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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經接獲通赧 指稱,受安置人遭案母重摔在地,並用手臂勒住脖子,造成 受安置人臉部多處挫傷,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 疑慮,評估受安置人遭受過當管教及損害健康發展之可能性 高,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18時13分,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之 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 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相關緊急安置 函文、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次查,受安置人目前5個月大,過往身體狀況良好,因本次 通報事件,員警協助送案外曾祖母、受安置人至雙和醫院驗 傷,驗傷診斷書呈現受安置人額頭右側、右眼下方、左右臉 頰、後頸部等有多處紅腫、瘀青及挫傷;案母對受安置人之 傷勢,表達今天自己有飲酒(大約一罐參茸酒、一罐維士比 ),並表示今天下午一點左右,因與家人發生一點誤會,有 發生衝突,針對具體誤會內容為何,案母語焉不詳,僅表示 可能自己喝醉了,試圖抱起受安置人,卻無法順利抱住,致 受安置人不慎摔落地面,後受安置人就被案外曾祖父母抱走 ,故自己也不知道受安置人傷勢實際狀況;案母無業,過往 就業狀況亦不穩定,寄居在案外祖父母家中,案母未婚生下 受安置人,其表示知道受安置人親生父親是誰,但不願透露 相關資訊,另案母過往疑曾使用毒品,並有抽菸及酗酒習慣 ;案外曾祖父表示,今天案母下午時突然發瘋,無緣無故就 把受安置人摔在地上,為阻止案母,致案外曾祖父母兩人身 上都有受傷,後來案外曾祖母先把受安置人抱出家外,案外 曾祖父打電語向案姑婆求助,後來案姑婆與警察等就來家裡 了;案外曾祖父母分別為75歲與76歲,居板橋自有房屋,皆 已退休,身體狀況尚可,於受安置人安置前,會協助案母照 顧受安置人,雖不捨受安置人被安置,但表達已年邁,也無 法擔任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且覺得案母無經濟能力,精 神狀況很不穩定,當案母發瘋時,案外曾祖父母可能都自顧 不暇;案母為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但需案外曾祖父母從 旁協助,案母清醒時,在案外祖父母協助之下,尚能滿足受 安置人基本生理需求;受安置人父親部分,案外曾祖母表示 ,對方偶會前來案外曾祖母家探視受安置人,但未能親自照 顧受安置人,未能提供照顧協助;綜上所述,考量受安置人 係年僅5個月之幼兒,於本次通報事件調查,案母酒醉狀態 下,將受安置人摔在地上,並有用手臂勒住受安置人脖子, 致受安置人之額頭右側、右眼下方、左右臉頰、後頸部,有 多處紅腫、瘀青及挫傷,且案家親屬支持薄弱,除案母外, 案外曾祖父母皆已年邁,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簽訂安全 計畫,故為完成上述處遇計畫,使案母提升親職教養知能, 並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權益,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 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 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 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12

PCDV-114-護-95-2025021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張家銘 相 對 人 施玉麗 關 係 人 張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施玉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張家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安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施玉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家銘為相對人施玉麗之三子,相對 人因腦中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女張安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等件為證(見卷 第23頁至第39頁)。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 風,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日常生活均 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 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其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53頁至第55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等,而無 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配偶即關係人張連福、子女即聲請人張家銘、關係人張安 琪、張國樹、張家堡,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安琪願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 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安琪均為相對人之子 女,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張安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安琪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11

PCDV-113-監宣-1565-2025021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1758號 聲 請 人 黃仁謙 相 對 人 黃義明 關 係 人 蕭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義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蕭金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仁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義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仁謙為相對人黃義明之長子,相對 人因缺氧性腦病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蕭金美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會議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卷 第21頁至第49頁)。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 壓、糖尿病、肺炎、呼吸衰竭等,閉眼臥床,有鼻胃管、 氣切、呼吸器、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 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 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肺炎、呼吸衰竭等,而無自理能力,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配偶即關係人蕭金美、子女即聲請人黃仁謙、黃瓊瑰、黃 仁廷、黃仁治,而關係人蕭金美及聲請人願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 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在卷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蕭金美及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 之配偶、長子,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關 係人蕭金美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的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蕭金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蕭金美既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 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11

