟 (告訴人) 111年9月12日,自稱「李允晨」之人向潘柏吟訛稱其為蝦皮企劃部,可利用蝦皮搶卷活動獲利云云,致潘柏吟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3日1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3日1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5卷第47至51頁) 2、潘柏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66005卷第53至87、116至117頁) 3、潘柏吟手機擷圖(112偵66005卷第89至90頁) 4、潘柏吟匯款單據(112偵66005卷第106頁) 5、潘柏吟LINE對話紀錄(112偵66005卷第109至114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0 邱湘琹 (告訴人) 111年9月17日,自稱「小雲媽」之人向邱湘琹訛稱經營虛擬貨幣當沖可獲利云云,致邱湘琹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3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3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立3133卷第7至8頁) 2、邱湘琹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3133卷第15至23、35至37頁) 3、邱湘琹匯款單據(113立3133卷第25頁) 4、手機翻拍照片(113立3133卷第33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024-10-29

SLDM-113-簡上-204-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靚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4號、110年度偵字第 7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柏靚犯如附表一、二、三「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各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三「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宜玲犯如附表一、二、三「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各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三「本院判決結果」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柏靚、李宜玲前為男女朋友,渠等因曾從事殯葬禮儀工作 及靈骨塔位買賣仲介業,因此深諳有許多民眾以買賣靈骨塔 位、牌位等殯葬產品作為理財投資管道,亦深知此類投資人 期望儘速將產品脫手套利之心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㈡行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㈠行為 :  ㈠李柏靚經由不詳管道,獲悉丁○○購置南投國寶天境之夫妻靈 骨塔位、個人靈骨塔位等產權作為投資標的,李柏靚即偽稱 「李東」名義,李宜玲則偽以「顏美雲」名義,二人即分工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丁○○,致丁○○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或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與李柏靚收訖 ,足生損害於丁○○。  ㈡李柏靚經由不詳管道,獲悉甲○○購得南寶寺靈骨塔位等產權 作為投資標的,遂於109年6月中旬某日,偽以「嚴柏靚」名 義致電甲○○謊稱:可協助出售甲○○所有之靈骨塔塔位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李柏靚為其銷售塔位,嗣李宜 玲與李柏靚則分別偽以「陳小姐」、「禮儀師」、「代書」 、「事務員」以及假買家「張金旺」等名義向甲○○行騙,甲 ○○因而與李柏靚簽立「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 書」,李柏靚復使用電腦繪圖軟體在該「納骨設施與禮儀商 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鴻鑫資產管理公司」、「 陳龍笙」之印文及「張金旺」之指印,以此方式完成偽造之 「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之電磁紀錄後, 再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回傳給甲○○,並陸續羅織「轉換費 」、「代書費」、「事務費」、「節稅費」、「會計師費」 、「律師費」等費用要求甲○○支付,甲○○因而陸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或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李柏靚收 訖,足生損害於甲○○。  ㈢李柏靚與李宜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李柏靚經不詳管道,於108年間獲悉戊○○購 得靈骨塔位、牌位、骨灰罈等殯葬相關權利及周邊商品作為 投資標的,因此多次向戊○○表示有管道可代銷上揭殯葬相關 權利及商品,雙方因此結識。嗣李柏靚於110年3月5日某時 許,向戊○○謊稱:其已覓得有意承購上述殯葬權利及商品之 買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李柏靚為其銷售上 揭權利及商品,後李柏靚與李宜玲所偽冒之「淡水宜城公墓 管理人員黃小姐」各以保管骨灰罈、骨灰罈內膽數量不足、 塔位交易須支付保證金等不實情由,巧立名目向戊○○收取費 用,戊○○因而陸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與李柏靚收訖。 二、案經丁○○、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及被告李柏靚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僅提及量刑部 分,但檢察官及被告李柏靚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明示僅針對 量刑一部上訴,且本件因同案被告李宜玲否認犯罪,被告李 宜玲成立犯罪與否,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被告二人犯罪所 得之認定與沒收諭知,不宜單獨將被告李柏靚部分,以其量 刑一部上訴而分割審理,故本院就被告李柏靚部分,未單獨 以量刑一部上訴方式審理,而係以調查本案全卷之證據資料 方式為全部審理(詳審理筆錄),先予敘明。