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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一代人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外遇而與相對人甲○○育有一子即相對人 乙○○(民國98年生)【下合稱相對人二人,分稱其名】,前 約定伊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扶養費 ,惟抗告人近年因受疫情影響,收入銳減;且抗告人胞弟於 107年間因病早逝,致抗告人要負擔之父母扶養義務加重; 又抗告人於110年10月間出車禍,復原情形不佳;且甲○○現 已有工作,與「親權協議書」簽定時之狀態不同;又甲○○未 依協議書內容為子女投保終身意外險及醫療險,堪認本件有 酌減扶養費之必要,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牙醫,現住家為自有無 房貸之一樓公寓,抗告人報稅所得資料雖有減少,但牙醫收 入多為無須報稅之矯正、植牙或假牙等業務,抗告人原審自 述其開設之牙醫診所現由其女兒負責,按月給現,難認無偏 頗,故其以報稅所得資料下降請求酌減扶養費為無理由;且 抗告人早於110年7月1日即擅行減少扶養費,其稱因110年10 月出車禍而請求減少,顯僅係以審理期間臨時事故託詞主張 ,且其復原良好,亦繼續看診中,僅屬暫時性傷勢,且抗告 人家庭經濟狀況非常良好,兒女均為醫生,至於抗告人因違 反法令而停止看診部分,伊等亦同意就停診月份扶養費減為 每月2萬5千元,並已庭外和解完畢;而抗告人與相對人甲○○ 之約定係甲○○「結婚或與男友同居」始得減少扶養   費,現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甲○○利用閒暇打工自不該當之 ;且依「親權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本應提供長沙街房屋供 伊等無償使用,現伊等未居住該屋,該屋由抗告人出租收取 租金,故抗告人之負擔亦有減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抗告人、抗告人配偶、甲○○於100年12月28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外遇協議書」),內容略以:1.自簽立外遇協議 書之日起,抗告人與甲○○不得再為聯絡,如有違反,每次應 賠償抗告人配偶60萬元、如再發生感情交往或性關係,每次 應賠償1,800萬元,2.確認甲○○依本院民事確定判決,應給 付抗告人配偶9萬900元,3.自該協議書簽立日起,甲○○不得 再打擾抗告人夫妻,亦不得再向抗告人夫妻索取金錢等語; 而抗告人、甲○○於同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親權協議 書」),內容略以:1.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甲○○行使,亦由 甲○○同住照顧,並約定抗告人會面交往方式(內容略),及 甲○○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及重大事宜需與抗告人之父聯 絡,2.抗告人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萬元,另支付甲○ ○月子費及其他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於扣除甲○○應賠 償抗告人配偶之金額後為40萬元,3.抗告人並提供長沙街房 屋(地址詳卷)供甲○○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其餘條件略)。 嗣兩造以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約定略以:抗告人願每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6萬元等情(其餘略),有上開二份協議書、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佐以「親權協議書」係與「外遇協 議書」同日簽定等節觀之,堪認抗告人係以二份協議統合處 理因外遇生子所生之糾紛,抗告人自應受之拘束,自不待言 。  ㈡次查,上開親權協議書第3條關扶養費之給付,相關約定有: 「若黃子滿二十歲前,甲方發生重大變故(例如失去工作能 力、開業診所因醫療糾紛等事故遭勒令停業等)致甲方收入 與訂立本協議時相較顯有重大差異,則前揭費用改為每個月 給付二萬五千元至黃子滿二十歲為止」、「前揭費用作為黃 子食、衣、住、行、育、樂、保險、教育基金等全部成長所 需花費,由乙方統籌規劃管理。乙方應為黃子投保終身意外 險及醫療險。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甲方或甲方之家族成 員要求其他費用或財物等」、「黃子滿二十歲前,乙方如結 婚或與男友同居時,因已影響本協議原先以提供較優厚之金 額(即第一項所示)予黃子,使乙方能單獨全心全力照護黃 子之環境,甲方得通知乙方第一項之給付費用改為每月二萬 五千元整」(見原審卷第228、229頁,甲方即抗告人、乙方 即甲○○、黃子即未成年子女),而依上開約定,抗告人所支 付之每月6萬元扶養,不僅包含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甚而預為免除未成年子女一切意外、未預見之費用, 且尚有對甲○○情感交往、性自主權之限制,是倘非有「親權 協議書」所列舉之事項(例如抗告人失去工作能力或開業診 所因故遭勒令停業、甲○○另有同居男友或結婚等),尚不得 逕予變更,否則即違契約精神、人性尊嚴及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先予敘明。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其為牙醫,因受疫情影響,收入銳減云云, 惟此並非上開列舉事項,尚不得以此主張酌減。且依財產所 得資料所示,抗告人不但仍有收入,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 且其中原約定要提供甲○○、未成年子女居住之長沙街房屋, 甲○○、未成年子女並未入住,而係由抗告人之父出租收取每 月2萬5千元之租金乙節,亦有租約在卷可憑,抗告人雖稱該 屋於111年底後再未出租云云,惟此實係抗告人管理財產是 否有當之問題,尚與「親權協議書」所列舉之抗告人失去工 作能力、遭勒令停業之條件有間。  ㈣抗告意旨雖又稱,因伊胞弟於107年間往生,伊對父親○○○(2 2年次)、母親○○○(29年次)之扶養義務變重云云,惟查11 0年間○○○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財產總額合計776萬餘 元、收入5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名下亦 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財產總額合計664萬餘元、收入1萬餘 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均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之情事(民法1116條參照),扶養義務尚不發生,抗告人 以此以主張,自與法未合。且此亦非上開「親權協議書」所 列舉之抗告人失去工作能力、遭勒令停業之條件,併此指明 。  ㈤抗告意旨雖又稱,其於110年10月間發生車禍,復原狀況不佳 ,影響工作能力,且於111年8日間發現有顱內動脈瘤,致需 多休養,工作能力大不如前云云,惟抗告人一再自承至今尚 有工作能力,只是主張診次、病患人數下降等情(見本院卷 第191頁),自無所謂「失去工作能力」之情節。