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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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廖桂雀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原告 廖正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 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13年7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限期 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24日送達於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0-29

TNHV-111-上更一-15-20241029-4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由賢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 訴 人 陳由哲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黃琡雅 上 訴 人 黃琡棻 黃琡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志青律師 上 訴 人 陳敏子 陳由豪 被上訴人 謝明振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0-21

TNHV-113-重上更一-4-202410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吳世澤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上訴人 施月娥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無自耕農身分,而於民國77年11月1日將 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借 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再於90年間,因擔任訴外人吳炎森 積欠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且 因夫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 而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0年11月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0年12 月12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又於   91年間,因被上訴人知悉伊擔任吳炎森積欠銀行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一事,乃以將來保證責任問題,要求伊將如附表一編 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復因夫 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而與 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1年1月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1年1月15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   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伊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就前揭不動產 所訂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2、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乃上訴人於兩造婚後取得 之財產。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伊判決等語。原判決 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實乃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購買時,雙方即言明為被上訴 人所有。  ㈡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係上訴人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吳 炎森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借貸時,曾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另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於103年12月,始 移轉予第三人,上訴人主張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而將 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應與事實不符。況且,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上訴人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 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 人,亦於事無補。  ㈢依照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吳炎森清償借款後,即應將 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又 因吳炎森於95年4月4日業已清償借款,是兩造間就如附表一 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亦於罹於時效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77年11月1日以買賣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77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承郡所有。  ㈢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90年12月12日以配偶 贈與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91年1月3日以夫妻贈 與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吳炎森於80年9月24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 貸新臺幣(下同)990萬,於95年4月4日清償完畢。  ㈥兩造於112年6月2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是 否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是否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贈與為原因, 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若是,是否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  ㈢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無自耕農身分,而於77年11月1日將如附表 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 事實,固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下稱系爭投保資料表)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並聲 請訊問證人吳炎森,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 由二、㈠所載情詞置辯。查:    ⑴按有無自耕農身分,與是否與他人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而 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並無必然之關連。系爭投保 資料表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77年間,無自耕農身分之 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 所示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吳炎森於原審雖證稱:安定區之土地 ,係上訴人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171頁)。其雖證述,上訴人曾經購買坐落於臺南市 安定區之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則抗 辯,伊將積蓄(壓箱錢)約30萬元,扣除酒桌錢和提親手 鐲3萬元,還給婆婆的剩餘款,及安順教會附屬幼稚園 退股金現金25萬元,均存入上訴人台南一銀帳戶,準備 購買魚場等情。證人吳炎森雖為上訴人之兄,但對兩造 間購買前揭土地時,資金來源未必清楚,其證詞尚難遽 採。何況,夫妻之一方,向他人購買不動產,登記於他 方名下之原因甚多,或因贈與,或因借名登記,或基於 其他無名契約,均有可能,非僅囿於借名登記一端;縱 令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當初係由上訴人向 他人購買,並指示他人將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難 執此即謂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 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⑶參以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1第1項雖規     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惟上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且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91年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 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以後,即搬至他處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實在,足見兩造感情 不睦,至少已有十餘年之久。衡諸常情,如上訴人確因 自己無自耕農之身分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於上開規定修 正且兩造感情不睦以後,理應儘速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 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實 無於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以後,始訴請被上訴人將如 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之 理,益徵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前揭 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訂 有借名登記契約,自不足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 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 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間,因擔任吳炎森積欠銀行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且因夫妻間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而與被上訴人 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0年1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 3、編號4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0年12月12日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又於91年間 ,因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擔任吳炎森積欠銀行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一事,乃以將來保證責任問題,要求上訴人將如附 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復因夫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 為之,而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1年1 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 ,並於91年1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兩造間就如 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查:    ⑴證人吳炎森於原審雖證稱:據伊所知,上訴人於出賣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後,有購買坐落於安 定區及安南區土城一帶之土地,上訴人約於90年間,前 來找尋伊,告以將為伊擔保一事告知被上訴人,但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陳稱擔心伊無法清償,土地將被拍賣,故 將土地先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待伊清償完畢後, 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坐落於永康區之房屋,當初係伊 父購買並給與上訴人等語。