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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林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6,909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7,37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於97 年4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7年 7月16日止(最後消費日、歷史消費明細第7頁),因最後消 費日在最後繳款日後,故以最後消費日次日為起息日;尚積 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7,373元,及自97年7月17日 起計算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 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即以上開利 率請求之。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條款第21、22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 依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與綜合約定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 6,909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7,37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3-訴-3153-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許榮晉 被 告 顏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56元,及其中新臺幣21,672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127元,及其中新臺幣89,737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 」(下爭系爭卡片)使用,系爭卡片具有信用卡與現金卡兩 種功能與消費額度:  ㈠信用卡欠卡款:被告就系爭卡片之信用卡功能與額度部分, 依約定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繳納違約金。詎被告於9 6年11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6 年11月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167元,及自96年11月 9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  ㈡現金卡欠款:被告於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 為30萬元之現金卡,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並應按月攤還,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息,且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詎被告於96年10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經結算至96年10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89,737元, 及自96年10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  ㈢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正雙卡年利率為百分之15,故自10 4年9月1日起即按上開利率請求之。再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 無效,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卡片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404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李昀儒 被 告 林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241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5,670元 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初次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陸續取得原告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合稱系爭 信用卡)後,依約定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需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五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即不收違約金,又因應銀行法於104年之 修正,年息自斯時改為15%。詎被告取得系爭信用卡後陸續 使用消費,於98年3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 款,經結算至同年7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17萬5,670元之本 金,及自9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23日之利息,共計62萬2 ,241元(其中104年後係以年息15%為計算依據),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 萬2,241元,及其中17萬5,670元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 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至37頁),經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  ㈡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 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 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 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嗣 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酬 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94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未依約清償 信用卡債務業如前述,則依前開意旨,被告即應依信用卡契 約負清償債務之責,又因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如有逾期 未清償信用卡債務時,即須給付按年息19.71%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8頁),嗣因銀行法於104年間修正,則自104年間開 始所計算之年息改為15%,則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消費信用 卡所生債務17萬5,670元,及自9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23 日之利息44萬6,571元,暨其中17萬5,670元自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皆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2萬2,241元,及其中17萬5,670元自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27

TCDV-113-訴-2095-20241227-2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鍾承哲 許雅玲 鍾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許雅玲、鍾阿圖(歿)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將其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許雅玲、鍾阿圖、鍾 承哲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 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 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 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6月8日,債務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 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鍾承哲邀同相對人許雅玲、鍾阿圖為連帶保證人 於110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98萬元,並均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其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7年6月24日止 ,另約定按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 欠本金1,742,471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 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不動產於112年8月25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 所有鍾進福、鍾承哲,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聯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 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等人就現存債權 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通霄鎮 通南段 127 618.93 1/4 所有權人: 鍾進福 2 苗栗縣 通霄鎮 通南段 128-1 176.85 1/5 所有權人: 鍾承哲 3 苗栗縣 通霄鎮 通南段 128-4 167.16 1/1 所有權人: 鍾承哲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31 通南段128-4地號 通霄鎮通南里16鄰通南74之3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98.16 二層:98.16 總面積:196.32 屋頂突出物:12.71 1/1 所有權人:許雅玲

2024-12-27

MLDV-113-司拍-102-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李昀儒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趙倍琦即倪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萬4,661元,及其中新台幣20萬3,6 1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於97 年2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民 國97年2月27日止(最後消費日),因最後消費日在最後繳 款日後,故以最後消費日次日為起息目;尚積欠原告本金新 台幣(下同)20萬3,613元,及自97年2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均 未依約清償,利息共58萬1,048元(97年2月27日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104年9月1日至113年10 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 效,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信用卡歷史帳單等影本各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5

TCDV-113-訴-311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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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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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劉伊瑩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趙幸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伊瑩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356,02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356, 02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9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番路 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26日存款餘額為800元;國泰世華銀 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6月11日存款餘額為72元;第一銀 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10月13日存款餘額為89元;合作 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11月5日存款餘額為48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009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 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為45,52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全球人壽保險單及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 附卷供參【詳本院卷第129-133頁】。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因父母以伊名義購屋及貸款,而積欠借款。嗣後父母 年邁又無業,無法支付貸款,且聲請人又無特殊技能,均以 打零工為生,收入有限,故無法清償貸款。又聲請人為支應 生活支出,向債權人貸款,嗣後又因利息滾利息越滾越多, 而致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打零工,從事清潔打掃的工作,平均每月 收入大約27,000元,無領取補助,每月扣除最低生活支出及 分擔扶養父、母親每人每月4,000元之生活費後,擬每個月 清償2,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 欠之債務,合計1,356,024元。而查,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4,940,52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38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3,69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4日 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166元。另外,聲請人   113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載稱還有積欠嘉義縣番路鄉農 會215,000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5,187,124 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打零工,從事清潔打掃,每個月的收入約 27,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 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 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 採認。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父、母親的費用, 此業據聲請人提出父、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111年度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資料佐參。而查,聲請人父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母親於 民國00年0月出生,父、母親之年齡分別為74歲及71歲,已 經逾法定退休的年齡,名下無不動產,應該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查,聲請人的父、母親計有3個扶養義務人,以法定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17,076元為計算,聲請人必須分擔扶養父、 母親的扶養費用,應各為5,692元。而聲請人主張伊分擔扶 養父、母親之費用各為4,000元,合計總共8,000元;此數額 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4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打零工,從事清潔打掃,每個月的收入約 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父、母親 之費用8,000元後,每月剩餘額約1,924元。以此數額,如果 欲清償之前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5,187, 124元的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的存款1,009元及保單解約金 45,520元後,也仍然還有5,140,595元債務,至少需要2,671 個月即222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 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 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父母以聲請人名義購屋及貸款,而 積欠借款,嗣後父母年邁又無業而無法支付貸款,聲請人又 為支應生活支出向債權人貸款,嗣後又因利息越來越多,致 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民事 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民 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民 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民事申 報債權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 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4

CYDV-113-消債更-272-2024122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李昀儒 被 告 謝詒翎(原名謝怡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伍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27,458元,及其中75,109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4

TCEV-113-中簡-3330-20241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李昀儒 被 告 曾仲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970元,及其中新臺幣99,187元自民 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0

TCEV-113-中小-2984-20241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張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703元,及其中新臺幣219,945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1年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前揭卡片在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 銀行法修正,則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利息上限改為年息1 5%),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 5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詎被告 自97年5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計算至113年10月1日止, 尚積欠本金219,945元及利息616,758元(其中自97年5月13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息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則依年息15%計算;計算式詳如 民事起訴狀附件【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 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見本院 卷第15至32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19

TCDV-113-訴-2867-202412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3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務 人 陳鴻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6,738元,及自民國97年6月3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319元,及自民國95年1月 19日起至95年2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8

CHDV-113-司促-1363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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