PCDV-113-監宣-1758-2025021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原 告 王華驥 被 告 李政達 錢志維 劉書維 林志賢 高翊程 戶籍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李家惠 謝富守 李戴素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被告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 謝富守、李戴素茱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王華驥: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何昌原、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 志賢、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應連帶給付原 告王華驥新台幣(下同)7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略為: ㈠、被告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 謝富守、李戴素茱(共8人)因詐欺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254號、10   514號、16117號、16421號、17582號、17719號、17978號、 18249號、18250號、21715號、25822號,111年度偵字562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簡稱:未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簡稱:高雄地院)112年金訴字第238號案件審理(承辦股: 世股),此部分原告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註   :未案起訴後,本院承辦股雖為世股,但正確案號應為111 年度金訴字第295號,併後述)。 ㈡、被告何昌原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110年偵字第13955號 起訴,現由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案件審理(承辦 股:戌股,簡稱:甲案)。因為原告另遭何昌原及其背後之 詐欺集團所騙,而共匯款71萬5千元至何昌原之鳳山郵局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丁案,偵查案號110年偵字第17   719號等)。經檢察官認為何昌原上開兩案(即甲案、丁案   )所為,係交付同一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為想像競合犯   ,而將丁案移送至高雄地院甲案併辦審理。 ㈢、被告何昌原、林志賢、錢志維、李政達、劉書維、高翊程等 人屬於同一個詐欺集團,為共同正犯。又未案起訴書雖將被 告分為「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程」及「   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兩部分,但行騙手法均係在臉 書上貼文,或透過手機社群軟體,誘騙被害人投資,可見被 告9人即何昌原、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 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系出同源。參照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無礙於渠等成立共同正犯。為此   ,原告將被告9人即何昌原、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 志賢、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均一併列為求 償對象。   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何   昌原、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   、謝富守、李戴素茱,應連帶賠償原告71萬5千元及各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 謝富守、李戴素茱未提出書狀及未為聲明。 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參照)。   肆、經查: 一、高雄地檢署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認原告王華驥受騙匯款 情形,略為: ㈠、王華驥受騙而於110年2月26日匯款34萬元,至高翊程申設之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Y帳戶   )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未案起訴書可佐(詳本案112年度附 民字852號卷15至49頁)。又: 1、未案起訴後,係由本院世股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審理,該 另案(未案)之被告為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 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 2、至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列「112年金訴字第238號案 件」,則係因為檢察官於111年金訴字295號案件程序中追加 起訴,經本院另分之案號,且該追加起訴書之被告為劉書維   、李家惠(詳本案附民卷281頁)。 ㈡、王華驥受騙而於110年2月4日16時46分匯40萬元、同年月18日 19時34分匯5千元、同年月20日16時51分匯30萬元、同年月2 2日19時37分匯5千元、同年22日19時46分匯5千元至何昌原 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C帳戶,合計7 1萬5千元)等情,有高雄地檢署丁案併辦意旨(戌股承辦, 詳甲8卷9至11頁)可佐。 二、本院戌股承辦之111年金訴字第409號案件(甲案)及併辦之 丁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事實略為: ㈠、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09號案件(甲案)之起訴書所列刑事被 告為李政達、錢志維、李政達、陳世明。