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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傑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各編號「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伍枚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明傑因無業缺錢,雖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 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 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 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8月19日某時聯繫李麗卿,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 利機會云云,致李麗卿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4日欲投資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9時許在高雄 市大寮區溪寮路上之工作地點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 另案扣案印有「POEMS券商」、「林博文」等文字之工作證 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1在企業名稱欄、代表人欄及經手人欄 蓋有偽造印文各1枚之收據1紙、編號2在公司及代表人簽署 欄蓋有偽造印文2枚之契約書1份,以不詳方式交予曹明傑後 ,由曹明傑在收據上填載金額、用途與繳款人等內容,欲表 明該公司已向李麗卿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編號1之私文書, 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李麗卿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契約書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文 」、「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 、收據及契約書之信賴。嗣曹明傑順利向李麗卿收得20萬元 後,再前往高雄市某宮廟門口,將款項放置於該處上繳,因 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 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曹明傑則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曹明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6至21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 、第159、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卿警詢證述(見 偵卷第25至30頁)相符,並有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 照片、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報案及通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指紋鑑定書、採證照片(見偵卷第31至 95頁、第105至10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明知附表 各編號之文件為虛假文件,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 及收據、契約書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件上所載「高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文」、「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負責人等人是否確有其人,另案扣案之工作證及本案扣案 收據、操作交易契約書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 損害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文」、「祥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及 契約書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 責。  ㈢、查被告已清楚供稱其當時就知道是在幫詐騙集團當車手,收 到錢後依上手指示放在宮廟門口,也有看到二線車手過去拿 錢等節(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3頁),足徵被告清 楚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本次犯行參與者亦達3 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仍基於直接故意 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 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 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 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 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 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 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之犯行,但此部分與 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 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5、159頁),即得擴張事實 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 號1、2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 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 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 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 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本案被告既有實際取得5千元之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 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 ,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固供稱其另案扣案手機內有相關群組對話紀錄,然被告 於警詢時已供稱無法指認其他集團上手(見偵卷第21頁), 被告另案之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及臺南高分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案件,俱未認定有因被告提供之相 關群組紀錄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可查,自無從依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前述犯行固值非難,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犯罪情節之輕重 、詐取數額之多寡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前 於105年間發生嚴重車禍,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中樞神 經遺存顯著障礙,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車禍後個性變得 暴躁,工作能力亦不佳,雖經相關智力測驗與心理衡鑑後, 認被告係因身體病況引起輕型認知障礙症,未達於嚴重智能 不足或顯著退化之程度,其行為時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並無 異常,衝動控制能力也正常,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相關 診斷證明書及另案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另案行 為時責任能力所為鑑定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第97至113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固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要件,但其行為時之智力及判斷能力既有輕微 減損,本案又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上有困難始加入賺取車 手報酬,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僅5千元,所為無非係一時失 慮,參與程度、惡性、所獲利益及危害程度俱屬有限,堪認 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將有情輕法重之情 ,足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前 述原因工作能力不足而無業缺錢,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 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 20萬元現金,自己則分得5千元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 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林博文」、「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利益及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契約書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 非極微,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失。又有其餘詐欺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 在卷。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 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後上繳之分工 ,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暨其為高中肄業,有前述 身心缺陷,目前靠收入不穩定之臨時工為生,無人需扶養、 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 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5枚,因各 該文書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 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 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 既未扣得相關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另案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既經臺 南地院另案諭知沒收在案,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本案其餘 扣案白色收據1紙(上載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者),無證據 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有實際獲取5千元之報酬,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 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 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 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 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 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提款車手之 成本5千元,是即便20萬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 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 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 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 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 相當,且被告原係因身心缺陷工作不易始涉險犯罪,如諭知 沒收達20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 ,足以影響其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短暫經手犯 罪所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 ,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 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蓋有偽造之印文各1枚,在經手人欄亦蓋有偽造之「林博文」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2 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交易契約書1份 在公司及代表人簽署欄蓋有偽造之印文2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

