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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敏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龔永信(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佰餘 張雅茹 陳瑞易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202055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派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友福有限公司(下稱友福公司)營業場所(下稱系 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有效通風面積不 足,未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 設備、排煙設備及緊急電源。茲友福公司負責人盧友聖即消 防管理權人出具授權書,表示將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所應 負責權利義務授權予原告,並自109年9月1日生效。被告遂 於當日開立AA068064號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 單(下稱原處分),上載原告為管理權人,限期原告於112 年6月10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20205582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執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複查,業已認定 系爭場所符合內政部105年6月1日內授消字第1050822486號 提案二決議,於避難層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時,免 依無開口樓層檢討消防安全之設置(包括消防栓設備、火警 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等),又現場符合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5條第1項另一場所 常開式排煙口符合規定,爰予複查合格在案,有被告112年6 月2日桃消預字第1120016349號函可稽,足證系爭場所消防 安全設置已符合規定。此後,系爭場所之防火鐵捲門設置即 無任何異動,詎料,被告竟於本次消防安全檢查時異其之前 所為認定,以系爭場所隔間牆設有防火鐵捲門且位置異動, 未以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間格牆完整區劃云云,實無可採。  ㈡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始得對人民裁罰,且行政 機關針對認定事實所依據之理由負擔說明義務,人民並無證 明自己沒有違法事實之舉證責任;系爭場所自從設置防火鐵 捲門且經認定複查合格後即無任何變動,倘被告認定系爭場 所防火鐵捲門有異動,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已於111年6月 24日就系爭場所消防安全檢查認定複查合格,該複查合格證 明文件應由被告提出,且被告當時應拍照存證證明原告所為 消防措施已符合消防法規,尚不得因卷內無當時完工或複查 合格時之照片佐證為由,即逕認原告主張難以採信。原告信 賴被告111年6月24日執行消防安全檢查後認定複查合格之結 果,而認毋須再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5項設備,且原告 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就已經認定複查合格之 系爭場所再次認定為不合格,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執行110年度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複查,於當日開立第AA058070號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 限期改善通知單,續於111年6月24日至系爭場所複查,現場 以大門鐵捲門分別區劃,設置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間隔牆, 使各區劃面積小於500平方公尺,符合設置標準第5條第1項 規定視為「另一場所」及内政部105年6月1日内授消字第105 0822486號函釋提案二決議略以:「避難層樓地板面積未達5 00平方公尺時,免依無開口樓層檢討消防安全設備(含火警 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室内消防栓設備)之設置」 ,另增設常開式排煙窗,使有效通風面積達該居室樓地板面 積百分之二以上,免依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設置 排煙設備,相關缺失於111年6月24日複查合格。  ㈡嗣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執行11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 查,參酌111年度檢修申報書平面圖與現場實際使用情形, 發現間隔牆設置防火鐵捲門,未以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完整 區劃,已不符設置標準「另一場所」及前開函釋規定,遂即 開立原處分,並限期於112年6月10日前改善完畢。是以,被 告為落實消防機關執行消防法第6條第2項消防安全設備之列 管檢查及第9條檢修申報複查,均依法就現場設置情形,逐 項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上開110年度及111年度之檢修申 報複查,分屬兩案不可同日而語,被告於法有據。原告雖主 張防火鐵捲門位置無異動,然就現況而言,間隔牆設置防火 鐵捲門,未以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完整區劃,已不符設置標 準「另一場所」及前開函釋規定,原告主張尚不影響系爭場 所未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之結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友福公司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7頁)、友福公司消防 管理人授權書(原處分卷第8頁)、112年5月23日系爭場所 檢查情形照片(原處分卷第9-10頁)、系爭場所設備配置圖 (原處分卷第11頁)、被告112年6月2日桃消預字第1120016 349號函(本院卷第35-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33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 確認之事實。本件首應審酌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場所管理權 人,以原處分課予原告限期改善義務,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消防法規定:   第2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 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第6條第1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 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 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項防焰物品使 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依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 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 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二、 依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 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 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   第4條第1項第4款:「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四、中度危 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5. 5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60度之作業 場所或輕工業場所。」   第12條第4款第2目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四 、丁類場所:……(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下稱申報辦法)規定:   第5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頻率及申報期限如 附表一。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應依前項所定檢修頻率與申報期 限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以下簡稱申報) 。」附表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 限表」規定:「用途分類:丁類場所。檢修頻率:每年1次 。申報期限:每年11月底前。」  ㈡原告並非系爭場所管理權人,被告以原處分課予原告限期改 善義務,即有違誤,理由如下:    1.系爭場所係用以經營包括塑膠日用品製造業、工業用塑膠製 品製造業等項目之工作場所,屬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第2目 規定之丁類場所,為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應由管理 權人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要無疑義。又系爭場 所係由友福公司設置及管理,友福公司為法人組織,其代表 人為盧友聖,此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 面影本可稽。是依消防法第2條之規定,系爭場所之管理權 人應為其負責人盧友聖。  2.按消防法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 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 及衛生而制定。觀諸消防法第6條規定屬具有公共利益目的 之公法上義務,因具公益性質,並非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而 公法上之義務除另有規定外,其義務主體無從將其應履行之 法定義務,藉由私法契約之約定或協議等方式,免除或移轉 其公法上義務,卸免其行政責任。據此,友福公司之負責人 盧友聖即負有依消防法之規定,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 備,此消防法上義務,具公益性質,非屬私法自治之範疇, 自無從以授權書授權他人全權負責此消防法上各項工作,免 除自身應負擔消防法上之義務,卸免其行政責任。  3.查被告以友福公司與原告間於109年11月1日簽訂消防管理權 人授權書,該授權書記載略以:「……為謀消防管理之充足完 備,故將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所應負責權利義務授權予本 公司專員盧敏基全權代理執行各項消防相關業務工作……。」 依其文義,原告僅係代理執行友福公司代表人依法所應為之 消防業務工作,並非對系爭場所有實際經營或管理權能之人 ;且系爭授權書僅係友福公司將處理事務之權限委由原告處 理,僅生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尚不得據此認定友福公司得 以將其負責人因消防法所生之公法上義務轉嫁予原告。綜上 ,原告既非友福公司負責人,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 理權人,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為系爭場所管理權人、課予 原告系爭場所限期改善義務,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行政訴訟採職權探知主 義,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尚不受當事人事實 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㈢另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12年11月23日至系爭場所實施複查,發 現前揭缺失仍未改善,乃於當日開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舉發 違反法令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一)(單號:CA07135) 通知原告限期於112年12月23日前改善完畢,案經被告審認 原告已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依同法第37條規定,以112年 12月8日府消預字第1120344554號裁處書(下稱系爭罰鍰裁 處書),處原告新臺幣2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內政部訴願決定以無從認定原告係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 原告既非友福公司負責人,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裁處書之受處 分人即有違誤為由,撤銷系爭罰鍰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187頁),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有上述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23

TPBA-113-訴-40-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余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 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12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 書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頓,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提出臺 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分別:第4分類。有效期限: 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為釋明。惟查,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 定之無資力,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前開低收入戶 證明書為證,以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依前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 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 定,係屬二事。本件聲請人提出該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 明聲請人符合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事。 且按臺北市低收入戶共分5類,其中第4類係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總收入大於新臺幣(下同)14,036元,小於等於19,649元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網站資料可稽。查聲請人為第4分類 ,即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4,036元,小於等於19 ,649元,依此收入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750元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 以代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法定 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22

TPBA-113-救-71-2025012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8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建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淑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淑貞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已 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 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1-22

