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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蓉 李晨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 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晨晧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武氏蓉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6時4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往145巷2弄方向行駛,行 經145巷與145巷2弄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且未停車查看幹線道有無來車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李晨晧(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明志路3段145巷往新 北大道方向直行至145巷弄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嗣與李 晨晧同向、在其後方由林旻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巷弄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武氏蓉所 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李晨晧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致武氏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晨 晧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骨折、右胸壁挫傷等傷害;林旻蓉受有 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武氏 蓉、李晨晧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武氏蓉、李晨晧、李旻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晨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晨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即告訴人武氏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告訴人林旻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7 日新北裁鑑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13年7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096345號函暨檢附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 意見書、被告即告訴人武氏蓉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晨晧 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關於被告李晨晧 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武氏蓉部分:   訊據被告武氏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電動腳踏車(即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所規定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新 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往145巷2弄方向行駛,於行 經145巷與145巷2弄口時,與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 稱:伊騎至巷弄口時有注意左右來車,確定沒有車才騎過去 ,且伊騎的是電動腳踏車,時速不是30公里,是被告即告訴 人李晨晧、告訴人林旻蓉撞到伊的等語。惟查:  1.被告武氏蓉於111年3月16日16時4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往同巷2弄方向行駛,行至145巷與145巷2弄口時,與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及告訴人林旻蓉所騎乘MJW-890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旻蓉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骨折、右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武氏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武氏蓉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旻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及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7日新北裁鑑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096345號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告訴人林旻蓉、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武氏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通道路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內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 0年3月16日16時42分7秒許,有一電動自行車自畫面由南往 北方向(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往同巷2弄方向) 直行駛來,同時有一大型重機車自東向西方向(即明志路3段 145巷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至145巷弄口方向)駛來,雙方在 該處交叉路口發生碰撞;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年3月16日 16時42分8秒許,電動自行車駕駛倒下,另有一由東向西方 向駛來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摔倒;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0 年3月16日16時42分9秒許,三方人車倒地。」(見偵查卷第6 3頁至第65頁之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含擷圖》), 可知被告武氏蓉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沿明志路3段145巷5弄( 支線道)行駛至與145巷(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並未先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交岔路口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即 往前方之145巷2弄方向行駛,而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被 告李晨晧所駕駛、行駛於145巷(幹線道)之上開機車發生碰 撞,足認被告武氏蓉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 速慢行之情形。是被告武氏蓉辯稱其行駛之該岔路口時有注 意左右來車,確認沒問題才行駛等情,顯與事實不符,難認 可採。 (3)本案經送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亦認: 「一、李晨晧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且超越前行車輛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武氏蓉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看清幹線道來往車輛, 為肇事次因。三、林旻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遭事故波及, 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7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巿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至第 47頁)。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新北巿交通局覆議,覆議 意見為:「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096345號 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0頁) 在卷可稽,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武氏蓉就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係屬肇事次因。 (4)綜上,被告武氏蓉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 意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 而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李晨晧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 碰撞,是被告武氏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3.依告訴人林旻蓉及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所載,可知告訴人林旻蓉於11 1年3月16日17時15分至該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左上 肢及左下肢擦挫傷;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亦則係於111年3月 16日17時12分至該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左手遠端尺 骨骨折、右胸壁挫傷,足見其2人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即前往輔大醫院急診,並分別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其 等所受之傷害均係與被告武氏蓉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 撞所致無疑。    4.