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4-189、262-264、26 5-26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 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靚於偵查、審理程序及被告李 宜玲各於警詢、偵查(僅111年1月14日偵訊否認部分犯罪事 實,詳後述)及原審(但李宜玲於本院否認犯行,詳後述)坦 承不諱(警卷第1-12頁反面、第19-28頁反面;偵7948卷第9 7-101、135-139、209-212、245-247、284-286頁;聲羈卷 第33-39、55-57頁;原審卷第55-57、121-128、244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及被害人甲○○各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警卷第30-34頁反面、第38-39、40-42、93-97、11 6-123頁;他字卷第169-175、187-191頁;偵7948卷第209-2 12、283-286頁)供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35-37、98-101、125-132頁;他字卷第127-13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822)000000000000號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53頁)、告訴人丁○○提出本案事 件經過(警卷第54-55頁)、買賣契約書截圖畫面(警卷第4 1、70頁)、塔位委託銷售合約書(警卷第56頁)、買賣投 資受訂單(警卷第57頁)、ATM轉帳收據明細(警卷第58、6 5-6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9頁)、被告李柏 靚與告訴人丁○○之收據證明單電磁紀錄(警卷第60-62頁) 、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3頁)、訃文(警 卷第64頁)、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警卷第70-71頁)、被告 丁○○與被告李柏靚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2-79頁)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80-81頁) 、被告李柏靚臉書帳號及貼文翻拍畫面(警卷第81-8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5、8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4、87頁)、 報案三聯單(警卷第8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 8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8-92頁)、被 告李柏靚及李宜玲各與被害人甲○○、告訴人戊○○間通訊監察 譯文(警卷第102-103、136-140頁;他字卷第81-91、135-1 37頁)、被害人甲○○提出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警卷第1 04頁)、被害人甲○○與被告李柏靚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104-108、111頁)、被害人甲○○提出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照片(警卷第109頁)、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警卷第110頁)、寶石鑑定書(警卷第112頁上圖 )、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警卷第112頁亞圖)、納 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翻拍照片(警卷第113- 11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警卷第133頁)、告訴人戊○○手 寫記帳紙條影本(警卷第134頁)、免用發票收據(警卷第1 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8-151頁)、扣押現場照 片(警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33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53-154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監 續字第371、425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55-158頁)、原審 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訴卷第45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李 柏靚所持用與上開各被害人聯繫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柏靚及李宜玲上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不能證明部分(因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吸收犯一罪關係, 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記載:被告李柏靚為使告訴人丁 ○○相信有名叫「顏美雲」的買家,先提供買賣契約書請告訴 人丁○○在該契約書尾頁賣方欄位蓋用印章,其後再將偽刻之 「顏美雲」印章蓋用於該契約書尾頁買方欄位,以此方式偽 造買賣契約書後,將該契約尾頁之照片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 丁○○而行使之等語,主張被告李柏靚有偽刻「顏美雲」之印 章。然查,原審訊問被告李柏靚,其答稱:警卷第41頁之買 賣契約書上「顏美雲」之印文,是我用電腦繪圖軟體製作的 ,不是我去刻印章蓋的等語(訴卷第260頁),且告訴人丁○ ○亦稱:該契約書一直在被告李柏靚那邊,他並沒有給我正 副本等情(警卷第41頁),而查全卷,並無該買賣契約書之 正副本紙本,亦無扣得「顏美雲」之印章,且觀該「顏美雲 」之印文,其界限分明,文字清晰,應以被告李柏靚所述其 係以繪圖軟體所繪製之印文為真,故公訴人認該買賣契約書 上「顏美雲」之印文是由被告李柏靚偽刻「顏美雲」印章所 偽蓋,應不能證明。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記載:被告李柏靚為使被害人甲 ○○相信有名叫「張金旺」的買家,有意向被害人甲○○承購靈 骨塔位等殯葬商品,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納骨設施與 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給被害人甲○○在賣方欄位上蓋 章,其後再將偽刻之「鴻鑫」資產管理公司、「嚴柏靚」印 章蓋用在賣方代理人欄位上,並向被害人甲○○謊稱將轉交該 契約書給買家「張金旺」用印完成契約之簽訂。之後被告李 柏靚即將偽刻之「張金旺」、「陳龍笙」印章,分別蓋用於 該契約書買方及買方代理人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契約書 後,再將該契約書之各頁照片以LINE傳送給被害人甲○○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等語,主張被告李柏靚有偽刻 「鴻鑫」、「嚴柏靚」、「張金旺」、「陳龍笙」印章。然 查:  1.就偽刻「張金旺」印章部分:查該警卷第113-115頁之「納 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是被告李柏靚以電磁 紀錄之方式傳送給被害人甲○○,並非以紙本方式交付,且其 上之張金旺姓名旁並未蓋用「張金旺」印文,而是指印,此 部分起訴書記載不能證明。  