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子翔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香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香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香儀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江香儀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將其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郵政)金山郵局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於統一超商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自稱「林子翔」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 稱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林子翔」所屬或其 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 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不實抽獎活 動訊息,劉俐君點入連結後,對方向劉俐君佯稱:劉俐君業 已中獎,購買商品即可抽獎1次,百分之百中獎,兩次中獎 可折現云云,致劉俐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金額,其 中於113年3月22日下午8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8 ,068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 領一空(於同日時40分至42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分別以卡 片提款提領6萬元〔2次〕、9,000元)。因以上款項係匯入江 香儀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劉俐君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 江香儀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 實際去向。劉俐君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俐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江香儀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子翔」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做流水 紀錄,要把提款卡及密碼給他,說如果拿到20萬元會匯到伊 帳戶,每月償還5,200餘元,分36期,對話資料沒有留下, 因怕家人發現所以刪掉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其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統一超商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 送予「林子翔」,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一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6頁、第48頁、本院卷第37頁) ;告訴人劉俐君因遭詐騙於113年3月22日下午8時26分許, 匯款12萬8,068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綦 詳(見偵卷第29-3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資料(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 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 頁)、中華郵政113年8月7日基政字第1139501341號函暨檢 附金山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第67頁、 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中華郵政113年8月7日儲字第11300 48560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9-76頁)、中華郵政113年12月5 日儲 字第1130074123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 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外放卷第3-9頁)及被告5 年內帳戶開戶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告訴人於遭詐騙後,依指 示匯款多筆款項,其中於113年3月22日下午8時26分許,匯 款12萬8,068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迅即遭提領(於同 日時40分至42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分別提領6萬元〔2次〕、 9,000元,結餘78元),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 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 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 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 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 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不 僅就所辯貸款金額一節,前後供述不一(見偵卷第48頁、第 84-85頁),甚且亦未提出所謂與貸款業者「林子翔」聯絡 之任何資訊,而關於借款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金錢交付 、交付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重 要原由,竟均付之闕如。復以,借款時利息計算與繳付方式 ,對於經濟困頓者關於還款負擔乙節至為攸關,惟亦均無任 何關於借款之利息、擔保等項之訊息。而被告曾有工作經驗 (見偵卷第85頁),尤以其在偵查中稱:對方說要做流水紀 錄,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對方說要作給銀行看,剛開始我 也不想寄,對方說不寄,錢無法下來。一開始我心裡會覺得 毛毛的,怪怪的,..但都沒有詢問他人或上網查詢等語(見 偵卷第49-50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 。惟其並未查證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且依其所述於寄 出後,25日、26日有聯繫對方卻未獲置理(見偵卷第84頁) ,其竟未再催討、或掛失提款卡、或報警處理,足認被告於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交付對象、上述借款重 要事項完全漠視,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且對 於交付帳戶資料後之結果,亦顯然毫不在意,容任陌生他人 繼續持用。又被告雖提出資金往來服務合約同意書、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王道銀行信用貸款 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等件為憑(見偵 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45-59頁),然而上開文件分別係於 113年3月23日、113年3月19日所簽寫,均係在被告寄出本案 帳戶提款卡之後,部分文件甚而係在告訴人遭騙匯入款項後 ,且其上並無任何所謂業務人員之姓名,因此上開資料均無 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輔以,本案帳戶於被告寄出之前( 告訴人匯入款項前),113年3月22日現金提款1萬元之最後 一筆交易部分,係由其本人操作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41頁),而該筆交易後之結餘為1,010元一節,亦 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外放卷第9頁) 。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 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 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 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 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真 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告訴人遭 詐騙而匯入款項,經提領後,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 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再由持卡人提領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 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 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任由他人持卡提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 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卻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提領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卡人提領款項後,難 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 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 ,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 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 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本案 帳戶資料,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 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並任由持卡人提 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 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 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 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 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0頁、第85頁、本院卷第 37-38頁、第41頁),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林子翔」所屬或其他詐 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 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 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 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 ,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 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 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子翔」或其他詐欺犯 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 女,均已成年,先生從事漁業,其協助先生工作,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 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 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 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 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 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 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 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 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係將 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KLDM-113-金訴-686-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1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標(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 日17時許,酒後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 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102巷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龍井分駐所警員王育嘉攔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王育嘉欲 對其執行酒測,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又刑法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保護法益,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 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 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 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 干擾公務之執行。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 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 ,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 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 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 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 圍內,始為達成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 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三、被告對於公訴意旨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因公共危險案件遭 告訴人攔查而心生不滿,遂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偵詢時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申告單、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譯文、密錄器翻拍畫面照片 、密錄器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惟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可知,告訴人於當日值勤時,在上開地 點發現被告騎駛機車有行車搖晃、臉色通紅之狀況,遂上前 攔查,要求被告配合酒測,被告於攔查過程中因情緒不穩, 而對告訴人口出「來啊,來啊,來測啊,幹你娘,9萬多而 已你美挖幹(台語)」等語,然於告訴人質問「你罵什麼」等 語後旋即停止,並未繼續辱罵,且後續告訴人要求被告配合 實施酒測後,也立即配合施測並無抗拒。本院審酌被告係因 對警員實行盤查酒測一事心生不滿,而口出上開話語,縱使 用詞不雅不當,內容足以使被批評的警員感到不快,仍難遽 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即認定他是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所 為。況且,被告嗣經告訴人要求配合實施酒測後,已立即配 合施測並無抗拒,亦難認其所為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的程度,自與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 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其論斷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憑上開事證,主張被告 既係當場出口辱罵值勤警員,已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欲藉此 侮辱性言詞使人難堪,客觀上使值勤公務員心理受辱、窘困 不堪,而達到干擾公務執行之目的而為之,被告所為上開侮 辱性言詞,實有侵害公務執行法益之危險,至於警員所執行 的具體公務是否受妨害應非所問等語,推論被告犯有本案被 訴犯行,惟其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之行為確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896-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祐安 選任辯護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5、11109、12293號、113年 度偵字第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祐安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祐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 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 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由原審另行審結)、林䨧后(原審通緝 中)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2年4月4日凌晨6時5分許,由林䨧后駕駛被告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劉祐安、王國州、甲男前往 苗栗縣○○鄉○○路000○0號鐵皮屋夾娃娃機店,由被告與林䨧后 在車上把風,王國州、甲男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謝博平所有 之選物販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上開選物販 賣機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返回車上,並 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陳心郁(由原審另行審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林䨧后駕駛被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國州、陳心郁分別於:   ⑴112年4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 ○0號謝謝老闆夾娃娃機店,由被告與林䨧后在車上把風, 王國州、陳心郁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余鈴鈺所有之選物販 賣機2台之鎖頭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各約390元 、480元及鎖頭3個(價值共約135元),得手後返回車上, 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⑵同日凌晨5時16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寶可 夾娃娃機店,由被告、林䨧后在車上把風,王國州、陳心 郁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柏蒼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價 值約110元)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550元,得 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⑶同日凌晨5時24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夾 娃娃機店,由被告、林䨧后在車上把風,王國州、陳心郁 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智隆所有之選物販賣機4個鎖頭後 ,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11,000元(及鎖頭共3個) ,得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⑴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⑴⑵⑶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犯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及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 為犯行;被告與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及陳心郁間,就 犯罪事實欄㈡⑴⑵⑶所為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案所為之4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 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於113年1 1月9日、113年11月15日,與告訴人黃智隆以17,000元、告 訴人黃柏蒼以3,000元、告訴人余鈴鈺以2,000元、被害人謝 博平以14,000元達成和解,其等均於和解書請求給予被告輕 判或緩刑,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執以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被告之辯護 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 就被告所為之刑度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 重之情事,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部分,均予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未知以正途獲取日常所需, 竟結夥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及陳心郁等人共同竊取告 訴人等之財物,使他人蒙受財產損失,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和解 金額均已超過告訴人等之損失,而完全填補損害,犯後態度 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 、本院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於本案 所為之4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 ,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及被告各次犯罪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除本案外,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顯非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 諭知。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對被告併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本院難以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⑴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㈡⑵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㈡⑶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938-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林子翔 林竑均 方彥凱 謝月姿 阮于玲 余藍馨 被 告 躍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勤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2萬4,63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117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 起訴或應訴,惟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其 一人所為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並不及於其 他共同訴訟人。且普通共同訴訟之發生,有於起訴或上訴時 因己意決定而為共同起訴或共同上訴者;亦有分別起訴或各 別上訴後,因非己意決定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而形成者。於前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併算其起訴訴訟標 的價額或上訴利益之數額,據以統一計徵起訴或上訴裁判費 ,無從因部分共同訴訟人撤回起訴、上訴而重為核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6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 子翔新臺幣(下同)31萬1,940元、原告林竑均30萬5,225元 、原告方彥凱31萬1,940元、原告謝月姿27萬1,650元、原告 阮于玲31萬1,940元、原告余藍馨31萬1,940元。原告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說明,其價額合併計算為182萬4,635 元(計算式:311,940+305,225+311,940+271,650+311,940+ 311,940=1,824,63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0

