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禹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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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財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2

GSEV-113-岡小-453-202412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許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送達不合法,爰裁定於114年1 月8日14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11

KSEV-113-雄簡-2264-202412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被 告 張欽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5428元,及其中新臺幣2 萬9857元自 民國113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 ,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新臺幣〈下同〉2 萬9857元)、 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而該等債權,前經大眾銀行依法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  ㈡被告答辯:上開借款至今已逾約20年,現收到法院通知書才 知道沒有繳款,伊年紀已大,剛出院而無法工作,目前正向 政府申請低收入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本件債務之本金請求亦未爭 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伊沒有能力償還云云,僅是債務 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上開 抗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6

TNEV-113-南小-1299-202412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且可由渣打銀行以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 ,但被告均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則按週 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99,639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 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約定條款、報紙公告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依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2024-12-05

GSEV-113-岡簡-392-20241205-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劉紜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5

GSEV-113-岡小-353-2024120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王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小-2259-2024120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彭顯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小-2210-20241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27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禹靚              住同上  債 務 人 游奇勳(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 投保、郵局開戶及所得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 於113年6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 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 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02

KSDV-113-司執-144275-2024120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張瑰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862元,及其 中26,9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現金貸款服 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 並獲核准時,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 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 積欠本金26,951元、已到期利息100,911元,共計127,862元 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書、金管銀票字 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5-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862元,及其中26, 9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本院卷第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9

SSEV-113-新簡-654-2024112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冠岑即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880元,及其中新臺幣8,002元 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6,88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 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每期 應攤還金額同意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倘持卡人未於 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 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 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8 ,00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1-29

CDEV-113-橋簡-90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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