2.就偽刻「鴻鑫」、「陳龍笙」印章部分:該警卷第113-115 頁之「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係一電磁紀 錄而非紙本如前述,且查該契約書上「鴻鑫」資產管理公司 及「陳龍笙」之印文,其界限分明,文字清晰,顯然是被告 李柏靚以繪圖軟體製作,而非將偽刻「鴻鑫」資產管理公司 、「陳龍笙」印章後蓋印上去,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不能證明 。  3.就偽刻「嚴柏靚」印章部分:遍查該警卷第113-115頁之「 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上並無蓋有「嚴柏 靚」之印文,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不能證明。 三、被告李宜玲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李宜玲於本院否認犯行,並辯稱:其雖曾與李柏靚交往 ,但未參與犯罪,且本案發生時,其在北門有正當工作,之 前會自白,係因為被告李柏靚要其幫李柏靚女友黃莞如頂罪 ,其如不願意,會遭被告李柏靚毆打,其實際上並未參與本 案詐騙行為云云,並提出其健保保費計算表為據(見偵7948 卷第241頁)。經查:  ㈠被告除111年1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外,其於警詢 、偵查、原審歷次陳述,均對其與被告李柏靚共犯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所示行使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為認罪之陳述( 見警卷第20頁背面至28頁;偵7948卷第97-103、284-286、2 09-212頁;聲羈卷第33-36頁;原審卷第121-129、239-267 頁),被告李宜玲前述自白內容,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柏靚證 述(見警卷第4-12頁;偵7948卷第137、211頁;原審卷第259 、263頁)及前述相關證據相符,其前於偵查、原審所為前述 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  ㈡被告雖於本院以前詞為辯而否認犯行,另於111年1月4日為檢 察官訊問時,僅自白承認其有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假冒「淡水 宜城公墓管理人員黃小姐」對戊○○行騙之犯行,否認在犯罪 事實一㈠中假冒「顏美雲」對被害人丁○○行騙、在犯罪事實 一㈡中假冒「陳小姐」對被害人甲○○行騙,而否認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示犯行,並說明「顏美雲」所留之「0000000000號 」手機門號,並非其使用,其不知假冒「顏美雲」者為何人 (見偵7468卷第245-247、241頁)。然在111年1月4日檢察 官訊問後,檢察事務官於111年7月7日再次對被告李宜玲為 訊問,該次訊問時,被告李宜玲遲到,被告李柏靚則未在場 ,檢察事務官因被告李宜玲前曾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 行,故在該次訊問時播放110年8月4日上午9時28分監聽錄音 檔案(有關自稱「陳小姐」者與被害人陳麗雲之對話)供被 告李宜玲辨識後,被告李宜玲陳稱:『問:就妳前次應訊, 否認參與詐騙甲○○、丁○○,有何補充? 答:我回去回想後 ,確認也有參加詐騙甲○○、丁○○,騙甲○○時,我自稱是姓陳 的買方,騙丁○○時,我自稱是買方「顏美雲」。』、『問:( 提示譯文)剛才撥放是甲○○及李柏靚還有另一名女子在電話 中交談之錄音?電話中聲音各是何人?答:是,譯文中A之 男性聲音是李柏靚,譯文中B之女性聲音是甲○○,後來由我 自稱姓陳加入談話。』、『問:就詐騙甲○○部分,你有何參與 ?有哪些共犯?答:是我與李柏靚共同參與,我冒充要向甲 ○○購買塔位的買方,但我們實際並沒有要購買或幫她賣塔位 ,只是要以代為銷售塔位為由,以手績費等名目向她騙取金 錢。只有我們2人,沒有其他共犯。』、『問:就丁○○遭詐騙一 事,整個詐騙過程中,除李柏靚外,妳有無在場或以電話或 其他方法參與?答:未曾與丁○○見過面,都是我以買方「顏 美雲」名義,與丁○○聯絡。』(此情節核與證人丁○○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7948卷第284頁)、『問:以黃莞如名義申辦之 0000000000號電話實際是何人使用?答:黃莞如是李柏靚的 朋友,當時她剛好與她老公吵架,借住在我們家,李柏靚要 我以「顏美雲」名義與丁○○聯絡時,會向黃莞如借用該電話 ,再交給我與丁○○聯絡。』、『問:就詐騙丁○○部分,你有何 參與?有哪些共犯?答:是我與李柏靚共同參與,我冒充要 向丁○○購買塔位的買方「顏美雲」,但我們實際並沒有要購 買或幫她賣塔位,只是要以代為銷售塔位為由,以手續費等 名目向她騙取金錢。只有我們2人,沒有其他共犯。』、『問 :有無其他答辯?答:沒有答辯,全部都認罪。』(見偵794 8卷第284-285頁)。由上述被告李宜玲陳述之內容可知,被 告李宜玲在同案被告李柏靚未在場,不可能給其任何壓力之 情形下,於檢察事務官播放提供監聽錄音內容【與犯罪事實 一㈡有關】供其辨識後,不僅自承其冒稱「陳小姐」加入對 話,且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在111年1月4日何以否認犯罪事 實一㈠、㈡,僅承認犯罪事實一㈢時,尚解釋稱其回去想想後 ,確認有參與該二次犯罪,分別冒充「顏美雲」及「陳小姐 」,並說明何以會用黃莞如申辦之手機通話;再參酌被告李 宜玲前於110年8月19日之警詢時不僅自承在犯罪事實一㈠中 「假冒買方顏美雲」,且在警方向其表示「顏美雲」所留行 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黃莞如」時,被告李宜 玲尚對此解釋稱:黃莞如是認識的朋友,電話是被告李柏靚 向黃莞如所借用,再由其使用與被害人丁○○多次通話,黃莞 如未參與本案等情;復審酌被告李宜玲在偵查機關告知有黃 莞如之人存在,且數次告知黃莞如為前述行動電話之申登人 後,被告李宜玲仍除於111年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部分 犯行及於本院否認全部犯行外,歷次偵查、審理均坦承全部 犯行等情狀,本院認由被告李宜玲在111年7月7日檢察官訊 問時,於被告李柏靚未在場,不可能當場給其壓力之情形下 ,復透過監聽譯文錄音播放確認通話人之聲音,在偵查機關 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其確認後,一改詞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 ,仍陳述其確認自己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㈡,並稱其回去確認 後,確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㈠,之前(111年1月4日訊問)僅坦 承參與犯罪事實一㈢有誤,而在嗣後偵查及原審之訊問程序 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甚且在偵查機關數次提出證據資料表明 對黃莞如是否參與本案存有疑義時,其仍均向偵查機關確認 黃莞如未參與本案,加以被告李宜玲認罪陳述之犯案情節又 與證人即共犯李柏靚所述相符,故被告李宜玲前所為坦承本 案全部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辯稱係為黃莞 如擔罪之辯解並非可採。  ㈢又被告李宜玲雖提出前述健保繳納紀錄為據,辯稱:其在109 年10月8日至110年4月18日正當工作,不會參與本案詐騙工 作云云。