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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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潘明瑞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潘明宏 潘英雄 潘金蘭 潘秋蓁 潘沛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蓉 被 告 潘麗香 胡潘花環 潘光生 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潘宜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潘旺之遺 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經陳佳文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潘明瑞,其餘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本院卷第269、27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潘宜菁(原名潘乙菁)前積欠原告共新臺 幣(下同)219,9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 債務),經原告催告未獲付款後,其業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截至起訴時共784, 164元,是原告對潘宜菁有債權存在。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旺於民國101年9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潘宜菁及被告為其 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潘宜菁及被告雖曾 於102年3月間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惟該協議業經訴外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76號民事判決撤銷並塗銷登記在案,是系爭不動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潘宜菁卻怠於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清償系爭 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 等規定代位潘宜菁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至於就分割方式部 分,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潘明瑞: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潘宜菁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潘宜菁與被告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潘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 ,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以前開比例作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原告主張相符之臺南地院債權 憑證、債權計算書、前開判決影本、本院函查拋棄繼承函、 潘宜菁及被告戶籍現戶、潘旺除戶謄本、手抄謄本、系爭不 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潘旺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97、1 01-106、173-208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71、75 、76、167頁),且為潘明瑞所不爭,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潘宜菁對系爭不動產訴請分割: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訂有明文。公同共有人 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 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 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 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 的。  2.經查,潘宜菁近年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債務乙節,有本院職 權調取潘宜菁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個 資卷),而潘宜菁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卻未就潘旺之 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權利 ,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而代位潘宜菁請求分割系爭不動 產,洵屬有據。  ㈢本件之分割方案: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次按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旨在對潘宜菁分得之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又系爭不動產若按各公同共 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仍為系爭不動產共有 人,潘宜菁分得部分亦得用於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當能兼 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不動產 應按潘宜菁、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尚屬適當,為本件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潘宜 菁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被告與潘宜菁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潘宜菁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 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兩造(原告代位潘宜菁)按附表二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內容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96 公同共有1/1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93.24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明瑞 1/7 1/7 2 潘明宏 1/7 1/7 3 潘英雄 1/21 1/21 4 潘秋蓁 1/42 1/42 5 潘沛錡 1/42 1/42 6 潘麗香 1/21 1/21 7 胡潘花環 1/7 1/7 8 潘光生 1/14 1/14 9 潘美玲 1/14 1/14 10 潘金蘭 1/7 1/7 11 潘宜菁 1/7 1/7(由原告負擔)

