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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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0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270號裁定有關駁回其交付錄音光碟異議部分提起抗告, 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上 開裁定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0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 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 未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論 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8

TPAA-113-聲再-458-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小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 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6 號裁定,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後,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相關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就管轄之認定並無違誤,而駁 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聲再-487-202411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 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 ,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 ,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 請。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相關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就管轄之認定並無違誤,而駁 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聲再-423-202411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2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只是空 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審 理由的要求,其所為再審的聲請,也不合法。而且如果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並聲請 林彥君法官迴避(案號:112年度聲字第11號),惟林彥君 法官至今仍未迴避,因而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必要, 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534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原審。聲 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3 號裁定及113年度聲再字第3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 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書狀內所表明的再審理由,只是說明其不服 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的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 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的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 款及第14款規定的具體情事,則沒有說明。則依上述規定及 說明,本件再審的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1-27

TPAA-113-聲再-515-202411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保全證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3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 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3 號裁定,而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3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相關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主張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 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聲再-346-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 送本院。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前揭 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㈡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為管轄錯誤,而裁定移送本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抗告人或以不符管轄相關規定之一己主觀見解,或以無關管 轄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抗-268-202411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 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號 裁定,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後,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聲請。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相關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就管轄之認定並無違誤,而駁 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聲再-488-202411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 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 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事 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理由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 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 裁定係認原裁定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 而裁定駁回,究有何合於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7

TPAA-113-聲再-495-2024112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朱秋麗 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12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1-ND-358511-4 1 1000 002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1605-84-ND-1183453-0 1 1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26

TPDV-113-司催-2129-20241126-2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 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 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 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 院,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1-21

TPAA-113-抗-28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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