然則,被告李宜玲本案所參與之詐騙犯行,依證人 即告訴人丁○○、甲○○與戊○○等人前開證述,被告李宜玲均係 配合被告李柏靚冒充「顏美雲」、「陳小姐」及「黃小姐」 等身分與該些告訴人電話聯繫,並未親自出面接洽,故被告 李宜玲所參與之行騙方式,實與其當時有無正職或兼職工作 無涉,無從僅以前述健保繳納紀錄即對被告李宜玲為有利之 認定。  ㈣綜上,被告李宜玲所為辯解,顯不可採。另被告李宜玲前述 辯解既不可採。另其在偵查機關多次對於黃莞如是否參與本 案有疑義時,已多次表明黃莞如未參與本案,本院因認其於 本院請求傳喚黃莞如作證之證據調查應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柏靚、李宜玲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 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 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 之多年,且為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 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固有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使用之目的若非 用以證明書寫人之身分,而係用以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 ,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又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 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 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或化名係行之有年 ,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時,始 足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行為人究係偏名之使用而不影響主體同一性,亦或 是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應就行為人使用該署名之目 的、時間、記載方式,並綜合使用時之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準 據。查本案被告李柏靚於犯罪事實一㈠中,以「李東」之化 名自稱,將不存在之「李東」名義作成之文書交付,使告訴 人丁○○因無法證明化名「李東」者之真實身分,致其行使該 權利時有受妨害之虞,被告之行為顯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 ○○,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按稱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 ,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 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 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 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 實一㈠中被告李柏靚使用電腦繪圖軟體製作「買賣契約書」 之私文書後,於其上偽造「顏美雲」之印文,再將該內容虛 偽之「買賣契約書」傳送予告訴人丁○○,堪認係以電子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且其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示 其用意,核屬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已如前述,應成立 刑法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公訴意旨漏論此部分犯行,惟起訴事實已有載明,本院 自應加以審判;又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李柏靚使用電腦繪 圖軟體製作「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之私 文書後,於其上偽造「鴻鑫資產管理公司」、「陳龍笙」之 印文及「張金旺」之指印,再將該內容虛偽之「納骨設施與 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傳送予被害人甲○○,堪認係以 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且其所顯示之影像, 足以表示其用意,核屬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應成立刑 法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公訴意旨認為成立刑法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應有誤認,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李柏靚、李宜玲上開罪名及法條,已充分 保障其等之防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核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偽造署押、 印文、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先後偽造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李柏靚、李宜玲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中,各行使偽造私文 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中,各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支配下所為,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或同一,應認為法律上之一 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李柏靚、李宜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位共同正犯,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以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累犯):   查被告李柏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3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可參(偵7984卷第11-39頁;原審卷第133-137頁),被告 李柏靚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檢察官起訴時並 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李柏靚加重其刑,及被告李柏靚 