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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李鈺甄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證 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3,000元 (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二、是否有郵局存摺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包括證券存摺)? 如有,請提出2年內(自111年9月2日起)完整影本(須完整 清晰內頁資料及補登存摺,如無法補登,亦應提供存摺封面 及餘額內頁影本)。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 每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 執行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並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 出具,勿以聲請人切結書代替)、清算聲請前二年(即111 年9月2日起,下同)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 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作,如有,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如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在基本工資以 下(113年度為每月27,470元),應予說明不能賺取基本工 資以上之事由。 四、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3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五、說明111年9月2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 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 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 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 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六、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單?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 保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名稱、種類,以及清算聲請前二年平 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 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 質借金額;若有於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 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 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料。 七、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 、其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如有,應 說明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 關投資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 網站),暨自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 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 表。 八、聲請人,如尚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 、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 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 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九、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 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十、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 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 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 人姓名。 十一、說明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 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 、為他人提供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 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二、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 (即含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十三、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 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 、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及其他資 產在內之種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述之。 十四、聲請人應說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88號強制執行事件 現在進行之狀況為何?依執行處113年5月14日雲院仕113 司執辛6228字第1134018342號函之附表,所記載911建號 建物之鑑定價格為新台幣301,200元、935建號建物之鑑定 價格為253,000元;地上權部分:911、935建號鑑定價格 各為206,000元,合計為966,200元,何以財產目錄僅記載 為191,925元? 十五、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 編號提出。    十六、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 之繕本。

2024-10-09

ULDV-113-消債清-27-2024100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6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奎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手持鐵撬」更正 為「於現場撿拾鐵撬1把,手持該鐵撬」、第6行「始循線查 獲」更正為「並在現場扣得鐵撬1把(已發還張敬華領回) ,經警自該鐵撬採集檢體送驗,結果與陳奎璋之DNA-STR型 別相符,始循線查獲」;證據部分「刑生字第000000000000 0號」之記載更正為「刑生字第1136065947號」,並補充證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1把,為金屬製成、質地堅 硬,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111年3月27至同年8月13日,曾犯4次竊盜犯行,經本 院以另案112年度易字第785號審理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為:⒈陳員(按指被告)自109年至113年,其 智力大約介於輕度至中度之間,其至少近幾年之心智能力無 顯著變動,再綜觀陳員病史中無明顯精神或情緒症狀發作事 件,且智能不足本身為一種相對持續且穩定之先天缺陷,其 鑑定時及平時之心智狀態,應可用以推估行為時之心智狀態 ,就學理而言,可推論陳員於行為時,有智能不足之情形( 依其病理特質,應屬其他心智缺陷)。⒉根據陳員母親所述 ,陳員平時需要金錢花用時,會曉得在母親不注意之時,再 去拿取其做生意放置於抽屜之金錢,又在鑑定晤談中,陳員 能分辨物品或金錢之所有人為自己或他人,並知道不是自己 的東西不能拿取;且陳員之智力表現介於輕度至中度之間, 在臨床經驗上,亦難認定該程度智商之人無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又陳員即便有聽幻覺,出現時間亦相對短暫,且對於 現實感應無顯著影響。據此推估陳員於本案被訴行為時間,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低於一般人,更無不能之情形。 ⒊行為時之控制能力:陳員在執行心理衡鑑(智力測驗及班 達測驗)過程,可觀察其做事稍嫌草率,且較缺乏組織與計 劃能力;再從母親對其成長史及過往行為之描述,皆可觀察 到陳員在延遲滿足之能力明顯低於一般成年人,其滿足需求 之衝動容易因其大腦抑制系統缺陷而在控制上有所困難,此 與其智能不足之病理基礎有關。然根據起訴書中對各犯罪之 客觀行為描述,可觀察到陳員尚能挑選他人不注意或無法監 控之時機,實難認其絲毫無法克制自己對基礎需求滿足之衝 動,亦無法認定其在試圖滿足自己需求時,無法在諸多解決 策略中選擇不違法之策略;又依陳員母親所述,陳員會等待 適當時機,偷拿母親做生意的錢去買東西。據此推估陳員行 為時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惟尚未達不能之程度。上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 定書1份在卷為憑(易字卷第45-61頁)。參諸上開鑑定結果 ,可知被告係因智能不足(屬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行為 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被告之智力自109年 至113年(即接受精神鑑定時)並無顯著變動,則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113年4月18日),應與上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 5號案相同,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雖未達不能之程度, 然已有顯著低於一般人,因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刑之事由,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適用,然被告已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尚可,行竊之目的僅供自己花用,且被告有相當多次竊盜前 科,本次攜帶兇器竊盜,不僅使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失,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亦不可謂輕微,是綜觀上情,本院認被告 尚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重過之情形,自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 帶兇器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1萬 元完畢,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卷 第77頁),兼衡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復衡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 (警卷第5頁、易字卷第45-61頁),足見其精神狀態不佳, 責任能力與一般正常人無法相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依前述鑑定報告,雖認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不 可謂不高,然考量被告於該案所犯4罪,其中2罪分別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另2罪則分別宣告罰金刑,並諭知於刑之 執行前施以監護10月,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之宣告刑並未較上開刑期為長,衡諸比 例原則,監護處分期間自不宜逾越該案期間;再參照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 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 間者執行之。本院認被告於上開刑事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 ,已足達到治療及保護被告,並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本案 無再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竊得之2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1萬元完畢,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遭剝奪,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1號   被   告 陳奎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04月18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00 號旁萬善軍廟,見四下無人之際,手持鐵撬撬開啟廟宇內功 德箱,再徒手竊取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寺廟主委張敬華發覺遭竊,向警報案,經 警調閱寺廟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奎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敬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失竊現 場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00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勘驗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承辦員警出示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領 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 可參。觀之被告於上述本案犯行時之行竊手法,並參以其於 接受警方詢問能自行針對問題回答,且清楚陳述如何前往、 徒手犯案、沒有共犯等竊盜過程,足見被告對日常生活能力 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足認其確知本案 犯行當為法律所非難,主觀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客觀上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之情形,應堪認定。且本案被告手持之鐵橇1支,屬質 地堅硬、尖銳之金屬器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均係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功德箱內 現金,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予被害人,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就遭竊之現金金額與被告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坦承竊取之現金金額有所不符,惟寺廟監視器 影觀之,僅見被告拿取功德箱內零錢,並放進其褲子口袋內 ,並無看到鈔票,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員警 出示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亦無得佐證被害人指稱現金失竊 之金額為何,於此部分僅得依卷內客觀既存證據以資認定, 以免冤獄,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鐵橇1把,雖為被告持以撬 開功德箱,以方便竊取金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業已扣案,然非被告所有,乃自寺廟內撿拾,並有本署勘驗 筆錄附卷可佐,自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0-07

CYDM-113-嘉簡-1206-2024100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徐右屔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3,73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1人×10份×43元-1,0 00元=3,73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勞保、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最近一個月申請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另若未投保勞保 ,但有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陳報是否 領取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之給付。 三、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之二手市值 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除所陳擺攤收入約27,470元外,是否有其他兼 職收入?若有,則每月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入帳資料, 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有無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 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 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9月9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 額內頁影本)。 七、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1、請陳報聲請人母親每月是否領取任何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 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請陳報每月領取數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 2、請就母親扶養費部分陳報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何人、大略之財 產收入狀況。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9月18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0-04

CYDV-113-消債更-2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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