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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65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羅慧雯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債 務 人 徐煜奇即百盛電腦行            住新竹縣○○鄉○○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徐煜奇之保險契約資料,惟債務人住 所係在新竹縣,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7659-20241230-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李曉慧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詹文斗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19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修復 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7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1項如以新臺幣7 萬元、就第2項如以新臺幣2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解決修繕房屋漏水及滲 水事件(見桃簡卷第4頁);嗣經多次變更,最終聲明:㈠被 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19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漏 水修復工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7萬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113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 簡卷第134頁及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前後請求均係基於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同一基 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51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為同一建物之上下 樓層。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長期滲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造成 系爭2樓房屋之3間臥室天花板腐爛、全室及後陽台多處牆壁 產生壁癌、外窗滲水破損、木作地板腐爛等損害(下稱系爭 損害),伊曾多次請求被告協助改善漏水問題,惟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 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並請求被告 負擔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7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15,00 0元、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5萬元、系爭2樓房屋 之交易價值貶損21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58萬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包含露臺, 亦不知該露臺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分別為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乙 節,有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 卷可查(見桃簡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52頁及反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造成系爭損害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之所有權人?㈡系爭損害是否係 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漏水所造成?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之所有權人等語,固經被 告以前詞否認,惟查: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尚包含 「附屬建物:露臺71平方公尺」乙情,有系爭3樓房屋之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桃 簡卷第10頁、第52頁反面),又本院偕同桃園市龜山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系爭3樓房屋現場測量,測量結果為:經對照測 量成果圖,系爭3樓房屋露臺地面白色磁磚部分及女兒牆算 至外牆邊緣,均係登記為被告所有權之範圍,此情亦有民國 112年6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54頁至第5 6頁)。準此,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露臺所有權人之事實,堪 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㈡系爭損害是否係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漏水所造成?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 之用,鑑定人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 據,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 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 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如當事人拒 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即得謂其 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受有系爭損害,係因系爭3樓房屋 之露臺漏水所致等情,固據其提出漏水照片、修繕費用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30頁、第122頁至第133頁),然被 告既以前詞否認系爭3樓房屋露臺有漏水之情形,自應由原 告就系爭損害係肇因於系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之事實,盡其 舉證之責。經查,原告為盡上開舉證責任,聲請本院就漏水 原因送請鑑定,又兩造於本院112年6月21日履勘時,均同意 由本院指定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55頁),本 院遂於同年7月17日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2樓 房屋之漏水開始時間、成因、漏水修復方法及所需費用等進 行鑑定;該會先派員於同年9月14日14時30分至現場進行初 勘,嗣派員於113年3月6日9時30分至現場進行複勘,惟該會 始終無法聯繫被告,被告於該次複勘時亦未到場乙情,有該 會113年3月12日台(113)防協會字第61號函附卷可查(見 桃簡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遂於同年7月15日以桃院增 民晨112桃簡131字第1130076910號函通知被告:本件漏水鑑 定須進入系爭3樓房屋實地勘查,被告應於同年8月20日上午 9時30分前往現場,配合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不經 鑑定逕認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 之事實屬實等語(見桃簡卷第93頁),該會遂派員再度於同 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會勘,而當日系爭3樓房屋之 玄關內門雖微開,惟仍無人應門等情,有該會113年8月20日 台(113)防協會字第224號函在卷可證(見桃簡卷第98頁至 第99頁)。是被告經本院告知上開證明妨礙之效果後,猶再 度不配合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致鑑定機關無從就本件待證事 實即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方法及所需費用等做成 鑑定意見,其所為已妨礙原告之舉證活動,致原告無法證明 待證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構成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 用之證明妨礙,本院自得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漏水照片、 修繕估價單(見桃簡卷第3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被告 拒絕配合漏水鑑定程序等一切情形,而認原告所主張系爭2 樓房屋漏水及系爭損害,係因系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所致之 待證事實為真實。  ⒊至被告雖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表示其未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 ,故未收受本院通知其配合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之文書,應無 證明妨礙之情事,並聲請再次鑑定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 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請求本院日後將本案司法文 書向系爭3樓房屋之地址送達,並表示其他地址不用再寄, 地址如有異動將再向法院陳報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第38頁);而自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上 開來函記載:系爭3樓房屋社區管理員表示該會之鑑定會勘 通知函已由被告房客拍信封照後傳送予被告,然未獲被告置 理等語(見桃簡卷第79頁至第80頁),亦可知縱被告並無實 際居住在上開地址,其仍已藉由他人通知而知悉該址有待其 領取之訴訟文書。準此,本院既係應被告要求始將訴訟文書 寄至上址,而被告嗣後復未依其上開所述向本院陳報有何地 址異動之情形,再衡以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房客於訴訟文書送達上址時已通知被告,是訴訟文書應已 進入被告得支配之範圍而得隨時了解訴訟文書內容等情,則 被告猶不領取已合法送達之訴訟文書,致多次未能配合鑑定 機關進行鑑定,其行為已構成證明妨礙之情形,自無疑義, 被告前開所辯,殊無足採。又系爭損害係由系爭3樓房屋露 臺漏水所致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聲請再次就 漏水成因進行鑑定,即屬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他住戶因維 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 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 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 專有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該相鄰區分 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⑵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確係由系爭3樓房屋露 臺漏水所致乙節,業如前述,是為避免系爭3樓房屋露臺持 續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繼續受有損害,妨害原告就系爭2樓 房屋所有權能之完整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 程,並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至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修復 方法及所需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見桃簡卷 第122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單記載之漏水修復方法為「3F 露臺滲水到2F,露臺須清理乾淨,作透明PU防水處理」,核 屬防免系爭3樓房屋露臺持續滲露水至系爭2樓房屋之適當方 法,是原告主張該估價單上所載修繕費用7萬元,為修復系 爭3樓房屋露臺漏水之必要費用,應值採信。準此,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依估 價單所載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負擔修繕費用7萬元,洵屬 有據。  ⒉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疏於維護修繕其所有系爭3樓 房屋之露臺,致發生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侵害原 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既未舉證其對系爭3樓房 屋之維護修繕義務並無缺失,或對於防止系爭2樓房屋滲漏 水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推定被告對系爭2樓房屋 因滲漏水造成之損害,為有過失;且被告對於其專有部分疏 於修繕,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致生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樓房屋之露臺長期滲漏水至系爭2樓 房屋,造成系爭2樓房屋之系爭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遭滲 漏水處所受系爭損害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 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215,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 (見桃簡卷第123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單記載「3間臥室木 做天花板漏水腐爛拆除修補新板」、「3間臥室牆滲水產生 壁癌刨除至磚面防水水泥粉光」、「外窗滲水處做PU防水漆 」、「後陽台滲水壁癌刨除至磚面防水水泥粉光」、「全室 其他處壁癌處理與全室水泥漆粉刷」、「木做地板腐爛修補 」等語,均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損害範圍相符,是該估價單 上所載修繕費用共計215,000元,核屬修繕系爭損害之必要 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有據。  ⑵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且有客觀之確定 性,始得稱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須費時2個月修 繕,其於修繕期間受有不能出租系爭2樓房屋之租金損失等 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修繕估價單為證(見桃簡卷 第123頁至第125頁),而觀諸該房屋租賃契約,可知原告出 租系爭2樓房屋之租賃期間係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 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0元,自堪認在通常情形下依已定之 計畫,原告確能於上開期間收取每月25,000元之租金;再審 酌前開估價單記載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範圍包括:3間臥室天 花板拆除修補新板、3間臥室牆壁癌刨除至磚面、全室壁癌 處理與全室水泥漆粉刷、木做地板腐爛修補等項目,則原告 主張系爭2樓房屋於修繕期間無法居住,須請租客遷走而無 法收取租金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於系爭2樓房 屋修繕期間,無法依已定計劃收取預期之租金利益共5萬元 (計算式:2,5000元/月×2月=5萬元),當屬其所失利益, 被告自應就原告此部分短收之租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系爭2樓房屋之交易價值貶損   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產生壁癌,產生相當於修繕 費用之交易價值貶損215,000元之損害等語,雖據其提出前 開修繕估價單為證(見桃簡卷第123頁),並主張系爭2樓房 屋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亦有前開證明妨礙規定之適用 而應認屬實等語。然查,原告為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交易價 值確有貶損所需進行之鑑定,核與前開本院送請台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所進行之漏水成因鑑定,兩者之待證事實不同 ,所需進行之鑑定及送請之鑑定機關亦不相同,而前者之鑑 定方式未必需要進入系爭3樓房屋或需要被告之配合始能完 成,是前述被告構成證明妨礙而認定原告所主張應證事實為 真之範圍,應不包括系爭2樓房屋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 ,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準此,原告對於系爭2樓房屋有 何因本件漏水而導致交易價值貶損之事實既未舉證已實其說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系爭3樓房屋露臺滲漏水至 系爭2樓房屋,導致其居住之生活品質下降,且其為降低損 害並顧及租客之健康,已反覆與被告溝通未果,耗費許多勞 力、時間、金錢,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其居住權、居住安寧及 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請求慰撫金10萬元等語。