2024-11-14

CCEV-113-潮簡-573-202411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6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佳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4,030元,及其中新臺幣161 ,86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11061-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念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63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念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念軒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由洪庭安、賴鵬羽、林奇賢 、吳志賢(由本院另行判決或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參與、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谷」之 成年人(下稱暱稱「大谷」)所主持、操縱、指揮之三人以 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使用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接收暱稱「大谷」指示,領 取裝有他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更改各該提款卡密碼後, 將提款卡轉交洪庭安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江念軒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本院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 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洪庭安(僅附表 二編號1至3部分)、賴鵬羽、吳志賢、林奇賢、暱稱「大谷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 犯意聯絡,㈠推由江念軒於111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至臺中 市某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他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更改各該 提款卡密碼後,將提款卡交與洪庭安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受(詳細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金融帳戶」欄所示);㈡ 復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金 融帳戶內;㈢再由洪庭安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提款卡交 予賴鵬羽收受。賴鵬羽依暱稱「大谷」指示,持提款卡提領 詐欺贓款得手後,將提領款項交予洪庭安或吳志賢,復由⒈ 洪庭安將款項交予吳志賢轉交林奇賢收受,或⒉吳志賢將款 項交予林奇賢收受;㈣末由林奇賢將上述詐欺贓款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詳細被害人、遭詐 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分 工方式,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蓉、陳宗渝、李忠達、林淑雅、梁望遵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江念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 927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洪庭安、林奇賢、賴鵬羽(見偵卷第169至2 11、445至446頁)、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陳述或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蘋果廠牌IPhone手 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另案扣案可佐,且有 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卷 頁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 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 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 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準 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 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江念軒與另案被告洪庭安(僅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 )、林奇賢、賴鵬羽、吳志賢、暱稱「大谷」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犯行,推由被告賴鵬 羽接續提款後交予收水人員(詳如附表二「行為人及分工」 欄所示),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如附表二「行為人及分工」欄所示之人 、暱稱「大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 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 罪部分坦承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無視政府 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 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前揭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 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參以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坦承犯行暨前述一般洗錢而得 減輕其刑之情狀之犯後態度;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彌 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為其所有,其內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張為另案被告洪庭安交予其使用。上開手機及門 號晶片卡均係用來與暱稱「大谷」聯繫使用之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頁),足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約定報酬為每領一個包裹賺取新 臺幣(下同)500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獲得報酬共 計2萬2千元(含本案報酬),已於另案宣告沒收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927號 判決節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為免日後發 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500元之犯罪所得 。  ㈣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由另案被告賴鵬 羽提領後以上開方式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 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 告僅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而 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江念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江念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江念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江念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江念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金融帳戶 行為人及分工 ①取簿 ②交付金融卡予車手 ③車手 ④收水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 1 林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電話聯繫林佳蓉,假冒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詐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有誤,須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林佳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6時27分許匯款4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筠潔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林筠潔帳戶) ①江念軒 ②④洪庭安 ③賴鵬羽 ④吳志賢 ④林奇賢 111年3月4日16時30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許行) ⒈告訴人林佳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35-237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林筠潔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311頁) ⒊林佳蓉於111年3月4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325頁) ⒋賴鵬羽提款錄影截圖2張(同卷第397頁) 111年3月4日16時29分許匯款17,039元 111年3月4日16時33分許提領17,000元 2 陳宗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電話聯繫陳宗渝,假冒玩具購物網站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因網路購物訂單誤植為20組,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宗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6時45分許匯款49,96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蔡宇彬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蔡宇彬帳戶) ①江念軒 ②④洪庭安 ③賴鵬羽 ④吳志賢 ④林奇賢 111年3月4日16時49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 ⒈告訴人陳宗渝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39-243頁) ⒉陳宗渝於111年3月4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同卷第339頁) ⒊中華郵政公司蔡宇彬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315頁) ⒋賴鵬羽提款錄影截圖4張(同卷第399-401頁) 111年3月4日16時47分許匯款49,963元 111年3月4日16時50分許提領43,000元 3 李忠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電話聯繫李忠達,假冒「阿信情趣用品店」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因系統訂單大量重複,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李忠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8時15分許匯款25,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蔡宇彬帳戶 ①江念軒 ②④洪庭安 ③賴鵬羽 ④吳志賢 ④林奇賢   111年3月4日18時18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許行) ⒈告訴人李忠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45-247頁) ⒉中華郵政公司蔡宇彬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315頁) ⒊李忠達於111年3月4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第345-347頁) ⒋賴鵬羽提款錄影截圖4張(同卷第403-407頁) 111年3月4日18時19分許提領6,005元 111年3月4日18時39分許匯款23,985元 111年3月4日18時44分許提領20,005元 111年3月4日18時46分許提領1,005元 4 林淑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以電話聯繫林淑雅,佯稱係「聯合勸募中心」之客服人員,詐稱:因捐款設定出問題,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林淑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9日21時26分許匯款5,05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黃姿雯帳戶) ①江念軒 ③賴鵬羽 ④吳志賢 ④林奇賢   111年3月9日21時35分許提領5,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台中分行) ⒈告訴人林淑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49-253頁) ⒉合作金庫黃姿雯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319頁) ⒊林淑雅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2紙(同卷第365頁) ⒋林淑雅於111年3月9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367頁) ⒌賴鵬羽提款錄影截圖2張(同卷第407頁) 5 梁望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以電話聯繫梁望遵,佯稱係「聯合勸募中心」之客服人員,詐稱:因捐款設定出問題將重複捐款,須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梁望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9日22時22分許匯款99,986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江湖建帳戶(下稱台新商業銀行江湖建帳戶) ①江念軒 ③賴鵬羽 ④吳志賢 ④林奇賢 111年3月9日22時25分許提領99,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OK超商台中家商門市) ⒈告訴人梁望遵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55-259頁) ⒉台新商業銀行江湖建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23頁) ⒊梁望遵於111年3月9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查詢1份(同卷第381頁) ⒋梁望遵於111年3月10日匯款之存摺明細影本(同卷第383頁) ⒌梁望遵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紀錄及網頁截圖共3紙(同卷第383-385頁) ⒍賴鵬羽提款錄影截圖2張(同卷第413-415頁) 111年3月9日22時25分許匯款29,986元 111年3月9日22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111年3月9日22時35分許匯款21,234元 111年3月9日22時37分許提領21,000元

