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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偉誌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884號、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鐘偉誌已預見倘任意依來路不明人士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 ,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 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 背其本意,而與林志傑、黃崇溢等人(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作為收取 被害人款項之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月30日透 過線上投資推薦股票,加入投資群組之詐術,詐欺許婉宜,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12年3月20日9時28 分許、12時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6萬元、300 萬元至賴秋辰(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 其所負責之鑫新國際開發公司之名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復於 同日12時34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85萬元轉匯 至鐘偉誌所申辦之中銀帳戶,鐘偉誌再依林志傑指示,於同 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0號之1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提領84 1,500元後,同日13時1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不詳巷內路口 ,將該筆款項交付給黃崇溢,剩餘之8,500元即作為其為詐 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報酬,即指示不知情之鐘婉瑜(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884號、113年度 偵字第782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20日13時44分許提 領其中之8,000元後交付鐘偉誌,鐘偉誌另於同日15時45分 許,自行提領所剩之500元入己。嗣經許婉宜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婉宜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鐘偉誌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鐘偉 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鐘偉誌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88頁,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 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 部分),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28、88、133頁);核與告訴 人許婉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0884 號卷〈下稱偵60884卷〉191-197頁;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卷〈 下稱偵7824卷〉○000-000、303-309頁;偵7824卷二75-81、2 85-291頁;偵7824卷○000-000;本院卷119-121頁)、同案 被告鐘婉瑜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60884卷133-134、135- 139、309-311頁;偵7824卷二13-14、15-19頁)相符(惟上 開警詢供述均不適用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之認定);並有告訴人許婉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偵60884卷271-289頁;偵7824卷○000-000、381-401頁 ;偵7824卷○000-000、365-383頁;偵7824卷○000-000頁) 、告訴人許婉宜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偵60884 卷241-269頁;偵7824卷○000-000、353-381頁;偵7824卷○0 00-000、335-363頁;偵7824卷○000-000頁)、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2年6月26日函暨附件中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60884卷121、123-129頁;偵7824卷一257、259- 2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7日函 暨附件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60884卷107、109-120頁;偵7824卷一243、245- 25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案蒐證 影像(偵60884卷153-159頁;偵7824卷一77-84、267-273頁 ;偵7824卷○000-000、249-255頁;偵7824卷○000-00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鐘 偉誌臨櫃提款現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60884卷161 -188頁;偵7824卷一85-112、275-302頁;偵7824卷二47-74 、257-284頁;偵7824卷○000-00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 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 ,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 行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 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 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 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項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 ,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7年有期 徒刑,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為7年有期徒 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鐘偉誌與林志傑、黃崇溢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 告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鐘偉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又被告與林志傑、黃崇溢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本院卷133頁),就洗錢罪部 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等 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 罪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 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三條、第 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至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133頁),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 物,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提供中銀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 示提領贓款交付詐欺集團,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衡以被 告於本案犯罪中從事上開工作,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 ,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 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 、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數、遭受詐騙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陳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偵6088 4卷83-89頁、偵7824卷一2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提領贓款獲得8,5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金訴-494-20241029-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45號 原 告 林夏如 林志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興等4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訴尚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 為坐落屏東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前開土地之面積為 28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0元,原 告應有部分為5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400元(計算式:公告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0元×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5=10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二、另為確認本件各被告之年籍資料,請原告陳報屏東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開土地各所 有權人之戶籍謄本(如記事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8

