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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4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 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 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且因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該期 間內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即非 合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游于田因詐 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本案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12 年9月4日合法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並 由其親自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應自翌日起算20日,計至112 年9月24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遞延至同年月25日 【星期一】)屆滿。抗告人本次遲至113年11月18日(原裁 定誤載為同年7月4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 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旨。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以其從未逾越 上訴時間,都在收受判決書起算20日補理由,並有按時補提 書狀,懇請法院審查抗告人上訴書狀所壓日期,據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云云,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PHM-114-抗-210-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岱伶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0年度訴字第 460、545、577、815號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第 25207 號、第28033 號、第28034 號、第28667 號、第29806 號 、110 年度偵字第249 號、第3094號、第4103號、第33897 號、 112 年度偵字第34825 號、第34826 號、第34827 號及第34828 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295號、第8260號、第8262號 、第8263號、第19905號、第256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岱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 日「刑事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岱伶於民國113年8月15 提起上訴,惟狀末僅蓋有何宗翰律師、周松蔚律師、徐子評   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按上說明,於法 尚有未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 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上訴-304-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民國113年12月13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之科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峻安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李峻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 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9、147頁),故 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關於累犯部分 1.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 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但仍須以較為強化之自由 證明始足當之(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中間 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參照)。  2.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 7年4月縮刑期滿(下稱前案),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 屬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罪,應構成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 ,並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原審卷第188頁),但檢察 官未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罪名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確 切日期,且對於後階段之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說明,法院自難逕依職權裁量 加重其刑;且依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於前案所為係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原審卷第17至 25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與其於本案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罪名均 不相同,又該案執行完畢(107年4月8日縮刑期滿)迄本案 犯罪行為時,已逾4年11月之時間等各情,經綜合判斷後, 依司法院前揭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是以,原審未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而就被告之素行資料在宣告刑時,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因子予以審酌及評價,對於被告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重複評價禁 止之精神,不宜再因此對被告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犯行,已著 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而未遂,均 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2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 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 、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 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 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 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 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於112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6月6日警詢及7 月7日偵訊時供稱:警方查扣之大麻來源,是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之人於前天(3月16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北市林森 北路拿毒品大麻給我託售;我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我有與該名提供大麻者之視訊截圖及電話門號可以提供給警 方,就知道他住在臺北市○○區;我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繫 該名提供大麻者,他在飛機上顯示名稱「厚德」等語(偵11 667號卷第22頁、245頁反面,偵36103號卷第18頁),並於1 12年6月6日在警局指認「趙震宇」即是該名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提供大麻者,有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按(偵36103號卷第18頁反面、第20至21頁)。