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 無被害人等情亦有所不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 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但仍得於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李柏靚、李宜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雖說明被告李柏靚、李宜玲業已與告 訴人丁○○、甲○○達成調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見原 審卷第273-275頁),就丁○○部分,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分 別賠償120萬元、55萬元;就甲○○部分,被告李柏靚、李宜 玲分別賠償45萬元、20萬元,認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如確實 依調解條件履行,此部分屬已剝奪之犯罪利得,如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因該調解筆錄可為執行名義,亦可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認就該些金額再予沒收有過苛 之虞,故就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前述犯罪所得不予沒收,然 按不法利得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 得之財物及相關利益與孳息,俾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 所得之理念,以杜絕誘因並遏阻犯罪。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其他特別規定外, 均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規定甚明。故犯罪所得若經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和解 並履行賠償而全部予以返還者,等同於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即不得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 遭受雙重剝奪,惟苟犯罪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僅為部分之賠償 ,而犯罪行為人猶保有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者,法院仍應就 後者宣告沒收或追徵,俾貫徹不法利得沒收制度之理念(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 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被告李柏靚、李宜玲之供述與證人丁○○、甲○○之 證述,此部分除被告李柏靚於調解時當場分別交付丁○○、甲 ○○之5萬元、4萬元外,被告二人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故除 被告李柏靚已給付之前述金額外,其他餘額均為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且對之沒收並無何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讓人感受 到不公平可言,故原審認此部分屬過苛而不應沒收、追徵, 應於法有違;㈡被告李柏靚於交付告訴人丁○○之「買賣投資 受訂單」(見警卷第57頁)上,係偽造「李東」之署押,而非 印文,原審誤認此係印文而予以沒收,亦有未當;㈢原審對 被告李柏靚、李宜玲之量刑,雖已審酌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 戊○○達成和解或調解,及雖與告訴人丁○○、甲○○達成調解, 並已由被告李柏靚給付前述部分金額,其餘金額尚未賠償之 情狀,然被告李宜玲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其犯後態 度變更,將使原審量刑審酌基礎已有動搖,且應為不利之考 量;且被告二人不僅迄今均未再賠償分文,另被告李柏靚於 本院多次表示願意籌錢賠償告訴人丁○○(見本院卷第151、27 6頁),但均未依約履行,無視其與告訴人丁○○、甲○○達成之 調解,毫無履行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對被告二人 之量刑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對被告二人量刑 過輕,應有理由;被告李柏靚上訴以其會籌錢償還告訴人丁 ○○、甲○○及盡力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再從輕量 刑,則無理由;另被告李宜玲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然其辯 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本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㈠被告李柏靚部分:   被告李柏靚佯裝仲介買賣靈骨塔位,與被告李宜玲共同詐取 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獲取暴利,手段可議,價值觀 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且前已有相類似 犯行,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2號、111 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之紀錄(尚未 確定),且有如前述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李 柏靚雖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丁○○、被害人甲○○各以新臺幣1, 200,000元、450,000元達成調解,但僅先當場給付50,000元 、40,000元(見原審卷第273-275頁112年9月19日調解筆錄 ),就剩餘調解金額迄今仍未給付分文,另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戊○○達成調解等情,為被告李柏靚及告訴人丁○○、甲○○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9、391頁),兼衡被告李柏靚於本案處 主導地位,其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 其所陳國中肄業、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殯 葬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 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李宜玲部分:   被告李宜玲與共犯李柏靚共同詐取各被害人之財物,並獲取 暴利,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本案被害人之財產生重大侵害,且其 