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548、549、550號),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4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維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游維翔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
上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大哥大)所申辦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及以甲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
暱稱「興盛榮城」帳號,乙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暱稱「大鬧空城
」帳號,以不詳之代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
不詳之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給該不詳之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游維翔(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245、頁),故依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
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
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並
未載明僅就刑上訴(本院卷第9至11頁),嗣提出「理由後
補」狀則載敘:判決刑度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3
至17頁),亦未明示僅就刑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
:「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我沒有要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68頁),然並未以書狀撤回刑以外之上訴,且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規定,不生合法撤回刑以外上訴之效果,是本院
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未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
時到庭表示意見,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據其對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同意原審所引用之證據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審理
時復未到庭或以書狀對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4月間
某日,將其申辦之甲門號、乙門號及以甲門號綁定之星城遊
戲暱稱「興盛榮城」帳號,乙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暱稱「大
鬧空城」帳號,以不詳之代價,將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遊戲帳號之人,即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向各該
編號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給實施詐騙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本院卷第68頁、原審卷第61、68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3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另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亦遭以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向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給實施詐
騙之人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另案偵訊、準備程序自白明確(
23638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192、202頁),並有附表編號4
、5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證,應可認定。
㈡再佐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
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
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
友名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係眾所周
知之事實。是行為人如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
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
犯罪工具。況邇來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
蒐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
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
預見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
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且有工
作經驗(原審卷第68頁),可見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
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含遊戲
帳號)甚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
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任由他人使用,對所
提供之門號SIM卡(含遊戲帳號)供詐欺使用,顯然並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
故意。
㈢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已甚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揭甲乙門號、遊戲帳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以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而受
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
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並已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過苛之疑慮,且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
犯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10、69頁、本院卷
第25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
及1年,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前後犯罪均與財產法益相關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
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不致造成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
097號,即附表編號4被害人吳俊鈞之被害事實)及附表編號5
被害人蔡帛彧被害之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至檢察官前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而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
日繫屬於彰化地院,經該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5號案件受理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再改以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案件審
理判處罪刑後,經提起上訴,現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16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佐(本院卷第47、111至116頁),然因本案係經檢察官於
113年5月14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4日函上原
審收件戳章可佐(本院卷第47頁、原審卷第5頁),繫屬在
先,且另案尚在審理中而未確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於113年8月28日判決後,檢察官
始就附表編號4被害人吳俊鈞受騙匯款情節,於113年12月10
日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就此部分犯罪情節併予審理;另
就附表編號5部分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併予審
理,均有未當。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加重
,容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現在有工作,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然經本院轉介有意願與被告調解之被害人與被告調解,然
被告屆期並未到場,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
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75、259、260頁),就此部分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審酌。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提供門號SIM卡(含遊戲帳
號)供詐欺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該非難,
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3
9頁)可稽,暨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原審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未婚
,無子女,有父母,從事餐飲業內場工作,有丙級執照,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提供之甲、乙門號(含遊戲帳號),未據扣案,且價
值不高,門號SIM卡取得不難,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不予
宣告沒收。
㈤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惟同條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又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惟其實質上既係犯
數罪,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輕重,自與犯單純一罪者顯有不
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
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附表編號4、5
被害人受騙之事實與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論處,自屬適用法條不當;另本院既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有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之情形,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
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金額:新臺幣) 繳 款 情 形 (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林哲弘 林哲弘於112年4月22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某釣蝦場內,以手機上網LINE群組某買賣平台,見某年籍不詳之人以3,500元為報酬刊登跑腿工作,林哲弘透過LINE與其聯絡後,該不詳之人謊稱:請求幫忙至超商取包裏,並代墊費用,連同報酬一併付款等語,並傳送超商繳費掃描條碼2筆給林哲弘,林哲弘因此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哲弘於112年4月22日14時32分、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屯店,分別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500元、1,500元。 ⒈林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31884號卷第27至28頁、第79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林哲弘與不詳之人 對話訊息(31884號卷第29至30頁)、全家便利超商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2紙(31884號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一般陳報單(31884號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1884號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1884號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1884號卷第61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31884號卷第33頁)、警方投單内容附檔資料(31884號卷第35至37、49至51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綁定之wanin網銀國際會員資料(暱稱興盛榮城)、儲值流向(31884號卷第39至41頁)、網銀國際交易明細(31884號卷第47頁) 2 林志鴻 林志鴻於112年4月11日11時34分許,在其LINE工作群組「大聯合共濟會」,接收到LINE暱稱「xuan誠徵司機」之不詳成員派單,經與LINE暱稱「閃」連繫,該人並傳送三聯式條碼給林志鴻,謊稱:請其拿包裹,先代墊條碼費用,與報酬一併給付等語,致林志鴻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志鴻於112年4月11日11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烏日城中店」,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500元。 ⒈林志鴻於警詢中之陳述(45046號卷第47至50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林志鴻與不詳之人 之對話訊息(45046號卷第51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5046號卷第71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5046號卷第73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45046號卷第75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陳報單(45046號卷第7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223號函(45046號卷第57頁)、星城online網字第00000000號回函(45046號卷第59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 星城遊戲暱稱「大鬧空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45046號卷第61至63頁)、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45046號卷第65至69頁) 3 林谷霈 林谷霈於112年4月23日6時34分許,在店家官方LINE群組接獲暱稱「修」之不詳人士,謊稱要訂購40分餐點,並外送至太平區太平路438號,要送學員全家禮物金,外送請順道至全家超商領取,並代墊費用,與餐點費用、報酬一併給付等語,再傳送三段式繳費條碼、「張杰楷,0000000000」之訂購姓名電話給林谷霈,致林谷霈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谷霈於112年4月23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曙光店」,分別於同日9時15分許,9時25分許,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3,000元、2,000元。 ⒈林谷霈於警詢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91至92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58849號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58849號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58849號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8849號卷第95頁)、全家超商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2紙(58849號卷第97頁)、林谷霈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58849號卷第99至101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58849號卷第103至108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星城遊戲/興盛榮城/霸刀營)、網銀國際會員資料(58849號卷第109至111頁) 4 吳俊鈞 吳俊鈞於112年4月27日15時13分許,在其桃園市檳榔攤(地址詳卷),接獲某不詳之人透過LINE謊稱:要購買檳榔及香菸,並請代繳電話費1,899元,再一起付款等語,並傳送繳費條碼給吳俊鈞,致吳俊鈞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吳俊鈞於112年4月27日20時41分,前往全家超商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899元。 ⒈吳俊鈞於警詢中之陳述(3903號卷第17、18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903號卷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903號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903號卷第21、23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3903號卷第25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星城遊戲/興盛榮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3903號卷第27至31頁)、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3903號卷第33頁)、吳俊鈞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3903號卷第35至41頁)。 5 蔡帛彧 蔡帛彧於112年5月3日21時30分許,接獲某不詳之人透過LINE謊稱要蔡帛彧至超商購買指定物品,蔡帛彧到達超商後,該不詳之人再傳送全家超商支付條碼予蔡帛彧,要求蔡帛彧先幫忙繳付5,000元之星城會員購點(儲入前揭興盛榮城帳號),並佯稱後續代買物品送到指定地點會一起付錢,致蔡帛彧陷於錯誤而前往超商繳付。 蔡帛彧於112年4月27日21時7分,前往全家超商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5,000元。 ⒈蔡帛彧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卷第179至184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網銀國際儲值流向(興盛榮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223至226、235、237頁)、蔡帛彧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全家付款品項資料、載具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7至233頁)。
TCHM-113-上易-831-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