然 查,原告既已自承系爭2樓房屋係出租予他人,其未實際居 住於該處等語(見桃簡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自難認原告 之居住環境有何遭破壞,而有居住權、居住安寧遭侵害之情 事;又縱原告確因本件爭端耗費許多勞力、時間、金錢,然 此部分損害亦係原告因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遭侵害所受之 損害範圍,核屬財產權之侵害,而原告復未能舉體證明有何 其他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無據。  ⑸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265,000元(計算式:系爭 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15,000元+系爭2樓房屋修繕期間之租金 損失5萬元=265,000元),及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2-桃簡-131-202412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33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成進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成 進已於110年8月2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27

TYDV-113-司執-157334-202412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9693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魏嘉建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債 務 人 陳吳曜榮 住○○市○○區○○里00鄰○○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 明。 二、按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執行,性質上應區分是否上市、 上櫃及有無發行股票而異其執行方法。倘股份有限公司已發 行股票且已上市、上櫃,而由集保公司集中保管者,得透過 法院委託之證券經紀商賣出,以其賣得款項清償債務。倘上 市、上櫃股票由債務人占有時,應依動產查封程序以取得股 票之占有,再以拍賣方式換價。如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 ,但未上市、上櫃,則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本件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利愛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份,因未查報第三人公司有無發行實體股票,如有發行股 票,其存放地點,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113年11月4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 於同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3年12月3日命其於文到5日 內補正,該命令亦於同年12月6日送達,惟債權人僅於同年 月20日陳報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其餘事項均未補正,致執行 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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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85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慧玉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謝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黃謝 超已於113年1月2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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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085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諺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高美娥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士林 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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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686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楷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陳懷婷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住所 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25

TYDV-113-司執-154686-20241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93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珮如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創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邱創 基已於111年9月2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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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15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憲益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333             號8樓              債 務 人 陳思瑋即陳順慶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嘉義市,有 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24

TYDV-113-司執-154159-202412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79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傅子雲即傅秀香            住○○市○○區○○○街00號2樓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該終 局判決或支付命令必須已經確定,始可為之。此參照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 二、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627號支付命令(下稱係爭支 付命令)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權 人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民事庭以未合法送達 債務人為由撤銷在案,有民事庭書記官處分書附卷可稽,是 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又債務人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已出 境,迄今未入境,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3年2月20日作成, 核發後迄今已逾3個月仍未能送達予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15條第2項規定,自已失其效力。是債權人持失其效力之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又此係非 得命補正之事項,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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