PTEV-113-屏補-345-20241028-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耿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耿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欄第16至17行補充為「 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 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 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 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2mg/dl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 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復 考量其本案所犯已肇致事故而損及他人財物,實難輕予寬貸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余耿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耿宗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7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8年9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8日16時許,在 址設高雄市路○區○○街00號路竹夜市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路竹夜市停車 場,與許明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託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經營)於同年月29日2時11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檢 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62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 分之0.16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聯彬、林志杰及許明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本署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台南市立 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生化報告、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交簡字第4214號及第4215號判決書、108年度聲字第44 7號裁定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 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4-10-28

CTDM-113-交簡-2271-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志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志杰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 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 日止累計52,545元正未給付,其中46,559元為消費款;1,23 7元為循環利息;4,74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4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6559元 林志杰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472-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林志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 ,認為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於受刑人事先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DM-113-聲-1909-2024102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82號 原 告 林靖恩 被 告 林恆逸(即林志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杰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萬17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林志杰,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2 年7月15日起至113 年7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押金 1萬2000元,嗣林志杰於112年12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 人,租期屆滿後被告未依約返還房屋,且積欠113 年6月之 租金1萬5000元未清償,另於系爭租約至113 年7月14日屆滿 後翌(15)日起,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 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至返還房屋之日 止。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1萬5000元,及自113 年7月 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志杰,約定 租期自112 年7月15日起至113 年7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1 萬5000元,林志杰在租期中於112年12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並未返還及尚積欠113年6月份 租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第9-11、87-93頁) 、林志杰繼承系統表、林志杰除戶戶籍籍本、被告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47-51頁)為證,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 卷第15-31頁)、本院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 67-71頁)、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號公告(本院卷第73頁 )可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租賃 權亦財產權一種,應由繼承人繼承之。再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14日期限屆滿,系爭租約之原承租 人即林志杰於租賃期間死亡,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本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之,依上開規定 ,被告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 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39 條、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 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 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 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參照)。查林志杰與原告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5000元, 並交付押金1萬2000元(本院卷第9、89頁),林志杰尚欠11 3年6月租金1萬5000元未清償,依上說明,經以原告尚未返 還之押租金1萬2000元抵充後,林志杰尚欠租金3000元,然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租金乃繼受被繼承人林志杰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被告 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林志杰既已於112年12 月1日死亡,難認林志杰於系爭租約113年7月14日租期屆滿 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且原告自陳系爭房屋目前沒 有人住,也不確定仍有林志杰的物品存留在屋內等語(本院 卷第95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因繼承林志杰遺留系爭房屋 內物品,或被告自身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實際居住系爭房屋 之利益,原告復無就其上開被告無權占有之主張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在上開租期屆滿後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給付原告 3000元,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林志杰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3