TCDV-114-補-73-20250210-1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周業捷 相 對 人 林忠村 林吳玉葉 林子翔 林淑娟 謝林玉女 江林金花 李賢章 李素英 蘇垂柳 周政韋 周宜珍 周佳芬 周東奕 徐乾隆 陳徐欵 何周淑麗 周淑汝 周淑懿 徐淑敏 周陳詩子 簡周麗芬 周賴美 周祐瑄 法定代理人 陳青妤 相 對 人 周明河 法定代理人 莫麗玲 相 對 人 周佳靜 周佳佩 周佳琪 周宏恩 周鴻儒 周世南 謝榮發 謝明原 謝麗珠 謝麗燕 謝艾璇 謝麗鳳 陳周鑾 周姍諺 周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戌○○與相對人宙○○等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7,55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故相 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新台幣) 1 戌○○ 1/15 503 2 被告宙○○ 1/20 378 3 被告宇○○○ 1/60 126 4 被告地○○ 1/60 126 5 被告玄○○ 1/60 126 6 被告F○○○ 1/20 378 7 被告甲○○○ 1/20 378 8 被告丁○○ 1/10 755 9 被告丙○○ 1/10 755 10 被告L○○ 1/160 47 11 被告辰○○ 1/160 47 12 被告丑○○ 1/160 47 13 被告辛○○ 1/160 47 14 被告卯○○ 1/40 189 15 被告黃○○ 1/40 189 16 被告C○○ 1/40 189 17 被告乙○○○ 1/40 189 18 被告未○○ 1/40 189 19 被告申○○ 1/40 189 20 被告A○○ 1/40 189 21 被告酉○○○ 1/15 503 22 被告K○○○ 1/15 503 23 被告亥○○ 1/200 38 24 被告午○○ 1/400 18 25 被告寅○○ 1/400 18 26 被告癸○○ 1/200 38 27 被告庚○○ 1/200 38 28 被告壬○○ 1/200 38 29 被告己○○ 1/40 189 30 被告天○○ 1/40 189 31 被告戊○○ 1/40 189 32 被告G○○ 1/240 31 33 被告E○○ 1/240 31 34 被告H○○ 1/240 31 35 被告J○○ 1/240 31 36 被告D○○ 1/240 31 37 被告I○○ 1/240 31 38 被告B○○ 1/40 189 39 被告子○○ 1/40 189 40 被告巳○○ 1/40 189