各該刑事被告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詳甲7卷5至23頁),略為: 1、被告陳世明擔任取款車手,領取被害人林德祥、陳瑾嫻、林 秀美、許荺晞、張瀞文、陳期棉、鄭孟婕、張雅雯、熊思惠 受騙而匯入陳世明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再由 陳世明上繳予謝富守。而認為陳世明就上開9次犯行,均為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2、被告何昌原以不詳對價將其申設之郵局C帳戶交予被告李政達 ,李政達再將C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林德祥 受騙而於110年2月17日匯款100萬元、4萬元至何昌原之郵局 C帳戶後,李政達就指示被告錢志維臨櫃提領,錢志維於同 (17)日至郵局臨櫃提領50萬及40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上繳予李政達。而認為就林德祥受騙匯款104萬元,被告何 昌原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李政達 、錢志錐則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 ㈡、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9號、第19969號,111年度偵 字第5621號併辦意旨書(丁案)之刑事被告為何昌原。而併 辦之犯罪事實,則略為被告何昌原將其郵局C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❶詐騙林德祥   ,致林德祥於110年2月17日匯款100萬元、4萬元至何昌原之 郵局C帳戶(註:與甲案起訴之林德祥受騙事實相同)。❷詐 騙王華驥,致王華驥受騙而於110年2月4日16時46分匯40萬 元、同年月18日19時34分匯5千元、同年月20日16時51分匯3 0萬元、同年月22日19時37分匯5千元、同年22日19時46分匯 5千元(合計71萬5千元)至何昌原之郵局C帳戶(註:與甲 案之C帳戶相同,但與甲案匯入C帳戶之被害人則不相同)旋 遭提領一空。而認被告何昌原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且因為甲案與丁案,被告何昌原係交付同一個 帳戶(即郵局C帳戶),使不同被害人林德祥、王華驥受騙 匯款至該帳戶,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而將上開併辦意 旨所列之被告何昌原及犯罪事實,移送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 09號案件(甲案)併辦審理。 三、從而: ㈠、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09號案件(甲案):李政達、錢志維(   均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被告)雖為甲案之刑事被告   ,但渠等2人於甲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王華驥 受騙匯款至郵局C帳戶」之事實。至於劉書維、林志賢、高 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均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被告),則均非甲案之刑事案件被告;而且甲案之起訴 事實亦未認定渠等6人「參與或共同詐欺王華驥,致王華驥 匯款71萬5千元至郵局C帳戶」。 ㈡、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9號、第19969號,111年度偵 字第5621號併辦意旨書(即丁案):李政達、錢志維、劉書 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均為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被告),均非經丁案即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列之刑事被告。該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渠 等8人共同詐欺王華驥致王華驥匯款71萬5千元至郵局C帳戶   。 ㈢、至於甲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認係李政達向何昌原收取C帳戶 ,但因為甲案認為李政達係共同正犯,為此,李政達經甲案 起訴之效力應該不及於「涉嫌詐欺王華驥71萬5千元部分   」(註:甲案被告李政達,業經本院依法通緝)。 ㈣、又李政達雖經高雄地檢署另案起訴涉嫌共同詐欺王華驥,致 王華驥於110年2月26日匯款34萬元至高翊程之Y帳戶(未案   ,即本院世股承辦之111年金訴295號案件)。然估且不論李 政達經該另案起訴之效力是否及於「上開王華驥匯款71萬5 千元至C帳戶」,均難認為本案即甲案及丁案起訴與併辦之 事實包含「李政達是否涉嫌共同詐欺王華驥71萬5千元」, 併此敘明。 伍、稽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 志賢、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共同詐欺,致原 告受騙匯款71萬5千元至何昌原之C帳戶,而認為渠等8人應 連帶賠償等語。惟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刑事案件之 起訴及併辦事實,並未認定原告所受71萬5千元係渠等8人共 同所為。是以渠等8人即非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09號刑事案 件中依民法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主張於本 院111年金訴字409號刑事訴訟案件,對李政達、錢志維、劉 書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意旨,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 陸、本件即112年附民字第8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被告何 昌原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判決「被告何昌原應 給付原告王華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華驥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2-11