又趙 震宇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平常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該門號是友人邱偉盛於1年前送給我註冊遊戲或APP使用的 ,警方提示手機SIM卡狀態截圖(SIM1:0000000000),該 手機是我所使用;我平常都有用LINE、飛機、臉書等通訊軟 體聯絡他人,我在飛機的暱稱「紫棠」、「厚德載物」等語 (偵36103號卷第10頁背面、第72頁背面);且被告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與趙震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16 日13時39、52分有通聯紀錄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 參(偵36103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與趙震宇於112年3月1 6日13時39、52分有相互電話聯繫之情。復依被告於上訴時 提出其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名稱「000000000000 )、暱稱「國際代收付-紫棠」之telegran對話截圖所示: 被告於112年3月16日下午3時22分稱:「所以你拿這花給我 叫我賣,我是要怎麼賣」、「我對這一點都不懂」;「紫棠 」於同日下午3時23分稱:「這差不多兩克,一克可以賣250 0」、「你去公群賣看看」,並於同日下午3時24分傳送tele gran「https//t.me/Car016804S」群組......;被告於同日 下午3時25分稱:「我對這就不懂」、「唉唉厚德」、「阿 你有跟媲邱聯絡嗎?」;「紫棠」於同日下午3時25、27分稱 :「很少」、「今天3/16反正你這大麻,兩克,就三天內去 賣,然後打錢給我,我再給你薪水」;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 7分稱:「味道有夠重的」;「紫棠」於同日下午3時28分稱 :「當然 那叫香好嗎」、「我這專業的 你還太淺」等語 (本院卷第33頁),參以趙震宇供稱:其平常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並使用暱稱「紫棠」於飛機聯絡他人,及被告與 趙震宇於112年3月16日13時39、52分有相互電話聯繫等各情 ;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依據被告 提供毒品來源等相關資訊發動偵查,以趙震宇於112年3月16 日涉嫌販賣大麻予被告,而將該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9月21日14時40 分許,經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趙震宇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趙 震宇所有之大麻研磨器1個(經刮取殘渣,檢出大麻成分)、 大麻煙斗2支(經刮取殘渣,檢出大麻成分)、N-V煙彈1個(經 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COOKIES煙彈 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KINGPEN煙彈1個( 經刮取煙油,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ROYAL煙彈1個(經刮取 煙油,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等物,並以其涉嫌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大安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應認被告 供稱上開telegran對話截圖所示係其與暱稱「紫棠」之趙震 宇於telegran的訊息對話內容乙節,並非無據。是依被告、 趙震宇前開供述,及被告與暱稱「紫棠」之趙震宇於telegr an對話中提及大麻交易之相關內容,暨員警在趙震宇居處搜 索查扣趙震宇所有檢出大麻成分之研磨器、煙斗、N-V煙彈 、COOKIES煙彈1個、KINGPEN煙彈1個、ROYAL煙彈1個等物各 情,應已足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知趙震宇即係被告所稱於tele gran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國際代收付-紫棠」 之人,確涉嫌於112年3月16日交付大麻給被告於telegran群 組販售,而與被告共同涉犯販賣大麻之嫌疑。  3.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雖以被告未能詳細證述趙 震宇與其交涉過程,且查無任何通聯或對話紀錄可資佐證雙 方有何聯絡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因認僅有被告於另案被查 獲當時之片面證述,並無任何補強其證述真實性之證據,而 為不起訴處分,有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103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惟本案偵查中,承辦檢 察官確有因被告前開供述,進而查詢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 00與趙震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16日13時39、52 分相互通聯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趙震宇使用門號0000000000 SIM卡之手機SIM卡狀態截圖(SIM1:0000000000),且被告 於本案上訴時提出其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國際 代收付-紫棠」之telegran對話截圖,堪認本件有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為趙震宇,因而循線查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共犯趙震宇甚明。  4.綜上,本件既因被告供述而查悉趙震宇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毒品來源,縱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趙震宇之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趙震宇之認定。據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 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同時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刑 之減輕事由,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行減輕之。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之犯罪態樣為㈠被告先於1 12年3月12日晚間8時1分許,利用其所有之手機,以Telegra m暱稱「Ami」在「0168體系4S店」群組聊天室內登載「(糖 果圖案)有人需要?」之販賣毒品訊息,欲向不特定人兜售 毒品,適有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上開販賣訊息後,遂佯裝買家私訊洽詢,雙方洽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由佯裝 買家之員警依被告指示匯款3,000元至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後 ,復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劉家宏於同日晚間 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內夾藏有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之包裹交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並當場扣得原判 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而未遂;㈡被告復於112年3月17日前之不詳時日,持 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mi」在「0168體系4S店 」群組聊天室內登載「(糖果圖案)(煙圖案)(玫瑰花圖 案)有人要嗎?」之訊息,以吸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需求者與之以通訊軟體接觸,並進行交易,適有員警於11 2年3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再與之私訊攀談,被告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以3,600元購買大麻1公克後,約 定由佯裝買家之員警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後 ,復言定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進行毒品交易。