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45號
原 告 林夏如
林志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興等4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訴尚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
為坐落屏東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前開土地之面積為
28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0元,原
告應有部分為5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400元(計算式:公告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0元×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5=10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二、另為確認本件各被告之年籍資料,請原告陳報屏東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開土地各所
有權人之戶籍謄本(如記事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EV-113-屏補-345-202410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