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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㨗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正㨗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於民國112年5月7日22時41分許,沿臺中市烏日 區中山路3段內側車道由烏日區往中山路3段1335巷方向行駛 ,行至中山路3段大度橋北端橋頭時,因遇積水緊急煞車, 致車輛打滑失控後停在慢車道而占用慢車道,造成道路障礙 ,適蔡孟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往 大度橋機慢車道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劉正㨗所駕車輛,蔡孟臻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劉正㨗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受裁判。 二、案經蔡孟臻委由蔡啟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蔡啓勇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112年1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蔡孟臻之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發查卷 第25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6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 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 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 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且有 上開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見他卷第 41頁;本院交易卷第91頁),故被告前開駕駛行為,自屬 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惟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節 、被告所犯過失責任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 本院認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情狀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共1紙存卷可佐(見發查卷第35頁),合乎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車輛停放在慢車道 ,而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等情; 復考量本件事故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主因,被 告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雖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隔間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92頁)與告訴代 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18

TCDM-113-交簡-693-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萍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乙○○(下稱被告)有罪 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就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理 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卷附告訴人及被告間LINE及手 機簡訊作為被告成立詐欺未遂有罪之證據,然其中雙方對話 中被告提及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因被父親趕出家門 無地方居住另覓偏僻居所、繳交媽媽、妹妹之醫療費、遭人 恐嚇取財,告訴人甚至稱「你刷了那麼多,也沒解決問題」 、「你已刷十幾萬,不是給他,那妳是刷做什麼的呢?」, 對話語意已顯示告訴人知悉被告所稱「解決問題」、「刷十 幾萬,不是給他」所指為何,顯見被告先前確已編造上開被 父親趕出家門、另覓居所、遭人恐嚇威脅等等謊言,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心生同情憐憫之心,誤認告訴人生活深陷困 頓,急需金錢使用,絕非僅是被告於事後面對質疑的推託之 詞,否則告訴人豈會僅因雙方有曖昧關係,即交付信用卡任 由被告無限度使用;告訴人若非因被告上開謊言深陷錯誤, 豈會同意被告於短短2個月多月刷卡高達154萬多元。被告前 後應係編織相同謊言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直到被告刷 爆告訴人信用卡額度後,仍食髓知味,繼續編織相同謊言欲 誆騙告訴人繼續交付財物,顯然被告施用詐述手法如出一轍 ,被告施用詐術情況詐取財物,絕非單單僅限係於9月3日至 9月25日騙取金錢或信用卡未遂,原審就被告以告訴人信用 卡購物消費,詐得新臺幣(下同)154萬986元部分,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尚與經驗法則有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判決。 