KSDM-112-附民-852-20250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興股) 代 理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廖思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戴恒善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戴O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戴O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戴O善為80歲以上之人,因 行方不明,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後 ,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63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 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 宣告相對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失蹤人戴O善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0年1月 21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後,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63號裁定及本院公 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 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 告。又相對人即失蹤人戴恒善為80歲以上之人,自前述失蹤 時起,計至113年1月21日止,失蹤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06

PCDV-113-亡-63-20250206-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報告或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洪嘉陽 相 對 人 洪王黃庚 關 係 人 洪當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按「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 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王黃庚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94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洪嘉陽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洪當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爰補充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特聲請補充陳報財產清 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洪王黃庚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2年度 監宣第943號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洪當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 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當和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 已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9號准予備 查在案,然聲請人本次於113年11月4日補充開具之財產清冊 ,並未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當和核對簽章,經本院先 後以公務電話通知,復於113年12月17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 對此應予補正,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洪當和即逕自向法院聲請為本次之補充陳報,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06

PCDV-113-監宣-1490-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陰囊腫大 發黑,於民國112年5月5日,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 檢查受安置人頭部左側顳骨、頂骨2處骨折、枕葉及額葉有 對稱出血點及新舊傷、眼底出血、左腳脛骨靠腳踝處疑似兩 週前骨折等情形,家防中心於112年5月15日與受安置人之父 母會談,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未能提供安全之照顧,考量受 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護 需求,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5日11時14分起,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現評估受安置人之親屬照顧能力及保護受 安置人意願,故於112年6月26日起轉為親屬提供照顧及保護 ,目前受安置人之父坦承因情緒失控而搖晃受安置人,且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案父上訴,案父仍處有期徒刑2年, 現受安置人之父母尚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72號民事 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歲9個月,現由 臺北市南港區早資中心協助媒合幼兒園早期鑑定安置,以利 受安置人順利進入幼兒園就讀,目前親屬安置中,由案外祖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案大阿姨、案小阿姨皆會協助受安置人 回診、復健,家庭成員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腦傷、骨折 等傷勢,目前在臺大兒童醫院回診神經外科、骨科、眼科、 小兒外科,現受安置人左小腿骨裂部分已復原,後續約半年 追蹤有無長短腳情形,硬腦膜下出血而影響視網膜也已排除 ,後續將再追蹤視力狀況,兩側腹股溝疝氣,於112年11月6 日至8日住院進行睪丸固定手術,術後狀況頗佳,於113年5 月28日腦波檢測,及113年10月21日核磁共振,因受安置人 腦部兩側皆受傷,且偏向右側較多,影響左側肢體發展,受 安置人目前腦部暫無放電,故減少癲癇藥物,另開立藥物派 卡登,望提升受安置人的刺激、學習;因案父於偵辦中坦承 自己因情緒失控搖晃受安置人,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l13年2月22日對案父提起公訴,案母則為不起訴處分, 於113年6月25日經法院判決,案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年,案父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判決駁 回案父上訴,維持原判有期徒刑2年;案父母於113年4月完 成16小時的親職教育課程,然受安置人因腦傷嚴重尚須長期 復健及就醫;於安置期間,案父母較少長時間與受安置人互 動,於113年7月安排6歲以下賦能方案,然觀察案父母配合 度不足,故目前調整為每月會面探視2小時,由本中心於會 面探視時,調整案父母照顧、陪伴手足的方式,增強案父母 照顧手足的親職能力;另考量受安置人與案父母仍有維繫親 情之需求,故安排每月1次的親子會面探視,將視案父母身 心狀況與態度,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綜上所述,受安置 人受虐性腦傷事實明確,經調查案父母所陳述内容,仍待了 解傷勢原因,本案現經地檢署對案父依傷害罪提起公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案父上訴,維持原判有期徒刑2年, 本中心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受安置人目前仍不宜 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06

PCDV-114-護-77-20250206-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陳O娥 林O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O庭 林O葶 林O丞 林O凌 林O穎 林O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 陸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 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亦有所載。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即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第800號、104年度台抗 字第7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參照),該等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均準用之。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 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提高裁判 費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之比例,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 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林陳阿娥、林金德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妏凌 、林沛穎、林奕卉、林詩庭、林渼葶、林禹丞間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 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林陳阿娥、林金德於第一審因 起訴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737,98 9元(計算式:109,148,942元+18,589,047元=127,737,989 元,見卷一第56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6,14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06

PCDV-113-重家繼訴-6-20250206-2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O珍 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俞O興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 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 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 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1 4年度婚字第85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無資力,經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 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06

PCDV-114-家救-33-202502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吳O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 及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即因非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另按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於114年1月24日聲 請時,僅繳納費用1,000元,然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1,5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00元,逾期不繳納,即 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06

PCDV-114-監宣-13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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