CYDV-114-司促-578-2025012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丘雲中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3時4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北向92.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警員以非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1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 里,且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3.4公里處〈即前方約700公 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 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依測速採證照片,以上訴人有「 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 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於112年8月28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82303號、第ZBA482304號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0月12日前,並均於1 12年8月28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透 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不服舉發。嗣被上訴人就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82304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認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 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3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ZBA4823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被上訴人自 行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9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請求重新審查下列事項,並予以公正處理: 雷達測速儀的準確性質疑、測速地點的合法性、行政裁決的 合法性、程序正當性、雷達測速儀的技術規範、委外印製舉 發違規通知單的合法性、現場設備號碼與照片證據的不足。 即:1.原判決雖認定雷達測速儀尚在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 且測試結果誤差在合理範圍,惟仍應調查確認該雷達測速儀 在測量當天是否準確、該設備在時速141公里時之具體誤差 範圍,以驗證其準確性,並應調查該儀器自國外進口後的檢 測數據和報告,確認數據和報告經過設備商總技師之簽證, 另應核實雷達測速儀之技術規範;2.應調查測速當天在舉發 地點前300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照片或相關證據 ,以確保該測速標誌確實存在且清晰可見;3.應調查原處分 製作之過程,確保原處分製作者及相關單位之證明文件,以 確保裁決過程合法;4.應調查委外印製舉發通知單之合法性 ,如委外印製舉發通知單為違法,則舉發通知單應屬無效; 5.應調查舉發機關當天現場值勤設備之號碼與現場照片,包 括內含設備證號、日期及時間,以確保執法過程合法透明; 6.應重新審查舉發機關提供之證據,並要求舉發機關提供原 始證據如照片、影片等,以支持原處分;基於上述理由,本 院應重新審查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測速地點合法性及原處 分合法性,並應命舉發機關提出充分證據以支持原處分,確 保行政處罰之公正合法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人請求本院再為調查雷達 測速儀之準確性、測速地點合法性、重新調查舉發機關提出 之證據等節,均非適法。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 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因事實審法院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即逕指為違 法。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舉發通知單之開立委外情事 已敘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製,業 據被上訴人說明係由舉發機關(單位)將違規資料整批存取 後委外印製,受委外者並非作成違規案件成立與否之決定機 關,僅係將收受之違規資料列印出來而已,並未作成任何行 政決定(亦無法任意變動資料內容),而此亦為原審法院辦 理相類案件而於職務上所已知者。復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所示,於「填單人職名章」欄記載「警員朱珮 慈」,另於「填單單位章戳」欄記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已明確顯示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及單位,是自無上訴人所指委外「 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情事;至於為因 應大量案件之處理及作業需求,乃委外印製該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並無違反相關規定等語,已就舉發 通知單之開立並無委外情事、其印製則係因應大量案件處理 及作業之需求而委外,並無違法。(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五、(二)參照)。復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發給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審認 本件測速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l2 00379,核與採證測速照片所示證號相符),業經檢定合格 (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 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檢定紀錄 表所示(受檢雷達測速儀之申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型號〈主機AT-S1〉、器號〈主機AT S031〉、檢定日期〈112年6月19日〉均與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所載相符),亦可見就各檢測項目均檢(判)定為 符合或合格,且就上訴人主張有關速度「偵測準確度」(檢 定公差: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lkm/h,當速度在15 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而經檢測其「顯示速度(25 、50、60、70、90、100、110、150、199km/h)」均與「設 定速度」相符,而無「器差」,亦無不合。又敘明:科學儀 器之偵測雖容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仍以測速儀器實際測 得之數據為準,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事件,不允許舉發機 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值或最小值 以認定有無超速之事實,亦不允許被舉發人據此主張其行車 速度並未超過規定、本件測速值勤之情形業據舉發機關以11 2年10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4865號函詳予說明在案, 縱未能提出本件測速時現場攝有值勤設備編號之照片,亦無 礙於本件舉發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事實及理由欄貳、五、( 三)3參照),乃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是原判決就上訴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 述其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 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而請求本 院再行調查,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何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均無一語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22

TPBA-113-交上-260-20250122-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 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民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上勾選「列舉扣除額」並填報扣除金額新臺幣( 下同)240,000元,經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按個人標準扣 除額120,000元核認,以109年2月27日第1004009680號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聲請人107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868,816元,綜合所得淨額126,816元,應補稅額 3,786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 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稅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 回後,聲請人猶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 案,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 款及第3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所定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 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前確定裁定理由與所得稅法第 15條、第17條第17條之3、第17條之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6條、第21條等規定不合,原處分調整理由與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第4條、所得稅法第71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第6條等規定不合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再審狀,並未具體指明 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再 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理由,而認定 聲請人之原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惟綜合觀察本件聲請人表明 之再審理由,無非仍係在說明其對原處分實體爭議事項不服 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 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 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 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 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 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 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22

TPBA-113-簡上再-4-202501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8號 債 權 人 高雄巿立鳳山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經營) 法定代理人 李建德 債 務 人 張藍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促-1378-2025012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39號 聲 請 人 李蕭阿勸 監 護 人 李建德 被 繼承人 李明峰(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明峰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中「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TYDV-113-司繼-3639-2025011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林柏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德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5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 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 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 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 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 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 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 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坐落如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而被告李建德就其被繼承人李和濱 之遺產應繼分為1/3,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465,403元【計算式:4,396,210元(被 繼承人李和濱遺產之價額)1/3=1,465,40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即按被告李建德就其被繼承人李和濱之遺產應繼分 為1/3計算之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而原告 對被告李建德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27日止,尚有12 ,668,214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權,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債務人遺產應繼分 比例之價額為準,為1,465,403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 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附表:被繼承人李和濱所遺之遺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財產數量 持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 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905.40㎡ 3/48 76,336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988.46㎡ 3/48 1,897,259 3 存款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740,795 4 投資 光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00股 84,400 5 投資 啓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7,000 6 投資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71,400 7 投資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86股 16,860 8 投資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325股 145,080 9 投資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423股 24,230 10 投資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44股 440 11 投資 新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436股 4,360 12 投資 毛寶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97,800 13 投資 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30,000 14 投資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160,250 15 其他 普通重型機車(NRA-0096) 40,000 合       計 4,396,210 被告李建德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