嗣被告抵達前述約定地點,並 將大麻1包放置於工地地面之三角錐內準備進行交易,查緝 警員在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準備交易後,查緝警員交付尾款2,000元後,未待被告完成 找零400元,查緝警員旋即表明其員警身分欲逮捕被告時, 李峻安趁隙逃離現場,員警當場扣得其所遺留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然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是依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販賣毒品之動機及目的、著手販賣毒品之次 數、數量、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並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形;且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0年, 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事實欄一㈡部分,符合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之規 定,並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行減輕之,應認被告 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犯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 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一節,並非足採。   二、撤銷改判(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固非無見。惟 查: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⑵原判決漏未說明其酌定應 執行刑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瑕疵。從而,被告就前開部 分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述⑵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科刑及定執行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改判部分):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 循正軌賺取金錢,竟在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通訊軟體上發佈 販毒訊息,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 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與佯裝買家 之員警約定前往指定地點後,待員警表明身分後,旋趁隙逃 離現場,並於逃逸後同日晚間6時24分許,再度以通訊軟體T elegram內私訊員警稱:「講話啊 大安分局的嗎 把路走 窄 我原本不想做這種事 你一直抬高價錢引誘我」等語( 偵卷第105頁),刻意栽贓員警製造陷害教唆的假象,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且本次未 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是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而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次販毒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水電工 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 三、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追徵之宣 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對於「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本院認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對 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欄 一㈠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 如下: 1.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為量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遞行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在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通訊軟 體上發佈販毒訊息,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 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 濫,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 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是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不赦 ,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㈠之販毒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水 電工,無人須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等旨,茲 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開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被告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 ,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 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俱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量 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改判較輕 之刑云云,並無理由。 (二)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 集中於112年3月12、17日間,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 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 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 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 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上訴駁 回及撤銷改判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後段 所示。又被告既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諭知緩刑 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是其於上訴時求為緩刑宣告,並非 有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 李峻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22