三、經查:   原審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9月間,持告訴人 所申辦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花旗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陸續刷卡消 費計154萬986元部分,認不構成詐欺得利罪嫌,業於附件原 審判決理由參⒈先敘明被告確於該段時間持前揭花旗信用卡 及中信信用卡消費;並於⒉引用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9月14 日、15日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確提及 與母親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後來未去也無法退費,及刷卡 繳交母親、妹妹之醫藥費,妹妹之喪葬費、搬出去住的費用 ,然亦說明依照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其係於拿到帳單後, 才知道被告要刷旅行社費用、及刷母親、妹妹的醫療費、喪 葬費等情,足認被告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以向告訴人佯 稱欲支付媽媽及妹妹醫藥費、妹妹喪葬費、與媽媽出遊支付 之旅遊費無法退費、無家可歸需要房租級生活費等情後,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才告知被告上開花銀信用卡及中信信用 卡卡號供其刷卡消費;又於⒊說明,依照告訴人自承曾自願 將信用卡交給被告,且曾攬過被告的腰、摸過被告的背部、 大腿,親過被告、常常約出吃飯等超越友誼之舉動、往來, 及審酌公訴意旨所指帳單消費乃自109年6月至9月,期間花 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每月均確實寄送上開信用卡帳單予告 訴人,期間較大額消費,亦有寄送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手機 門號,告訴人亦自承109年6、7月帳單均係其繳納,8月份帳 單其也繳納1筆10萬元,知悉被告拿其信用卡去刷,也沒有 想說要跟被告說什麼等情綜合觀之,認定倘告訴人未曾概括 同意被告刷卡消費,於數月內收到爭議消費帳單,及金額鉅 大之刷卡簡訊通知時,焉有未立即質問告訴人、向銀行反應 或向警局報告,反而持續為告訴人繳納信用卡費,遲至109 年9月才因無力給付,而辦理上開信用卡更換新卡。進而說 明綜合各情後,認告訴人應係對被告有相當好感,於109年6 月21日前,才概括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經核原審 依照卷附證據資料,所為前開說理,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相符;且縱被告於告訴人無力負擔卡費後,曾另於109年9 月3日至9月25日間,向告訴人佯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事 由,要求告訴人再交付現金、或提高信用卡額度,或提供其 他張信用卡供其刷卡使用,而構成詐欺未遂之情,然此情與 000年0月間,當時業已83歲之告訴人初始提供花銀信用卡及 中信信用卡予當時42歲之被告使用時,係因雙方間已脫逸保 險業務員與客戶關係之特殊往來,告訴人始提供信用卡供被 告刷卡消費之客觀情狀明顯有異。從而,尚難僅因被告之刷 卡金額超出告訴人主觀之預期後,告訴人始傳訊詢問被告刷 卡用途,及被告嗣後於告訴人已表示無力負擔且心生質疑後 ,仍起意詐欺之行為,即認被告於109年6月至9月間,持花 旗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消費之情,亦該當詐欺得利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部分,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就該部分仍不得對被 告為不利認定。此外,就被告有罪部分,因原審所為不另為 無罪諭知並無不當,則原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範圍並無不 妥,且檢察官並未針對該部分事實之認事用法、論罪、科刑 ,表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尚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保險業務員,其於民國106年間因買賣保險而結識甲○ ○,甲○○因與乙○○相識已久而對乙○○產生好感,而於109年6 月21日前某時許,同意乙○○使用其所申辦之花旗(臺灣)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花旗信用卡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中信信用卡)消費。乙○○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仍不知足, 明知其無附表所示之事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109年9月3日日9月25日 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手機簡訊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 向甲○○佯稱附表所示之事由,要求甲○○交付新臺幣(下同)15 萬至25萬元之現金、提供他張信用卡或提高上開信用卡之刷 卡額度,以此方式對甲○○施用詐術,惟乙○○以上開信用卡消 費金額過鉅,致甲○○無力負擔而經濟能力陷於困頓,並因此 對乙○○心生質疑,未依乙○○之指示付款或提高信用卡刷卡額 度而未遂。 二、案經甲○○委任曾建豪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易字卷第45頁), 且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41至43、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易字卷第124至149頁),且有被告與告 訴人合照、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簡訊翻拍 照片、被告名片、告訴人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 9年12月2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12250004號簡便行文表檢送 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月18日(110)政查字第7964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 卡刷卡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3月 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3050003號簡便行文表檢送告訴人信 