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何美文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美文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32,583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天生長照社團法人附設
屏東縣私立天生住宿長趙機構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27,4
7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之數額即17,076元相符,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0,394元(計
算式:27,470-17,076=10,394)。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達1,385,328元,有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更-33-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