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意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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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目前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是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 ,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陳家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4              A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璿自民國113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 路與元化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28分許 ,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壢交簡-1418-202411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 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附件固認被 告張家榮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 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傍晚至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 龍潭區之超商飲用酒類後,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 乘機車上路,途中還為閃車而自摔,實屬不該;②為警攔查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無從輕量 刑之餘地;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因另案原定入監執 行,但疑似左腦罹有惡性膠質瘤,遭拒絕收監。被告遇此生 活狀況,影響必定重大,雖屬有罪,本院仍予從輕量刑,以 示憫禱。就上情、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量刑因子(或輕、或重),綜合判斷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0號   被   告 張家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某萊爾富超商飲用啤酒及米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行經 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62巷口前,因閃避車輛而自摔,嗣巡邏 員警經過,見張家榮渾身酒氣而進行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0

TYDM-113-壢交簡-1421-202411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為 逞一時私慾,公然在路旁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 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 感,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難謂 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擔任送貨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8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253巷與五福街358 巷巷口,見代號AE000-H11325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路上行走並無防備,認有機可趁, 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行經A女身邊時,趁A女不及抗拒, 在機車上伸出手碰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1次得逞。嗣經A女訴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4-11-07

TYDM-113-桃簡-2608-202411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騎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未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1號   被   告 詹德發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發自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 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8 分許,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4-11-06

TYDM-113-桃交簡-1573-20241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女,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 ㈡、被告觸摸A女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係於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罔顧A女 為未成年之幼女,擅自觸摸A女之大腿、手臂、手背,顯然 缺乏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人格與尊嚴,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 與心靈健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 生活狀況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與代號AE000-H113119號未成年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共乘統聯客運 208A之公車,甲○○上車後坐在A女之後方座椅,詎甲○○竟意 圖性騷擾,於同日7時15分許,乘A女不及防備,以手觸摸A 女之大腿、手臂及手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嗣經A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代號AE000-H113119A即A女之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 騷擾罪嫌;又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 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對於少年A女故意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05

TYDM-113-桃簡-2607-202411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㴛鴻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㴛鴻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㴛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與告訴人李芳婷前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未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及感情糾紛,率爾 動手傷害與其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 恐懼,實有不該,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調解賠償 之意,然其現經本院通緝在案,致無法安排調解,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實施傷害之手段、造成告訴人 之傷勢、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4號   被   告 戴㴛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㴛鴻與李芳婷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戴㴛鴻因故與李芳婷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9時2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拉扯李芳婷衣服(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耳朵、耳環及刮劃其脖子,致李芳婷受有左 側頸部淺撕裂傷約3公分及左耳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李芳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㴛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婷、證人林依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 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YDM-113-壢簡-2253-2024110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雲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雲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 偵字卷第25頁)」、「駕籍資料(見速偵字卷第2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雲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 度;⑶於民國113年9月3日因酒駕吊扣駕照後,於同年月12日 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本案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 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之 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⑹前有1次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犯罪時間為113年6月 24日);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 1、15頁、桃交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96號   被   告 董雲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雲哲自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住處飲用啤酒5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6時40分許,自上址駕 駛車牌號碼000—318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 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 午6時5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雲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桃交簡-1574-202410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55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為被告之母,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未就此另設刑罰,故仍依刑法 傷害罪之規定論處,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發生口角爭執,即不思克制情緒 及理性處事,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 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 暨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併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不佳,故 不願與被告和解,對於量刑無意見,但不願意給予緩刑機會 ,目前傷勢復原良好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5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1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吵,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木棍毆打乙○○身體多處,致乙○○ 受有顏面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然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 之身體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之傷害行為,縱令告 訴人心生畏懼,仍應僅論以造成實害之傷害罪,不另論恐嚇 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YDM-113-壢簡-782-2024103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為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為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款項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為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其於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款項, 其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侵占之款項共新臺幣855萬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   被   告 蕭為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為達前為杰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下稱杰威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杰威公司之記 帳及代收付款項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杰威公司與東慶 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為關係企業,杰威公司 與客戶往來款項均匯入杰威公司名下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杰威公司也會以東慶公司名下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內款項作為周轉金使用。