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宗儀

共找到 57 筆結果(第 51-57 筆)

橋補
橋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97號 原 告 緣木創作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男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黃天貴 黃玉瑞 黃文田 黃豐田 黃先陣 黃劉英然 黃揆倫 黃豐鈞 林慶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468,66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8,000元/㎡× 74㎡×1/6=46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68,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若已生繼承情事,更應提出 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提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 、欠缺當事人能力情形,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22

CDEV-113-橋補-697-20241022-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旭景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31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號碼AJQD401750號保單之解約金,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第一金 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93197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現擬終止聲請人所有之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JQD401750號保單,並命 保險公司將聲請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支付臺北地院,並由該 院轉給債權人。倘該等保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所有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JQD401750號保 單之解約金,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異議狀可佐。 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倘任由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上開保單之解約金,將致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 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 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 全處分即停止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197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1

PTDV-113-消債全-29-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毅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11 2年1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動產擔保登記及當舖收當車輛 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學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禁,無故向 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並逾量持有,其動機無所可取;並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 數量與法定數量之差距多寡;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對於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定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42493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又屬被告犯前開罪名所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 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 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總淨重 檢出成分 純度 備註 1 粉紅色包裝咖啡包 29包 68.90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4% 抽驗2包,推估純質淨重合計2.75公克 2 紅色包裝咖啡包 15包 37.1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抽驗2包,推估純質淨重合計0.74公克 3 黑色包裝咖啡包 13包 31.8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0% 抽驗2包,推估純質淨重合計3.18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6.67公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82號   被   告 吳學毅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逾5公克,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29日夜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世界舞 廳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得不詳數量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57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30日1時許,在高雄 市路○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路旁怠速,見警後隨即加速駛離,並沿途未依規定打方 向燈任意變換車道,顯為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吳 學毅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7包(含袋毛重共214. 36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共6.6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57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0-17

CTDM-113-簡-2175-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何美文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美文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32,583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天生長照社團法人附設 屏東縣私立天生住宿長趙機構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27,4 7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之數額即17,076元相符,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0,394元(計 算式:27,470-17,076=10,394)。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達1,385,328元,有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14

PTDV-113-消債更-33-20241014-1

審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6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案件,原定於113年10月4日 上午10時5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高雄市市停止上 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07

CTDM-113-審原金訴-4-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周威宏 具 保 人 林宗儀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周威宏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林宗儀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由法院釋放 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聲請人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 告到案,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 、同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 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0-07

KSDM-113-聲-1776-20241007-1

審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6 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國維於民國113年1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歐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起,以LINE暱稱「宏觀 財經內部實戰」聯繫黃文玲,誆稱:加入「EECOINS」平台 操作買賣虛擬貨幣USDT可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黃文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至同年3月4日間,於高雄 、臺北等地,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2,281,390元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張國維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   ㈡嗣黃文玲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度聯繫面交取款時,假意配合,與詐欺集團相約於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大順富民門市面交現金188萬5 ,531元。張國維即與「歐虎」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9日 21時35分許,依「歐虎」指示,至上開地點欲與黃文玲面交 取款188萬5,531元,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張國維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iPhone8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號)1支等物。  二、案經黃文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令轉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偵10873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3至25、85至88頁;本院卷第57、68頁) ,且與告訴人黃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3至 49頁),並有告訴人與「長宏幣所」之對話紀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機內與「歐虎」 之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 卷第至27至33、51至68、71頁),另有上開手機1支扣案為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為警查 獲,故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 卷第57頁)。  ㈢被告與「歐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未論以洗錢未遂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且甫於113年2月5日,欲向另案被害人陳韻琴面 交取款之際,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4 頁),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於同年3月19日,欲向 本案告訴人面交取款188萬5,531元,顯無悔改之意;兼衡其 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 當場逮捕,故告訴人並未因其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財產損失 ;併考量其與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 訴人15萬元,惟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1份附 卷足憑,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以粗工維生 ,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爰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元大銀行存入憑條10本、現金31元,業經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1頁),且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TDM-113-審原金訴-4-202410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