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孟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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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7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徐宗玉  住花蓮縣○○市○○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逕行 核發債權憑證,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花蓮縣花蓮市,非在本 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2-12

TYDV-113-司執-149707-2024121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08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沈佳潾即蘇沈佳潾即蘇沈圓娥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非屬關於健康、傷害或亡等與人身 危難相關之繼續性給付或保險金、還本金(含定期及不定期) 、保單紅利、預估解約金(含保單帳戶價值贖回)、保單失效 後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已具體指 明載執行標的,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2-12

PTDV-113-司執-83080-2024121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71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雪鳳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調 債務人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 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於本院轄區,而債務人 之戶籍地址在花蓮縣,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可推定其住所於花蓮縣,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4-12-11

TCDV-113-司執-197173-202412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54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李志強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縣,有債 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2-11

TNDV-113-司執-155543-20241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5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翁林祺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台中市,有債 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2-10

TYDV-113-司執-147659-2024121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鍾文智 年籍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被 告 王宏舜 年籍資料均詳卷 林孟潔 年籍資料均詳卷 林偉信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鍾文智(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王宏舜、林孟潔 、林偉信(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涉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5743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因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 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 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2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於同年月11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 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 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告訴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王宏舜、林孟潔均為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記者,林偉信為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記者,均明知「病名 」為醫師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 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療 」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於112年10月18日知悉告訴人 在臺灣高等法院應訊時,向法院陳述其患有心臟病與乾癬症 等疾病,竟分別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犯意,林孟潔另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一般個人資料之犯意,王宏舜於同日16時許、翌(19) 日1時許,在聯合新聞網報導敘及「鍾有心臟病,...鍾長乾 癬」,致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林孟潔於113 年3月20日10時36分許,在聯合新聞網報導敘及「鍾乾癬症 加劇」,並公布屬於告訴人一般個人資料之告訴人正面及側 面照片,使照片與告訴人之姓名結合,足以識別告訴人,並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林偉信則於113年3月20 日10時37分許,在中時新聞網報導敘及「鍾...乾癬症加劇 」,致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因認王宏舜、林 偉信分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嫌,林孟潔則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19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一般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五、經查:  ㈠被告3人為記者,其等於112年10月18日、113年3月20日告訴 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應訊而獲悉告訴 人患有心臟病與乾癬症,並以此主張不應增加電子監控設備 負擔或請求變更電子監控設備類型,分別於聯合新聞網及中 時新聞網報導敘及前情,林孟潔並於報導上附上告訴人相片 等情,有新聞網頁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3389號卷第17-46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先可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 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第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 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6條亦有 明文。  ㈢告訴人自行公開病名、病況:   告訴人固主張:我國刑事案件就被告及證人審理過程中,多 會訊問年籍資料等個人資料,但此不能認為是公開個人資料 而旁聽之人均得自由利用,且裁判書類查詢亦將告訴人病名 加以遮隱,均可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當為不起訴處分 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 ,因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必要,以電子監控設備等替代 羈押處分避免告訴人逃匿,而告訴人所涉之案件,有數家媒 體記者追蹤、報導乙情,即足證該案件屬於重大矚目而公眾 所關心之時事,至為明確。又告訴人暨其當時之辯護人於「 公開法庭內」對使告訴人配戴電子監控設備與否及設備之類 型表示意見,共辯稱:配戴之電子監控設備有電流可能影響 告訴人心臟疾患,亦貶損告訴人名譽,且其患有乾癬症需要 泡溫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11 2年度聲科控字第4號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裁定 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暨其辯護人就告訴人病名之「特種個人 資料」當已於公開法庭中自行揭露。  ⒉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 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訊問證人,應 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180條第1項之 關係,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人別訊問之內容,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當事人自行公 開」:   人別訊問固為法律所明文,法院應確認之事項,被告、證人 依審判長指示對該等個人資料之表述,乃依循上開法規範而 為,尚難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當事人自行公開」,是 告訴人欲藉此說明於公開法庭內之陳述不能利用之立論,容 有誤會。再者,本案告訴人暨其辯護人係基於自由權、名譽 權、健康權等基本權向臺灣高等法院主張不應增加「電子監 控設備」或變更等羈押替代處分之負擔,並出於任意性地向 法院積極出證主張,更於法庭內詳細敘明該等主張之理由, 然公開法庭任何民眾均得以自由旁聽案件審訊,則告訴人暨 其辯護人所為,當屬「出於己意」向法院陳明時,同時向民 眾等多數人所揭露告訴人自身之疾病名稱及病況。  ⒋緣於告訴人為自身權益而自行公開特種個人資料之際,重大 經濟罪犯棄保潛逃至菲律賓,社會輿論對國家指摘甚囂塵上 ,媒體記者及社會群眾當對於告訴人等同屬涉嫌重大經濟犯 罪者,司法機關將如何妥適運用各項防止逃亡措施甚為關注 ,是被告3人俱為媒體記者,其等蒐集、處理、利用告訴人 自行公開特種個人資料或告訴人之相片加以為文書立有關於 司法機關對於重大經濟犯罪的防止逃亡審訊過程,目的係使 社會大眾知悉司法機關就告訴人所涉之刑事案件有採取相當 的防止逃亡措施,使群眾不要抱持僥倖心態觸法,目的甚為 正當且堪認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被告3人之手段係使用 告訴人自行公開的特種個人資料及告訴人行走於公開場合的 相片,著述後再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並非侵入他人私人領域 取得個人資料等不法方式,且被告3人之報導亦未有過度渲 染或有誹謗情形,目的與手段間具有合理關聯,且對告訴人 侵害甚小,難謂有何蒐集、處理、利用不當或基於出於損害 他人目的等違反誠實信用的情況,至為灼然。  ㈣司法機關遮隱相關資訊考量原因甚廣,尚難以司法裁判於公 開搜尋結果顯示裁判書類有遮隱,即反推被告3人公布該等 特種個人資料必然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是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㈤基此上情,被告3人所為,尚難以告訴人所指訴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告訴人所 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 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 開說明,本件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DM-113-聲自-180-202412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07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楊艾賓即楊城賓即范城賓            住新竹縣○○鄉○○○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艾賓即楊城賓即范城賓所有之 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 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2

SCDV-113-司執-58076-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林孟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未據 繳納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 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請補正推薦適合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人選,預估選派對象如 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可能發生之報酬數額?如本院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 清算人,是否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命聲請人預納上開清算人報酬等 費用,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請,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7

TPDV-113-司-121-2024112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55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朱玉青  住○○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 制執行,經查債務人之投保單位係設址於高雄市鹽埕區,此 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於本院無 可供執行之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CTDV-113-司執-83551-202411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30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顏岑真 住○○市○○區○○○路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 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北區總管 理處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 區○○街0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內湖區,則依 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執-13430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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