惟查:     ①證人吳炎森乃上訴人之兄,彼此手足情深,所為之證 言,不免偏頗迴護,已難遽信。且經原審質以上訴人 為何突然告知土地移轉登記一事,吳炎森亦僅證稱: 當初上訴人答應為伊擔保時,陳稱不可讓被上訴人知 悉,擔心會有家庭糾紛,嗣於90年間,上訴人始告知 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而未為合理之說明, 是證人吳炎森於原審為之前揭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自有可疑。     ②證人吳炎森於80年9月24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土地銀行借貸990萬元時,曾提供坐落前臺南縣七 股鄉(按: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 轄市後,改制為臺南市○段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段00之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 行,以為擔保,有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12年6月26日臺 南字第1120002260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 3頁)。又系爭○○段00之0地號之面積,共計40,524平 方公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足據(見原 審卷第141頁);且系爭○○段00之0地號土地,於90年 間之價值相較於80年間,業已大幅上漲,此觀諸系爭 ○○段00之0地號土地於80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20元,惟於90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自明,並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1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37頁);縱以系爭○○段00之0地號 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段00之0地號土地於90 年7月間之價值,即已高達1620萬9600元(計算式:4 0,524×400=16,209,600);況且,證人吳炎森就其向 土地銀行借貸之上開借款,均有按期繳納利息,從未 被催繳,亦據證人吳炎森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168頁)。吳炎森向土地銀行借貸990萬元時,即已 提供系爭○○段00之0地號土地,以為擔保,且系爭○○ 段00之0地號土地之價值於90年間,業已大幅上漲; 吳炎森並已按期繳納利息已逾10年,從未被催繳之情 況下,有無因擔心吳炎森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不能清 償,而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將如 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可 能,亦待商榷。     ③從而,自難僅憑證人吳炎森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言, 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參以於90、91年間,夫妻間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 無法令規定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112年6月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可知上訴人主張夫妻間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已與 事實不符,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因此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 虛偽之意思表示,由其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 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自難採憑。至上訴人雖主張:依 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 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如無買賣關係,僅能以贈與為 原因登記等語。惟按,配偶間財產之買賣,原不在遺產 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範之範圍內,此觀諸上開規定 之文義自明;且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僅係關於贈 與稅之規定,並未限制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僅得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上訴人前揭主張,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況且,兩造感情不睦,至少已有十餘年之久,有如前述 ;而吳炎森於80年9月24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土地銀行借貸之借款,則於95年4月4日即已清償完 畢,有土地銀行112年6月8日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衡諸常情,如兩 造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 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兩造就如附表 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 登記契約,上訴人理應於吳炎森清償積欠土地銀行之債 務以後,隨即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     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自己,然上訴人卻於吳炎森積 欠土地銀行之債務清償完畢以後,長達十餘年間,均未 訴請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 轉登記與自己,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實有可疑。    ⑷再酌以上訴人前於111年度婚字第188號家事事件,並曾 具狀答辯:「……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既將全部財產(按 :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毫無保留登記 在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名下,代表著對原告之疼愛、 信任,以及夫妻情義的重視,……」等語,敘述自己因對 於被上訴人之疼愛、信任及對於夫妻情義之重視而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毫無保留的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家 事答辯狀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 5頁)。核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亦有未合,益徵上訴人 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 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惟迄今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 土地稅及房屋稅均由上訴人繳納,足證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所示不動產,乃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惟查,兩造原係夫妻,夫妻間縱令感情不睦,惟於離 婚以前,相互使用他方之不動產,並代為繳納相關稅捐 者,所在多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 不動產,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土地稅及房屋稅均由上 訴人繳納,縱屬實在,亦難據以推論兩造間乃通謀而為 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 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編 號4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    ⑹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 張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將如附表一 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自不足採。 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 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 ,既不足採,則上訴人進而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 約,應無足取。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贈與 為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 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足採。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契約,及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其將如附 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就如 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 登記契約,均不足採,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5

TNHV-113-重上-46-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謝楊梅 兼代理人 謝秉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鋪位事件(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29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請求返還鋪位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8月7日、113 年1月31日、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請求返 還鋪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茲為確認是否就其 中部分為勘驗光碟,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佈、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案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 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0-08

