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念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63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念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念軒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由洪庭安、賴鵬羽、林奇賢
、吳志賢(由本院另行判決或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參與、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谷」之
成年人(下稱暱稱「大谷」)所主持、操縱、指揮之三人以
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使用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接收暱稱「大谷」指示,領
取裝有他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更改各該提款卡密碼後,
將提款卡轉交洪庭安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江念軒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本院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
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洪庭安(僅附表
二編號1至3部分)、賴鵬羽、吳志賢、林奇賢、暱稱「大谷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
犯意聯絡,㈠推由江念軒於111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至臺中
市某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他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更改各該
提款卡密碼後,將提款卡交與洪庭安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受(詳細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金融帳戶」欄所示);㈡
復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金
融帳戶內;㈢再由洪庭安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提款卡交
予賴鵬羽收受。賴鵬羽依暱稱「大谷」指示,持提款卡提領
詐欺贓款得手後,將提領款項交予洪庭安或吳志賢,復由⒈
洪庭安將款項交予吳志賢轉交林奇賢收受,或⒉吳志賢將款
項交予林奇賢收受;㈣末由林奇賢將上述詐欺贓款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詳細被害人、遭詐
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分
工方式,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蓉、陳宗渝、李忠達、林淑雅、梁望遵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江念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
927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洪庭安、林奇賢、賴鵬羽(見偵卷第169至2
11、445至446頁)、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陳述或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蘋果廠牌IPhone手
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另案扣案可佐,且有
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卷
頁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
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
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
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準
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
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江念軒與另案被告洪庭安(僅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
)、林奇賢、賴鵬羽、吳志賢、暱稱「大谷」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犯行,推由被告賴鵬
羽接續提款後交予收水人員(詳如附表二「行為人及分工」
欄所示),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如附表二「行為人及分工」欄所示之人
、暱稱「大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
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
罪部分坦承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無視政府
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
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前揭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
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參以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坦承犯行暨前述一般洗錢而得
減輕其刑之情狀之犯後態度;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彌
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為其所有,其內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張為另案被告洪庭安交予其使用。上開手機及門
號晶片卡均係用來與暱稱「大谷」聯繫使用之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頁),足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約定報酬為每領一個包裹賺取新
臺幣(下同)500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獲得報酬共
計2萬2千元(含本案報酬),已於另案宣告沒收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927號
判決節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為免日後發
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500元之犯罪所得
。
㈣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由另案被告賴鵬
羽提領後以上開方式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
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
告僅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而
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江念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江念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江念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江念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江念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金融帳戶 行為人及分工 ①取簿 ②交付金融卡予車手 ③車手 ④收水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 1 林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電話聯繫林佳蓉,假冒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詐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有誤,須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林佳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6時27分許匯款4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筠潔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林筠潔帳戶) ①江念軒 ②④洪庭安 ③賴鵬羽 ④吳志賢 ④林奇賢 111年3月4日16時30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許行) ⒈告訴人林佳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35-237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林筠潔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311頁) ⒊林佳蓉於111年3月4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325頁) ⒋賴鵬羽提款錄影截圖2張(同卷第397頁) 111年3月4日16時29分許匯款17,039元 111年3月4日16時33分許提領17,000元 2 陳宗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電話聯繫陳宗渝,假冒玩具購物網站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因網路購物訂單誤植為20組,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宗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6時45分許匯款49,96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蔡宇彬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蔡宇彬帳戶) ①江念軒 ②④洪庭安 ③賴鵬羽 ④吳志賢 ④林奇賢 111年3月4日16時49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 ⒈告訴人陳宗渝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39-243頁) ⒉陳宗渝於111年3月4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同卷第339頁) ⒊中華郵政公司蔡宇彬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315頁) ⒋賴鵬羽提款錄影截圖4張(同卷第399-401頁) 111年3月4日16時47分許匯款49,963元 111年3月4日16時50分許提領43,000元 3 李忠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電話聯繫李忠達,假冒「阿信情趣用品店」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因系統訂單大量重複,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李忠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8時15分許匯款25,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蔡宇彬帳戶 ①江念軒 ②④洪庭安 ③賴鵬羽 ④吳志賢 ④林奇賢 111年3月4日18時18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許行) ⒈告訴人李忠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45-247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蔡宇彬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315頁) ⒊李忠達於111年3月4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第345-347頁) ⒋賴鵬羽提款錄影截圖4張(同卷第403-407頁) 111年3月4日18時19分許提領6,005元 111年3月4日18時39分許匯款23,985元 111年3月4日18時44分許提領20,005元 111年3月4日18時46分許提領1,005元 4 林淑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以電話聯繫林淑雅,佯稱係「聯合勸募中心」之客服人員,詐稱:因捐款設定出問題,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林淑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9日21時26分許匯款5,05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黃姿雯帳戶) ①江念軒 ③賴鵬羽 ④吳志賢 ④林奇賢 111年3月9日21時35分許提領5,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台中分行) ⒈告訴人林淑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49-253頁) ⒉合作金庫黃姿雯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319頁) ⒊林淑雅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2紙(同卷第365頁) ⒋林淑雅於111年3月9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367頁) ⒌賴鵬羽提款錄影截圖2張(同卷第407頁) 5 梁望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以電話聯繫梁望遵,佯稱係「聯合勸募中心」之客服人員,詐稱:因捐款設定出問題將重複捐款,須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梁望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9日22時22分許匯款99,986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江湖建帳戶(下稱台新商業銀行江湖建帳戶) ①江念軒 ③賴鵬羽 ④吳志賢 ④林奇賢 111年3月9日22時25分許提領99,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OK超商台中家商門市) ⒈告訴人梁望遵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55-259頁) ⒉台新商業銀行江湖建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23頁) ⒊梁望遵於111年3月9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查詢1份(同卷第381頁) ⒋梁望遵於111年3月10日匯款之存摺明細影本(同卷第383頁) ⒌梁望遵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紀錄及網頁截圖共3紙(同卷第383-385頁) ⒍賴鵬羽提款錄影截圖2張(同卷第413-415頁) 111年3月9日22時25分許匯款29,986元 111年3月9日22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111年3月9日22時35分許匯款21,234元 111年3月9日22時37分許提領21,000元
TCDM-113-金訴-243-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