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成
謝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
案號為113年度訴第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東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謝奇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高東成、
謝奇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東成、謝奇翰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對交通違規舉發事
件有所不滿,然其仍應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之道,其非法
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高東成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案紀錄;被告
謝奇翰則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案紀錄(兩次判刑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又本案因告訴
人未到而無法商談調解事宜;暨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高東成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路邊攤小吃,
月入約2 、3 萬元,離婚,小孩已經成年,需要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謝奇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靠行計程
車司機,月入不穩定,未婚,沒有小孩,家中父母需要扶
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第7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號
被 告 高東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7樓之5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奇翰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東成與謝奇翰均為成員共111人之LINE群組「千歲幫」成
員,且皆明知工作地點、居住地址、照片、使用車輛之車牌
號碼等資料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竟各自為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未得陳正邦同意,擅自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29分許
至15時23分許,分別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處及臺
東縣關山鎮親水公園,以手機連線上網後,在「千歲幫」群
組內,發表其等以不詳方式蒐集而得之陳正邦工作地點、租
屋處地址、照片、使用車輛之照片(含車牌號碼)等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於陳正邦。
二、案經陳正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高東成於上開時、地,在「千歲幫」LINE群組內,發布陳正邦照片、工作地點、使用車輛照片之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2 被告謝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奇翰於上開時、地,在「千歲幫」LINE群組內,發布陳正邦照片、租屋處地址、工作地點、使用車輛照片之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高東成及謝奇翰於上開時、地,在群組內發表其個人資料之事實。 4 「千歲幫」群組截圖1份 證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TTDM-113-簡-11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