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傑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各編號「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伍枚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明傑因無業缺錢,雖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
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
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
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8月19日某時聯繫李麗卿,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
利機會云云,致李麗卿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4日欲投資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9時許在高雄
市大寮區溪寮路上之工作地點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
另案扣案印有「POEMS券商」、「林博文」等文字之工作證
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1在企業名稱欄、代表人欄及經手人欄
蓋有偽造印文各1枚之收據1紙、編號2在公司及代表人簽署
欄蓋有偽造印文2枚之契約書1份,以不詳方式交予曹明傑後
,由曹明傑在收據上填載金額、用途與繳款人等內容,欲表
明該公司已向李麗卿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編號1之私文書,
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李麗卿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契約書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文
」、「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
、收據及契約書之信賴。嗣曹明傑順利向李麗卿收得20萬元
後,再前往高雄市某宮廟門口,將款項放置於該處上繳,因
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
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曹明傑則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曹明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6至21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
、第159、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卿警詢證述(見
偵卷第25至30頁)相符,並有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
照片、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報案及通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指紋鑑定書、採證照片(見偵卷第31至
95頁、第105至10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明知附表
各編號之文件為虛假文件,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
及收據、契約書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件上所載「高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文」、「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負責人等人是否確有其人,另案扣案之工作證及本案扣案
收據、操作交易契約書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
損害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文」、「祥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及
契約書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
責。
㈢、查被告已清楚供稱其當時就知道是在幫詐騙集團當車手,收
到錢後依上手指示放在宮廟門口,也有看到二線車手過去拿
錢等節(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3頁),足徵被告清
楚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本次犯行參與者亦達3
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仍基於直接故意
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
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
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
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
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
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
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之犯行,但此部分與
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
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5、159頁),即得擴張事實
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
號1、2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
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
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
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
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本案被告既有實際取得5千元之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
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
,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固供稱其另案扣案手機內有相關群組對話紀錄,然被告
於警詢時已供稱無法指認其他集團上手(見偵卷第21頁),
被告另案之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及臺南高分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案件,俱未認定有因被告提供之相
關群組紀錄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可查,自無從依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前述犯行固值非難,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犯罪情節之輕重
、詐取數額之多寡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前
於105年間發生嚴重車禍,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中樞神
經遺存顯著障礙,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車禍後個性變得
暴躁,工作能力亦不佳,雖經相關智力測驗與心理衡鑑後,
認被告係因身體病況引起輕型認知障礙症,未達於嚴重智能
不足或顯著退化之程度,其行為時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並無
異常,衝動控制能力也正常,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相關
診斷證明書及另案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另案行
為時責任能力所為鑑定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第97至113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固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要件,但其行為時之智力及判斷能力既有輕微
減損,本案又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上有困難始加入賺取車
手報酬,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僅5千元,所為無非係一時失
慮,參與程度、惡性、所獲利益及危害程度俱屬有限,堪認
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將有情輕法重之情
,足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前
述原因工作能力不足而無業缺錢,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
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
20萬元現金,自己則分得5千元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
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林博文」、「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利益及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契約書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
非極微,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失。又有其餘詐欺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
在卷。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
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後上繳之分工
,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暨其為高中肄業,有前述
身心缺陷,目前靠收入不穩定之臨時工為生,無人需扶養、
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
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5枚,因各
該文書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
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
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
既未扣得相關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另案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既經臺
南地院另案諭知沒收在案,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本案其餘
扣案白色收據1紙(上載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者),無證據
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有實際獲取5千元之報酬,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
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
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
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
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
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提款車手之
成本5千元,是即便20萬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
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
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
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
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
相當,且被告原係因身心缺陷工作不易始涉險犯罪,如諭知
沒收達20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
,足以影響其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短暫經手犯
罪所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
,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
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蓋有偽造之印文各1枚,在經手人欄亦蓋有偽造之「林博文」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2 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交易契約書1份 在公司及代表人簽署欄蓋有偽造之印文2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
KSDM-113-審金訴-216-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