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48號
原 告 黃以均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被 告 林佳樺
訴訟代理人 林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6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往溪北
路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溪崑二街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在未劃
設人行道之道路靠路邊同向行走在右前方,林佳樺不慎駕駛
上開車輛碰撞原告右腳(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右腳、
右足跟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元。
⒉工作損失50,00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無法外派獎金收入損失50,000
元。
⒊綜上總計51,08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醫療費用不爭執,工作損失與本案沒有關係
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上
訴均駁回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有肇
事責任,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此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
致受有無法外派獎金收入損失50,000元,雖提出好孕行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卷附
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
腳、右足跟挫傷」,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2年3月26日來
院急診,宜續門診複查。」,未見其記載有因傷而需休養及
不能工作之情事;且依上述診斷之原告病名,尚難認原告有
不能外派之情形,無從認定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
,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小-404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