2025-01-17

ULDV-113-補-382-202501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 律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靖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綉鈴(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30 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9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 怡慧,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5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至12月間產製「已辦理」貨物稅產品登 記之應稅貨物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下稱系爭應稅貨物)合 計20,892台(嗣經追減為20,752台)出廠,漏未報繳貨物稅 ,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原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下稱桃園市調查處)及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下稱新 莊稽徵所)查獲,於103年核定暨裁處原告漏報貨物稅完稅 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97,017,303元,補徵貨物稅額19,4 03,460元(97,017,303元×20%),並依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 鍰19,403,460元。原告不服,循序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駁回 ,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廢 棄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 字第5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著由 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乃作成110年11月3 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100014042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系 爭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完稅價格合計56,391,881元, 補徵貨物稅額11,278,376元,並依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11, 278,376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納稅人負有協力義務之規範並無轉嫁舉證責任之效果,稅捐 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就事實未臻明 確部分,仍應作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由被告針對課稅 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並非轉置由原告證明未有漏稅,自不 得僅執客戶銷貨表等資料之數量與申報之數量不同,即認原 告有漏報稅捐之行為。  ㈡原告客戶銷貨總表所載之型號並非一概為應稅貨物:  1.依前已撤銷之處分卷中的客戶銷貨表,原告二月銷貨之機型 高達111個品號、三月銷貨之機型高達162個品號、四月銷貨 之機型高達155個品號、五月銷貨之機型高達229個品號、六 月銷貨之機型高達157個品號、七月銷貨之機型高達195個品 號、八月銷貨之機型高達202個品號、九月銷貨之機型高達1 45個品號、十月銷貨之機型高達129個品號、十二月銷貨之 機型高達162個品號(以上各月份銷貨機型參見原證1原告客 戶銷貨彙總表)。惟參貨物稅產品登記名冊(原證2),96 年5月29日至101年11月26日之已辦理產品登記之型號總計共 102項。客戶銷貨彙總表中所載之品號數量,顯然高於原告 貨物稅產品登記名冊之96項型號,是客戶銷貨彙總表所載之 品項並非皆是應稅貨物自明。  2.且客戶銷貨表中多載有:「成綸塑殼」、「機板」、「冷暖 機板」、「加油分離器」等零件之品名可知,原告客戶銷貨 表所載之型號、品號並非一概為銷貨予客戶之紀錄,有部份 亦是為了管理需求之便利,而另行編列品號列入客戶銷貨表 之中。又客戶銷貨表中的品號,有部分係為因應個別客戶回 廠更換零件之需求,而重新編列型號之冷氣,故客戶銷貨表 中所載機型與數量,並非實際賣出之貨物,僅係為內部管理 而登記自明。  3.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申報稅捐有漏稅之事實,而作成重 核復查決定,所憑係以「客戶銷貨彙總表」等資料與原告申 報繳納貨物稅之貨物型號、數量進行稽核,惟原告客戶銷貨 表所載數量、品號僅為管理之用,故被告僅執此欲證明原告 有漏稅之行為,尚未盡證明之責任。  ㈢本件當初係因政府政策修改關於冷媒之規範,產製廠商無法 立即變更開發設計新產品並依貨物稅條例完成貨物登記及檢 驗,原告僅得改依其他類似貨物開立發票申報貨物稅,是有 以類似貨物之機型代報而溢報數量之情形,系爭應稅貨物並 無漏報。退步言之,被告亦應扣除溢報之稅捐。此觀原告每 月申報之貨物稅數量遠大於「客戶銷貨彙總表」所載機型之 實際銷售數量自明,是以原告實際上並無短漏報稅捐之客觀 情狀,亦無造成國家稅收短少之侵害,重核復查決定顯非適 法。  ㈣重核定復查決定附表一未報繳貨物稅之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 重核計算表中,序號第44之產品為「成綸塑殼-25」、第75- 82之產品皆為「送風機」,皆非應稅貨物,自無漏報該部分 稅額之情形。依經濟部能源局、工業技術研究院及綠能與環 境研究所出版之送風機節約能源技術手冊(原證5)所載, 送風機為空調系統中所使用,係送風機葉片被馬達帶動而產 生氣流(原證5的第4頁),送風機之用途僅為送風(原證5 的第11頁),而非冷房,自非屬應稅貨物冷氣機。被告將非 應稅貨物之零組件「送風機」納入漏報貨物稅之計算,顯非 適法。  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發回意旨,已指明被告認 完稅價格有疑義之部分,須依行為時之貨物稅條例第17條送 財政部賦稅署貨物評價委員會評定(下稱貨評會),惟被告卻 仍逕依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16條進行推計,重新核定應補稅 額。被告再依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推計所漏稅額作成 重核復查決定,顯然違反上開發回意旨。又被告於111年6月 27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中,雖以本件並未發現有不合行為時貨 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故毋庸適用同條例第17條 規定送請貨評會評定,惟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指明 應送貨評會評定,且被告亦自承其於112年5月8日以北區國 稅銷售字第1120005959號函送請貨評會一併評定,顯係認本 件有不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始送請貨 評會評定,足徵本件被告於重核復查決定時,逕以貨物稅條 例第13條至第16條推計核課顯有違誤。  ㈥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送請貨評會評定」顯屬法律 規定應踐行之「程序事項」,被告於本件訴願程序終結後始 送請,顯然無從補正該程序瑕疵,而被告已自承係於112年5 月8日始將本案一併送請貨評會評定,貨評會並於112年6月1 6日召開會議作成決議,惟本件訴願程序早於111年3月30日 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訴願決定書時終結,自已無從依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補正瑕疵,貨評會自無從作為被告 補稅推計之依據,本件被告所為之重核復查決定自屬違法而 應撤銷。  ㈦本件財政部賦稅署112年6月16日召開之貨評會組成並非合法 ,該次貨評會所附簽名冊未見主席宋秀玲署長之簽名,則其 是否有出席貨評會即有疑義;且觀出席人員簽名中,亦未有 財政部賦稅署之執行秘書,然依組織規程第11條規定,執行 秘書應列席,顯見貨評會之組成人員並不合法。且貨評會未 見任何評定過程之說明及理由,亦未檢附相關資料說明評定 依據,顯然貨評會根本未有對於客觀市價予以評定,當屬裁 量怠惰,貨評會決議內容自非適法,自無從作為被告核課之 依據。  ㈧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處罰鍰時,機關之舉證義務將提 高至如刑事罰之標準,且納稅義務人對於罰鍰事實之調查並 無協力義務;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無法申報貨物稅之產品,均 開立其他機型之發票,報繳貨物稅及營業稅,原告倘有逃漏 稅之主觀意圖,何須虛報提高銷貨數量多繳納稅捐,且R410 的冷氣價格較高,不僅無逃漏稅捐之客觀情狀,更益徵原告 顯無「故意」逃漏稅捐之主觀意圖。縱然被告稱原告未提供 資料、未盡協力義務等語,惟基於罰鍰案件中,被告須負完 全之證明責任,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原告本無協力義務, 被告自不得執此為由,依貨物稅條例第16條推計之所漏稅額 ,對原告處以罰鍰。是以,重核復查決定書中以客戶銷貨彙 總表等資料之銷售數量與申報數量比較,認定有漏稅,卻未 審酌本件有以類似貨物代報、尚有溢報應稅貨物、誤將零件 認定為應稅貨物之情形。此外,被告單以所漏稅額尚非微小 ,而認定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有力證 據證明原告之行為該當逃漏稅之要件、須處罰鍰,是不得對 原告處以罰鍰。再者,原告本不負有協力義務,被告不得執 此推計處罰鍰之漏稅額,本件罰鍰顯然違法無據。  ㈨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書)不利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關於原告漏報系爭應稅貨物數量,被告業依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758號確定判決意旨,重行核認為20,752台。  ㈡系爭20,752台應稅貨物單位完稅價格區分為:「短漏報101年 12月出廠之835037209號等3項貨物180台、50台、20台,合 計250台部分」(下稱短漏報250台部分)及「未於各出廠月份 申報單位完稅價格之312項、20,502台貨物部分」(下稱短漏 報20,502台部分),分述如下:  1.短漏報250台部分(重行核認完稅價格638,409元):系爭短漏 報250台原告已辦妥貨物稅產品登記,且於各出廠月份均已 申報該等貨物之加權平均單位完稅價格。惟查原告並未將此 部分短漏報貨物之數量及完稅價格列入計算範圍。復因被告 重核時並未查得系爭3項應稅貨物出廠銷售之實際價格資料 ,且亦未發現原告「已申報」之該等品項單位完稅價格有不 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即無行為時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送請貨評會評定規定之適用,乃依同條例 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核認,分別按8350307209號、83503073 01號及8350307404號等3項貨物之出廠當月已申報單位完稅 價格2,445.8元、2,483.3元及3,700元,核認此部分完稅價 格合計638,409元(詳卷1第399頁,及第253頁序號46、47、4 8其中250台部分)。  2.短漏報20,502台應稅貨物部分(重行核認完稅價格55,753,47 2元):系爭短漏報20,502台貨物,均經原告 「已辦理」貨 物稅產品登記,而非新製貨物,惟原告於出廠月份均未申報 該等品號單位完稅價格。又被告於初查及本次重核時,均未 查得系爭應稅貨物出廠月份之實際銷售價格,致無法依行為 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且亦未發現原 告漏報此部分貨物有不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 之情事,此部分應稅貨物即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進行調查,發現不合第13條至第16 條規定,應予調整之情形」要件,要無行為時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送請貨評會評定規定之適用。被告依貨物稅條例第16 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認定,以原告申報之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 核認,經重行核算此部分完稅價格合計為55,753,472元(見 原處分卷1第250-254頁)。  3.綜上,經被告重行核算結果,原告漏報315項,合計20,752 台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合計56,391,881元(638,409元+55,75 3,472元),原核定貨物稅額19,403,460元予以追減8,125,08 4元,變更核定為11,278,376元。  ㈢原告主張納稅義務人負有協力義務之規範,並無因此而產生 轉嫁(倒置)舉證責任之效果,依據納保法第11條規定稅捐稽 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負完全之舉證責任一節:  1.按當事人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本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況依貨物稅條例第22條規定,原告本負有保存足以正 確計算貨物稅之相關帳證及會計紀錄之義務。又本件受既判 力拘束,被告業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認定漏報數量 及單位完稅價格。就漏報數量,在被告已善盡職權調查,而 原告未盡租稅協力義務下,依納保法第14條規定得推計單位 完稅價格,並依前揭確定判決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要與 納保法第11條規定無違。就系爭應稅貨物之數量部分,被告 重核復查決定業已核認漏報數量為20,752台。就系爭應稅貨 物單位完稅價格部分:被告自始未查得原告短漏報系爭應稅 貨物之實際售價,於初查及重核時亦未發現系爭應稅貨物單 位完稅價格有不合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情事,即無行為 時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送請貨評會評定規定之適用,被告為 重核復查決定時,業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認定單位完 稅價格。 2.被告業已善盡職權調查,原告卻未盡租稅協力義務:依新莊 稽徵所分別於102年7月11日(見原處分卷1第192頁)及102年1 2月26日(見原處分卷1第186頁)函請原告及萬士益公司提供 相關交易之合約書、貨品運送簽收紀錄、收付款證明及進銷 貨發票等資料供核,惟原告僅於102年9月25日出具說明書( 見原處分卷1第189頁),聲稱不知新莊稽徵所稱其有應稅貨 物未稅出廠,逃漏貨物稅之情事,無法接受須補繳漏稅款及 承認違章等語,迄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萬士益公司亦未提 示相關交易資料供參。另新莊稽徵所復於103年1月13日(見 原處分卷2第61頁)函請桃園市調查處提供相關交易價格資料 ,該處僅函復查無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2第62頁)。可知, 原告對系爭應稅貨物之數量及銷售價格,未依貨物稅條例第 22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貨物稅之帳簿、憑證及會 計紀錄,且迄未提出任何具有足資使稅捐機關能夠因此展開 有效調查之相關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㈣關於原告主張原告客戶銷貨彙總表(原證1及見原處分卷2第1- 54頁),僅係原告為管理之便而編列,所列之品號並非均係 應稅貨物,亦非其實際銷售數量及品號,被告尚未就課稅之 要件事實盡證明責任一節:原告業已自認原告客戶銷貨彙總 表為其所編製,惟就其主張所列之品號並非均係應稅貨物, 迄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其漏報系爭應稅貨物 之數量,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㈤關於原告於重核復查決定書附表一中序號第44之產品為「成 綸塑殼-25」(見原處分卷1第253頁),序號第75至82號之產 品為送風機,均為應稅貨物(見原處分卷1第251頁),此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理由及本院106年度 訴更一第52號判決內容所肯認,原告主張非屬應稅貨物,實 無足取。  ㈥本案係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之實體法規定送請貨評會 評定,無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範:  1.依目前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與本案相同案情須依照行為時貨 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系爭應稅貨物單位完稅價格應依 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敘明事實並檢附有關資料,送 請貨評會評定。