2024-11-12

TCDM-113-金訴-243-20241112-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53號 聲請人 林佳蓉 相對人 董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28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業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 審查表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 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28號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 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08

TNEV-113-南救-53-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蕭柏恩 兼 被 告 公處) 原 告 黃昱偉 兼 被 告 被 告 林佳蓉 上開當事人間113 年易字第13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 件於113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和解成立,茲記其大 要如下: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茲芸 書 記 官 吳良美 通 譯 何淑鈴 到場和解關係人如下: 原 告 蕭柏恩 兼 被 告 原 告 黃昱偉 兼 被 告 被 告 林佳蓉 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原告兼被告蕭柏恩願對黃昱偉當庭道歉。 原告兼被告黃昱偉、被告林佳蓉願對蕭柏恩當庭道歉。( 已 當庭履行) 二、原告兼被告蕭柏恩願對黃昱偉、林佳蓉撤回傷害告訴。 三、原告兼被告黃昱偉願對蕭柏恩撤回傷害告訴。 四、上列當事人就本案所涉之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上開筆錄經當庭交付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後。 原告兼被告:蕭柏恩 黃昱偉 被 告:林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 吳良美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07

KSDM-113-易-136-20241107-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佳蓉 代 理 人 蔡佳渝(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審酌於進行更生程 序期間,尚需支付相關必要費用,認有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 必要,爰定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6

TNDV-113-消債更-420-20241106-2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6號 被 告 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黛照男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佳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小字第74號給付工資等訴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73元,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27元(計算 式:1,000-773),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01