用卡卡號、被告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15日健保門診就醫 紀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1年4月1日林新法 人烏日字第1110000129號函檢送被告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 月15日病歷資料、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 (112)富邦媒字第01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購物明細 各1份(見他卷第35至39、43至139、143至159、161、173至 181、183至189、203至205、207至217、223至225頁、偵256 50卷第41、47至55、113至1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要求現金還有 把信用卡額度提高,沒有要求其他,但我後來沒有給現金也 沒有提高信用卡額度等語(見易字卷第141頁),核與被告辯 稱其只有要求現金還有把信用卡額度提高,但告訴人沒有答 應等情相符,且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3至139頁),足見被告雖有以LINE及手機訊息傳送附表所示 訊息,而以附表所示不實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告訴人 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此提高上開信用卡額度,被告 知行為應屬未遂。 (三)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附表所示不實事由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要求告訴人支付15萬至25萬元現金,或提 高上開信用卡之刷卡額度、另外提供其他信用卡供其消費, 係為取得非屬實體財物之刷卡利益及屬具體財物之現金。是 核被告所為,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屬既遂犯,且漏未論及 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有未洽,而本院雖就起訴法條雖漏未告 知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然詐欺得利罪名與詐欺取財罪名,法 定刑度無實質差異,且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 ,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對其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以LINE及手機簡訊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而以附表所示 之不實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行為,惟未生取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犯罪結果,已如前述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且已利用告訴人提供之上開信用卡為鉅額消 費仍不知滿足,而仍以附表所示之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以求 告訴人支付高額現金或提高上開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供其消費 ,因告訴人財力已陷入困頓且對被告有所質疑始未遂,被告 欠缺法治觀念,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謀取財物,所為實有不 該,且被告前有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3頁),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身心狀況、其於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已婚 、有2個未成年小孩、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經濟情況小康(見 易字卷第15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向告訴人佯稱支付媽媽及妹妹醫藥費 、妹妹喪葬費、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後來沒去但也 無法退費、被趕出家門後無家可歸,需要房租及生活費云云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 有陷於錯誤,故任由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購物消費,被告因 本件詐欺取得共計154萬986元之利益等情,然查: 1、告訴人確有提供上開花旗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卡號予被告, 被告於109年6月21日至9月17日用花旗信用卡消費,於109年 8月18日至9月12日以中信信用卡消費,合計消費154萬986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41至43、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易字卷第124至149頁),且有告訴人花旗銀行信 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12月2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1225 0004號簡便行文表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110)政查字第796 4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 暨安控規劃科110年3月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3050003號簡 便行文表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卡號、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13日(112)富邦媒字第01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 卡刷卡購物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173至181、183至189、203 至205、207至217、223至225頁、偵25650卷第113至136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依被告與告訴人109年9月14、15日LINE對話紀錄觀之:「(告 )為什麼你把我的卡刷的那麼多,其中還有旅行社的,我花旗 的有一百多萬額度,現在都不能刷!