前已有相類似犯行,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62號、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之紀錄(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非佳,且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雖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丁○○、甲○○各以450,000元、200,000元達成調解(見 原審卷第273-275頁112年9月19日調解筆錄),然就調解金 額迄今仍未給付,有卷附原審112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 原審卷第289頁)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43、15 1頁)可佐,又迄尚未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 告李宜玲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 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李宜玲所陳專科畢業程度,離 婚,育有二子,由前夫照顧,現從事食品公司行銷等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李柏靚、李宜玲所犯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情節 相似,依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程度,兼顧所犯數罪反應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由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  2.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李柏靚與被告李宜玲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詐得財物 共計1,767,500元,因被告李宜玲否認犯行,無從確認被告 二人各自取得之具體犯罪所得,然依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丁○○ 所達成之前述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李柏靚承諾負擔金額為12 0萬元,被告李宜玲承諾負擔之金額為55萬元,此等比例應 可認係被告二人取得犯罪所得之比例(分別為120/175、55/1 75),本院因此以該比例分別估算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被 告李柏靚部分應為1212000元(1767500*120/175=1212000), 被告李宜玲部分應為555500元(1767500*55/175=555500), 被告李柏靚業已給付告訴人丁○○之5萬元屬實際合法發還之 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因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就被 告李柏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62000元(1212000-50000=1162 000)及被告李宜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5500元分別宣告沒收 ,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3.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李柏靚與被告李宜玲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詐得財物 共計370,625元,因被告李宜玲否認犯行,無從確認被告二 人各自取得之具體犯罪所得,然依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甲○○所 達成之前述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李柏靚承諾負擔金額為45萬 元,被告李宜玲承諾負擔之金額為20萬元(被告二人調解同 意給付之金額逾甲○○受本院認定之詐騙金額),此等比例應 可認係被告二人取得犯罪所得之比例(分別為45/65、20/65) ,本院因此以該比例分別估算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李 柏靚部分應為256587元(370625*45/65=256587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李宜玲部分應為114038元(370625*20/65=114038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李柏靚業已給付告訴人甲○○之4萬元 屬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因此,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應就被告李柏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6587元(2565 87-40000=216587)及被告李宜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4038元 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李柏靚與被告李宜玲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詐得財物 共計457,000元,因被告李宜玲否認犯行,無從確認被告二 人各自取得之具體犯罪所得,然依被告李柏靚所述,其與被 告李宜玲各分得約一半(見原審卷第263頁),應可認此犯罪 所得為被告二人所均分,且被告二人並未與被害人戊○○達成 和解,並未賠償分文,故本院以被告二人對分之比例分別估 算其等犯罪所得,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各為228500元(45700 0/2=228500),因此,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應就被告李柏靚 、李宜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228500元分別宣告沒收,並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 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原則,本案犯罪所得以外之沒收論 述如下:  1.