TPDV-113-司他-356-20241101-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周三教 被 告 崧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縯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崧鑫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崧鑫公司)業於民國113年7 月3日經新 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482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 案,以及經股東選任林縯瑢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為證(見 外放限閱卷),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林縯瑢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2月4日成為被告崧鑫公司之員 工,直至112年9月為止,被告崧鑫公司以現金方式支付員工 之薪資。從112年10月開始,被告崧鑫公司負責人林縯瑢夫 妻離異,爭奪公司運營所需印章之訴訟導致運營中斷連同員 工原告之薪資也中斷支付現金。被告崧鑫公司於113年3月22 日已停業,直至公司於113年3月22日停業都没告知財務管 理人員即原告此重大訊息,也未將原告之職保及健保辦理退 保。原告遭逢任職之被告崧鑫公司無預警停業,被告尚積欠 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59,105元和資遣費123,041元,共 計282,146 元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人282,146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縯瑢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周 瑞憲前為夫妻關係,嗣因故離異,周瑞憲於婚姻存續期間商 請林縯瑢擔任被告崧鑫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唯一董事,然被 告公司實際經營均由原告之子周瑞憲負責運作,被告公司大 小章亦由原告保管持有,林縯瑢與周瑞憲離異後,周瑞憲對 林縯瑢進行家庭暴力罪及恐嚇等案件,原告也是被告公司之 實際經營者,亦為被告公司之資金出資者,且被告公司營運 銀行資金往來皆係流入原告帳戶,林縯瑢借名予被告崧鑫公 司開始即從未介入公司經營及金流相關之所有業務,且原告 之子用林縯瑢的名字及被告公司的名字去借貸,離婚協議書 有載需清償被告公司債務之後,才能更換負責人,現在都貸 款都清償完畢了,林縯瑢在4月10日有寄存證信給原告兒子 ,請其更換負責人,但毫無作為,又原告年事已高,三十年 次,如何在被告公司服勞務,且不應跟掛名負責人要求薪水 及資遣費,縱有亦應向周瑞憲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崧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員工,被 告崧鑫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林縯瑢無預警停業,被告崧鑫公 司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是否成立僱傭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159,105元、資遣費123,041元,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二)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 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 ,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 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 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 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 ,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 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 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 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 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 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僱傭契約與 委任契約,雖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 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 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 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 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即明,因此,委任與僱傭 之區別,應在於有無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 是以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 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 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 (三)次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 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 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 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 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 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 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 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 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 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 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 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 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 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 一綜合判斷。 (四)經查:   1.原告陳稱被告崧鑫公司為其出資,並於103年11月4日創立 ,其並擔任被告崧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崧鑫公司 登記大小印鑑章及銀行往來印鑑章皆由其本人保管,被告 崧鑫公司因擴大營運,且原告年歳己高,自107年1月30日 始由林縯瑢擔任掛名負責人,但公司登記大小印鑑章及銀 行往來印鑑章還是由其本人保管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政府103年11月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93387號函乙份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2.原告復主張:林縯瑢以掛名負責人之便,分別於112年10 月6日辦理被告崧鑫公司之登記印鑑變更、同年月19日辦 理銀行往來印鑑變更,原告自此無法使用原本保有之印鑑 ,被告崧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隨之變更為林縯瑢等情, 亦據其提出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回查詢結果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各乙份可參(見 本院勞簡專調卷第85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另被告 崧鑫公司之股東於103年至105年間原告周三教為代表人兼 董事、原告之配偶廖月香為股東,107年時林佳蓉為代表 人兼董事、股東有原告及廖月香、自107年3月6日被告崧 鑫公司始由林縯瑢擔任董事兼代表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及民事起訴狀、郵局000394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見 外放限閱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3.並參以原告另陳稱:伊已83歲,本來被告崧鑫公司是伊經 營的,後來被告法代把公司的印章變更,伊沒有退出經營 ,伊在被告公司工作包括接待客戶,伊有骨質疏鬆症,所 以才要坐輪椅,伊有一點點失智,已經一年多了,伊上下 班不用打卡,可以自己決定工作時間。被告公司已經沒有 經營了,伊忘記從何時開始沒有經營,之前經營時有一點 賺錢,分紅是伊決定,一個月三萬,各分紅給伊太太、伊 女兒、伊,有時候伊會分一點錢給伊兒子。公司主要就是 伊在實際經營,公司的出資全部都是伊出資等語(見本院 卷第28頁,113年10月16日筆錄)。   4.並佐以原告之子周瑞憲亦陳稱:伊不是被告崧鑫公司實際 負責人,因為伊父親周三教是被告崧鑫公司之實際出資者 ,所以伊每週都要回三重向原告周三教拿錢匯款,因為人 力仲介都要付現金,伊持有原告周三教帳戶提款卡,所以 錢會先從被告崧鑫公司帳戶轉到原告周三教個人帳戶,伊 再領出來支付臨時工薪水,佑鑫工程行是伊胞姐兒子在做 ,也是人力派遣公司,他負責樹林區的派工,要是佑鑫工 程行資金不夠,我們會去支援等語。原告之女兒周惠菁復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崧鑫公司係由伊父親周三教出資創立 並擔任負責人,後來考量到原告周三教年紀及公司擴張, 請林縯瑢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還是原告周三教,周瑞 憲則是幫原告周三教去外面接洽人力派遺工程業務,公司 登記大小章及銀行往來章一直都是由原告周三教在保管, 直到林縯瑢變更印鑑,因為原告周三教行動不便,所以都 是由伊陪同他跑銀行,他將聯邦帳戶、陽信帳戶內款項轉 至其個人帳戶係為便於自由運用等語(見本院勞簡專調字 卷第87至9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35556號不起訴處分書)。   5.綜上事證,就兩造間是否具有從屬性,本院審認分述如下 :   ⑴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①就任用方式而言:被告崧鑫公司為家族企業,原告為被告 公司之實際出資、經營者及股東,由此可知,原告顯係被 告公司實質股東之一,共享公司之盈虧,未經一般員工之 面試任用程序而錄用,顯與一般員工不同。   ②就勞務給付內容而言:原告得自行接洽客戶,決定保留公 司營運資金及分配盈餘之金額,原告亦無庸受被告公司負 責人之指揮監督,原告係基於為自己之工作內容負責,並 得以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進度,自由決定接洽客戶,自由 決定具體服勞務之內容,不受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指揮監督 ,有獨立指揮監督員工之權限,顯不有勞工之人格上之從 屬性。   ③就請假程序而言:原告上下班得自由決定,勿庸打卡,是 原告上下班自得自由決定無庸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請假等情 ,即其工作時間與其他員工相比較為彈性,對於自己作息 時間尚屬能支配,與其他員工請假一律須填寫假單不同。   ⑵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原告為公司股東之一,為被告所不 爭,原告家族共享被告公司之盈虧,得以分享公司之紅利 ,已如前述,原告係為自己而從事營業勞動,且得以具有 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指揮其它員工,原告並非從 屬於他人,並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⑶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原告為實質股東之一,獨立負責客 戶之經營,對於被告公司之經營,均有決策參與權,無須 向他人報告,亦未受他人之指揮監督,又原告保有被告公 司往來銀行印鑑章、決定分紅,周瑞憲仍需每周回三重向 原告拿錢匯款後,始得核發薪資支付臨時工薪水,尚得指 揮其子核發薪資,是被告公司之相關支出,須由原告自行 決定,原告得以監督被告公司財務狀況,實際經營管理被 告公司,足見原告在被告公司之組織體系內,應屬於責任 制人員,並非隸屬於被告之生產組織內,與其他一般員工 須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之情形有別。 (五)綜上,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決定被 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資金運用、公司分紅等各方面,均係 不同於一般勞工之條件,而於所執掌業務範圍內,得以自 由裁量決定與處理被告公司之一切事務,並自由決定上下 班時間,足見其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具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 屬性,且其與員工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 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實質契約關係,非屬僱傭 契約,而係委任契約無疑。準此,兩造即不受勞動基準法 之規範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主張 依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及健保費159,10 5元及資遣費123,04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30