TNHV-113-聲-61-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劉淑惠 再審被告 楊雲祥 謝正裕 兼共同訴 訟代理人 林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12月28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28號)提起再審, 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民事確定判決 ,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 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8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5 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提出之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影 本各一件為證。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4日收受第三審裁定, 而於112年8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所在地為嘉義 市,加計在途期間4日),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先予說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原確定判決未酙酌謝正裕對於伊所提出之證物皆表示「沒 有意見」,即視同自認。對財團法人國泰世華銀行文化慈 善基金會回函、國立○○○○○○○○學校回函、嘉義縣政府回函 、教育部回函、竹崎地區農會回函、中華郵政等回函,可 見再審原告學生甲○○等人簽名之證據,均未酙酌。國立○○ ○○○○學校提供可見再審原告乙○○等人簽名之證據,一審法 院未將其影本附卷;另第一審法院所收到卷二第153-234 頁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是以原確定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    361條第1項之規定。   ⒉一審109年1月7日、109年2月14日、本院前審110年10月13 日收到之公文書,均非○○國中機關回函,原確定判決拒絕 傳訊證人丙○○、丁○○,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302條、288條。   ⒊本院前審109年9月21日受命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與 再審被告謝正裕等已自認之事實不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及第3項。  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伊發現新事證1-1、1-2、2-1、2-2之存證信函及附件、回執 及新事證3證人乙○○於另案之訊問筆錄;新事證4-1至4-3   、5-1至5-3、、6-1至6-3之存證信函及新事證7之開會通知 。  ㈢上開證物若經斟酌,應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聲明: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定、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均廢棄。㈡第一審判決廢棄,再審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 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1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 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 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另按適 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 ,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⒉再審原告主張:由前述二、㈠⒈⒉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61條第1項;第355條、302 條、288條;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云云。然查:   ⑴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實際並未開會,卻故意共同偽造「 召開本校劉淑惠老師疑涉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下稱 系爭調查小組)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訪談紀錄上學生 簽名;而假藉上開學生名義虛構事實;及於第4次會議訪談 紀錄上假藉上訴人名義虛構事實,並偽造系爭簽、函稿、 開會通知等情,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散佈再審原告係不適任 教師之不實內容,上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足以貶低再 審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名譽嚴重受損,身心嚴重受 創,再審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再審原告之名譽等權益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然再審被告 均否認上情。而原確定判決,就本院前審109年9月21日準 備程序雖曾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予兩造表示意見,惟再審 被告已當庭陳述:再審原告所指都是自己錯誤解讀,這些 會議都有真實召開等語,嗣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 再審被告再次陳述:準備程序中的不爭執事項全部都是再 審原告自言自語,事實如何還請法院調查等語,可見前揭 筆錄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關於系爭調查小組未開會且會議 紀錄及系爭簽、函稿及開會通知單均為內容不實、學生簽 名係再審被告所偽造等部分,僅係再審原告單方之主張, 而再審被告自始確有爭執,又再審被告僅對卷內書證之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再審原告自行整理之上開不爭執 事項仍有爭執(本院前審卷四第36至37頁),上訴人則對 於卷內系爭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及系爭簽、函稿及開會通知 單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均有爭執,因兩造爭執甚大而無法為 不爭執事實之整理(見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三、所載) ,而核本件並無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 或視同自認之情事。   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第1至3次會議紀錄,學生簽名均 係再審被告偽造乙節,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⒊載有:「復 經原審向嘉義縣政府、教育部、國立○○○○○○職業學校、國 泰世華銀行文化慈善基金會、國立○○○○○○○○學校、竹崎地 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嘉義縣阿里山 鄉農會等機構調取學生戊○等人之簽名(原審卷一第467至4 75頁、卷二第5至31頁、第101至148頁、第235至237頁), 連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行提出戊○等人於黑板上之簽名 (原審卷一第143、144、149、151、153、155、157、159 、161、163、165、167、171、173、177、185頁),一併 作為附件二之比對文件,與系爭調查小組第1至3次會議紀 錄即附件一爭議簽名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之 字跡是否同一,經該局鑑定後,認附件一爭議簽名,其字 跡方正、筆劃工整,筆跡特徵均不明顯,而附件二提供比 對簽名之當事人,其案發當時之書寫技能與運筆習慣恐仍 值發展尚未養成,二者簽名是否同一人所為,歉難鑑定, 有該局109年3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7360號函在卷可查 (原審卷三第121頁,附件一、二文件影本置於原審證物袋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尚無從證明系爭調查小組第1至3次 會議紀錄上學生戊○等人之簽名係遭偽造。上訴人既非筆跡 鑑定之專業人士,其自行比對前揭簽名而主張系爭調查小 組第1至3次會議紀錄上學生戊○等人之簽名係遭偽造乙節, 尚無從採信。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將學生簽名原本等資料 送鑑定及聲請再送鑑定等節,惟上開學生於案發當時之書 寫技能與運筆習慣仍值發展尚未養成,致難以為筆跡鑑定 ,既如前述,自無再將學生其他簽名之文書原本送請筆跡 鑑定之必要。又本院本欲聲請傳喚系爭調查小組會議紀錄 上有其簽名之學生戊○等人到庭作證,但兩造均表示不同意 支付證人旅費,致無從以此方法調查證據(本院卷一第165 、167、208頁);況且,行政法院另案曾傳喚證人己○○、 庚○○、辛○○、壬○○、癸○○、子○○等人(行政法院卷一第257 、261頁、卷二第337至352頁),渠等亦均未到庭,顯然亦 有傳喚到庭之困難,附此敘明」。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理 由欄六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 財團法人國泰世華銀行文化慈善基金會回函、國立○○○○○○○ ○學校回函、嘉義縣政府回函、教育部回函、竹崎地區農會 回函、中華郵政等回函,學生甲○○等人簽名之證據,國立○ ○○○○○學校提供乙○○等人簽名之證據,未將其影本附卷;及 原審卷二第153-234頁之證據。且未傳訊證人丙○○、丁○○, 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61條 第1項;第355條、302條、288條;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 實無可採。  ⒊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據 之採擇及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原告上 開所稱之情形或係其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之 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依前開說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 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 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原判 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所提新事證1-1、1-2、2-1、2-2之存證信函及附件 、回執及新事證3證人乙○○於另案之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8 7-339頁);新事證4-1至4-3、5-1至5-3、、6-1至6-3之存證 信函及新事證7之開會通知(本院卷二第71-169頁)。其中關 於1-1、1-2、2-1、2-2之存證信函及附件、回執,新事證4- 1至4-3、5-1至5-3、、6-1至6-3之存證信函及新事證7之開 會通知,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 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新事證3證 人乙○○於另案,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 再審原告與○○國中間考績事件之訊問筆錄,雖於原確定判決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未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提出,但再審原告對於其在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知上開 證物存在,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上開證物等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等證物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有不能檢出之情形,自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 。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 由,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TNHV-112-再-8-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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