犯罪事實ㄧ㈠部分  ⑴被告李柏靚詐欺告訴人丁○○偽造之「塔位委託銷售合約書」 (警卷第56頁):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丁○○,而非被告李 柏靚所有,自不宣告沒收,然其上被告李柏靚偽造之「鼎御 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已於108年12月26日廢止,見 上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李柏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李柏靚詐欺告訴人丁○○偽造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警 卷第57頁)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丁○○,而非被告李柏靚所 有,自不宣告沒收,然其上被告李柏靚偽造之「李東」署押 (簽名)、「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李柏靚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被告李柏靚詐欺告訴人丁○○而偽造之「買賣契約書」電磁紀 錄(警卷第41、70-71頁):為被告李柏靚使用扣案之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傳送予告訴人丁○○而行使 之,為被告李柏靚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60頁),而該支手 機既經宣告沒收(詳後述),該手機中留存之「買賣契約書 」電磁紀錄自不重複宣告沒收,然傳送予告訴人丁○○之電磁 紀錄中,其上偽造之「顏美雲」印文2枚(傳送予告訴人丁○ ○「買賣契約書」電磁紀錄因行使而非被告李柏靚所有,自 不宣告沒收),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⑷被告李柏靚犯本案所使用之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⑸至於被告李柏靚詐欺告訴人丁○○而偽造之「訃文」(警卷第6 4頁):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丁○○,而非被告李柏靚所有 ,自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李柏靚詐欺被害人甲○○偽造之「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 賣定型化契約書」電磁紀錄,就傳送予被害人甲○○之電磁紀 錄檔案,已因行使而傳送予被害人甲○○,非被告李柏靚所有 ,自不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鴻鑫資產管理公司」印文 10枚、「陳龍笙」之印文1枚、「張金旺」之指印2枚,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原始檔案因查無積極證據 可證現仍存在且未刪除,亦不具經濟價值,而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併此說明。  ⑵被告李柏靚犯本案所使用之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李柏靚犯本案所使用之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施用詐術經過 應沒收之文件/署押 本院判決結果 ⒈被告李柏靚於109年12月22日12時前某時許,假以「李東」以其前經營已廢止登記之「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廢止登記)之名義,向告訴人丁○○謊稱為靈骨塔位之仲介,可以代告訴人丁○○販售南投國寶天境的夫妻塔位及個人塔位各1個共計新臺幣100,000元,二人復約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見面,並簽立「塔位委託銷售合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紙(其上偽簽「李東」之簽名)由告訴人丁○○收下後,被告李柏靚並取得告訴人丁○○交付之100,000元,嗣於同日某時許,被告李柏靚續以「李東」之名義要求告訴人丁○○補誦經費用20,000元,告訴人丁○○隨於110年1月11日13時36分匯款20,000元至被告李柏靚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822)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 ⒉被告李柏靚於109年12月29日14時33分前某時許,假以「李東」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購買功德位選位子需補費用20,000元,告訴人丁○○即於109年12月29日14時33分許,匯款20,000元至A帳戶。   ↓ ⒊被告李柏續於110年1月4日10時32分前某時許,假以「李東」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是以受災戶身分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塔位,故要補購買塔位之價差230,000元,告訴人丁○○表示無力支付,被告李柏靚故佯稱代墊50,000元,告訴人丁○○遂於同日10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將現金180,000元交付給被告李柏靚收訖。   ↓ ⒋被告李柏靚於110年1月5日12時45分前某時許,假以「李東」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公司不接受告訴人丁○○僅繳納230,000元(其中50,000元為被告李柏靚佯稱代繳部分),要求告訴人丁○○再補繳50,000元,被告李柏靚並稱可代墊20,000元,告訴人丁○○乃於同日12時45分匯款30,000元至A帳戶。   ↓ ⒌被告李宜玲於110年1月6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假以「顏美雲」名義,使用行動電話撥打給告訴人丁○○佯稱為買家,有意購買告訴人丁○○之上開塔位,但須刻有經文之地藏王菩薩罐子共3個165,000元,然因告訴人丁○○資金不足,被告李柏靚並稱可代墊15,000元,告訴人丁○○乃於110年1月6日18時40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將現金150,000元給被告李柏靚收訖。   ↓ ⒍被告李宜玲於110年1月9日18時16分前某時許,假以「顏美雲」名義,使用行動電話撥打給告訴人丁○○,佯稱要刻經文內膽,告訴人丁○○將此事轉達予早已知情之被告李柏靚,告訴人丁○○並於110年1月9日18時16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將現金120,000元給被告李柏靚收訖。   ↓  ⒎被告李宜玲於110年1月11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假以「顏美雲」名義,使用行動電話撥打給告訴人丁○○,佯稱要另外購買功德牌位及誦經,告訴人丁○○將此事轉達予早已知情之被告李柏靚,告訴人丁○○乃於110年1月11日12時4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將現金288,000元給被告李柏靚收訖。   ↓ ⒏被告李柏靚於110年1月12日某時許,假以「李東」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顏美雲」先生王晉安過世,要求進國寶天境塔位,但因告訴人丁○○已無多餘塔位可出售,所以還要再付錢購買國寶天境塔位(包含功德牌位、經文罐子、經文內膽)共計631,000元,告訴人丁○○表示沒有多餘的財力,被告李柏靚即稱要付一半費用,故告訴人丁○○於110年1月13日14時18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將現金315,500元給被告李柏靚收訖,被告李柏靚並提出「訃文」1紙取信告訴人丁○○。   ↓ ⒐被告李柏靚於110年1月14日14時前某時許,假以「李東」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顏美雲」過往後要跟先生合葬,故需要再支付328,000元選位,告訴人丁○○乃於110年1月14日14時18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將現金328,000元給被告李柏靚收訖。   ↓ ⒑被告李柏靚於110年1月15日13前某時許,假以「李東」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夫妻塔位劃位還要再給付60,000元,告訴人丁○○表示沒有多餘的財力,被告李柏靚即稱要付一半費用,告訴人丁○○乃於110年1月15日13時46分許,存款30,000元至A帳戶。   ↓  ⒒被告李柏靚於110年1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買賣合約書」電磁紀錄予告訴人丁○○(契約書尾頁買家欄位「顏美雲」2枚印文為繪圖軟體偽造繪製),使告訴人丁○○誤信確實與被告李宜玲假冒之「顏美雲」順利簽訂買賣契約,嗣被告李柏靚於110年1月18日14時前某時許,假以「李東」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須支付履約保證金200,000元,告訴人丁○○表示沒有多餘的財力,被告李柏靚即稱要付一半費用,告訴人丁○○乃於110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現金100,000元給被告李柏靚收訖。   ↓  ⒓被告李宜玲於110年1月20日10時前某時許,假以「顏美雲」名義,使用行動電話撥打給告訴人丁○○,佯稱要另外購買經文之骨灰罐及內膽,告訴人丁○○將此事轉達給早已知情之被告李柏靚後,被告李柏靚稱要另外支付95,000元,告訴人丁○○表示沒有多餘的財力,被告李柏靚即稱要代墊750,000元,告訴人丁○○遂於110年1月20日10時44分許,轉帳20,000元至A帳戶。   ↓   ⒔被告李宜玲於110年1月21日14時前某時許,假以「顏美雲」名義,使用行動電話撥打給告訴人丁○○,佯稱要購買功德牌位,告訴人丁○○將此事轉達給早已知情之被告李柏靚後,被告李柏靚稱要另外支付60,000元,告訴人丁○○遂於110年1月21日14時許,存款60,000元至A帳戶。   ↓ ⒕告訴人丁○○於110年1月27日19時前某時許,告知被告李柏靚表示希望能解除與「顏美雲」之買賣契約,被告李柏靚告知無法全額退款,並請「顏美雲」另尋買主,且需支付公證費6,000元,告訴人丁○○乃於110年1月27日19時15分,存款6,000元至A帳戶。  ⑴「塔位委託銷售合約書」上「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警卷第56頁)。 ⑵「買賣投資受訂單」上「李東」署押、「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警卷第57頁)。 ⑶「買賣契約書」電磁紀錄上「顏美雲」印文2枚(警卷第41、70頁)。 李柏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如附表一「應沒收之文件/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0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宜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5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金額共計1,767,500元 【附表二】(被害人甲○○部分)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應沒收之文件/署押 本院判決結果 109年7月29日18時6分至18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亞新門市(下稱亞新門市) 30,0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A帳戶。 「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電磁紀錄中之「鴻鑫資產管理公司」印文10枚、「陳龍笙」之印文1枚、「張金旺」之指印2枚。 李柏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如附表二「應沒收之文件/署押」欄所示之印文、指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1658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宜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40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6月中旬至110年8月1日間某日 不詳 60,000元 面交。 109年8月4日20時49分 統一超商亞新門市 18,000元 匯入A帳戶。 110年8月11日某時 甲○○住處(以甲○○之子孫承威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20,000元 109年8月18日某時 28,000元 109年8月21日某時 12,000元 109年8月24日某時 8,000元 109年8月26日某時 4,500元 109年8月27日某時 14,000元 109年8月28日某時 6,000元 109年9月9日某時 32,000元 109年9月19日某時 30,000元 109年10月16日某時 28,000元 109年10月24日11時28分 統一超商亞新門市 6,000元 109年11月19日16時25分 35,000元 110年1月22日13時58分 不詳 18,125元 110年2月22日18時1分 統一超商亞新門市 8,000元 匯入被告向友人借用之玉山銀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18時41分 10,000元 110年3月15日20時19分 3,000元 共計370,625元 【附表三】(告訴人戊○○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主文 1 110年3月5日某時 戊○○住處 (南投縣○里鎮○○街00號) 65,000元 面交現金 李柏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宜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3月6日某時 67,000元 3 110年3月7日某時 55,000元 4 110年3月8日某時 120,000元 5 110年3月12日某時 20,000元 6 110年3月13日某時 10,000元 7 110年3月22日某時 6,000元 8 110年4月12日某時 15,000元 9 110年4月21日某時 40,000元 10 110年4月30日某時 9,000元 11 110年6月3日某時 28,000元 12 110年6月4日某時 7,000元 13 110年8月14日某時 15,000元 共計457,000元

2024-10-22

TNHM-112-上訴-1849-2024102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81號 聲 請 人 李宜玲 相 對 人 黎青全LE THANH TOAN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6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票-1258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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