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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成 謝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 案號為113年度訴第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東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謝奇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高東成、 謝奇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東成、謝奇翰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對交通違規舉發事 件有所不滿,然其仍應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之道,其非法 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高東成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案紀錄;被告 謝奇翰則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案紀錄(兩次判刑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又本案因告訴 人未到而無法商談調解事宜;暨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高東成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路邊攤小吃, 月入約2 、3 萬元,離婚,小孩已經成年,需要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謝奇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靠行計程 車司機,月入不穩定,未婚,沒有小孩,家中父母需要扶 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第7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號   被   告 高東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7樓之5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奇翰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東成與謝奇翰均為成員共111人之LINE群組「千歲幫」成 員,且皆明知工作地點、居住地址、照片、使用車輛之車牌 號碼等資料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竟各自為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未得陳正邦同意,擅自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29分許 至15時23分許,分別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處及臺 東縣關山鎮親水公園,以手機連線上網後,在「千歲幫」群 組內,發表其等以不詳方式蒐集而得之陳正邦工作地點、租 屋處地址、照片、使用車輛之照片(含車牌號碼)等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於陳正邦。 二、案經陳正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高東成於上開時、地,在「千歲幫」LINE群組內,發布陳正邦照片、工作地點、使用車輛照片之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2 被告謝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奇翰於上開時、地,在「千歲幫」LINE群組內,發布陳正邦照片、租屋處地址、工作地點、使用車輛照片之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高東成及謝奇翰於上開時、地,在群組內發表其個人資料之事實。 4 「千歲幫」群組截圖1份 證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簡-117-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晟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4-11-29

TTDM-113-易-301-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 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攔檢後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 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需扶養家人(見本院交易卷第23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被   告 林建庭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庭於民國112年9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東縣○○鄉○○村○○ 路00號住處,飲用雞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00號前,經 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TDM-113-交簡-29-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50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林慧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陸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TCDV-113-司促-32150-202411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具 保 人 楊玉鈴 被 告 蘇栢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玉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栢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命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 保人楊玉鈴民國113年1月2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7月29日、同年10月25日到 庭進行準備程序,且將上開傳票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未遵 期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 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偵588號卷第75-79頁)、刑事報到單、被告之送達證 明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等資料在卷可查,另通知具保人楊 玉鈴於同年10月25日偕同被告到庭,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如期 到場,亦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4-10-29

TTDM-113-訴-41-20241029-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39號 原 告 林慧芬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被 告 張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1273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3 232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07

TCEV-112-中建簡-39-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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