2025-02-08

PCDV-113-司家聲-92-202502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相 對 人 A002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 00號 非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利害關係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02(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 A002現因失語、罹患疑似癲癇、帕金森病、阿茲海默症,目 前已喪失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務及一般人應有之辨別是非當 否能力,惟於民國112年8月7日遭聲請人之妹乙○○帶走至今 下落不明,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 劉亞平前訊問A002,以審驗A002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提 問部分能正確回答,並依該院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 「⑴個人生活及病史:被鑑定人翁員,85歲,目前與其小女 兒一家同住。翁員教育程度為小學,有閱讀能力,與先生結 婚後育有二女。翁員與先生經營五金雜貨及負責家管,其店 面營運狀況亦稱良好。翁員平時身體狀況大致良好,惟108 至109年即常常呈現重複詢問事情領完錢隨即忘記已領錢。 繼之於110年11月15日翁員突然出現失語症,家屬送至三總 急診並做腦部電腦斷層,並於神經內科病房住院五天,之後 於三總神經內科門診。翁員常出現譫妄、日夜顛倒、情緒激 躁打人等行為,對於錢財更感焦慮,頻繁打電話給小女兒要 找提款卡。其後由其小女兒帶至遠東聯合診所就醫,被告知 為血管型失智症。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功能評估:①行為觀 察與會談:翁員走路小碎步,由大女兒、小女兒及雙方律師 陪同入評估室;翁員可回應基本社交問候,互動應對尚合宜 ,情緒大致平穩,面對提問尚能簡單回答,但較深入的內容 常答不出來,對於自身或家人訊息提取較耗時且易錯誤,許 多資訊內容需家屬在旁提醒及協助。②測驗及評估:測驗結 果顯示,翁員除長期記憶、心算、社會規範判斷、語文表達 表現較穩定外,其時空定向感、注意力、短期記憶、思考流 暢度、抽象概念形成、空間概念及構圖能力的表現明顯減損 。⑶鑑定結果:綜合上述資料,翁員受失智症之影響,其對『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有本院113年7月22 日非訟事件筆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附之精神狀 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 為真正。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 02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 聲請人於調查時聲明變更為輔助宣告(見113年12月26日非 訟事件筆錄),本院爰依其聲請宣告A0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 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 之人。本件聲請人及乙○○均表示願任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與乙○○同為受輔助宣告人A002之女,為其最近之親屬,且 乙○○現與A002同住,彼此間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兩人均適 合執行輔助職務,並同意共同擔任輔助人(見第177頁聲請 人家事陳述意見二狀及第184頁113年12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 ),受輔助宣告人之夫甲○○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 附卷同意書),即A002亦表示選任聲請人及乙○○共同擔任輔 助人也沒有意見(見113年12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爰選 定A01、乙○○為受輔助宣告人A002之輔助人。又依民法第15 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人為同條第1項第1至6款行為時需經 輔助人同意,堪認已足資保護受輔助宣告人財產,是聲請人 主張另就受輔助宣告人提領名下財產超過新臺幣10萬元應得 全體輔助人同意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8

