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哲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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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澤凱即林金政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子婷即林金政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哲宇即林金政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喻薰即林金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繼承被繼承人林金政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25,017元,及其中24,009元自民國113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6

CYDV-113-司促-10163-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宇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又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 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俱係於附 表編號28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所為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1、5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復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聲請意旨雖未敘明,惟前開2罪刑既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前開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故本院亦應將已生實質確 定力之該裁定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先予說明。 ㈡、又附表編號1至2(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之罪宣告刑漏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應予補充)、4至21(聲請人就附表編號6、1 8之罪判決日期分別誤載為113年4月17日、113年8月10日, 應予更正為112年4月17日、112年8月10日)、23至25、27至 28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2(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2之罪判 決最後事實審法院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應予更正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26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已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符合刑法第 50條第2項但書情形。從而,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本 院依法裁量,並請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 函在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係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強盜等案件,均係與財產法益保護有關 之罪,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6月至112年1 月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聲-2743-202412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宇即林建男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今尚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 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13

SLEV-113-士小-1495-20241213-3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0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1 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麗娟 書記官 高培馨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73元,及其中新臺幣79,220元自民國 113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培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法 官 張麗娟

2024-12-03

TNEV-113-南小-1097-20241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Tea Arts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賴榮秀(Lai, Jung Hsiu)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天鈞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韋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萬1,485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萬8,1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03

CYDV-112-訴-362-20241203-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87號 聲 請 人 蔡漢融 相 對 人 楊惠琪 林哲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4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5日 60,000元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WG0000000 002 111年6月14日 30,000元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票-10487-20241203-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6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3,7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03,7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2

SLDV-113-司票-24965-2024120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麗 林哲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4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秀麗、林哲宇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哲宇、許 秀麗均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第39頁),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4號   被   告 許秀麗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哲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第一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松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松山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左轉,適有許秀麗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忠孝東路5段由 西往東方向,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疏未注意當時號 誌為紅燈,仍繼續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許 秀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現象、右肩、左 腰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哲宇則受有頭部損傷、 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哲宇、許秀麗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林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兼告訴人許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兼告訴人林哲宇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兼告訴人許秀麗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口交 通號誌運轉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共20張。 (六)被告兼告訴人林哲宇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113年7月19日詢 問筆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2

TPDM-113-交易-331-2024120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86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8,4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88,4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8

SLDV-113-司票-28861-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8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42,1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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