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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吳信德 被 告 吳玟葶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65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附民-139-2025030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蔡宜臻 被 告 彭沅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688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 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 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 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 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已於 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9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 事庭114年度訴字第878號審理,有上開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原告於本院 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 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 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附民-39-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廖勝富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由李怡萱代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依聲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提出之聲請書及所附相關證據,堪認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廖勝 富(下稱抗告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江佩穎、許鴻勇、范榮 國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名籍不詳、綽號「黑 白」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網路上投放吸引不特定民眾 投資之詐欺廣告,致被害人周善燉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 付錢財,受騙金額初估逾新臺幣(下同)4億元。其等因共 同從事投放詐欺廣告工作,收受詐欺集團交付之USDT虛擬貨 幣,其中江佩穎自111年2月迄今,共收受價值約2.7億元之 虛擬貨幣,江佩穎將虛擬貨幣出售後,將其中8,956萬元存 入其擔任負責人之沐双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沐双 公司)之銀行帳戶,再從沐双公司銀行帳戶、江佩穎個人銀 行帳戶匯款111萬2,462元、130萬5,939元至其配偶即第三人 郭文瑋之銀行帳戶。江佩穎另匯款1億元至范榮國擔任負責 人之行家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另將價值約7,000 萬元之虛擬貨幣打入許鴻勇之電子錢包,許鴻勇將部分虛擬 貨幣出售兌換現金。考量抗告人及江佩穎、許鴻勇、范榮國 均有參與投放詐欺廣告之工作,江佩穎、許鴻勇、范榮國均 有實際支配或經手本案詐欺贓款或犯罪所得,而抗告人參與 投放詐欺廣告工作,並與江佩穎等人分配投放廣告之報酬, 則聲請人雖尚不能查明上揭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然應 認上開犯罪嫌疑人就上開犯罪所得應曾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之受領人。 聲請人於本件抗告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所得範圍內, 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五所示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有其必 要性,應無過度扣押之情事,核與比例原則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五所示之財產,准予扣押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事發時擔任拓布拉公司之業務 人員,係負責與客戶聯繫,並將客戶相關資料提供予審核團 對審核,然未接觸客戶所上傳之廣告內容,且其自拓布拉公 司離職後,協助許鴻勇、江佩穎等人談定與一級代理商(北 京維卓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及廣州鈦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之合約,許鴻勇、江佩穎基於抗告人提供上開協助,三人內 部約定均分向客戶收取之開戶充值5%手續費及一級代理商給 予之4%至5%rebate,亦即每人各取得1/3作為報酬,然抗告 人並沒有所謂參與投放廣告工作,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涉案情 節實有重大誤認。再者,雖依抗告人與江佩穎、許鴻勇之內 部協議可得均分報酬,但與客戶聯繫接洽之人均為江佩穎, 客戶係直接給付服務費至江佩穎掌控之沐双公司帳戶,再由 江佩穎計算三人分配之數額,才會分配轉帳至抗告人帳戶, 抗告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僅有自己帳戶內收到之費 用而已,原裁定竟准予扣押抗告人近20年前即已購買之不動 產,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 4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 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 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 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 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 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 ,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 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 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 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抗告人與犯罪嫌疑人江佩穎、許鴻勇及共同被告 石凱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3681號提起公訴)間之對話群組內有討論投放詐騙廣告,而 認其等依名籍不詳、綽號「黑白」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在網路上投放吸引不特定民眾投資之詐欺廣告,致被害人周 善燉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錢財,受騙金額初估逾4億 元;其等因共同從事投放詐欺廣告工作,收受詐欺集團交付 之USDT虛擬貨幣,其中江佩穎自111年2月迄今,共收受價值 約2.7億元之虛擬貨幣,江佩穎將虛擬貨幣出售後,將其中8 ,956萬元存入其擔任負責人之沐双公司之銀行帳戶,再從沐 双公司銀行帳戶、江佩穎個人銀行帳戶匯款111萬2,462元、 130萬5,939元至其配偶即第三人郭文瑋之銀行帳戶。江佩穎 另匯款1億元至范榮國擔任負責人之行家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之銀行帳戶,另將價值約7,000萬元之虛擬貨幣打入許鴻勇 之電子錢包,許鴻勇將部分虛擬貨幣出售兌換現金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抗告 人與犯罪嫌疑人江佩穎、許鴻勇、范榮國等人涉有前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 告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均獲有犯罪所得,且為保全日後對其 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堪認聲請人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 表五所示抗告人之財產,屬必要之範圍,並無過度執行之情 ,核與比例原則相符,因而裁定扣押,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原裁定扣押之不動產乃是20年前即已購入,與本 案無關,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 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及非 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除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 時之替代價額追徵,原裁定附表五扣押之抗告人不動產,縱 非抗告人之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為可得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之財產總擔保,且此等財產屬具有相當財產價值、可 得移轉、處分、變價之不動產,其權利即有發生變動之可能 性,為保全日後沒收、追徵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 自有扣押之必要。又依卷存資料,犯罪嫌疑人江佩穎收受之 詐欺贓款(即虛擬貨幣)甚鉅,犯罪嫌疑人許鴻勇自江佩穎 取得之虛擬貨幣亦數量非微,既然依抗告人與江佩穎、許鴻 勇之內部協議,獲利乃三人均分,則抗告人朋分之利得顯有 調查、釐清之必要,亦即相關資金流向尚有待檢警深入勾稽 、比對;再依卷存抗告人之112年財產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 97頁,未見113年財產資料),抗告人名下尚有新北市新莊 區新泰路之房屋及土地(下稱新莊區房地),且依調查資料 中之「房地現值金額」欄所示,新莊區房地之價值乃是高於 原裁定附表五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益徵聲請人僅選擇價值較 低之原裁定附表五所示不動產聲請查扣,自難認與比例原則 相違。  ㈢本案抗告人既經認定犯罪嫌疑重大,則其是否確實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原裁定附表五所示之財產是否 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沒收或將來追徵之客體等節,均 屬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尚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原審 依卷內事證,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原裁定附表五所示不動產 乃係抗告人可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總擔保,且衡量 不動產具變現性,得移轉他人或處分之特性,為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五所列 不動產,自有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 益暨受限制程度,本於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裁定扣押,並非 無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扞格,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徒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抗-474-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沅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1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 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一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38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見偵卷第20至21、80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0 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業已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且迄 今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被告亦稱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第145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113年8月2日警詢時指述:「 樓○○」(姓名詳卷)有陪同我去暱稱「非凡娛樂-教父」指 定之地點面交詐欺贓款(見偵卷第20至21、23、27、28頁) , 警方旋於同年8月30日循線查獲「樓○○」並移送偵辦一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2月24日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1133082537號函暨所附報告書、「樓○○」詢問筆錄等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71至75、89至92頁);惟觀諸被 告前揭指訴內容及「樓○○」之警詢筆錄,僅可查悉「樓○○」 乃陪同被告面交款項之人,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固難認 已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 ,既有查獲共犯「樓○○」,尚可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 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被告指述邱○○、廖○○(姓名均詳卷)參與本案部分,則因 員警於被告指述「前」,即有線索掌握該2人涉案一節,亦 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2月24日函文足憑 ,難認此2人之查獲與被告之指述有因果關係,被告就此部 分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被告獲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全數 繳回此犯罪所得,業如前語,原判決誤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遽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作為輕罪之減刑事由 ,而列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之量刑有利因子,於法均 有違誤;另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共犯「樓○○」,並因而查 獲,可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量刑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屬無 據,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 人員名義並出示不實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依指 示轉交上手,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始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 於警詢時供出共犯「樓○○」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該名共 犯,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 其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是 家人提供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6688-2025030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秀華 選任辯護人 賴彥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秀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賴秀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 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 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 付之帳戶資料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馬克周」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M馬克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陳政輝謊稱: 需代收包裹代墊款項云云,致使陳政輝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3月5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2,576元至本 案帳戶内。