STEV-113-店簡-982-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林芯卉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林志杰 蕭琇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分之9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然被告甲○○卻與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 再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下合稱被告子女),且被告子 女經被告甲○○認領,足見被告二人至少於109年即已開始交 往並共組家庭生活關係,且迄今為止已發生難以計數之性行 為,是被告二人有長期、持續、嚴重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又被告甲○○所提出之報稅資料中,首次出現被告女兒之 名字係在110年度核定申報之稅單中,係屬於111年報稅之內 容,而該次報稅截止時間為111年5月31日,故原告亦係在接 近報稅截止前之111年5月左右始看見被告女兒之名字、知悉 被告甲○○在外生女,然被告甲○○為成年男性,原告無法對其 有何強制力之施展,想阻止也無計可施,故並無被告二人所 辯原告知悉後仍放任被告二人一同生活之情,原告也未曾宥 恕被告二人;況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屬持續性 之侵害,至今日仍在侵害當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甲○○與原告自育有長子後(下稱原告子女),就關於夫 妻之間之生活以及是否繼續生育兒女之想法開始存有差異, 因此長期未有性生活,又因被告甲○○於中國醫藥大學身兼教 職及實務工作,常因加班後回家之時間與原告之生活時間錯 開,雙方共同生活話題只剩問候原告子女狀況,原告亦不關 心被告甲○○之生活,甚至被告甲○○因工作忙碌而無法返家休 息,只能暫時在辦公室通宵加班、休息後繼續上班,原告亦 未見有何關心之舉,以致被告甲○○心裡痛苦難言,難以忍受 原告冷漠對待。嗣被告甲○○因常加班之需求,為減少來回奔 波而自行在外面租屋,作為半夜工作結束後一個暫時休息處 所,以免日日在辦公室加班,原告對此亦漠不關心,以致被 告甲○○覺得原告只將被告甲○○當成賺錢工具,返家亦僅感受 到冷暴力,甚而,被告甲○○迫於心理壓力只好持續單獨在外 租屋居住,即便雙方感情冷淡至此,原告亦是對被告不加關 心與聞問。 ㈡而兩造分居期間,被告甲○○於109年年底認識被告乙○○,雙方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及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均經 被告甲○○認領。因夫妻財產每年需合併申報,被告子女自被 告甲○○認領後稅籍皆陳列在被告甲○○及原告之稅單中,原告 既自行下載查看申報稅額與內容,將其應負擔之稅額給付予 被告甲○○,足見原告至少於下載申報資料時即知悉且被告甲 ○○認領子女之事實,況原告亦知悉被告子女經常回南投陪伴 被告甲○○之父母親,足見原告放任、宥恕被告二人共同生活 及被告甲○○認領非婚生子女,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㈢又被告甲○○曾自109年3月3日開始尋求婚姻協商,惟進行多次 諮商後,原告認為婚姻諮商與其預期能修復婚姻關係不同後 即放棄諮商,惟被告甲○○在心理諮商後發現婚姻所存在之問 題,覺得應試圖做離婚諮商,不再強求原告願意共同改變婚 姻狀態,被告甲○○體認到婚姻已至破裂而無法回復之地步, 惟原告不同意與被告甲○○離婚,故被告甲○○乃向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綜上所陳,因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 關係已生難已回復之破綻,且被告甲○○試圖藉由婚姻諮商與 原告溝通,但終因各有所堅持而無法修復,致婚姻關係難以 維持,並非原告所稱被告二人有長期、持續、嚴重侵害其配 偶權行為,導致婚姻關係遭到破壞和干擾。 ㈣另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而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自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認為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00萬元,依法無據。退步言之,原告既早容任被告二人之 行為,其亦難認有何精神上之損失,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盡舉 證之責,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8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原證1),迄今仍 有婚姻關係。 ㈡被告甲○○與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於000 年00 月0日生下一子,且被告子女皆已被被告甲○○認領。 ㈢被告甲○○於109年4月自行在外附近租屋,租屋契約詳原證3所 載。 ㈣被告甲○○另外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13年婚字197號, 下稱另案),目前轉介婚姻諮商中。 ㈤若原告可以主張侵權行為,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並未同意或寬恕被告二人 之行為,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法之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觀 之即明,而此項條文所欲保障者應為配偶在婚姻關係下之相 關權益。又侵害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 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 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 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 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 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8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 存續中,被告甲○○與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復 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且被告子女皆已經被告甲○○認領 等情,有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33、69-81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堪認屬實。被告雖 辯稱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早已破裂,且經原告宥恕被告二 人等語,然原告與被告甲○○迭於103年至108年底均有透過LI NE傳送訊息分享心情及生活點滴,並互為關心之意,103年 小孩出生後至108年間,原告與被告甲○○亦攜同原告子女或 夫妻兩人共同出國旅遊9次,108年11月之九州夫妻自由行係 因被告甲○○臨時需要手術住院而取消,有另案所附LINE對話 紀錄及出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25頁),足見 原告與被告甲○○至少於108年年底,雙方仍有持續維持婚姻 關係之共識,且亦如常進行著一般婚姻關係下所為之共同家 庭活動;雖109年4月後,被告甲○○即以晚上要去吃宵夜、明 早要meeting、想在外待一晚等為由,不斷拒絕原告屢屢請 求被告甲○○回家之溫和呼喚,或是對於原告傳送之訊息連續 數日已讀不回,有LINE對話紀錄可據(見本院卷第221-222 頁),然益徵原告並無對被告甲○○未為聞問、欠缺關心、冷 暴力對待之情事,係被告甲○○自109年4月租屋後,即以前開 事由單方執意拒絕返家,難認與原告相涉,亦無從依此即認 定原告與被告甲○○雙方均無持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共識,或雙 方婚姻早已破裂;再者,被告二人亦不爭執原告係在接近報 稅截止前之111年5月左右,看見被告女兒之名字出現在110 年度核定申報之稅單中,始知悉被告甲○○在外生女一情,若 原告得以對被告二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未罹於時 效(見本院卷第61、134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於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交往、生女之情,事先並不知 情,並無允諾同意之可能;而於原告知悉後,鑑於被告二人 均為成年人士,依理原告實無施以強制力、阻止被告二人進 而共同生活、養育被告子女之可能,況現今原告仍期望被告 二人得以分手、被告甲○○回到原告身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益加無從將原告知情後, 迫於無奈、且無從改變之無力作為,遽推認為宥恕被告二人 之舉,被告二人該部分之答辯,稍嫌速斷,並無可採。原告 既無明確表示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舉, 即無從以原告知情,逕認其已捨棄或免除被告二人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參以被告乙○○至少於與被告甲○○生育子女時, 即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204頁),而被告甲○○對於其本身為原告之配 偶益亦知悉甚詳,然被告二人猶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 復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是認被告二人間情感已逾越一 般男女情誼無訛,被告二人故意所為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 原告與被告甲○○共營婚姻圓滿及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情 節甚為重大,足以構成故意侵害基於配偶身份關係所生權利 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核 屬有據,為有理由。 ⒊次查,雖被告甲○○辯稱:其係因工作及遭原告家庭冷暴力對 待而在外租屋而住,與原告分居,並已求助婚姻諮商、訴請 離婚,兩造顯無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可能,並非被告二人有 長期、持續、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導致原告與其婚 姻關係遭到破壞和干擾等語。然被告甲○○在外租屋居住之原 因並非全因工作需要,亦非基於原告冷暴力所致,被告甲○○ 與原告分居係被告甲○○單方執意所為之決定,已於前述,其 該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 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 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 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 常理上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 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為一般牙醫師,看診本無須徹夜加班為之, 且被告甲○○工作地點距離原本之住所僅需約15分鐘之車程, 相較於被告甲○○在外之租屋處距離工作地點約需10分鐘之車 程,被告甲○○實僅減少了5分鐘之車程時間,經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二人並未爭執,是被告甲○○ 以工作為由稱:必須在外租屋而住等語,實屬有疑;參以其 先前與原告透過LINE對話所述「晚上要吃宵夜」等理由而不 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益堪難認被告甲○○該部分 之抗辯為可信。另外,被告甲○○又稱:係因原告之冷暴力對 待故外出租屋而住等語,然姑且不論其自始未就此事由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亦已認定原告實無對之冷暴力之 情事,經敘述如前,被告甲○○倘若確係因該事由而有在外租 屋居住之需求,其僅需一人居住之套房空間即足,何須花費 較高額之費用承租具有兩間廁所、三間房間、廚房、大型冰 箱、3-4人坐沙發之房屋,完成其前揭一人在外居住之需求 ?被告甲○○所為實與常情相違,蓋觀諸卷附被告甲○○租屋處 租賃契約後附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21-125頁),被告甲○ ○109年4月1日承租之房屋具有如上所述之空間得以使用,足 以供一般小家庭居住甚顯,原告稱被告甲○○恐係為與被告乙 ○○共同居住成立新的小家庭而承租上開房屋等語,並非無據 。被告甲○○雖稱109年年底始與被告乙○○相識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然考以被告二人110年9月即生下女兒一節,已 如前述,依常理被告二人豈有相識後毫無交往期間、立即懷 孕生育子女之可能?是被告甲○○與被告乙○○相識交往之期間 應係早於109年年底,而恐可推前至109年年初或年中至明, 被告甲○○前開所辯自109年4月起必須在外租屋居住之理由, 應非可採,難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且是否實際之理由 與被告二人交往相關,非無可疑。再者,其與原告間之感情 狀況當時是否早已完全破裂,並非被告二人得以發展婚外情 之正當理由,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縱有經營不善之 情事,仍與被告甲○○選擇發展婚外情係屬二事,自難因此認 定被告二人該部分之答辯有理由,原告之配偶權仍屬存在至 顯。原告既於婚姻關係中,經歷配偶即被告甲○○與被告乙○○ 外遇生子、生女、共同居住在租屋處生活等事件,又無能為 力改變被告二人之所為,應認其因配偶權受嚴重侵害,精神 上承受巨大長期、難以想像之痛苦無疑。  ⒋綜上所陳,被告二人確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且 無事證可證明原告同意或寬恕被告二人之行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要無疑義。 ㈡被告二人雖另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惟釋字第791號係認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 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 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 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 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因而宣告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 罪之規定違憲而失其效力;然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婚姻中配偶一方 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自有損及婚姻關係中原 應信守之忠誠義務,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即釋 字第791號並未否認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且婚姻制度迭經 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肯認,係受 憲法保障,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受民法所保護,配偶權 因他方與第三人通姦及其他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而遭侵 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無違憲法保障「性自主決定權」之精神。職是,被告 二人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情,要屬無據, 並非可採。  ㈢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慰撫金: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畢業,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 女,現任副理,年所得約150萬元,名下有數筆股票、一輛 自小客車;被告甲○○為碩士畢業(博士肄業),須扶養三名 未成年子女、父母,現任醫生、兼任教職,年所得分別約36 0萬元、8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股票、一輛自小客車; 被告乙○○大學畢業,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父母,現於護 理之家及牙醫診所任職,月所得約78,000元,名下有數筆股 票、一輛自小客車、與被告甲○○同住,經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37、138、161頁),並有汽車行照、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所有權狀、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證物袋,本院卷第33-35、139、17 7-187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二人有逾越 一般男女與異性交往程度之行為,並發生親密關係之性行為 ,且因此生有二名子女,目前持續同居中,使原告婚姻圓滿 破裂,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 節重大;暨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 對被告二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二人始負法定利息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43-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11 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二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08

TCDV-113-訴-307-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41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林志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 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民國 113年9月4日中院平刑以113聲2899字第1130068716號函(稿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再審酌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 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間某日至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7日至 112年5月29日 112年1、2月間至 112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262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26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35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481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481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2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481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481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2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12號 編號1至2定執行刑拘役30日(已執畢)

2024-10-04

TCDM-113-聲-289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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