可見你刷了那麼多,也 沒解決問題?錢都到哪裏去了呢?(被)邱大哥說的是去年接 近年底的時候喔!就是原本要帶我媽媽去,後來沒去也無法 退費那次,今年沒有,邱大哥誤會了。(告)你兩個月都刷了9 0多萬到底是為什麼?我知道你一定說是給他。(被)邱大哥又 忘了嗎?是刷媽媽跟那妹妹的醫藥費,還有妹妹的喪葬費, 再來就是沒地方住之後,在偏僻的地方住,買家裡的生活用 品,對方沒刷那麼多。」(見他卷第71至85頁),被告雖有於 對話中提及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後來沒去但也無法 退費、繳交媽媽、妹妹之醫藥費、妹妹之喪葬費、搬出去住 的費用等情,然此係回應告訴人詢問為何其花旗卡帳單內有 旅行社之消費,且帳單金額為何這麼多之原因,而非向告訴 人佯稱上開事由而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或提高上開信用卡額 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卡給被告是因為 被告說要帶她媽媽去國外旅行,沒有出去過,我算一算沒有 多少錢就給她,我當時覺得她人不錯,後面又有刷一次,她 沒有跟我講要刷旅行社的,帳單來我才知道,被告後來LINE 告訴我「是刷媽媽跟妹妹的醫藥費,還有妹妹的喪葬費」, 我才知道90多萬元有刷她媽媽、妹妹的醫療費跟喪葬費,之 前都沒跟我說過,我是拿到帳單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138 至140頁),足認上開訊息僅為被告於刷卡消費後面對告訴人 質疑用途之解釋,而非向告訴人告以上開不實內容,告訴人 始陷於錯誤,告知被告上開信用卡卡號。 3、告訴人甲○○雖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1日至9月17日使用上開 信用卡消費獲取刷卡消費之利益,其沒有同意,可能是被告 自行記下卡號消費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本來我的保險是在AIA公司,我想找別家看有沒有比較便 宜的,結果找到被告的保險公司,被告有經常找我,有時候 一起去吃飯,第一次被告說要招待她媽媽去國外玩沒有錢, 叫我幫忙,我當然答應她,那時候我沒有想到其他的,被告 當時沒有跟我說旅費要多少,我就把信用卡給被告。我以前 曾經有攬過被告的腰,摸過她的背部和大腿、親她,因為被 告對我很親近,所以有時候會摸一下、摟一下,在一起做個 朋友要說喜歡是很難說,就變成好朋友,常常約出去吃飯, 我對她印象蠻好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25至145頁),被告與告 訴人相識甚久,見面頻繁,彼此間亦有親密舉動,足認被告 與告訴人確有超越友誼之交往。告訴人將信用卡交給被告消 費,並未過問被告消費之項目及金額,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 當時關係十分密切。又觀諸卷附花旗信用卡、中信信用卡帳 單,被告於109年6月21日至9月17日使用花旗信用卡消費、 於109年8月18日至9月12日使用中信信用卡消費次數頻繁, 金額甚鉅,此有上開信用卡帳單、刷卡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73至181、183至189、203至205、207至217、223 至225頁、偵25650卷第113至136頁),且花旗銀行及中國信 託銀行每月確實有寄送上開信用卡帳單給告訴人,期間較大 額之消費,亦有寄送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亦有前 開帳單及刷卡明細為憑,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6、7月份的帳單都我繳的,8、9月的帳單86萬元,我在8月2 4日有去繳了1筆10萬元,我知道被告有拿我的信用卡去刷, 我沒有想說要跟被告要什麼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36至149 頁),是被告刷卡頻繁,金額鉅大,告訴人如未曾概括同意 被告刷卡消費,收到有爭議之消費帳單時,即應立即向花旗 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反應,或向警局報案,然告訴人竟仍持 續為被告繳交信用卡費,遲至109年9月才因無力給付而辦理 上開信用卡更換新卡,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 明確(見偵25650卷第27頁),參以告訴人於109年9月4日至6 日LINE對話中對被告所講之訊息內容:「你已刷了十幾萬, 不是給他,那妳是刷做什麼的呢?花旗刷那麼多,是刷做什 麼的呢?你不是說刷卡給他,現在又刷給他?真是對你予取 予求。我的卡你都可以刷,你就刷給他。我是盡力了,他未 娶,你未嫁,試著跟他談婚嫁!如何?是最不喜歡的提議。 」(見他卷第43至53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應有相當之好感 ,而於109年6月21日前,即已概括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 消費,故被告以上開信用卡消費金額154萬986元,實難認係 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陷於錯誤始同意被告消費 而取得之利益。 4、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支付媽 媽及妹妹醫藥費,和妹妹的喪葬費、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 費用,後來沒去但也無法退費、被趕出家門後無家可歸,需 要房租及生活費等詐術內容,及被告詐欺得利既遂等事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 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由 訊息內容 1 某男子欲向乙○○之父親揭露乙○○與甲○○之關係,並毆打乙○○等情。 邱大哥,你快救救我吧。你那有辦法匯點錢先給我嗎?看是15萬或2 0、25萬,拜託。如果15萬就好呢? 