且抗告人亦 自述之所以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改定親權 事件)請求改定親權之原因,係「抗告人希望能酌減為3萬 ,真不能酌減,乾脆帶回來自己照顧扶養等意思」云云(見 本院卷第189頁,原文照引),佐以其於另案社工訪視時,坦 承不清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細節及讀書情況(見另案卷第73 頁),就未成年子女應如何受照顧、甲○○之會面交往權如何 行使、乃至是否會陷甲○○於違反「外遇協議書」約定「不得 再為聯絡」之窘境,均無規劃,顯僅係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歸屬,當作談判減免扶養費之籌碼,並不可取。又抗告人既 自述有親身照顧、養育正值青春期少年之體力與心力,自當 有工作能力甚明。  ㈥抗告意旨雖又稱,因甲○○已有工作收入,非「親權協議書」 所約定之「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應酌減扶養費 云云,惟依「親權協議書」之約定,係「乙方如結婚或與男 友同居時」始得依約酌減,抗告意旨顯然逸脫文義解釋。  ㈦抗告意旨雖再稱,甲○○未依「親權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投 保終身意外險及醫療險,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支出已有變更 而得酌減云云,惟此並非「親權協議書」所列舉得減少扶養 費給付之事項;況依協議書內容:「乙方應為黃子投保終身 意外險及醫療險。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甲方或甲方之家 族成員要求其他費用或財物等」前後文觀之,堪認此部分約 定係為避免甲○○因未成年子女發生意外、有醫療需求而需款 孔急時,向抗告人甚或其家族成員請求相關費用,亦即抗告 人實係以6萬元之扶養費,免除爾後一切未成年子女可能之 無預警開支,自不許抗告人託詞請求減免。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29

TPDV-111-家親聲抗-40-20241029-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 仟捌佰捌拾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暨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其餘之抗告駁回。 四、聲請、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又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 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及第10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家事事件較需求法官彈性處理而 為合目的性之裁判,故受理法院雖無管轄權,但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時,宜賦予法院有決定是否自行處理之裁量權 ;另就專屬管轄或無相對人之事件,於當事人已就本案以言 詞或書面為陳述,而不發生應訴管轄之情形,基於程序安定 及程序經濟之要求,亦應許受理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依職權 自行處理。查本件兩造自105年10月分居後,乙○○、甲○○均 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區住所,迄至109年12月1日起訴時 仍與相對人同住,是依法關於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固應專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然本件相對人原起訴請求抗告人給 付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項, 嗣經本院裁定就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另行分案調查,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則經本院以11 0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續行審理,並於111年4月7日判決在案 ,原審基於程序安定及程序經濟之要求,認定有統合處理兩 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請求之必要,兼平衡當事人 間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並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本件給付扶養 費事件由本院處理,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兩名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甲○○(男,00年00月0日生),現均已成年,而兩造自 105年10月起分居,乙○○及甲○○均與相對人同住,後兩造於1 09年1月15日經本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離婚等事件,調 解離婚成立,並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於109年2月19日調解成立,約 定乙○○、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乙○○由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甲○○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非主要 照顧者方得與他方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㈡然上開調解成立後,乙○○、甲○○實際上仍繼續與相對人同住 ,由相對人單獨照顧,而抗告人自105年10月兩造分居後, 迄至乙○○、甲○○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所定112年 1月1日成年之日前,均未給付扶養費,是相對人自得請求抗 告人返還相對人所代墊關於乙○○、甲○○成年前之扶養費等語 。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就鈞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 內容,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依協議 由雙方共同任之,而其中所謂主要照顧責任,應係包括生活 費、教育費、經常性費用即特殊重大支出等在內,且至成年 為止,並非無約定扶養費,故本件相對人應無權再重複提出 扶養費之請求,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如原審對此據有疑 義,依法應傳當時進行調解之法官詢問真意何在,殊不能遽 認就扶養部分未達成協議。  ㈡另甲○○自109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109年8月26日至110年 4月26日、110年11月3日至111年5月22日,均由少年觀護所 收容,並於111年5月23日轉至敦品中學實施感化教育迄今, 抗告人平均每月探望1至2次,在112年8月探望3次,況甲○○ 於上開期間,多係國家照顧,相對人並未實際負擔任何扶養 ,原審卻認相對人於該期間支出甲○○之扶養費以每月6,000 元計算,難謂合理。  ㈢綜上,原審有上開顯然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次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 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 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 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 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7年 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兩造婚後育有子女乙○○、甲○○,且自105年10月即分居迄今。 兩造嗣於109年1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另於109年2月19日成 立調解,約定乙○○、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相對人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為甲○○之主要照顧 者,未同住方並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 錄、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調解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25、401-403頁), 可堪認定。  ㈢參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⒈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乙○○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負主要照顧責任, 甲○○由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負主要照顧責任。⒉在不影響 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下,兩造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是兩造間僅就親權部分(含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方式 成立調解,而未就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方法達成協議。又兩 造自105年10月分居以後,就乙○○、甲○○扶養費之實際給付 金額,業據相對人提出學費、看診、存款收據、出貨單、收 執聯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70頁),抗告人則辯稱就乙○○ 部分給付13萬3,100元、甲○○部分給付6萬8,500元,並提出 手寫收據4紙為佐(見原審卷第209-215頁),堪信自兩造自10 5年10月起分居後,乙○○、甲○○之扶養費主要均由實際同住 之相對人負擔。復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 ,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 為成年,而乙○○、甲○○分別為92年5月10日、00年00月0日出 生,於112年1月1日前均滿18歲而未滿20歲,是依上開規定 ,乙○○、甲○○自112年1月1日起均已成年,故相對人主張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 1日,自屬有據。  ㈣就兩造扶養費負擔部分,經查:   ⒈乙○○、甲○○由相對人實際支出而代墊扶養費之期間自    105年10月至111年12月止,共計75個月,業經相對人提出 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看診、存款收據、出貨單、收執聯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70頁),可認相對人確有為未成年 子女支出日常生活、教育費等扶養費用。相對人雖未提出 全部完整證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已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 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 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日 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且有地區性劃 分,足以作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之一。   ⒉本件兩造子女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8、109年度新北市家庭 每戶所得收入為1,319,814元、1,352,548元;而依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於107至109年度所得 各為108萬0,590元、107萬4,931元、113萬2,919元,名下 財產4筆各年度總額均為20萬8,550元;抗告人於107至109 年度所得各為45萬6,103元、31萬9,946元、22萬1,300元 ,名下財產8筆總額各年度均為175萬6,861元(見原審卷第 167至207頁),兩造於108、109年度所得總和約與上開新 北市家戶所得數額相當;故參酌新北市108、109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各為2萬2,755元、2萬3,061元,併 考量兩造工作收入合計逐年度下降,且抗告人自承現無工 作,故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 所公告之107年度至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各為14,385 元、14,666元、15,500元;復考量相對人實際與兩造子女 同住,其所付出之心力與時間,再參酌兩造子女之年齡身 心,滿足其等於成年以前在成長及就學階段各方面所需, 及兩造之年齡、健康及就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子女 於105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除下述甲○○之收容及感化 教育期間外),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2萬元,並由兩 造各負擔1/2,應屬適當。至甲○○收容及感化教育期間之2 4個月期間,考量前開期間主要支出為探視時所寄送物品 及金錢支出,故該期間甲○○之扶養費以每月6,000元計算 。準此,抗告人自105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應負擔乙 ○○之扶養費用共計75萬元(計算式:2萬元×1/2×75=75萬元 );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共計58萬2,000元(計算式:2萬 元×1/2×51+6,000元x1/2x24=58萬2,000元);合計133萬2, 000元(計算式:75萬元+58萬2,000元=133萬2,000元)。  ㈤至抗告人辯稱,依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調解筆錄內容,所 謂主要照顧責任,應係包括生活費、教育費、經常性費用即 特殊重大支出等在內,兩造非無約定扶養費,故本件相對人 應無權再重複提出扶養費之請求,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 云。然所謂親子間「主要照顧者」之內涵係指在未成年子女 關於日常生活事項方面,諸如:飲食、衣著、娛樂等事項, 由負擔照顧責任之一方單獨決定並加以實際執行之謂,至實 際執行所生負擔,始為「扶養義務」內涵之一環,非謂父母 之一方擔負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責,即免除他方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再者,父母間若約定主要照顧者後 ,負擔主要照顧責任之一方未為實際執行,並由他方接應, 本該負擔主要照顧責任之一方自應承擔他方代為支出扶養費 之義務,故抗告人所辯,容有誤會,則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即非重複請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為灼然 。  ㈥又抗告人雖辯稱甲○○於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110年11月迄 至成年以前,均由少年觀護所收容,並於111年5月23日轉至 敦品中學實施感化教育迄今,且於上開期間,甲○○多係由國 家照顧,相對人並未實際負擔任何扶養義務云云,然少年因 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法院基於個案之相關具體案 情,認定少年應至少年觀護所收容或實施感化教育,其目的 在矯正少年不良習性,使其悔過自新,授予生活智能,俾能 自謀生計,並按其實際需要,實施補習教育,得有繼續求學 機會,並由國家提供相關基本生活物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免除,仍應視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 求,擔負其扶養之責,抗告人上開所辯,無疑轉嫁自身扶養 義務予國家承擔,顯不足採。復經相對人提出上開期間接見 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9-335頁),堪信相對人於上開 期間確仍有支出扶養費用乙情。  ㈦再查,抗告人固於原審主張於110年6月5日、同年8月30日分 別交付乙○○生活費現金12萬1,000元及1萬2,100元,計13萬3 ,100元;於110年6月10日、同年7月17日分別交付甲○○生活 費現金5萬5,000元,1萬3,500元,計6萬8,500元等語,並提 出手寫收據4紙(下稱系爭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209-215 頁),然參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抗告人實際負擔扶養義務 情形進行訪視調查結果,乙○○雖對於系爭收據為其所親簽乙 事不爭執,然否認系爭收據金額之真實性,甲○○則表示未見 過系爭收據,並稱於110年8月左右,抗告人要其簽一張5,00 0元之收據,然其堅持沒拿到錢不會簽,又經二人表示,抗 告人於兩造分居後,於每次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通常確有給 付零用金予乙○○、甲○○收受,乙○○與抗告人最後一次會面為 110年8月,會面頻率為2至3週會面交往1次   ,與甲○○會面交往頻率則約為1至2個月1次,每次交付金額 乙○○、甲○○均表示為500至1000元;另據乙○○表示有收受過 年紅包及手機,而甲○○於機構接受探視時亦有收受500元, 然並非每次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41-355頁),故抗告人主張以系爭收據所載金額應 予抵銷等語,難謂有據。至抗告人於抗告時辯稱於甲○○剛離 開敦品中學時在外聚餐就給付10,000元、另匯款15,000元云 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爰不足採。  ㈧是依前開乙○○、甲○○陳述內容,參以原審計算方式,計算抗 告人所已給付乙○○與甲○○之扶養費金額如下:   ⒈乙○○部分:於110年8月以前有會面交往,金額部分為每次5 00至1,000元,故以800元計算認定,頻率為2至3週會面交 往1次,以2.5週計算,故自105年10月至110年8月,共計4 年11個月,1年以52週計算,約為256週(計算式:52x4+52 *11/12=25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零用金給付金額共 計8萬1,920元(計算式:256÷2.5x800元=8萬1,920元),又 依乙○○訪視陳述,其另有收受過年紅包1萬元、手機3萬元 ,簽立借據當時,相對人補給3、4,000元,認以4000元計 算認定。故合計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給付乙○○扶養費部分 為12萬5,920元(計算式:8萬1,920元+1萬元+3萬元+4,000 元=12萬5,920元),原審誤以108年10月為抗告人與乙○○最 後會面時間計算,容有違誤。   ⒉甲○○部分:原審參酌抗告人所陳及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基於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頻率,及經甲○○核實之金額 ,認定抗告人自兩造分居後實際支出甲○○之扶養費金額為 4萬3,200元,核無違誤之處。   ⒊抗告人於兩造分居後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133萬2,000元 ,已如前述。而抗告人自兩造分居後已支出之扶養費金額 為16萬9,120元(計算式:12萬5,920元+4萬3,200元=16萬9 ,120元),則抗告人仍應給付116萬2,880元(計算式:133 萬2,000元-16萬9,120元=116萬2,880元),故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受有前開金額暫免支出之利益,核屬有據。從而, 相對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116 萬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見 原審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述,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乙○○、甲○○之扶養 費116萬2,880元部分有理由,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 人代墊費用119萬3,600元,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 文第一項逾前開金額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就此部分於原審 之聲請。另抗告人其餘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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