TPHM-113-上訴-6158-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文嘉之科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文嘉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1 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量刑加重減輕所依據之法律修正說明:   (一)被告張文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 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僅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始符 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不符合減刑要件。是就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言,比較結果 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另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決先例意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見解參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 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 已如前述,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倘 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二、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幫助犯   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知 折算標準,檢察官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詳後述) ,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英哲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黃英哲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 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 刑,未符合社會要求之刑度,量刑顯然過輕,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節。惟 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其犯後態度及告訴人6人遭詐騙之金額等刑法第57 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至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各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等 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 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 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如上所述未 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幫助犯一般洗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於「 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 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 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於 偵查階段中,倘被告已有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一次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 實之釐清,即應減輕其刑。是被告須於偵查曾有自白,且於 審判中均為自白,始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採同一意 旨)。查被告於113年1月16日警詢時供承:「(是否承認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承認。」(見偵卷第39頁),堪認已經就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罪自白。至被告於同年4月2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是否承認詐欺、洗錢?)不承認 ,這件我也是受害者。」(見偵卷第422頁)已否認有本案 起訴犯行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 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既曾經於警詢時 一度自白,縱事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翻異,且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為自白,仍與前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 人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6 人及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 、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依上開說明,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564-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李惠先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6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4-附民-30-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騰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宇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哲宇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李哲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李哲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現今金融機構 林立、便利、安全,可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 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存款、轉帳等,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 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 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現金後,再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顯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等行 為迥異,而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並有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可能,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某時許,經由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所刊登買賣虛擬貨幣之工作 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哥」之人(無證據顯 示為少年)聯繫,經「郭哥」告以工作內容為向購買虛擬貨 幣之買家收取款項或出售虛擬貨幣予賣家,即可獲得每單新 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其於斯時應可預見 該工作內容可能與前開財產犯罪有關,然為貪圖上開報酬, 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與「郭哥」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對黃華隆施以假買賣虛擬貨幣投 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絡,約定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海神門市內,欲以20萬元之價格 購買USDT(中文「泰達幣」,下稱泰達幣)6,386顆,黃華 隆於112年5月12日前往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欲提領20萬元款 項時遭銀行人員勸阻,經該行行員報警處理,黃華隆仍前往 附近銀行提領20萬元等候面交。