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釋文(原名:胡秀枝)
代 理 人 楊林澂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怡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釋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
(下稱第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4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
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准自民國110年5月
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
)188,697元,經第7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
款之情形為由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第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償還如附表所示
金額,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
附卷可參(見卷第25-32、39-55頁)。依債務人償還之金額
,加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金額188,697元,已
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符合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成數,可認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
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聲請
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依上開說明,本院斟酌債權人之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免責,以重生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人達其債權額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
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657元 19,172元 38,759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088元 13,244元 26,774元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1,155元 150,986元 305,245元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002元 5,295元 已清償 總 計 2,850,902元 188,697元 370,778元
KSDV-114-消債聲免-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