PCDV-113-勞簡-112-2024103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20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文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是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告訴人林佳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被告未為適當 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 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堪認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具狀表示不再 追究被告之責、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 一定之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09號   被   告 葉文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12月8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由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行駛 ,行至八德路2段210巷口時,葉文虎見號誌轉換為紅燈而緊 急煞車,連振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同向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葉文虎所 騎乘機車之後車尾(連振輝機車倒地後其未成傷),致葉文 虎車身往左側傾斜,適有林佳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輕型機車,亦因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40公里而超速自 同向左後方駛至,葉文虎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遂與林佳蓉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佳蓉因此人車倒地而受 有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合併多處擦傷 、臉部左側顴骨處及眼眶周圍挫傷合併擦傷及撕裂性傷口( 長5公分)等傷害,詎葉文虎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林佳蓉傷勢,亦未報 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逃逸。嗣員警獲報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文虎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確實知悉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卻未留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佳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連振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摔倒在路旁,證人連振輝見無人協助告訴人,遂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協助並將告訴人之機車牽至路邊,且係路人報警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8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後方行車紀錄器與被告談話紀錄之錄影光碟、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 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摔車倒地後,被告於事發後,未察看告訴人傷勢,旋即駕車離去,及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隨即離開之事實。 6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7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 00000000)1份 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確有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本件交通事故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有過失,而依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5