另李哲宇經「郭哥」指示, 先於112年5月11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前往在臺北市重慶北 路某巷內,向其拿取工作機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及30萬元現金,供「郭哥」日後與之聯繫 及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所用,李哲宇於翌(12)日中午12時 12分許,接獲「郭哥」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 上開統一超商海神門市內與黃華隆見面交易,正替黃華隆草 擬買幣合約時,旋即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上開工作手機1支及30萬元現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同)李哲宇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 73、149至1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郭哥」處拿取前開工作機、30萬元, 並依其指示於上揭時、地,欲向被害人黃華隆收取20萬元, 正替被害人草擬買幣合約時,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被抓的前一天晚上, 我跟「郭哥」在臺北市重慶北路的公園見面,我的雙證件還 有手機都被他拿走,因為「郭哥」說他給我30萬元,怕我跑 掉,他說是30萬元要買虛擬貨幣用的;我被抓的當下客人在 簽虛擬貨幣合約書,警察就進來直接把我帶走,虛擬貨幣合 約書是當天拿到的,內容是客人要自己寫得,上面沒有賣方 的名稱,只有買方的名稱,為何會這樣我沒有問;本件是不 是正當的工作,當下我沒有想;我當時在南部做水泥,事發 那段時間都在下雨比較沒有工作,就想兼差;我從頭到尾只 有接觸「郭哥」,且我看到臉書上面就是寫買賣虛擬貨幣, 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在臉書上見買賣虛擬貨幣之工作廣告後 ,即與「郭哥」聯繫,在臺北市某區重慶北路某巷內應徵, 並由「郭哥」交付工作機及30萬元給被告,雙方約定報酬為 每單400元至500元;另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 2年5月12日在上開統一超商海神門市內,欲以20萬元之價格 購買泰達幣6386顆後,即前往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欲提領20 萬元款項遭銀行人員勸阻,被害人仍前往附近銀行提領20萬 元等候面交,被告則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接獲「郭哥」 指示,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上開門市內與被害人碰面 交易,正替被害人草擬買幣合約時,旋為現場埋伏員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工作手機1支及30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 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與「郭 哥」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扣案IPHONE手機1具及現金30萬元)等 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係遭詐騙而提領金錢欲交付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乙節 :  1.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❶我於110年間加入 一個介紹泰達幣的LINE群組,我在該群組了解很久後,決定 於112年5月11日要購買泰達幣,並與對方聯繫,對方告知我 「KYC」認證,請我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並拿身分證拍照, 再填寫一些基本資料,經過對方確認後,對方表示同意我可 以參加購買,我表示要買20萬元泰達幣,對方表示只能面交 ,不可以匯款,並跟我約定於112年5月12日至新北市○○區○○ 路○段0號海神門市面交。我前往臺北港内臺灣銀行(欲)提 領20萬元,櫃台人員覺得有異,當場聯繫警察到場勸我,但 我依然要提領;之後我接到八里派出所的電話,我跟警方表 明要面交的時間,警方就請我配合,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門市面交,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10分將對方(被 告)逮捕,我才確定這就是詐騙;跟我聯繫的人表明會請業 務人員和我碰面拿錢,對方說我錢給業務人員後,泰達幣就 會出現在APP平台裡;我加入LINE群組名稱為「金股 發財商 學院」,當天我在派出所的時候,對方就將我踢出群組了( 偵14100卷第19至21頁);❷(你在112年5月12日去八里分駐 所說你拿20萬元去的那次是否也是一樣的事情?)也是詐欺 案;(在八里這件你當時說有加入一個群組,那個群組加入 是要做什麼?)介紹去買泰達幣,做聯絡事項用的;對方沒 有告訴我泰達幣要如何投資,也沒有告訴我要如何買進賣出 ,我也沒有在交易所開立泰達幣的帳戶;事發當天我要去買 泰達幣的時候,除了帶錢以外,沒有帶其他東西去;(你買 進之後打算怎麼賣掉?)群組裡面有一個老師,他說賣了以 後會幫我操作。我不知道買的是哪一種泰達幣;被告是要來 收錢,只不過當時跟警察講好,如果收錢的人要來就事先通 知、約在超商,警察也在現場等著;(你當天在八里分駐所 做完筆錄之後,是否還能回到該群組?)對方就關掉了;( 手機內是否還能看到當時的對話訊息?)沒有了。(當時在 超商裡面被告有無拿合約書給你簽?)還沒有寫;(被告是 否有拿出來?)印象中好像還沒拿出來。(你是否有看到合 約書?)還沒有開始寫。(如果你要買幣,你是否會等到交 易幣址收到幣之後才會給現金給賣幣的人?你是否會確定收 到幣之後才會給錢?)那時人家說要來跟我收錢我就說好, 中間有什麼程序我不是那麼明白。(群組是在講什麼事情? )說老師去投資多少又賺多少,我看了幾次以後相信那個是 可以賺到錢的。(你在警局稱你的錢給業務人員之後,泰達 幣就會出現在APP平台裡面,是哪個APP平台?)沒有後面這 個平台的過程,沒有做過這種動作,只是有這樣講。我不記 得,因為根本沒有做。(是否為幣安交易所平台?)我不清 楚,沒印象。(請求提示偵卷第43頁,你交易的幣址是怎麼 來的?)不知道,我今天第一次看到。我沒有傳過相關訊息 給當時要下單的LINE交易對象。(112年5月12日是否你第一 次交易泰達幣?) 是。以前沒有做過,也沒有無跟該集團 的人投資過,只有在LINE群組每天看他們在講些什麼東西。 (你為何會去投資泰達幣?)因為我當時看到那個老師很有 錢,去買泰達幣交易一次就可以賺到1000萬;我當時不知道 怎麼操作泰達幣的交易。(假設你有給錢,你如何拿到泰達 幣?)不知道,對方沒有講。(依照你當時在警局的筆錄, 你決定要買泰達幣跟對方聯繫,對方告知你要做KYC認證。K YC認證是何意?)就是Know Your Customer,要清楚交易對 象的資料,所以有一套很複雜的,像我在網路上Pi幣的群組 ,經過5年都還沒有通過。(你如何認為這是詐騙?)是因 為我在臺灣銀行要提款的時候,臺灣銀行的行員跟警察同仁 都認為那是詐騙,叫我不要買,我說我一定要買,我已經答 應人家,我說那怎麼辦,如果不買錢要還給我,我的存款我 怎麼不能提,一共來了10幾個人圍住我一個一個講,說這是 詐騙,我說好了那我就不買了,但是我當時內心還是想買, 後來我還是到我上班的中油大樓裡面的忠孝簡易型分行提款 。(後來為何還是有警察來?)警察說如果要交易要通知他 們,我就通知他們。(你後來有無試著聯繫群組裡面的人? )沒有,我的部分都把我關掉了,聯繫不到等語(偵14100 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58至167頁)。  2.觀諸被害人上開證述:對方表示泰達幣交易只能面交,不可 以匯款;當天其在派出所時,對方就將其踢出群組了,其無 法與群組的人聯繫;對方說其將錢交給業務人員後,泰達幣 就會出現在APP平台裡,但沒有後面APP平台的過程,沒有做 過這種動作,只是有這樣講;其不清楚,也沒有印象是否為 幣安交易所平台;偵卷第43頁手機畫面顯示的交易幣址,其 不知道是怎麼來的,其沒有傳過相關訊息給當時要下單的LI NE交易對象;其當時不知道怎麼操作泰達幣的交易,也不知 道如何拿到泰達幣,對方沒有講等各情,顯見被害人是否知 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認 交易完成等事宜,均非無疑,且依被告供述:虛擬貨幣合約 書是當天拿到的,內容是客人要自己寫的,上面沒有賣方的 名稱,只有買方的名稱,為何會這樣我沒有問,我在臉書上 面看到廣告就是寫買賣虛擬貨幣,並沒有寫是什麼公司等語 ,並參以被害人事發後在警詢時即被退群組,且被告供承被 查獲後亦無法再與指示其向被害人收款之「郭哥」聯繫等情 ,俱徵被告及對被害人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接洽 、交易及事後斷絕聯繫之過程,顯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足認被害人所述為真,其遭詐 騙而提領金錢欲交付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之事實,自堪認定 。辯護人辯護稱:本件僅有被害人指訴被告係詐騙行為,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受到詐騙乙節,依上開說明 ,並無足採。 (三)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❶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11日早上,在臉書上的 廣告認識「郭哥」,當日晚間10時、11時許,在臺北市重慶 北路巷子裡跟「郭哥」碰面,他說要講工作上面的事情,工 作內容是他會將單(購買金額、名字等)用LINE傳給我,我 再依單上的住址前往簽合約,等客人收到幣後,我再跟對方 收錢。「郭哥」說每做一單會付我400元,一個月結一次, 「郭哥」沒有先說錢要如何交給他,是等我收到錢後,再通 知他,才會再告知我。扣案的30萬元是「郭哥」給我的,他 說我們做買賣幣的,有時候客人也會賣我們幣,需要錢買幣 ,工作機也是「郭哥」交給我的(偵14100卷第14至16頁) 。