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 11020168號函報請貨評會評定102年度未辦產品登記案;又 因目前各級行政法院一致肯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 96號判決見解,認為其他繫屬行政救濟中之案件包括100年 度未辦產品登記案、101年度已辦產品登記案(即本案)、1 01年度未辦產品登記案及102年度已辦產品登記案之「完稅 價格」認定疑義,均應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送請貨評會評定。  2.被告復於112年5月8日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5959號函 送前揭案件請貨評會一併評定。財政部賦稅署於112年6月16 日召開貨評會之決議結論,被告提報有關原告所有行政救濟 案件之「完稅價格」認定(含本案),係依據貨物稅條例第13 條至第16條規定辦理,爰本案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後之系 爭應稅貨物完稅價格確已按貨物稅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即 屬有據。  ㈦按原告於被告行使調查權時,本應盡租稅協力義務,此觀司 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 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 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 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自明。另揆諸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納稅者已依稅法 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文義,係以「協力義務之履行與否」作為稅捐稽徵機關得 否以推計結果處罰之判斷標準。是循納保法第14條第4項之 文義邏輯以及行政罰之體系以觀,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 時,稅捐稽徵機關並非不得依推計結果予以處罰;又立法院 公報所載立法理由,與法文文義並不全然契合,納保法第14 條第4項無異揭示了降低稅捐處罰證明度要求之原則,亦即 在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時,稅捐稽徵機關不僅可於稅捐 債權額度所要求之證明度降低,於稅捐處罰之證明度要求上 ,亦隨之降低,此一見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96 號判決肯認。是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處罰鍰 時,納稅義務人無協力義務,又其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對罰鍰 之舉證義務將提高至如刑事罰之標準,顯然增加該條項所無 之限制,顯係誤解。  ㈧原告因出廠系爭應稅貨物,客觀上應有對應之單位完稅價格 存在,且經新莊稽徵所分別於102年7月11日及102年12月26 日函(見原處分卷1第192、186頁)請原告及萬士益公司提 示相關交易之合約書等資料,原告於102年9月25日出具說明 書(見原處分卷1第189頁)表示不知被告所指逃漏稅情事, 渠等迄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又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復於10 3年1月13日(見原處分卷2第61頁)函請桃園市調查處提供相 關交易價格資料,該處僅函復查無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2第 62頁)。另被告再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分別於102年9月16日 及103年3月17日函(見原處分卷1第188、182頁)告知原告有 關被告查得之違章情節,原告顯然未盡租稅協力義務,且違 反貨物稅條例第22條規定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被告 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推計結果裁罰。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重核復查決定(本院卷1 第191頁至21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15頁至232頁 )、101年1-12月客戶銷貨彙總表(本院卷1第37頁至90頁) 、原告之貨物稅產品登記名冊(本院卷1第91頁至117頁)、 101年1-12月申報之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清單(本院 卷1第119頁至145頁)、成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 日書函(本院卷1第149頁至152頁)、經濟部能源局、工業 技術研究院及綠能與環境研究所出版之送風機節約能源技術 手冊(本院卷1第153頁至178頁)、林建春(原告實際負責 人)102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1第179頁至188頁)、 被告102年3月14日新莊稽徵所字第1023694713號函(本院卷 1第273頁至274頁)、重核復查統計表(本院卷1第337頁至3 44頁)、貨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47頁至350頁)等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應審酌事項為: ㈠本件系爭貨物之數量,被告核算共計漏報315項,合計20,7 52台,是否適法?㈡被告是否應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 條規定,送請貨評會為價格評定?如是,貨評會組織及評定 是否合於規定?㈢被告核定系爭應稅貨物(合計20,752台) 完稅價格合計56,391,881元,應補徵貨物稅額11,278,376元 ,原核定貨物稅額19,403,460元追減8,125,084元及罰鍰11, 278,376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㈠按行為時(104年2月4日修正前)貨物稅條例第1條規定: 「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第2條第1項 第 1款、第2款規定:「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 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 廠商。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第1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 ……三、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均屬之 ,從價徵收20%;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 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15% 。」第13條規定:「(第1 項)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 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 計算之。(第2項)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完稅價格= 銷售價格/(1+稅率)」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 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 格;其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其價格有高   低不同者,應以銷售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之。」第15條規 定 :「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者, 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依前二條之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   第16條規定:「產製廠商出廠之貨物,當月份無銷售價格, 致無第13條規定計算之完稅價格者,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 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為準;如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 ,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無類似貨 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 行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調整徵收。」第17條 規定:「(第1項)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 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 第16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 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第2項)前項 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評定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  ㈡據上可知,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之適用, 係以依規定申報,而並未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者 為限,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同條例第13 條至第16條之情事,即應適用行為時同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 推計課稅,此從同條例第13至16條規定之完稅價格計算方式 ,比對行為時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內容,再參以第17條立法 理由:「有關完稅價格之評定與規定事項,係以常規交易之 出廠價格為計算根據,並由產製廠商自行依規定計算申報, 採事後依帳證抽查稽核制。」等意旨自明。申言之,有關完 稅價格之評定與規定事項,以常規交易之出廠價格為計算根 據,並由產製廠商自行依規定計算申報,採事後依帳證抽查 稽核制。但廠商出廠銷售價格並不劃一,其所申報是否正確 ,稽徵機關事後自應視申報情形採取不定期之抽查與核對, 對於未依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申報,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 價格申報納稅者,因涉及應否予以調整補稅,攸關納稅義務 ,允應慎重。為期客觀公平,爰酌予修正明定調查發現應予 調整價格者,應敘明事實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 會評定(立法理由參照)。  ㈢嗣於104年2月4日,上開貨物稅條例第17條修正為:「(第1 項)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 徵機關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第16條之疑慮時,始得進行調查 ,並應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 完稅價格。(第2項)前項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 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即主管稽徵機關發現 有不合第13條至第16條之疑慮而調整其完稅價格,應依查得 資料或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而 非如修正前之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 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 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 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據此規定,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 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 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 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 及訴訟經濟。質言之,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 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行政訴 訟法第216條立法意旨,係為課原處分機關以尊重判決內容 之義務,以防杜原處分機關依同一違法之理由,對同一人為 同一處分或決定。又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原處分機 關有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亦應依判決之意旨為之,藉以督 促機關有依判決意旨作為之義務。  ㈤經查:  1.被告查獲原告於101年1至12月間產製「已辦理」貨物稅產品 登記系爭應稅貨物20,752台(原為合計20,892台,嗣經追減 為20,752台)出廠,漏未報繳貨物稅,於103年核定暨裁處 原告漏報貨物稅完稅價格合計97,017,303元,補徵貨物稅額 19,403,460元(97,017,303元×20%),並依所漏稅額裁處1 倍罰鍰19,403,460元。原告不服,循序救濟,所提行政訴訟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本院審 理。嗣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著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駁 回上訴。被告嗣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追減貨物稅8,125,084 元及罰鍰8,125,084元,變更核定完稅價格合計56,391,881 元,補徵貨物稅額11,278,376元,並依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 鍰11,278,376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2.依上開說明,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應依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 第5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 為之。  ㈥關於台數認定:被告查得原告101年度1至12月份產製並對外 銷售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等應稅貨物21,186台,扣除退貨14 台後,銷貨數量合計21,172台(原告101年各月份銷售貨物 之產品編號、品號、品名及銷貨數量,詳如附表所載),惟 原告僅申報其於101年12月份所銷售「8350307209號貨物出 廠應稅170台」、「8350307301號貨物出廠應稅100台」、「 8350307404號貨物出廠應稅150台」(參見原處分卷一第88 頁項次19至21),合計420台(170+100+150),其餘20,752 台應稅貨物(出廠21,172台-申報420台),則未申報出廠數 量等情,有原告之銷退貨明細表、客戶銷貨彙總表附原處分 卷二可稽(頁次詳見附表),及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 清單附原處分卷一第88頁足憑。被告依原告「客戶銷貨彙總 表」及「銷退貨明細表」所載銷貨情事,係原告之經辦人員 逐月逐項一一登載之對客戶從事銷貨之明細資料,並具體載 明所售物件及其出售數量等例行性之交易紀錄,應可認定係 原告之從業人員為因應產銷管理之現實需求,所為列表之系 統性資訊,應屬原告日常營運之統計用報表,足以反應原告 之銷貨實況。則被告以101年1月至12月該等「客戶銷貨彙總 表」及「銷退貨明細表」為據,經與原告同期間之貨物稅申 報資料逐項比對勾稽,認定原告產製出廠其已辦理產品登記 之系爭冷氣機計20,752台,惟短漏報繳該等貨物出廠之貨物 稅,構成違章情事,尚非無據。雖被告於103年核定時,認 定原告101年度短漏報應稅之出廠貨物數量20,892台,嗣被 告於本件所為重核復查決定,發現錯誤,因而變更認定原告 101年度短漏報應稅出廠貨物之數量為20,752台(參見本院 卷第198、203、364至365頁),足以採信。本院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認定:「五、……㈠……2.……⑷綜上 ,被告認定原告101年度短漏報應稅之出廠貨物數量20,892 台,因有如上所述短計及溢計台數之情,即有錯誤,原告實 際未申報之應稅貨物出廠數量,應為20,752台(20,892台+5 台-130台-15台)」,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 判決維持。  ㈦系爭20,752台出廠應稅貨物部分,業經主管稽徵機關等查獲 原告有「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之不合常規情事:  1.