SLDV-112-監宣-682-2025020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31號 原 告 鄭美玲 被 告 湯惟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某日,以受訴外人林 子涵所託、欲介紹工作及公司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發薪水 為由,叮囑林子涵之兄即訴外人林子翔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 戶、約定轉帳帳號,並於4月19日,駕車搭載林子翔至臺中 市某處後即離去,留林子翔自行住宿一晚,並向林子翔表示 隔天會有人來載他。翌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載林子翔前 往「星河商旅」住宿,途中要求林子翔交出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含手機門號sim卡)等物後, 要求林子翔不得離去,被告以此方式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可供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 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存摺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0967號、113年度偵字第983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第330號、第5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以 上開方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犯行,已經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第330號、第517號刑事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 420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 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再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為自 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以上開方式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華南銀行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並由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 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400,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 卷可稽)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4時49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美玲,佯稱:可加入會員享有優惠及報告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5日9時20分許 30萬元

2025-02-07

SYEV-113-營簡-831-202502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瑜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7 號、113年度偵字第4691號、113年度偵字第5122號、113年度偵 字第5403號、113年度偵字第5785號、113年度偵字第6154號、11 3年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佳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 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 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 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所定事由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邱佳瑜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訊問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審理程序請被告及辯護人針對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表示意見,被告表示以:個人拍戲工作 需要配合到日本及香港宣傳,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表示以:被告是做劇組的工作 ,需要為演員及主角安排行程,因工作需求需要陪同出國等 語。 三、被告對於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審酌證 人之證詞、被告之供述,以及卷附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騙之金額甚鉅,受害 者眾,且被告所涉罪名最高本刑至7年有期徒刑,是被告於 前開犯行如均成立犯罪,非不能預見將來其面臨重大刑罰加 身,倘經本院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等未來可能會面臨高 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等畏罪逃亡 之動機,並得預期採取逃匿,以規避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原因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衡 酌被告於本案中犯罪情節以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復以本案 目前審理進度、限制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出入國境,對 被告之遷徙自由之侵害已相對較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權利 影響程度等情,仍有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程度較為 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07

