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129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3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簡字第3104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0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中因犯施用毒
品罪遭判刑確定,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
犯罪,被告復因施用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
,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
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事後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確認檢驗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
達17,060ng/mL、191,511ng/mL,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服用毒品後
駕車上路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46512號
被 告 陳郁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
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順路某工地,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警方移送本署偵辦)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4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000號前,於停等紅燈時越線而為警盤查,
查獲其因另案通緝,經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扣得殘留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存於本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3334號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17060ng/mL、0
00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濃度為
17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且被告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均高於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之濃度值標
準(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而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
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CDM-114-交簡-7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