關於前述8350307209、8350307301及8350307404號(下稱83 50307209等3項貨物),計250台部分:   ⑴就350307209號等3項貨物而言,原告實際銷售數量為350台 、150台、170台(參見原處分卷二第3頁),合計670台( 350+150+170)。惟原告申報數量僅各170台、100台、150 台(參見原處分卷一第88頁),合計僅申報420台(170+1 00+150),尚有分別漏報之180台(銷售350台-申報170台 )、50台(銷售150台-申報100台)、20台(銷售170台- 申報150台),故認原告漏報8350307209號等3項貨物合計 250台(180+50+20);原告就已申報之前述420台部分( 參見原處分卷一第84頁),固有列報其等出廠價格分別為 每台2,445.8元(申報170台)、每台2,483.3元(申報100 台)、每台3,700.0元(申報150台),然而原告所申報前 開單位完稅價格,有不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 條之情事,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即難予以援引為 漏報之系爭180台、50台、20台之完稅價格計算基礎,此 漏報8350307209號等3項貨物合計250台部分,核有同條例 第17條適用。   ⑵就此250台部分,本院106年度訴訴更一字第52號論述「被 告對原告101年度出廠而漏未申報之315項、20,752台應稅 貨物,其中於101年12月出廠之8350307209號等3項貨物18 0台、50台、20台,合計250台部分,被告既認定原告所申 報同月份出廠該3項貨物170台、100台、150台之單位完稅 價格,有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之疑慮,卻未依行為 時貨物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先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 稅評價委員會評定應否調整,逕自比照同條例第16條後段 規定,核定調高該3項共計250台未申報貨物之完稅價格, 即有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維持本院 見解,認「原審依本院發回判決意旨,認此部分,係有申 報而短漏報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即係貨物稅條例第17條 立法理由所謂:未依修正條文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申報, 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納稅,係貨物稅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經核自屬無訛。」被告重核復查決 定應依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為之,即系爭250台為貨 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2.前開8350307209等3項貨物以外其餘312項貨物,計20,502台 部分:    ⑴觀諸上揭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足見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針對完稅價格之評定與規定, 強調應以常規價格為計算根據,並亦強調應由產製廠商自 行依規定計算申報等旨。是按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 規定之適用,係以依規定申報,而並未以不正當方法壓低 出廠價格者為限。易言之,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 發現有不合於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即應適 用同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推計課稅。   ⑵系爭20,502台貨物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 :   ①按貨物稅條例第14條規定「前條所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 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之銷售價格」等旨,原告即應自行依 規定計算申報當月份銷售貨物之價格。然原告於101年1月 至12月間銷售系爭應稅貨物20,502台,卻漏未申報其等當 月份銷售價格。原告就系爭應稅貨物漏報價格,未依規定 申報,自不適用貨物稅例第14條之規定。   ②次按同條例第13條第2項所定「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 率)」等旨,可知應由產製廠商自行依規定「核實」申報 「銷售價格」,始能據以反推計算而得出完稅價格。惟原 告就系爭應稅貨物20,502台,未自行依同條例第14條計算 申報當月份銷售價格,自未能以銷售價格反推得出完稅價 格之違章情形,故不合於同條例第13條之規定。   ③查本件並非原告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情 形,自非同條例第15條適用範圍。   ④觀之貨物稅條例16條立法理由載明「產製廠商將貨物移運 出廠供作贈品、自用或新製貨物當月份已出廠,但『尚無 銷售價格』可資計算完稅價格,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應實 務需要。」等旨,則未銷售者「並非新製貨物」(已辦產 品登記之貨物),係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 稅價格」為準(同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前開未銷 售之非新製貨物,如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以 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同條例第16條中段規定參照 );至未銷售者係「新製貨物」(未辦產品登記之貨物) ,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行 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調整徵收(同條例第 16條後段規定參照)。是依貨物稅條例第16條規定,若產 製廠商將貨物移運出廠供作贈品、自用等「非屬銷售」情 形,致當月份無銷售價格可資計算完稅價格者,始有同條 例第16條適用;反之,若屬「已經銷售」之情形,即無同 條例第16條適用。經查,本件依原告銷貨明細表所示,系 爭應稅貨物合計20,752台均屬「已經銷售」之「已辦理產 品登記」(非新製)貨物(參原處分卷二第54頁以下、原 處分卷三第308頁以下),故此部分並非同條例第16條適 用範圍。   ⑤按產製廠商未依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而以不當方法 壓低出廠價格申報,或未依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而 漏未申報價格,自有依客觀推計評定完稅價格以規整核課 稅捐之必要,應認有同條例第17條之適用。查系爭20,502 台貨物為已辦理產品登記之已銷售應稅貨物,但原告未依 規定,漏報各當月份銷售價格,致無從依銷售價格反推計 算完稅價格,有不合同條例第13條至第14條等情事,即有 同條例第17條規定適用。被告辯稱:就系爭20,752台應稅 貨物,未曾發現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價格情事,本件即無貨 物稅條例第17條送請貨評會評定價格之適用,被告自行依 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方式調整推計完稅價格並無違誤云 云,為不足採。  3.綜上,原告本件就系爭應稅貨物20,752台之銷售,其中250 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應適用行 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其餘20,502台部分未依規定而 漏未申報各當月份價格,均屬不合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 情事,均應評定價格而為稅額之調整補徵,攸關納稅義務, 允應慎重,為期客觀公平,則依行為時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 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始屬合法。  ㈧查,系爭應稅貨物自103年至108年間,迭經新莊稽徵所、被 告及財政部等主管稽徵機關一再調查審核,均認原告於以前 月份自行申報之價格、於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價格、 於申報相類產品之價格,均係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 以致「其價格顯著偏低,顯然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不合」 ,明顯構成不合常規情形,是被告實際已經發現有不合同條 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均如上述。爰就系爭應稅貨物以 不正當方法壓低價格之情事,舉例說明如下:   1.以原告漏報101年1月份出廠之8350300100號(MAS-713N室 外機)貨物13台為例:  ⑴按原告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參見原處分卷三第308 頁),該項產品每台原料成本5,897元、包裝成本52元、 其他成本60元、利潤100元,合計不含稅出廠價為6,109元 (5,897+52+60+100),基於營利事業必需牟利足夠維持 正常營運不致虧損倒閉,則貨物之銷售,其售價必需回收 直接成本外,尚且必需足以回收運輸費用、產品保固費用 、廠房設備折舊及修護費用、辦公設備折舊費用、租金費 用、庶務費用、利息費用……等等諸多日常開銷,則原告出 售前述8350300100號貨物1台僅獲6,109元,扣除每台直接 產製成本6,009元(5,897+52+60),僅存銷貨毛利100元 (出廠價6,109元-直接成本6,009元),如此微薄毛利衡 情不足以支應其運輸費用、產品保固費用、廠房設備折舊 及修護費用分攤、辦公設備折舊費用分攤、租金費用分攤 、庶務費用分攤、利息費用分攤……等等各項開銷,被告10 3年原核定乃認原告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以致價 格異常偏低,顯然不合常規,是將此項貨物之出廠完稅價 格每台6,109元,按當年度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 ,予以調整成為8,727元(6,109÷0.7=6,109×1.4285倍) ,此有被告原核定之漏報統計表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一 第162頁項次23)。惟被告重核時並未依法送請貨評會評 定價格,逕自調整推計,未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 規定,於法不合。  ⑵查上述8350300100號(MAS-713N室外機)貨物出廠價格僅6 ,109元,係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價格,被告於本件重核復查 時,該8350300100號(MAS-713N室外機)貨物經以不正當 方法壓低出廠價格至僅6,109元,顯然不合常規之情節仍 舊存在,並未改變。被告卻逕自重核認定其每台出廠完稅 價格為「5,090.8元」(採最近月份出廠價),按原告漏 報出廠數量13台,計算此項貨物漏報101年1月份出廠完稅 價格66,180.4元(重核認定每台5,090.8元×13台),並據 以補徵稅額13,236元(完稅價格66,180.4元×稅率20%), 此亦有重核復查統計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頁項次1 )。然而,觀之被告重核復查認定8350300100號(MAS-71 3N室外機)貨物之每台出廠完稅價格「5,090.8元」,甚 至連其每台「直接原料成本5,897元」(參見原處分卷三 第308頁)都不足以回收,遑論包裝成本、其他成本、運 輸費用、產品保固費用……等等諸多開銷之支應,顯見被告 重核復查之逕自調整,壓低出廠價格更甚,偏離常軌更劇 ,並非客觀合理,實難憑採。  2.再以原告漏報101年2月份出廠之8350311500號(RA-368L E室內機)貨物200台為例:  ⑴按原告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參見原處分卷三第166 頁),該項產品每台原料成本1,930元、包裝成本25元、 其他成本30元、利潤0元,合計不含稅出廠價為1,985元( 1,930+25+30+0),即原告出售前述8350311500號貨物1台 僅獲1,985元,扣除每台直接產製成本1,985元(1,930+25 +30),並無任何利潤可言,被告103年原核定乃認原告以 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以致價格異常偏低,顯然不合 常規,是將此項貨物之出廠完稅價格1,985元,按當年度 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予以調整成為2,836元( 1,985÷0.7=1,985×1.4285倍),此有被告原核定之漏報統 計表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57頁項次8)。惟被告重 核復查時,未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送請貨評 會評定價格,逕自調整推計,違反規定。  ⑵查8350311500號(RA-368LE室內機)貨物經以不正當方法 壓低出廠價格至僅1,985元,被告於本件重核復查時,上 述顯然不合常規之情節仍舊存在,並未改變。被告卻逕自 重核認定其每台出廠完稅價格為「1,628.3元」(採類似 貨物出廠價),按原告漏報出廠數量200台,計算此項貨 物漏報101年2月份出廠完稅價格325,660.0元(重核認定 每台1,628.3元×200台),並據以補徵稅額65,132元(完 稅價格325,660.0元×稅率20%),此亦有重核復查統計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頁項次32)。然而,觀之被告 重核復查認定8350311500號(RA-368LE室內機)貨物之每 台出廠完稅價格「1,628.3元」,甚至連其每台「直接原 料成本1,930元」(參見原處分卷三第166頁)都不足以回 收,遑論包裝成本、其他成本、運輸費用、產品保固費用 ……等等諸多開銷之支應,亦見被告重核復查之逕自調整, 壓低出廠價格更甚,偏離常軌更劇,並非客觀合理,難以 採信。  3.復以原告漏報101年12月份出廠之8350307404號(MAS-45 8 GS室外機)貨物20台為例:  ⑴按原告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參見原處分卷三第214 頁),該項產品每台原料成本4,340元、包裝成本100元、 其他成本0元、利潤0元,合計不含稅出廠價為4,440元(4 ,340+100+0+0),即原告出售前述8350307404號貨物1台 僅獲4,440元,扣除每台直接產製成本4,440元(4,340+10 0),並無任何利潤可言,被告103年原核定乃認原告以不 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以致價格異常偏低,顯然不合常 規,是將此項貨物之出廠完稅價格4,440元,按當年度適 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予以調整成為6,343元(4, 440÷0.7=4,440×1.4285倍),此有被告原核定之漏報統計 表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51頁項次11)。 惟被告重 核復查時並未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法送請貨 評會評定價格,其逕自調整推計,於法不合。  ⑵查原告就上述8350307404號(MAS-458GS室外機)貨物經以 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至僅4,440元,顯然不合常規    ,而此情節於被告於本件重核復查時仍舊存在,並未改變 。被告卻逕自重核認定其每台出廠完稅價格為「3,700.0 元」(採當月申報之價格),反而更低。按原告漏報出廠 數量20台,計算此項貨物漏報101年12月份出廠完稅價格7 4,000.0元(重核認定每台3,700.0元×20台),並據以補 徵稅額14,800.0元(完稅價格74,000.0元×稅率20%),此 亦有重核復查統計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344頁項次29 2)。然而,觀之被告重核復查認定8350307404號(MAS-4 58GS室外機)貨物之每台出廠完稅價格「3,700.0元」, 甚至連其每台「直接原料成本4,340元」(參見原處分卷 三第214頁)都不足以回收,遑論包裝成本、其他成本、 運輸費用、產品保固費用……等等諸多開銷之支應,亦見被 告重核復查之逕自調整,壓低出廠價格更甚,偏離常軌更 劇,難謂客觀合理,自難憑採。  4.至於重核復查統計表所列其他各項漏報出廠應稅貨物(參 見本院卷1第337至344頁),其等經主管稽徵機關一再調 查審核,均認原告於以前月份自行申報、於貨物稅產品登 記申請書所載、於相類產品之申報,所登記申報銷售價格 僅為原料成本及包裝成本,僅含非常微薄之毛利或甚至未 含任何利潤,均係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以致價格 顯著偏低,顯然不合常規,經被告於原核定階段按當年度 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予以逐項調升價格,有 被告原核定之漏報統計表臚列各項價格之調升情形附卷可 佐(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64至150頁「單價除以成本率(70 %)」一欄所示)。嗣被告重核20,752台應稅貨物之完稅 價格時,基於其等經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以致價 格顯著偏低,顯然不合常規之情狀,仍舊存在,並未改變 ,被告即應依法送請貨評會評定價格。況,被告重核復查 所認完稅價格(參見本院卷1第337至344頁第A欄「單位完 稅價格」所示),竟然幾近全部連產製貨物之原料成本均 不足以回收【詳附表「比較」一欄中以「Y」註記者〈被告 重核復查所認單位完稅價格(A),低於該項貨物之原料 成本(M)〉】,顯見被告本件逕自壓低出廠價格更甚,偏 離常軌更劇,即與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第17條均 以常規價格為計算基礎之規範意旨相違。