TPDM-113-審交簡-309-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慶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8月9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11 00字第11390326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慶愛(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下稱甲裁定,各罪詳附表一)、本院107年度聲字 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下稱乙裁定,各罪 詳附表二)。執行檢察官以各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 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分別向上開法院聲請定刑。惟其中甲 案裁定附表一所示46罪與乙案裁定附表二編號3至4號所示2 罪俱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合併應執行刑上限為30年;再接 續乙案裁定所示編號1至2之刑,預估最多僅需執行31年4月 。客觀上相較於甲案裁定前各罪刑總和29年8月及乙案裁定 前各罪刑期總和18年4月之聲請定刑組合搭配,確較為有利 於受刑人,且重罪部分均得數罪併罰為一指揮執行。執行檢 察官未充分審酌何者較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之本旨而為 聲請,逕依執行順序先後向法院聲請依甲,乙案裁定應執行 刑,而陷受刑人有接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自有悖於憲法 平等及比例原則,自屬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惟檢察官以違 反一事不再理為由,拒絕受刑人之聲請,難謂允當,請將上 揭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 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 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後,再依序經臺南地院於106年5月2日以106年度 聲字第667號裁定(甲裁定即附表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及經本院於107年6月14日裁定(乙裁定即附表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㈡又本件受刑人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 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8月9日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1100字第1139032699 號函謂:甲案與乙案均已經法院分別定刑確定,已生實質確 定力,而甲案與乙案各罪間並無再審,或非常上訴而撤銷者 ,且未有新增符合定刑之案件,台端聲請重新拆分定刑,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予以駁回等語,亦業經調卷核閱並 無違法或不當。  ㈢受刑人雖主張客觀尚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云云。然查:  ⒈按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 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 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 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 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 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 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 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 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 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 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 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著有裁定。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可重定應執行刑之「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闡釋如上。  ⒉又如依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即「其中甲案裁定附表一所示46 罪與乙案裁定附表二編號3至4號所示2罪俱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且合併應執行刑上限為30年;再接續乙案裁定所示編號 1至2之刑」云云;惟查,其中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附表二編號 3至4所示之罪,雖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但又如受 刑人所稱「預估最多....執行31年4月」,即接續執行之結 果最高可能達有期徒刑「31年4月」,此與原先甲、乙兩案 接續執行之刑期僅為17年10月(甲裁定6年+乙裁定11年10月 ),更為不利,是受刑人可能因其主張之重行定應執行刑, 反而陷於遭受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並無明 顯有利受刑人,故亦不足以認定有受刑人所主張「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而較有利受刑人」之特殊情形。  ⒊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有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將附表一所示各 罪,與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顯較有利 於受刑人云云,純屬受刑人主觀射倖之詞,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基礎已經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 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所犯 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本件受刑人已曾以 另種組合搭配向本院聲情更定其刑而駁回確定在案)。檢察 官因認受刑人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法安定性,予 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一(即甲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甲案裁定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101年4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9號 102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 102年7月26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1年2月5日至101年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9月14日 3 恐嚇取財得利 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101年2月5日至101年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9月14日 4 恐嚇取財得利 有期徒刑7月 101年2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105年9月4日 備註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附表二(即乙案: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 乙案裁定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3年6月中旬某日至 104年8月1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105年3月2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105年5月20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2年9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105年12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106年4月10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6月 102年6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106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 107年4月25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6月 102年6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106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 107年4月25日 備註

2024-10-23

KSHM-113-聲-82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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