杰威 公司營業內容為代客戶委託物流公司運送貨物,客戶先給付 杰威公司部分款項作為周轉金,物流公司交付貨物並向收貨 人收取貨款後,會將款項匯入杰威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杰威公司在扣除應支付之稅、運費、服務費等費用後, 將貨款餘額匯還客戶,蕭為達之工作即向客戶收取周轉金, 並結算貨款餘額匯還客戶。嗣蕭為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至000年0 月0日間,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自杰威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之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提領如附表所示應匯還客戶款 項及杰威公司之應收款項;另以轉帳之方式,自杰威公司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蕭為達所有之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 己。 二、案經杰威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為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任職杰威公司期間,以自杰威公司及東慶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以及自前開帳戶轉帳至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方式,侵占金額達1400萬元至15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承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杰威公司及東慶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2)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3)被告簽立之自白書、認罪書 (1)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杰威公司及東慶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現金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杰威公司及東慶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被告於106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挪用杰威公司款項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為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被告以提領現金及轉帳之方式侵占各該款項,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被告蕭為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詐欺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111年1月5日分 別向客戶巧巧郎集運公司之財務人員佯稱:周轉金不足,請 客戶預付周轉金等語,致巧巧郎集運公司之財務人員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150萬元、100萬元至杰威公司之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嗣被告陸續以現金提領或跨行轉帳自其所使用帳 戶之方式,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此 部分罪嫌,辯稱:巧巧郎公司本來就會預付款項,應該是他 的預付運費扣到不足下一次運費時,伊才會請他們預付款項 ,伊沒有騙巧巧郎公司周轉金等語。經查,告訴人就被告涉 有此部分詐欺等罪嫌,固有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巧巧郎公司 之匯款紀錄為佐(見告證2、告證3),依上開對話紀錄及匯 款紀錄或可推論被告曾要求巧巧郎公司預付250萬元周轉金 等情,惟卷內尚無相關資料可確認巧巧郎公司於上開時間周 轉金是否確有不足之情,且無法排除係被告就客戶周轉金收 支計算有誤始生前開情形,則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詐欺罪嫌 ,尚非無疑,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 。惟上開部分若皆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分別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及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6/11/20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19頁 2 106/12/5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19頁 3 106/12/22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0頁 4 107/1/3 提領現金(東慶) 10000 他字卷第20頁 5 107/2/7 提領現金(東慶) 30000 他字卷第21頁 6 107/2/27 提領現金(東慶) 50000 他字卷第21頁 7 107/3/6 提領現金(東慶) 10000 他字卷第22頁 8 107/3/20 提領現金(東慶) 30000 他字卷第22頁 9 107/4/9 提領現金(東慶) 40000 他字卷第23頁 10 107/4/11 提領現金(東慶) 10000 他字卷第23頁 11 107/4/17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3頁 12 107/4/25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24頁 13 107/5/5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24頁 14 107/5/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4頁 15 107/5/31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25頁 16 107/6/7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25頁 17 107/6/20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6頁 18 107/6/26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26頁 19 107/7/6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27頁 20 107/7/7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27頁 21 107/7/13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8頁 22 107/8/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8頁 23 107/8/10 提領現金(東慶) 30000 他字卷第29頁 24 107/8/10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29頁 25 107/8/1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0頁 26 107/9/6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30頁 27 107/9/10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31頁 28 107/9/14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31頁 29 107/9/19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32頁 30 107/9/2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2頁 31 107/9/29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3頁 32 107/10/17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33頁 33 107/10/2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34頁 34 107/10/27 提領現金 80000 他字卷第34頁 35 107/11/10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35頁 36 107/11/14 提領現金(東慶) 50000 偵字卷第135頁 37 107/11/22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35頁 38 107/12/12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36頁 39 107/12/20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6頁 40 107/12/30 提領現金(東慶) 5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1 108/1/4 提領現金(東慶) 9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2 108/1/27 提領現金(東慶) 8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3 108/2/1 提領現金(東慶) 1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4 108/2/13 提領現金(東慶) 5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5 108/3/12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38頁 46 108/5/27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38頁 47 108/5/29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9頁 48 108/6/11 提領現金 200000 他字卷第39頁 49 108/7/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0頁 50 108/8/6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40頁 51 108/10/6 提領現金 120000 他字卷第41頁 52 108/10/22 提領現金 120000 他字卷第41頁 53 108/11/13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2頁 54 108/12/18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42頁 55 109/1/8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43頁 56 109/1/14 提領現金 25000 他字卷第43頁 57 109/1/22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44頁 58 109/2/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4頁 59 109/2/1 提領現金 80000 他字卷第44頁 60 109/2/14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45頁 61 109/4/22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5頁 62 109/5/3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6頁 63 109/6/12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46頁 