陳政輝匯款後,「M馬克周」再指示賴秀華提領 上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給「M馬克周」,賴秀華遂 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與「M馬克周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上開富邦 銀行帳戶中提領6萬2,000元後,於113年3月5日23時許,利 用虛擬貨幣自動存提款機,將6萬2,000元兌換成等值之比特 幣並轉至「M馬克周」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藉此掩飾、 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政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秀華(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6 、105頁),且經告訴人陳政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存入存根、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7 至1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 及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2年12月間)有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犯係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全卷資料,本案僅有暱稱 「M馬克周」之人與被告傳送LINE訊息聯繫,尚難認定被告 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就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指示被告領款及匯款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 是尚無證據可證有三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 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101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M馬克周」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而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評價為一罪,僅論以共同洗錢、詐欺取財罪( 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要件 ,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否認犯罪,縱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仍無前揭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生效,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3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於比較 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 以論罪,自有違誤。又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在原審法院民 事簡易庭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原 審法院113年度士小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影本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2、83、 8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此作為被告量刑基礎及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依據,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 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 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給 他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員不易 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參以被告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獲取告 訴人之宥恕,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㈣另被告自承:匯入本案帳戶中的6萬2,576元,我只提領6萬2, 000元換成等值的比特幣轉給「M馬克周」,也有拿到1,000 元的計程車費用等語在案(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3頁) ,足認被告所獲取之金額為1,576元,此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6萬2,576元,超逾上開款項,堪認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TPHM-113-原上訴-356-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屈鵬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屈鵬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屈鵬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105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雖雷同,惟犯 罪態樣及手段則有所提升及不同,犯罪時間在民國109年2月 及9月,犯罪時間有所區隔,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 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 範之目的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 上、各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16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恩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恩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恩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1 罪);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則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3罪),罪質並不全然相同,犯罪期間亦有所區隔,然其中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而犯罪期間則 集中在民國111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日間,審酌受刑人行為 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 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 ,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而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就附表編號2、3部分 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7年)加計編號1部分之宣告刑( 即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下,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27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秋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秋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秋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 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99頁)。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6、8、9、10、14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7、11、13、15所處之刑則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則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罪(共17罪)、傷害罪(共1罪)、幫助洗錢罪( 共1罪),罪質並不全然相同,其中施用毒品罪部分犯罪態 樣及手段近似,而犯罪期間則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至112年7 月30日長達近一年,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 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 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等情,而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前定 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加計編號13、14部分之刑(即 有期徒刑7月、5月)及編號15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 刑1年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7月)以下,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40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廷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廷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廷恩(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業已參 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陳述關於定刑之意見,有其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5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 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 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 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車安全,危害公眾交通安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 侵害被害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 罪,且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參以 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 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 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2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19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等 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09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 )。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4-聲-36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富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富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富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 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25頁)。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 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共1罪)、加重詐欺罪(共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14罪),罪質並不全然相同,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而犯罪期間則集中在民國109年10月8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另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期間 亦在109年10月間,而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期間則在110年 10月間,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 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前定之執行刑 (即有期徒刑7月)加計編號3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 刑5年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 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聲請定應執行 刑,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倘檢察官之聲 請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准予定刑 ,至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因此,受刑人 雖表示等全部判完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檢察 官既未聲請,本院即無審酌之餘地,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准予定刑。受刑人如認其他案件與 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日後仍得請求檢察 官就各該案件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34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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