被告辯稱:就20 ,752台應稅貨物,未曾發現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價格情事, 本件即無貨物稅條例第17條送請貨評會評定價格之適用, 被告自行依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方式調整推計完稅價格 並無違誤云云,為不足採。     5.綜上,被告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時,系爭應稅貨物以不正當 方法壓低價格之情事仍舊存在,並未改變,被告未依行為 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送請貨評會評定價格,有違本院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758號判決意旨,所為重核復查決定,於法有違。  ㈨被告又辯稱:財政部賦稅署於112年6月16日召開「台灣格力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產製貨物完稅價格評定會議」(下稱賦稅 署112年6月16日會議)後,被告依據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 16條規定,就系爭應稅貨物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系爭貨物完 稅價格56,391,881元,即屬有據云云。惟被告系爭重核復查 決定時,系爭應稅貨物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價格之情事仍舊存 在,並未改變,已如上開㈧所述,被告仍未依上開2件判決意 旨即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被告所辯不可採。 說明如下: 1.按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產製廠商申報應 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 ,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敘明 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 評定。」嗣修正為「「(第1項)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 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第 16條之疑慮時,始得進行調查,並應依查得資料或財政部會 商有關機關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第2項)前項標 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 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最大差異在於新法已無推 計機關「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即修正後刪除 「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之規定。  2.查,修正後貨物稅條例第17條雖刪除原條文送請貨評會規定 ,且為配合貨物稅條例修正,財政部亦以104年7月14日台財 稅字第10400610750號令,廢止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 員會組織規程,現行稽徵實務上已廢止貨評會之運作。但在 本件稅捐債權成立之時點,系爭應稅貨物明顯有貨評會調整 評定等推計課稅實體事項規定存在,應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 例第17條第1項情形;蓋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經立法機 關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亦無經釋憲機關宣告不予適 用情事,本件自應遵循之,否則即為違法。申言之,修正後 貨物稅條例第17條雖刪除原條文送請貨評會規定,且為配合 貨物稅條例修正,財政部亦以104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40 0610750號令,廢止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組織規 程,現行稽徵實務上已廢止貨評會之運作。但在本件稅捐債 權成立之時點,系爭應稅貨物明顯有貨評會調整評定等推計 課稅實體事項規定存在,應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 1項情形;蓋貨物稅條例第17條固有上開修正,惟貨物稅條 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推計課稅之規定,為針對調整評定應稅 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之方法,屬於課稅之實體事項, 基於納稅義務人信賴利益保護以及法安定性考量,自應適用 行為時舊法規定。故本件應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貨評會評定貨物價格。本件不 得以現行貨物稅條例第17條已刪除貨評會規定或貨評會從未 運作為由,而不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條。  3.貨物稅課稅貨物完稅價格評定規則(依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於104年5月14日廢止。下稱「評定規則」) 原第2條規定:「產製廠商每月申報應稅貨物之出廠價格及 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應按月審核,如發現有不合本條例 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之情事,除屬計算錯誤或經產製廠商自 行申報更正者外,其屬應予調整完稅價格退補稅款之案件, 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 委員會評定。」原第5條規定:「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 委員會對稽徵機關依第2條至第4條函送有關應稅貨物之出廠 價格及完稅價格等資料,如認有不正常或重大出入時,得派 員逕行調查市售資料或參考同業有關資料評定。」財政部賦 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依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訂定,於104年7月14日廢止)原第2條規定:「產製 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出廠價格及完稅價格,經主管稽徵機關 調查發現有不合本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 ,由貨物稅評價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評定之。」第3條 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由賦稅署署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由賦稅署副長兼任。」第4條規定:「本會置委員,由財 政部部長就本部及其他有關機關主管人員聘兼之。」第8條 規定:「本會置執行秘書、科長、專員、科員及雇員。前項 人員,除執行秘書由委員中指派兼任外,其餘均為專任。」 第11條規定:「本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任主席,執行秘書 及科長列席,必要時得指定主管稽徵機關有關人員列席。主 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4.據上,主管稽徵機關係因調查發現有不合貨物稅條例第13條 至第16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送貨評會評定;而貨評會 如對稽徵機關函送之價格,如認有不正常或重大出入時,參 依評定規則第5條,得派員逕行調查市售資料或參考同業有 關資料評定。惟查,賦稅署112年6月16日會議討論事項結論 為:「……評定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產制冷暖氣機完稅 價格。經出席人員討論,結論如下:㈠討論事項一:格力公 司102年1月至4月未辦貨物稅產品登記產製出廠冷暖氣機室 內機2,431臺及室外機2,509臺之完稅價格部分,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係依據本條列(註: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 定辦理。㈡討論事項二:該公司相同案情之其他行政救濟案 件,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依上開規定辦理」等語(參見本 院卷1第347頁)。可知,賦稅署112年6月16日會議討論事項 一,係針對他案「102年1月至4月」未辦貨物稅產品登記之 出廠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顯然無涉本件「101年度」系爭 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本院提示賦稅署112年6月16日會議紀 錄給原告閱覽,並詢問兩造本件屬101年度之爭議,與上開 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一是否相同?原告複代理人陳述:「不同 。本件訴訟是針對『已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之應稅貨物,另 案則是針對未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之應稅貨物)。」被告 訴訟代理人亦稱:「二案事實不同。」(見本院卷1第364頁 筆錄);再者,貨評會之任務在於評定貨價,其對於主管稽 徵機關函送有關應稅貨物之出廠價格及完稅價格等資料,如 認有不正常或重大出入時,得派員逕行調查市售資料或參考 同業有關資料評定,然賦稅署112年6月16日會議未依此規定 辦理,其討論結論依貨物稅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辦理, 顯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評定貨價之規定;且觀諸賦稅署112 年6月16日會議出席人員並無執行秘書,違反貨評會組織規 程第11條執行秘書列席之規定;該會議僅有結論,欠缺討論 過程及作成結論的理由,自難憑以認定系爭應稅貨物之完稅 價格。茲賦稅署112年6月16日會議不符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 第17條規定,被告主張其核定系爭應稅貨物完稅價格為56,3 91,881元,合於貨評會討論結論,其重核復查符合規定,自 無可取。     ㈩關於罰鍰部分:   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七、短報或 漏報出廠數量。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嗣107年11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 完稅價格。……」查被告所處罰鍰數額係依所漏稅額倍數而定 ,二者既相關聯,而被告本件有關貨物稅稅基之認定於法既 有不合,其量化金額即有違誤,所漏稅額尚未確定,則罰鍰 部分亦難維持,是本件應將罰鍰處分一併撤銷。 七、綜上所述,被告關於系爭應稅貨物漏未報繳貨物稅,變更核 定完稅價格合計56,391,881元,補徵貨物稅額11,278,376元 ,並依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11,278,376元(追減貨物稅額8 ,125,084元及罰鍰8,125,084元),既有上述違誤而無法維 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不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16

TPBA-111-訴-485-202501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70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志成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黃智勇(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 陳秋詅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424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為被告所屬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 生效。其因不服被告以112年5月30日宜檢智人字第11200066 17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11年另予職務 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法官判決無罪,不代表公訴檢察官有疏失;如無罪判決要追 究檢察官責任,則起訴檢察官亦難辭其咎。公訴檢察官對於 無罪判決應仔細審酌是否上訴,如有上訴表示已盡責,亦應 查明是否改判。  ㈡檢察官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故審理中如發現有利被告之情形,論告時實無需硬湊理由、 徒然浪費大家時間;論告內容如與起訴書之「證據與說明」 相同,亦無需再多言;而審理過程中,公訴檢察官如已一一 表示有理由的意見,並提供相關可靠之證據,結辯時罪證已 明,前述情況於結辯時稱「請依法判決」或「本件事證明確 ,請全部為有罪判決」可以節省各方時間,避免拖延訴訟, 始屬正辦。況原告論告時也有很多有罪判決,僅以8件無罪 判決即稱原告表現未達良好,實屬不公。其他公訴檢察官很 多也會說「請依法判決」或「本件事證明確,請全部為有罪 判決」,也有很多被判無罪,何以這些公訴檢察官未被評定 為未達良好?再以,如何詰問主證人為審理技巧,必須審閱 全卷予以妥適處理,並非長時間詰問證人才叫盡職,故以詰 問證人時長衡量是否盡職,實屬邏輯不通且欠缺實務經驗。 而精神鑑定書如無錯誤,公訴檢察官何以需要表示意見?指 謫公訴檢察官對精神鑑定書未表示意見,亦屬邏輯不通。末 以,補充理由書應該精實,被告所指摘「簡略」意義為何? 標準為何?  ㈢主任檢察官董良造為原告之行政長官,執掌原告平時考核, 為免有偏頗之虞,理應迴避原告之職務評定審查與表決,惟 伊並未迴避甚至參與表決,有失公允。被告職務評定審議會 (下稱職評會)對原告所為「未達良好」之決議顯非合法。  ㈣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第2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委 員會會議紀錄可知,被告在101年職務評定時就有發生過申 請主任檢察官迴避,當時是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及 第33條規定。被告機關在很早以前一貫以來就有迴避的情形 。更嚴格的話在主任檢察官那一組,在評定當組的檢察官職 務是否良好的時候,主任檢察官也是要迴避,所以這個是相 同的案例。又審理程序或準備程序的筆錄是摘要記載,如果 用這種摘要記載的筆錄來評斷公訴檢察官在法庭活動的好壞 ,根本是用瞎子摸象、以偏概全的方式來評斷公訴檢察官的 工作績效,這是一個非常不合理的現象。當初他們是很好意 要讓我評為良好,但是後來被法務部退回。因為一個公訴檢 察官要被評為未達良好相當困難,所以被告只好將我所有經 手的公訴案件及蒞庭筆錄找出來在雞蛋裡面挑骨頭,挑出一 些他們認為的問題,事實上這些問題都不是原告在法庭活動 的過程當中的全部表現,如果職務評定是要一致性的標準的 話,被告有四個公訴檢察官,應該把所有公訴組檢察官的筆 錄都調出來作比較,這樣才是公平,而非僅是針對原告。  ㈤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度另予職務評定案之過程合法有據:  ⒈評擬原告職務評定:   原告於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生效,被告依檢察官職務評定 辦法(下稱職評辦法)辦理原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並由被 告檢察長指定之主仼檢察官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原告11 1年度之表現。 ⒉原告覆評結果「良好」,嗣經上級指示重新審酌具體事證而 改評「未達良好」。被告係以原告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 6日退休前當年度之整體工作表現為評核依據,並非如原告 於準備程序中所主張:被告係以原告110年度工作表現將其1 11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云云,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㈡檢察官另予職務評定之評擬,係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 按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由各地 方檢察署予以準確客觀之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再 循序報經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審會審議通過,報請部長核定 ;如其有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其他違法 失職之情事,經綜合評核結果足認評定為良好,顯不適當者 ,即得評定為未達良好。類此評定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 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 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對於 本案另予職務評定之判斷,應予尊重。