2024-10-14

KSDM-113-審金訴-216-202410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李依玲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鷰羏生物科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鷰羏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48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簽訂借貸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月息1.5%、借款期間4個月,被上訴人已於同日將款項 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付。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 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亦難認上訴人或訴外人 林博文與被上訴人達成隱藏有投資契約之合意,系爭契約非 屬無效。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336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 聲請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295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2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均於法 有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除自1 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部分無效外,其餘本金 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下合 稱系爭債權)均屬有效。上訴人復未證明在執行名義成立前 ,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 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 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 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 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 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 之情。又第三審為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向本院聲請 調查證據,自乏依據。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上證2 至6、8及附證2至4、6至10、12、14、17、18、21等新證據 ,依上開規定,本院亦不得審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2271-2024100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58號、第8838號、第12002號、第14924號、113年度 偵字第373號、第590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 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 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 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 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蘇○蘭、廖○婷,使其等接續各 匯款7筆、7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6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 6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並未獲得報 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本案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 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 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883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予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4時47分許前某 時,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綁定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下稱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悠遊付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 戶)之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且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詐欺集團以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詐騙) 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 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1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1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 繳納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儲值至本 件虛擬貨幣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 ;於附表2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2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付 款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 轉入附表2所示之電支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蘇○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廖○ 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余○錡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林○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才會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給對方,對方說要審核伊的個人資料,還說要綁定電子支付帳戶線上還款;伊與代辦貸款業者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聊繫,但伊換過行動電話門號、LINE帳號,沒有辦法用原來的門號登入原本的LINE帳號,找不到伊與代辦貸款業者的LINE聊天紀錄,伊有提供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給警察了云云。 被告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手機門號變更同意書之電子郵件截圖。 佐證被告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人使用,而未索取任何證明文件,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2 告訴人蘇○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1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蘇○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及帳號首頁翻拍照片、投資網站截圖、投資操作契約書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影本、虛擬貨幣交易詳情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影本。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提領紀錄。 3 告訴人廖○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1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廖○婷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影本。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提領紀錄。 4 告訴人余○錡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余○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影本。 街口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 告訴人陳○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志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街口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6 告訴人林○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街口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7 被害人劉○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劉○平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8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42501號函、附件(本件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註冊資料)。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 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 街口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表1: 編號 施詐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超商繳費代碼 (第二段條碼) 1 111年8月29日 告訴人 蘇○蘭 (112年 度偵字 第1858 號、113 年度偵 字第 5906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FI」,向告訴人蘇○蘭謊稱:至「http://defiiis.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7時18分許 統一超商郡王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020923C9Z002U701 111年9月23日17時20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3C9Z002U801 111年9月23日17時24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3C9Z002U901 111年9月24日11時8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J01 111年9月24日11時11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K01 111年9月24日11時14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L01 111年9月24日11時17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N01 2 111年9月23日18時45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 廖○婷 (112年 度偵字 第8838 號) 藉告訴人廖○婷瀏覽社群軟體IG「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而主動聯繫之機會,以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慫恿告訴人廖○婷至「BELLAGIC」網站申辦帳號,謊稱:在該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9月24日19時39分許 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2萬元 020924C9Z002ZW01 111年9月24日19時42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ZY01 111年9月24日19時46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ZZ01 111年9月24日19時51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111年9月24日19時55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111年9月24日19時57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111年9月24日20時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附表2: 編號 施詐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電支帳戶 1 111年8月14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 余○錡 (112年 度偵字 第12002 號) 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余○錡後,再以LINE暱稱「李雅妮」向告訴人余○錡謊稱:至「尚趣購」網站申辦會員當賣家,可賺取商品利潤云云。 111年8月26日16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萬元 (不含 手續費 15元) 街口電支帳戶 2 111年8月23日9時52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 陳○志 (112年 度偵字 第14924 號) 先在「尚趣購」網站刊登商品後,再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陳○志謊稱:需先儲值,才能購買商品云云。 111年8月26日14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1萬元 街口電支帳戶 3 111年8月12日 告訴人 林○秀 (113年 度偵字 第373 號) 以交友軟體CMB結識告訴人林○秀後,再以LINE暱稱「林博文」向告訴人林○秀謊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26日17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1萬2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4 111年8月26日 被害人 劉○平 (113年 度偵字 第373 號) 藉被害人劉○平欲購買泰達幣而主動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芒果幣商」向被害人劉○平謊稱:有泰達幣可出售云云。 111年8月26日18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2萬8,450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2024-10-08

CYDM-113-金簡-218-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9號 原 告 李超群 楊月秀 被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04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1500萬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萬75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 應補繳100萬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 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06

CHDV-113-補-669-202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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