被告武氏蓉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 ,以釐清告訴人林旻蓉及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之車速,然偵 查中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已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內容製 作勘驗報告(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被告武氏蓉於本 院審理時對上開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況 本件被告武氏蓉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 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僅係145巷與145 巷5弄岔路口之畫面,並無其他告訴人林旻蓉及被告即告訴 人李晨晧於其他路段行駛之畫面,尚難僅以該岔路口之影像 即判斷其2人行駛之速度,是被告武氏蓉此部分聲請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武氏蓉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晨晧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 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 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 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 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 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晨晧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6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依法不得駕 駛大型重型機車,其違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自屬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 行為。      (三)是核被告武氏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李晨晧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57頁) 在卷可佐,被告2人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武氏蓉、李晨晧分別於道路 騎乘電動自行車、大型重型機車期間,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 全規則,且須保持謹慎並提高警覺,以維自身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竟分別有上述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林旻蓉、被告即告訴人武氏蓉、李晨晧分別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2人漠視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武氏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 李晨晧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武氏蓉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林旻蓉及被告即告訴人李晨晧;被告李晨晧迄今尚未 賠償被告即告訴人武氏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人之素行、 告訴人3人分別所受之傷害、被告2人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14

PCDM-112-交易-384-20241014-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武氏蓉 被 告 李晨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4

PCDM-112-交附民-166-2024101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78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晨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97,604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月)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證 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 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查債務人李晨瑋並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 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 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 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4

ILDV-113-司促-4782-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秋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75、27121、28059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1401、32285、33330、34101、35787號;11 2年度偵字第34823號;112年度偵字第36811、38935號;112年度 偵字第37883號;112年度偵字第41427號;112年度偵字第43088 號;113年度偵字第532、844號;113年度偵字第5350號),提起 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0441、20503、284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秋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秋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將其兆 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並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傑」之成年人,再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黃傑」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 人即潘品卉等2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2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暨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 額,均詳見附表),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潘品卉、劉泰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土城分局;黃仁文、吳長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第六分局;張家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程翔、洪國偉、林明樂、黃獻德、李遼生、張純瑛分別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湖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淳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劉映烈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張育銓、陳政錦分別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思婷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六 龜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許秋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15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本 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相關 事證可資參佐,堪認屬實:   ⒈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給「黃 傑」,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事實,有被告與「黃傑」及「王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字第24075號卷第83至187頁)在卷可佐。   ⒉潘品卉等24人有附表所示受騙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有 下列證據可佐:    ⑴潘品卉等2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潘品卉部分見偵字第240 75號卷第7 至11頁;林美君部分見偵字第27121號卷第1 1至12頁;黃仁文部分見偵字第28059號卷第9 至10頁; 蔡堃勇部分見偵字第31401號卷第17至20頁;張家秝部 分見偵字第32285號卷第39至40頁;程翔部分見偵字第3 3330號卷第21至23頁;洪國偉部分見偵字第34101號卷 第7至10頁;李佳儀部分見偵字第35787號卷第9至11頁 ;曾柏翔部分見偵字第34823號卷第4至5頁;吳長逸部 分見偵字第36811號卷第13至17頁;崔亞玲部分見偵字 第38935號卷第19至23頁;李晨芳部分見偵字第38935號 卷第25至30頁;林明樂部分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31至3 4頁;黃獻德部分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35至36頁;李遼 生部分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37至40頁;張純瑛部分見 偵字第38935號卷第41至45頁;林芳年部分見偵字第378 83號卷第11至13頁;黃淳萍部分見偵字第43088號卷第7 至12頁;劉映烈部分見偵字第844卷第15至19頁;劉泰 逸部分見偵字第532 卷第7至9頁;李嘉男部分見偵字第 5350號卷第49至51頁;陳政錦部分見偵字第10441號卷 第33至35頁;張育銓部分見偵字第20503號卷第9至13頁 ;林思婷部分見偵字第28472號卷第13至14頁)。    ⑵潘品卉提供之匯款、提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075號 卷第43至47頁);林美君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 字第27121號卷第25至61頁);黃仁文提供之匯款及對 話紀錄(見偵字第28059號卷第21至29頁);蔡堃勇提 供之投資APP頁面、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1401號 卷第53至99頁);張家秝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 字第32285號卷第59至67頁);程翔提供之匯款及通聯 紀錄(見偵字第33330號卷第37頁);洪國偉提供之匯 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4101號卷第13頁、第25至165 頁);李佳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787 號卷第31頁、第39至49頁);曾柏翔提供之匯款及對話 紀錄(見偵字第34823號卷第18至19至頁、第25至26頁 );吳長逸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6811號 卷第21頁、第37至39頁);李晨芳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 錄(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114頁、第117至123 頁); 林明樂提出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收據(見偵字第38935 號卷第137至147頁);黃獻德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168頁、偵字第41427號卷第25至3 4頁);李遼生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8935號卷第 209至230頁);張純瑛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3893 5號卷第247頁);林芳年提供之存摺、匯款委託書及對 話紀錄(見偵字第37883號卷第27至33頁、第57至73頁 );黃淳萍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3088號 卷第63至82頁);劉映烈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 字第844號卷第26頁、第51至74頁、第78至92頁);劉 泰逸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32號卷第15至2 2頁);李嘉男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350 號卷第70至73頁);陳政錦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通話 紀錄(見偵字第10441號卷第43至45頁);張育銓提供 之APP操作程式頁面、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0503 號卷第61至82頁);林思婷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 偵字第28472號卷第31至69頁)。 ⑶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075號 卷第37頁、偵字第27121號卷第37頁、偵字第28059號卷 第34頁、偵字第31401號卷第26至28頁、偵字第32285號 卷第29頁、偵字第34101號卷第171頁、偵字第35787號 卷第23頁、偵字第34823號卷第28頁、偵字第38935號卷 第65至68頁、偵字第37883號卷第39頁、偵字第43088號 卷第17頁、偵字第844號卷第36頁、偵字第532號卷第28 頁、偵字第5350號卷第16頁、偵字第20503號卷第50頁 、偵字第28472號卷第23至29頁);本案玉山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330號卷第35頁、偵字 第36811號卷第27頁、偵字第10441號卷第31頁)。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 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一般金融機構於審核是否同意貸款時,重在借款人之資 力、信用及償債能力,故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工作、身 分、財力等證明文件以供審核,縱有撥款或還款需求,亦 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帳號,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倘係向民間(如地下錢莊)借款,除會要求借款人提 供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外,亦會 要求借款人簽立票據,甚至提供連帶保證人或擔保品。另 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或有其他正當且合理 之原因,否則不得任意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業經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及提醒, 應為一般智識能力正常之人所得知悉。是若行為人想要申 辦貸款,而對方卻不要求其提供有無還款能力之證明文件 或擔保,反而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即與一般常情有違,應可預見對方意在利用該帳戶 收、提款,且其中恐涉不法,並可能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行為時已67歲,並於原審時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曾任會計,現從事清潔工作(見 原審卷第169頁),可見其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閱 歷,參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10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24075號卷第55至61頁)顯示被 告曾於111年3月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甲案),則其在經此案件之偵查程序後,當對不 得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乙事有更深刻的體會,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然被告卻於112年4月18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給 「黃傑」,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顯與常理有違,且依被告與「黃傑」及「王凱」之 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非但未討論貸款之金額、日期、 利息、擔保等重要細節,被告於寄出存摺前更一再詢問「 黃傑」及「王凱」公司作業流程為何(見偵字第24075號 卷第101頁、第107頁、第135頁),並對「王凱」稱:「 帳戶不會有問題吧,我不做違法事」、「為什麼還要寄存 摺?網銀不是網路嗎?你們不會做非法的事嗎?」「因我 被警示帳戶,很不方便,怕了」(同前卷第93頁、第111 頁、第113頁),可見其除對「黃傑」及「王凱」所屬公 司毫無所悉外,亦已萌生諸多疑問,並擔心帳戶資料寄出 後可能導致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果,卻仍對「黃傑」稱: 「黃經理:我急需用錢,能否先匯款給我,明早去辦理」 (同前卷第139頁),旋依指示開設網路銀行(同前卷第1 39頁)、提供相關帳號及密碼(同前卷第149至151頁), 暨寄出提款卡及存摺(同前卷第159至161頁),佐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本案兆豐帳戶是很久以前開的,平時很少 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1401號卷第13頁),核與本案兆 豐帳戶於112年4月23日經網路轉帳領出710元後,餘額為0 元(見偵字第24075號卷第37頁)相符,另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4月27日程翔受騙匯入144,985元前之餘額亦為0元 (見偵字字33330號卷第35頁),可知其主觀上應係認為 本案2帳戶裡已無存款,為求儘速獲得款項,縱令該2帳戶 遭「黃傑」、「王凱」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可能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效 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因為急需用錢,想要貸款後再慢慢償還,因而遭到「黃傑」、「王凱」詐騙,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詐欺行為,也不知道他們是要拿本案2帳戶去騙錢,我沒有幫助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201頁、第299頁、第306頁、第314至315頁),然查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既對「黃傑」及「王凱」所屬公司毫無所悉,復已萌生諸多疑問,並擔心帳戶資料寄出後可能導致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果,當已認知「黃傑」、「王凱」所稱貸款之事顯有可疑,卻未經查證,執意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出,並提供相關帳號、密碼,顯與單純受騙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徒憑前詞,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㈣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曾因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已明 知不得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卻仍再犯,主觀 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云云,然此 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見本院卷第182頁、第201 頁)外,被告於甲案中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原因及對象,均 與本案不同,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兩案有何關聯性,自難以此 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是檢 察官上開所言,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為4,779,018元 ,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 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 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後者則為有 期徒刑6月,前者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 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原審時曾自白洗錢犯行,如依行為時法規定,得 依上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及裁判時法則反之,自以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 最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附表編號4至24所示犯行固未據起訴,然因與編號1至3所示 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因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原審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已有未恰。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 接故意云云,固無足採(詳如前述),惟其指摘原判決諭知 緩刑不當等語,則為有理由(理由詳待後述)。另被告上訴 意旨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本案2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一己之私,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執意將本案2 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出,並提供相關帳號、密碼,因而幫助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潘品卉等24人受有財物損失 (合計高達4,779,018元),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 向上追查,潘品卉等24人更難以對之求償,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固曾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行(含洗錢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 均否認犯行,且僅與林美君、崔亞玲、黃淳萍、黃仁文、劉 泰逸、李嘉男及黃獻德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見原審卷 第211至216頁,本院卷第169頁、第213至221頁、第310至32 9頁),而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節(被告僅係人頭帳戶 提供者,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為邊 緣之角色,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實際獲得金錢或不法利益 )、素行(僅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1頁可參)、智識程度(自陳專科畢 業)、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現 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均稱其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31401 號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28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 有因而實際獲得金錢或不法利益,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當 亦無從諭知沒收。