對方已經很激烈到我家來要跟我爸說跟給我爸看手機,我為了阻止他,才刷卡的,他要的是現金,有15萬給他才好說。對我來說沒差,頂多被打到住院或被打死,但是邱大哥呢?若是讓爸知道,邱大哥會更慘,還有太太跟兒子,會搞到大家都知道,身敗名裂。 他說不給現金也行,用刷卡刷給他,可是邱大哥的卡已經無法多刷,才會跟邱大哥說拿15萬給他。 對方有故意要打我臉,讓我爸知道,我叫他不要打臉,讓我爸知道對他沒好處。讓我爸知道的話,現在我也無法跟邱大哥多說,我爸就已經找上邱大哥了。他堅持要拿到一些現金,否則他會用更激烈的方式來逼我。 邱大哥的卡幾乎都不能刷了,還是邱大哥要進線花旗跟中國信託,用提高額度的方式,才能夠刷,或者邱大哥信用卡帳單先去繳,繳了之後才能刷。 因為邱大哥不回訊息,也不提高額度跟提供信用卡,我會覺得邱大哥就是不想解決問題才如此,所以我才想若是這樣子,再發生對方打我威脅我時,我就不想再忍耐了,因為只有我在努力,邱大哥不回應,我似乎也無需如此保護邱大哥不是 嗎? 現在就看邱大哥的意思如何?拿現金15萬,我趕緊給對方,拿其他信用卡拍正反面給我,進線花旗銀行跟中國信託銀行提高額度,讓對方買要買的東西,三個方式,再請邱大哥跟我說用哪個方式。 一開始對方就堅持要60萬就到此為止,手機還我,後來跟他談過,他說至少先給他20至30萬,邱大哥沒錢我知道,所以我才跟邱大哥說,不然先拿給他15萬,至少我有心要處理。 對方說的很明白了:1、現金60萬一切買斷。2、現金20萬,刷卡30萬,一切買斷。3、現金15萬,刷卡30萬,一切買斷。4、現金10萬,刷卡40萬,一切買斷。5、每個月刷5萬,刷一年一切買斷。6、一臺中古汽車加一臺電動機車一切買斷。 昨天再次被打是我最後一次的忍耐了,我之後不再這麼傻這麼笨,我一心只想保護邱大哥,一切的痛苦我自己承擔,對邱大哥來說無所謂,既然如此,我何需一心一意保護邱大哥,為邱大哥想呢? 對方剛跟我說,給我三天的時間,到下星期一他沒拿到錢跟刷卡,他就直接將手機跟之前用他的手機有錄音的監控,全部交給我爸,他就不跟我再多說了。 2 乙○○腳傷需手術,需支出手術費用等情。 醫師建議我做達文西手術,不做達文西手術至少也要做微創手術,否則我的腳會殘廢。我腳斷關鍵期一星期內一定要手術,過了關鍵期一星期後手術復原就沒有那麼好了。 如果邱大哥還有良心,認為對我有愧疚的話,請邱大哥為我這次的住院做補償,就是住院的手術費...等。 邱大哥幫我選擇一種手術,達文西手術,要付25萬,微創手術,要付15萬。邱大哥如果可憐我,就在明天匯15萬或25萬給我,跟我說做哪種手術。

2024-10-15

TCHM-113-上易-450-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佳 林俊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5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兆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兆佳、 林俊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兆佳、林俊呈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呈經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黃兆佳經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83至85頁 ),固足認被告黃兆佳、林俊呈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承認渠等為肇事人,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黃兆佳、林俊呈個別過失情狀;告訴人黃兆 佳、林俊呈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黃兆佳、林俊呈均坦認犯行,然因就 調解方案有落差,而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被 告二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6號   被   告 黃兆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              5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佳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麻園西溪路25巷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 巷○○○○○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林俊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0000巷○○○○○○○○○○○○○○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俊呈受有左肘1*1公分、右手2.5*1.5 公分擦挫傷等傷害;黃兆佳則受有右足雙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俊呈、黃兆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兆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林俊呈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2 告訴人兼告訴人林俊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黃兆佳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5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損情形。 4 新菩提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林俊呈、黃兆佳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黃兆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林俊呈於肇事後犯罪 未發覺前,於上開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均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TCDM-113-交簡-72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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