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並非僅因原告蒞庭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而為未達良好 之評定,而係考核原告於無罪判決案件之蒞庭時,是否有違 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 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 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 義」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 注意事項)第125條「檢察官實行公訴前,應詳研案卷,並 預作摘記,俾資為實行公訴攻擊防禦之準備。實行公訴時, 必須專注在庭,不得旁騖,對於在庭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 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報告、審判長提示之證物及宣讀之文 件,暨其他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均應密切注意。如有 意見,並應適時表示,以協助法庭發見真實。於審判中發見 之情形與偵查時不同,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另為適當之主 張。論告時除應就本案事實之證明、法律之適用及有無刑之 加重減輕原因,詳為陳述意見,確實辯論,並應就量刑部分 ,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倘發現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論告」之規定。又何以僅就無罪判決來考 核原告之蒞庭態度及敬業精神,蓋案件既經法院判決無罪, 代表該案起訴時所憑之證據未能說服承審法官為有罪之判決 ,則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理應適時的意見陳述並確實詰問及 論告,以說服並形成法官有罪之心證,倘若公訴檢察官未為 之,於論告時僅以「本件事證明確,請為有罪判決」等語論 告,顯有違系爭注意事項第125條之規定。原告於111年1月1 日至111年6月6日期間蒞庭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部分無 罪之案件計10件,其中8件就有違上開規定,足認原告之敬 業精神不佳,評列原告良好顯不適當。    ⒉關於原告主張節省各方時間部分,審判首重事實之發現及真 相之還原,原告此部分之論述,顯然有違上開系爭注意事項 第125條之規定,尚難憑採。  ⒊原告前手檢察官於110年度訴字第215號案件準備程序庭時聲 請傳喚證人楊佺蒲,待證事項係要證明被告陳偉銘、田勳有 殺人犯意及事實,然原告於職務調動後接任前手檢察官蒞庭 本案時,於主詰問證人楊佺蒲時,僅簡要詰問:你在警局、 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等語即結束,詰問流於形式,未為任何 事實詰問,豈有詰問技巧可言,原告此部分理由不足為憑。  ⒋原告於調查證據時未就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1年1月17 日函暨附件鑑定及111年2月7日函適時表示意見,於論告亦 僅為「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之論告,不見原告就該 案之精神鑑定做證據力之評價,則如何得知原告於當時係認 為該鑑定是無錯誤的。再精神鑑定報告若對被告有利且為公 訴檢察官所採信,則公訴檢察官若未就精神鑑定報告個別表 示意見時,其於論告時理應就此為被告有利之論告,以促使 法院注意,倘若論告時僅為「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之論告,且未就精神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則難謂公訴檢察官 已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都一律予以注意。  ⒌按「檢察官應於裁判正本送至其辦公處所後,即時收受送達 ,不得無故擱置,致延誤裁判確定之時間。收受裁判正本後 ,應立就原裁判認定事實有無錯誤、適用法則是否恰當,以 及訴訟程序有無瑕疵、量刑標準及緩刑宣告是否適當,分別 審查,以決定應否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任意擱置,致遲誤 上訴或抗告期間……。」系爭注意事項第134條訂有明文,此 與系爭注意事項第125條係規範公訴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所 應注意之事項各有不同,是原告所稱「如有上訴,也表示已 盡責」等語,尚難採信,蓋倘若原告此言可採,豈謂公訴檢 察官於實行公訴時可不認真蒞庭,待收到無罪判決再來上訴 ,則已算盡責了。  ⒍被告認原告之補充理由書簡略,此係被告就原告書類之評價 ,具有高度屬人性,且無顯然恣意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之情 況,是被告此部分之評價應無瑕疵可指。 ⒎依職評辦法第9條第4項、第5項、第7項、第10條第3項、第12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可知,檢察官之職務評 定,可由其現辦事務所在機關首長指定之主管人員依職務評 定表之項目評擬,該主管人員並得經票選或指定為職評委員 ,參與職評會審議該機關檢察官職務評定之初評,顯見兼任 檢察官職評會委員之主任檢察官,除關於其本人之職評事項 外,本即無庸迴避其評擬所屬檢察官職務評定初核之審議。 況擔任主席之主任檢察官董良造於112年2月16日職評會,就 原告之職評案未參與表決,該次會議決議原告職評未達良好 之初核程序,無違反迴避規定。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簡歷表(原處分卷1 第117頁)、原告退休審定函(原處分卷1第111-116頁)、 原告職務評定表(原處分卷2第9頁)、原告111年平時考評 紀錄表(原處分卷2第11-14頁)、原告111年離退人員檢察 官職務評定審查清冊(原處分卷2第15頁)、被告111年職評 會委員名冊(原處分卷1第39頁)、被告112年1月30日宜檢 嘉人字第11205000160號函檢附112年第3次職評會陳述意見 通知單(原處分卷1第15-20頁)、原告112年2月10日陳述意 見通知單回覆(原處分卷1第13頁)、原告112年2月9日陳述 意見書面資料(原處分卷2第17-21頁)、原告111年度上訴 書類(原處分卷2第23-48頁)、原告111年度蒞庭案件準備 程序及審判筆錄及判決(原處分卷1第50-101頁)、原告111 年所提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處分卷1第102-110頁)、112 年2月16日被告112年第3次職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 分卷2第3-7頁)、法務部112年5月5日法人字第11208509960 號函(原處分卷1第21-23頁)、銓敘部112年5月24日部特一 字第1125576224號函(原處分卷1第25-26頁)、原處分(原 處分卷1第1頁)及復審決定(原處分卷1第3-12頁)等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 作成111年另予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評定,是否適法?判斷 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固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查被告陳述:「原告原任職 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7日退休生效,其111年連續任職至 退休,已達6個月以上,本署依法應辦理其111年另予職務評 定。因原告已經是最高職等,而且該年度只任職6個月,所 以二者的核定結果會差到一個月的獎金。」(職評辦法第8 條參照),原告陳述:「一個月的獎金約為18萬多元。」惟 查,本件係關於職務評定之爭議,核非屬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故不適用簡易程序,應適用通常程序,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 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 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89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 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 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2.職評辦法(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訂定 )規定:   第3條第1項:「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二 、另予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 已達6個月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表現。」   第4條第1項第1款:「職務評定應於當年度年終辦理。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另予評定應隨時辦理:一、免職、免除 檢察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撤職、解職、辭職、 退休、資遣、死亡。」   第5條第1項:「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 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 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   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 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 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   第7條:「(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良好、未達良好。……。( 第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應評定 為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職務評定年度內,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七、違反 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 不適當。八、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 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 適當。(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 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第7項 )依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另予評定者,關於辦理其職務評 定之評核標準及職務評定表等,均適用年終評定之規定。」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務評定之結果,依下列規定晉 級或給與獎金:……三、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為未達良好者, 不晉級,不給與獎金。」   第9條規定:「(第1項)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官 職務評定審議會。……。(第2項)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職掌 如下:一、初評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第4項)職務評 定審議會置委員5至9人,由指定委員及票選委員組成,其中 票選委員應達全體委員人數半數以上。(第5項)指定委員由 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受評人中指定之。   ……。(第7項)職務評定審議會由機關首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 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 人代理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由其他人代為出 席會議。(第8項)職務評定審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 ,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 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以上同意。……。」   第10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 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 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 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評。(第2項)職務 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 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   第12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 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 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 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 ……。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免經初評程序:(一)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評定 。……。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 果辦理之:(一)免經初評程序者,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 首長就評擬結果辦理。……。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由 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   第13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 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 定:……。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報送。」   第15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 應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將評定結果以書 面通知受評人。……。(第2項)前項通知應附記不服處分者提 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㈢經查:  1.原告職務評定經過:   ⑴原告於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生效,被告依職評辦法辦理原 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並由被告檢察長指定之主仼檢察 官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原告111年度之表現(職評辦 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參照)。 ⑵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同年8月5日,及同年11月23日,以 覆評結果「良好」函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層 轉法務部核定(職評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參照)。惟經 法務部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8日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 第156次會議決議,下稱檢察官人審會)、同年10月7日(11 1年9月30日檢察官人審會第159次會議決議)函及同年12月 27日(111年12月16日檢察官人審會第162次會議決議)副本 ,以本件仍有疑義為由,再請高檢署責成被告重新審酌查 證後函報該署,並視情況踐行陳述意見程序。嗣被告經由 主任檢察官按職評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審酌平時考評紀 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評擬結果為「未達良好」,案 提112年1月17日被告職評會第2次會議,決議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並訂於112年2月16日召開112年第3次職評會再行審 議。另被告於112年1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請其就111年 任職期間,111年另予評定受評擬結果「未達良好」一案 陳述意見,經原告於同年2月14日提供書面資料陳述意見 。   ⑶其後,依112年2月16日被告112年度第3次職評會決議,原 告初評結果「未達良好」,並經機關首長覆評,覆評結果 「未達良好」,再經被告以112年3月6日宜檢嘉人字第112 05000350號函陳報高檢署層轉法務部,法務部提送檢察官 人審會第167次會議審議通過,經法務部部長核定後,該 部以112年5月5日法人字第11208509960號函知高檢署,並 副知被告,嗣經銓敘部112年5月24日部特一字第11255762 24號函銓敘審定在案。   ⑷綜上,足認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之程序,係由 該署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 ,按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所列之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學識 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綜合評擬後 ,遞送被告職評會評定、檢察長覆評,由被告列冊報送法 務部,提送檢察官人審會審議通過後,報請法務部部長核 定,再由被告依上開核定結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 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之作業程序,符合上開 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被告係以原告於111年1月1 日至同年6月6日退休前當年度之整體工作表現為評核依據 ,程序合於上開規定,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係以原告110 年度工作表現將其111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云云,原 告主張為不可採。  2.據上規定可知,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的機關首長,辦理另予 評定應就檢察官的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 質等項目辦理平時考評,並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 核結果作為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的依據,職務評定結果分為 良好、未達良好,且為使職務評定的標準更加明確,並強化 督促警示效果,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明 定「應評列未達良好」及「得評列未達良好」的具體事由。 另予評定之程序是經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 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 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評擬,得免經初評程序, 由機關首長(檢察長)就初評結果覆評,由該署列冊循序報 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審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 定,再由該署將上開核定結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核發 職務評定通知書予受評檢察官。檢察官的職務評定,是機關 首長對所屬檢察官在職務評定年度內的學識能力、品德操守 等人格素質,以及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工作態度與表現, 所為的綜合評價與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應認其有判斷餘 地。行政法院就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的熟知所為的判斷, 應予以適度的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84號、第785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因此,如果機關首長依合於檢察官職評辦法所定 的組織及程序,對於所屬檢察官作成另予評定的判斷,而且 沒有基於錯誤的事實或資訊,也沒有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 斷標準,或有其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則行政法院 進行司法審查時,即應予適度的尊重。  3.原告雖主張董良造主任檢察官為其行政長官,執掌原告平時 考核,為免有偏頗之虞,應迴避本件職評審查及表決云云。 惟由前述職評辦法第9條第4項、第5項、第7項、第10條第3 項、第12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 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 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 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可知,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可由 其現辦事務所在機關首長指定之主管人員依職務評定表之項 目評擬,該主管人員並得經票選或指定為職評委員,參與職 評會審議該機關檢察官職務評定之初評,顯見兼任檢察官職 評會委員之主任檢察官,除關於其本人之職評事項外,本即 無庸迴避其評擬所屬檢察官職務評定初核之審議。且原告之 直屬主任檢察官董良造,經被告之檢察長指定為111年度檢 察官職評會委員並擔任主席後,被告業將該資訊公告周知( 原處分卷1第37頁),原告當可知悉其直屬主任檢察官董良 造將參與其另予職務評定之初核程序,尚無申請迴避之障礙 。而董良造主任檢察官參與被告112年2月16日職評會職務評 定初核審議程序,並擔任主席,既係基於其職評會委員之法 定職權,其參與該次檢察官職評會初核原告之另予職評事項 ,又非涉及其本人之職務評定,其與原告間亦無行政程序法 第32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原告復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申請主任檢察官董良造迴避;況 且,擔任主席之主任檢察官董良造於該次會議,就原告之另 予職評案本未參與表決,是該次會議決議原告另予職評為未 達良好之初核程序,應無違反迴避規定之瑕疵;再者,且主 任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本即有監督配屬 分組檢察官執行職務的權責,對於配屬分組檢察官的學識能 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最為瞭解,當然適於受 檢察首長指定,而為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職務評定評擬的主管人員,而且檢察官分組辦事的職務監督 與職務評定的評擬考核兩者之間,本質上具有相輔相成的關 係,自無利害衝突或職務上不相容而應予迴避之必要(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 其主任檢察官即擔任會議主席之董良造於該次會議,應迴避 云云,並提出被告101年度第2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委員會會議 紀錄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該會議紀錄記載當時是劉檢察官 申請林委員宏松迴避,經會議決議同意林宏松為劉檢察官職 務評定評擬主管迴避,並非因林宏松主任檢察官為劉檢察官 之評擬主管而有法定迴避事由。故原告主張擔任該次會議之 主席即主任檢察官董良造,為其111年平時考評之直屬長官 ,於審議另予職評案時未為迴避,與正當程序有違等語,為 不足採。  ㈣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的被告,如經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的比率明顯偏高,或有罪數占有罪、無罪 、應歸責於檢察官的免訴及不受理件數的比率即辦案正確率 偏低,客觀上即意謂該檢察官就其所承辦案件,有相當數量 於實施偵查時未善盡調查職責,檢察首長自得據以為評價檢 察官的工作表現及辦案品質的重要判斷指標之一(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1.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檢察官倫理 規範第2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 ,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 獨立、勤慎執行職務。」第4條規定:「……檢察官應於指揮 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第8條規定 :「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 、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 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準此,檢察官辦 理刑事案件時,本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於指揮監督長官 的合法指揮監督下,勤慎、妥速地執行職務,致力於真實發 現,並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的 權益,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的平衡,以實現正義。法務 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 檢察官實行公訴前,應詳研案卷,並預作摘記,俾資為實行 公訴攻擊防禦之準備。實行公訴時,必須專注在庭,不得旁 騖,對於在庭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 報告、審判長提示之證物及宣讀之文件,暨其他對於被告有 利不利之證據,均應密切注意。如有意見,並應適時表示, 以協助法庭發見真實。於審判中發見之情形與偵查時不同, 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另為適當之主張。論告時除應就本案 事實之證明、法律之適用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原因,詳為陳 述意見,確實辯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 意見。倘發現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論告 。(刑訴法289)」 2.檢察官為偵查程序的主導者,負有實施偵查及於偵查終結後 起訴或不起訴等任務,經其提起公訴的案件,法院始得進行 審理,且法院所為有罪確定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及法官亦 確信有罪為前提,以此兩道關卡,求取終局裁判的慎重與正 確。有鑑於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上述特殊地位,刑事 訴訟法課予檢察官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前者是指檢察 官無論發動偵查或提起公訴與否,原則上應嚴格遵守法律規 定,並無裁量餘地;後者則指檢察官亦應為被告的利益執行 職務,對其有利或不利的情形應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參照)。換句話說,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亦為客 觀法律準則的守護者,並以發現實體真實為其執行職務的最 終目的。因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 訴的被告,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的比率明顯偏高,或有罪 數占有罪、無罪、應歸責於檢察官的免訴及不受理件數的比 率即辦案正確率偏低,客觀上即意謂該檢察官就其所承辦案 件,有相當數量於實施偵查時未善盡調查職責,以致未經法 院為有罪判決,檢察首長自得據以為評價檢察官的工作表現 及辦案品質的重要判斷指標之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檢 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各評核項目之平時評核紀錄等級區 分為A級至E級等5個等級,代表從優至劣(A級指表現優異, 足為同仁表率;E級指表現多未達基本要求,經勸(輔)導 仍未改進者),經勾選C級有26項次、D級有12項次,均無項 目評列為A或B級者;個人具體優劣事實無任何記載;直屬主 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欠缺同理心」、「公 訴蒞庭平順。欠缺溝通協調能力。」;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及 具體建議事項則載稱:「敬業態度不佳」、「欠缺工作熱誠 ,各項書類簡要且錯誤甚多」;此外,其檢察官職務評定表 差假情形及處分紀錄,則顯示全年無事假、病假、曠職及懲 戒處分;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公訴蒞庭未盡責」 、「敬業態度不佳」等評語,評擬結果為「未達良好」;遞 經被告職評會評定時,參考原告111年平時考評紀錄表等資 料,綜合評核後,評定為「未達良好」;機關首長覆評結果 亦為「未達良好」,評定為未達良好之適用條款欄記載為職 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8款,未達良好原因欄則記載「辦理 公訴業務蒞庭,未善盡職責」;案經被告報送法務部,提送 檢察官人審會第167次會議審議通過,經法務部部長核定後 ,該部以112年5月5日法人字第11208509960號函知高檢署, 並副知被告等情,有上開各期平時考評紀錄表、職務評定表 、被告112年2月16日112年第3次職評會會議紀錄,及法務部 112年5月5日函等影本附卷足憑。  4.依職評辦法規定,檢察官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事由可分 為2類,該辦法第7條第2項各款為「應評列為未達良好」事 由;同條第3項各款則屬「得評列為未達良好」事由,其中 參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第8款規定,檢察 官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等情事, 或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因素致影響辦案能力而停、減分案等 情形,允宜由各級檢察署職務評定審議會,依受評人辦理事 務期間及數量綜合考評,爰為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之規 定(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對於原告辦案違反職務 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及其敬業精神、辦案品質等節,被告 業以112年第3次職評會陳述意見通知單附件具體臚列事由與 案號(原處分卷1第19-20頁),堪認有據。被告為調查原告 有無進行全面性的辯論,乃調閱原告蒞庭案件筆錄,依筆錄 記載可知原告沒有進行全面性的辯論,只是請法官依法判決 ,原告在辯論的論告過程沒有其他的辯論。另調閱原告蒞庭 筆錄係為調查原告是否未盡發現真實義務,自無將所有公訴 組檢察官的筆錄都調出來進行比較評比之必要,原告主張應 將公訴組檢察官筆錄都調出來比較才公平,自無可採。  5.被告審酌原告於本件另予職務評定期間,辦理公訴蒞庭個案 判決無罪案件計10件,其中8件原告於論告時僅為「請依法 判決」,另2件則有簡述說明。縱認關於詰問證人時長與盡 責與否無直接關連之主張、一審判決無罪判決不表示其判決 是對的而公訴檢察官就是錯,惟本件係觀察原告於無罪判決 之公訴蒞庭表現評量,查其中110年度訴字第215號被告陳○○ 殺人未遂案,該案前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人,主要係為了解 被告陳○○有無殺人犯意,嗣因職務調整由原告接手,詰問證 人時僅詢問你在警局、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等語即結束,並 未致力於真實之發現。是被告陳稱原告於111年1至6月蒞庭 未盡責,原告在論告時僅陳述事證明確,全部為有罪判決等 ,沒有確實辯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以及檢察機關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5條規定有關檢察官致 力發現真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同時間原告所提補充理由書 一共有七件,內容簡略,簡略的部分只就起訴書錯誤的部分 進行更正,並無積極提供與該案有關的證據,或是聲請調查 證據,同樣也違反檢察官發現真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的規定 ,實屬有據。被告終認原告111年度另予職務評定案件符合 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及第8款所列要件,故將其111年 另予職務評定核定為「未達良好」,因屬被告機關首長對所 屬檢察官為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之綜合評價與判 斷,具高度屬人性,被告不僅能具體指出判斷所憑依據,且 其所為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 應予適度尊重。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怠於執行職務,綜觀其111年 度另予職務評定期間之整體工作表現包含:辦案品質、學識 能力、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等項,足認評列其良好顯不適當 ,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 ,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16

TPBA-112-訴-97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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