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林美君、崔亞玲、黃淳萍達成調解,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對被告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負擔(其中林美君、崔亞玲及黃淳萍部分係按調解筆錄內容,其餘則為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諭知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於原判決確定後2年內完成法制教育4場次,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以1個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潘品卉等24人受騙匯出高達4,779,018元,且其前因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當知不得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卻仍於112年4月18日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出,並提供相關帳號、密碼,佐以其經濟狀況始終不佳,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否認犯罪,難認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固已與林美君、崔亞玲、黃淳萍、黃仁文、劉泰逸、李嘉男及黃獻德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惟究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賠償,縱其願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難逕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原判決所為上揭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潘品卉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加潘品卉為Line好友後,對其佯稱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0時45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林美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加林美君為Line好友後,對其佯稱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1時24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仁文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對黃仁文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11時39分匯款438,91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蔡堃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起,對蔡堃勇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13時41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偵31401等併辦附表編號1 5 張家秝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112年3月27日起,對張家秝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1日11時18分匯款24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 6 程翔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對程翔佯稱:你被設定往購物網站高級會員,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19時27分匯款144,985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3 7 洪國偉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起,對洪國偉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8日11時27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4 8 李佳儀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對李佳儀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13時4分匯款19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5 9 曾柏翔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對曾柏翔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1日11時32分、11時49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偵34823併辦 10 吳長逸(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對吳長逸佯稱:你被售票系統網站設定成高級會員,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20時19分匯款5,123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偵字第36811等併辦編號1 11 崔亞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對崔亞玲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0日11時匯款21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 12 李晨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對李晨芳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6日9時32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3 13 林明樂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對林明樂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6日15時11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4 14 黃獻德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日,對黃獻德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0日13時40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5、112偵41427併辦 15 李遼生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0日起,對李遼生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8日9時51分匯款7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偵字第36811等併辦附表編號6 16 張純瑛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起,對張純瑛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3時29分、13時32分、14時26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7 17 林芳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對林芳年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9時19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3偵37883併辦 18 黃淳萍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對黃淳萍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1日9時6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偵43088併辦 19 劉映烈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起,對劉映烈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7日13時25分匯款111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3偵532等併辦附表編號1 20 劉泰逸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日起,對劉泰逸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8日9時59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 21 李嘉男 (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日起,對李嘉男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14時29分匯款14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3偵5350併辦 22 張育銓(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4對張育銓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4日9時57分、9時58分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3偵10441等併辦附表編號1 23 陳政錦(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對陳政錦佯稱你的訂單扣款設定錯誤,須依只是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8日0時7分、0時8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 24 林思婷(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對林思婷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4月26日13時48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13偵28472併辦

2024-10-09

TPHM-113-上訴-3782-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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