CYDM-113-金訴-451-202502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7號 原 告 陳佩妤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 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對原告之車輛買賣合約書、代償車輛價金   /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本票、和潤企業車輛分期付 款申請書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民國113年7月5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追加 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 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 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20079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頁)。再於113年11月29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和潤公司知 起訴(見本院卷第211頁),且被告和潤公司並未於撤回通 知到達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   ,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復於114年1月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 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准予變更。 二、被告裕富數位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興國,於本院審理期間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闕源龍,此有經濟部112年11月16日經授 商字第00000006950號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與被告裕富數位公司簽署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文書)等。因原告不知系爭文書所購 買或契約之標的物為何?故兩造對於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並未合致,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兩造間並 無購物分期付款或指示付款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裕富數位 公司提供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與原告時,未給予原告 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自應歸 於無效。且被告裕富數位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新台 幣(下同)544,500元及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有違民法第2 07條之規定。因被告裕富數位公司持系爭文書,要求原告支 付450,000元及相關衍生費用、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 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月某日向被告表示伊有申辦分期付款需求,被   告依據相關資料進行資力審查,符合承作標準後將款項按原   告指示匯款至原告所指定撥付之帳戶(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戶名:陳佩妤、帳號:00000000000000)。訴外人陳佩君   為債權讓與人,且參照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   第1條後段之約定,原告即申請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即已   有達到通知之事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債   權讓與行為成立生效。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陳佩君成立,經原告提供其他相關資   料予被告,因被告取得原告所提出之上述相關資料及文件,   確信原告已與訴外人成立買賣關係。由被告徵信照會流程就   原告之履約能力等進行審查作業流程,同意收買其應收帳款   ,並依原告指示匯款至本人帳戶作為收買應收帳款。另經原   告同意由被告按核撥金額9%計算,並扣除應給付之管理手續   費後撥匯至原告指定帳戶。   ㈢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原告所填寫資料詳細,兩造約   定分期總額價金618,750元 ,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額   款項,由原告自112年2月28日起,每月一期,共分50期,每   期繳款金額為12,375元,並簽訂分期申請書,系爭契約之必   要之點明確,且原告親簽同意系爭契約,雙方合意依照契約   之約定每月清償。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之簽名與發票人   簽名欄位所載之簽名比對,可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立,按   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簽立之   系爭本票為原告擔保其未來會依約如期履行繳款義務之保證   。  ㈣有關申辦金額與分期總價的差額,為原告申辦分期服務所應   支付之分期服務及手續費用,屬於原告應給付之分期價款一   部分,並分攤於每期款中。請求依據為申請書約定事項第五   條約定「曱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並同意,   乙方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約定所得享受   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富公   司,裕富數位公司並依約付款予乙方或撥入『指示付款同意   暨約定書』所指定之帳戶,以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甲方及   連帶保證人並於裕富公司依約為上述撥付款項時,即為知悉   債權讓與事實,並應依約繳款予裕富數位公司。」是此,被   告自以債權讓與和原告成立後續債權債務關係。雖實際撥款   金額與買賣價金有落差,惟原告同意接受扣除應給付管理手   續費,並無不可。  ㈤本案為申辦商品分期服務而非借款,被告依照原告指示,將   款項扣除申辦手續費後,一次性撥付至原告名下台灣銀行帳   戶,撥付金額為409,500元。系爭分期總額為618,750元,然   原告至今僅還款85,710元,被告尚有533,040元未獲付款。   費用收取計算方式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相關條款第   七條「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如有違反「本約定書   」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乙方及裕富公司無需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曱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及同條款第四條「延滯金及催款   手續費」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約定書」及繳款單   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   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計   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年息百分之16之約定利率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因原告對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無爭執。   故原告於第七期起未繳款,計同期之未還款所有款項為   544,500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 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 債權均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 所附之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因原告對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本票 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依法自應負契約及票據責任甚明。  ⒉經查,參照卷附資料可知,本件陳佩君為債權讓與人,且參 照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條後段之約定, 原告知悉債權讓與事實,即已通知義務,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債權讓與行為即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原 告與陳佩君成立,因被告取得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 資料及相關文件,確信原告已與訴外人成立買賣關係。由被 告徵信照會流程就原告之履約能力等進行審查作業,同意收 買其應收帳款,並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按核撥金額9%計算, 並扣除應給付之管理手續費後,撥匯至原告指定撥付之帳   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戶名:陳佩妤、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有付款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再參照卷附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可   知原告已充分審閱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56頁),尚難認兩   造間有何契約必要之點不合致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 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07

TPDV-112-訴-5687-20250207-2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南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 字第1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南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 「右臗部挫傷」應更正為「右髖部挫傷」;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南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 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 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 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 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 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按(見他卷第55、71、75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已將原本「必加 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 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 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 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 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 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 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 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1頁),然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5 月30日桃檢秀偵地緝字第2944號通 緝書、本院112 年6 月20日112 年桃院增刑達緝字第973 號 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 ,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 案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 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有自 首減刑適用等語,尚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又其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 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 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   被   告 林南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南舟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1日凌晨1時5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由 新農街往環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由林子翔騎乘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 ,而從後方追撞林子翔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林子翔右臗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子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南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 無照駕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資料各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載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林子翔受有前述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 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31

TYDM-113-審原交簡-60-202501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