❷偵查時供稱:我昨天(112年5月11日)在臉書有看到工 作廣告,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我點進去後有看到電話,打 去聯絡後,對方只說做虛擬貨幣,電話只講一下下,之後對 方說有興趣就上來臺北找他,我到車站就打電話給對方,他 就叫我到臺北市重慶北路附近的一個巷子,我們碰面後,對 方自稱「郭哥」,說如果有興趣的話,就跟我講工作内容, 我說可以做做看,「郭哥」說工作是買賣虛擬貨幣,每天會 有單,要我去指定地點跟客人先打合約,寫完合約後回報「 郭哥」,回報完後,「郭哥」會把虛擬貨幣打到客人電子錢 包内,等客人收到貨幣後,客人會給我現金,我清點現金後 ,再回報「郭哥」。「郭哥」給我一個包包,裡面有手機、 合約及現金30萬元,「郭哥」說30萬是要跟客人買賣幣,一 單要給我400元到500元(偵14100卷第87至91頁)。❸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許,跟「郭哥」 聯繫,「郭哥」有給我1支手機,手機內有「郭哥」使用的 暱稱「郭總」LINE帳號;我當時在臉書上看到工作內容是買 賣虛擬貨幣,「郭哥」說報酬不錯,每單是400元到500元, 報酬是月結,「郭哥」在隔天傳要買虛擬貨幣的客人單子到 工作機,叫我要跟客人碰面、簽署合約買賣虛擬貨幣,我就 依照「郭哥」給的時間跟地點到現場。我於111年5月11日跟 「郭哥」在臺北市重慶北路的1條巷子裡見面,即應徵地點 ,沒有公司名稱,也沒有講到勞健保,我跟「郭哥」聯繫方 式就是工作機內裝的LINE,「郭哥」有問我之前做什麼工作 ,我說之前在南部做水泥,他問我之前有無業務的經驗,我 說沒有,他說可以試試看,「郭哥」說交易完成收到錢,打 電話給他,「郭哥」就會跟我約地點來收(訴字卷第30至31 頁)。❹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虛擬貨幣合約書是當 天拿到的,內容是客人要自己寫的,上面沒有賣方的名稱, 只有買方的名稱,為何會這樣我沒有問,我在臉書上面看到 廣告就是寫買賣虛擬貨幣,並沒有寫是什麼公司(本院卷第 70頁);我在本案112年5月12日向被害人黃華隆收款20萬元 的前一天到花蓮去收錢,也是去買賣虛擬貨幣(下稱前案) ;前案去花蓮及本案是不一樣的人指示我收錢,不是同一個 集團,因為前案的交易過程很像在做不好的事情,後續我覺 得不行,對方叫我把錢放在車子的後車廂,我覺得怪怪的, 我就換別間應徵;(二個都是一樣在做買賣虛擬貨幣?)後 面(指本案)講的跟前案的(交易)方式不一樣,本案是「 郭哥」會來跟我收錢,其他寫合約都一樣;本案後來我就被 抓了,也連繫不到郭哥了(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等語。  2.被告從未主張「郭哥」有提出任何向上游購買虛擬貨幣之交 易紀錄或進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紀錄,已難認「郭哥」確 為幣商,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郭哥」僅能透過LINE聯 繫,不知「郭哥」有無隸屬公司或其公司名稱,亦不知「郭 哥」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應徵地點係在臺北市重慶北路 某巷子,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接受主管應徵 之程序不同,且「郭哥」所欲應徵對象為「業務」人員,經 被告告以並無從事業務經驗後,「郭哥」亦未就與工作相關 之錄取條件詢問之,亦與一般正當職業應徵過程之常情顯然 有別。又被告僅需負責向客人拿取款項後,即可獲取報酬, 拿取款項後,需回報「郭哥」後將款項交付,若「郭哥」確 實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正當工作,其大可自行向客人收取交 易款項或由客人以匯款、轉帳方式支付價款,何須再耗費成 本聘請一位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到各處向客人收取 虛擬貨幣款項,是如此隱晦且不符常情之取款、交款方式, 亦足使人懷疑「郭哥」所從事之事應屬不法,始需以如此迂 迴且隱密之方式進行。復以被告僅係代不詳之人收取、轉交 款項即可從中領得每單400元至500元之報酬,更不合常理。 再者,審酌現今詐騙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遂行犯罪情形日趨嚴 重,亦為報章媒體多次報導,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擔任 水泥工等情(訴字卷第60頁),可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詐術手段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112年5月11日在花蓮縣向前案被害人 賴俊隆收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很像在做不好的事情 ,後來其覺得不行,對方叫其把錢放在車子的後車廂,其覺 得怪怪的,就換別間應徵等語,顯見被告於前案虛擬貨幣交 易收款時,已懷疑其前案所從事非一般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 ,則被告對於本案工作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之違常性自應 已有所認識,以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前從事非一般正當 之虛擬貨幣交易的過程,應已辨認出本案工作具有違法之可 能性,當有預見其依指示所欲領取及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 等不法所得,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3.至被告供述「郭哥」交付30萬元給我時,怕我把錢拿走,所 以才把我的手機跟身分證都拿走等語(訴字卷第31頁,本院 卷第70頁),係因「郭哥」交付30萬元現金給被告,而以被 告之證件作為擔保質押之用,尚難因此即認「郭哥」係從事 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而認被告無預見其依指示所欲領取 及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不法所得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 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 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 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 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 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 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 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 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 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 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 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 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被害人遭詐而欲交付被告 之款項,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 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郭哥」指示前往收款,若被告 確實收取款項後,再交付予「郭哥」,而被告自陳僅見過「 郭哥」1次,除以LINE與「郭哥」聯繫外並無任何聯絡方式 ,被告亦不知其確實轉交款項其後之流向,如此取款、交款 方式,顯係以迂迴且隱密之方式進行;復依被害人上開證述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並由被告依「 郭哥」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即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被告、「郭哥 」等人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被害人於112年5月12日 前往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欲提領20萬元款項遭銀行人員勸阻 ,被害人仍前往附近銀行提領20萬元等候面交,嗣被告於同 日接獲「郭哥」指示後,前往上開門市內與被害人碰面交易 ,正替被害人草擬買幣合約時,旋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 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未遂犯。