64 109/7/8 提領現金 60000 他字卷第47頁 65 109/7/29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47頁 66 109/8/14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48頁 67 109/8/20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48頁 68 109/8/28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49頁 69 109/9/16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49頁 70 109/9/30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50頁 71 109/10/1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50頁 72 109/10/14 提領現金 95000 他字卷第50頁 73 109/10/20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51頁 74 109/11/2 提領現金 120000 他字卷第51頁 75 109/11/18 提領現金 120000 他字卷第52頁 76 109/11/27 提領現金 60000 他字卷第52頁 77 109/12/7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53頁 78 109/12/1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53頁 79 109/12/21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54頁 80 109/12/22 提領現金 55000 他字卷第54頁 81 109/12/22 提領現金 8000 他字卷第55頁 82 109/12/22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55頁 83 109/12/25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55頁 84 109/12/30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56頁 85 110/1/3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6頁 86 110/1/4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6頁 87 110/1/4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6頁 88 110/1/10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7頁 89 110/1/10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7頁 90 110/1/1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7頁 91 110/1/1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7頁 92 110/1/1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8頁 93 110/1/1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8頁 94 110/1/16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8頁 95 110/1/19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8頁 96 110/1/22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9頁 97 110/1/2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9頁 98 110/1/2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9頁 99 110/1/3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0頁 100 110/1/3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0頁 101 110/2/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0頁 102 110/2/4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60頁 103 110/2/8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1頁 104 110/2/9 提領現金 90000 他字卷第61頁 105 110/2/9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1頁 106 110/2/26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61頁 107 110/3/4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2頁 108 110/3/4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62頁 109 110/3/4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62頁 110 110/3/2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62頁 111 110/5/15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62頁 112 110/5/15 提領現金 90000 他字卷第62頁 113 110/5/21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63頁 114 110/5/27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3頁 115 110/6/8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63頁 116 110/6/11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4頁 117 110/6/18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64頁 118 110/6/25 提領現金 60000 他字卷第64頁 119 110/7/6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65頁 120 110/7/27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5頁 121 110/8/16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5頁 122 110/8/20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6頁 123 110/8/30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66頁 124 110/8/31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6頁 125 110/9/1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7頁 126 110/9/1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7頁 127 110/9/22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7頁 128 110/9/30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8頁 129 110/10/26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68頁 130 110/11/22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68頁 131 110/11/26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69頁 132 110/11/29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9頁 133 110/12/6 提領現金 25000 他字卷第69頁 134 110/3/2 轉帳 10000 被告玉山銀行 (備註星程退,他字卷69頁) 135 110/7/26 轉帳 10000 被告玉山銀行(無備註,他字卷70頁) 136 110/12/20 轉帳 9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琪琪,他字卷70頁) 137 110/12/27 轉帳 9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琪琪,他字卷70頁) 138 111/1/6 轉帳 8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1頁) 139 111/1/7 轉帳 10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1頁) 140 111/1/24 轉帳 10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1頁) 141 111/1/29 轉帳 10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2頁) 142 111/2/8 轉帳 5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琪琪,他字卷72頁) 143 111/2/21 轉帳 6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2頁) 144 111/3/7 轉帳 2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3頁) 145 111/3/14 轉帳 6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3頁) 146 111/2/14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74頁 147 111/2/14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4頁 148 111/3/2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74頁 149 111/4/19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4頁 150 111/4/19 提領現金 160000 他字卷第74頁 151 111/4/19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4頁 152 111/4/2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75頁 153 111/5/2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75頁 154 111/6/20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75頁 155 111/6/21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76頁 156 111/6/27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6頁 157 111/7/4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6頁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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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31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 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 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 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1 、2所示之侵 占金額,係其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在擔 任兆東運通有限公司送貨司機時所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擔任兆東運 通有限公司送貨司機之機會,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 、2 所 示之貨款金額予以侵吞入己,自屬可議,並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後,並未遵 期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等情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款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 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 、2 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 人,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6萬8289元於本院調 解成立,惟並未遵期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 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 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 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16號   被   告 張育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 撤銷緩刑,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擔任兆東運 通有限公司(下稱兆東公司)之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 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取如附表1所示之現金;以及於上揭任職期間內不詳時 間,在如附表2所示之地點,收取如附表2所示之現金後,未 將貨款繳回兆東公司,接續侵占入己後挪為己用,共計侵占 新臺幣(下同)36萬8,289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育銘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兆東公司代表人林宗諺於警詢之證述。 ㈢應徵基本資料表、代收未繳回明細表、具結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乃係出於 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侵占之貨款共計36萬8,289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0年9月8日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990 2 110年9月9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780 3 110年9月1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5,780 4 110年9月1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760 5 110年9月19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 581 6 110年9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 1,229 7 110年9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6,630 8 110年9月28日 臺北市○○區○○○路00號 6,935 9 110年9月29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620 10 110年9月30日 臺北市○○區○○○路00號 320 11 110年9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180 12 110年11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3,590 13 110年11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380 14 110年11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1,800 15 110年11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380 16 110年11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1,400 小計:42,355元 附表2: 編號 地點 金額 1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2,680 2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14,175 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350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190 5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12,792 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440 7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4,905 8 臺北市○○區○○路000號 12,500 9 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90巷6樓之4 248 900 10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2,520 11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3,040 12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9,880 13 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6 200 14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7,040 15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190 16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1,300 17 臺北市○○區○○街00號 855 18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1,665 19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1,125 20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525 21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7,040 22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810 23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800 24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560 25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1,080 26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980 27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600 2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900 29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50 30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200 3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10,900 32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25 33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4,860 34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565 35 臺北市○○區○○○路00號 2,980 36 新北市○○區○○路0號2樓 580 37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7,040 38 臺北市○○區○○路000○0號 990 39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5,670 40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620 41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7,040 42 臺北市○○區○○○路00號 3,300 43 臺北市○○區○○○路00號 7,470 44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260 45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1,060 46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2,050 47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485 48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1,280 49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1,960 50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8,482 51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880 52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1,502 53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5,869 54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3,905 5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25 56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800 57 臺北市○○區○○街000號 2,025 58 臺北市○○區○○○路00號 3,220 59 臺北市○○區○○○路00號 650 60 新北市○○區○○路0號2樓 1,805 61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675 6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386 63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4,758 64 臺北市○○區○○街000號 530 65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1樓 665 66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700 67 新北市○○區○○路0號2樓 580 68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16,870 69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6,120 70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5,280 71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880 7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960 73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880 74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9,480 75 臺北市○○區○○路00○00號 860 7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1,892 77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880 78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260 79 新北市○○區○○○路00○0號 380 80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800 81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3,200 8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490 83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910 84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2,810 85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11,448 86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925 87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090 88 臺北市○○區○○○路00號 8,180 89 臺北市○○區○○○路00號 300 90 新北市○○區○○街000號 1,400 91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1樓 680 92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26,650 9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 2,430 94 新北市○○區○○街000號 630 95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620 96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2,030 97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400 98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11,520 99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600 100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440 10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05 102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650 小計:325,934元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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