從而,被告辯稱: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 ,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經「郭哥」所告知之交易過程係被告請客戶填寫交易合 約書並確認交易現金,待客戶填寫上開交易合約書完畢後, 被告會向「郭哥」表示合約已簽署完備,再由「郭哥」移轉 等值之虛擬貨幣至客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待客戶確認其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確實有收到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被告始將 等值之現金帶離現場交予「郭哥」;反之,倘客戶要賣虚幣 貨幣,被告會待客戶已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至「郭哥」之電 子錢包後,亦會交付等值之現金予客戶,由此觀之,被告僅 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人員,本案實無涉詐欺及洗錢行 為等節,核皆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客觀事實不符,均非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 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然被害人是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聯繫,並 未實際接觸,不能證明為不同人別,且被告所述及工作機內 所示與本案相關內容,可知其除與「郭哥」有見面聯絡之外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知悉或接觸「郭哥」以外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對於實際上是否尚有第三人共犯本案, 尚無所認知,是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自非得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適用之。 (三)被告與「郭哥」就上開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犯罪行為局部重合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於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尚未得手即遭警方查獲而不遂, 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認 定被告依「郭哥」指示所欲領取及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 不法所得,被告主觀上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有所預見,惟 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尚知悉或接觸「郭哥」以外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本件亦無 事證足認被告對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係組織犯罪集團為 之乙節有所認知,自難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綜上, 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此 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罪刑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尚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違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原判決事實欄載稱 :「......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與『郭哥』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判決第1頁 第30至31行),惟理由欄一㈡卻載敘「......是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見原判決第 6頁第9至10行),即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違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與上述事 實認定,已有扞格,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2.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同有未恰 。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 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顯有3人以 上之成員,應論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其等上訴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 如前;且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 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母 親生病開刀,請求從輕量刑,暨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犯後否 認犯罪及其犯行所生危害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 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暨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各情,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如前所指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罪刑(不含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僅為貪圖上開報酬,聽從「郭哥」指示向被 害人取款,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 之危害可能性,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件著手詐欺、洗錢金額為20萬元、被告擔任「車手」 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被害 人領款時,經行員察覺有異,嗣被害人提領款項後配合警方 查緝被告,始未能得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母親罹 病開刀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仍無從易科罰金,故未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台上字第424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之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 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乃 被告自「郭哥」處取得,並作為聯絡本案所用,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訴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⑵附表編號2所示之30萬元,經被告自承係用以向他人購買 虛擬貨幣所用(訴字卷第31頁),堪認係犯罪預備之物,而 前揭物品均屬被告所有,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尚未因本案獲取任何 報酬等語,且本案因被告面收時即被員警逮捕而未能將款項 交還予「郭哥」一節,已如前述,是其所述應可採信,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與 諭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沒收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被 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⒈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292號 ⒉ 贓款30萬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贓保字第107號

2025-01-22

TPHM-113-上訴-4089-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黃英哲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6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4-附民-2-202501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洪崇瑋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 北路3段往新市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州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見狀煞避不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致受有左手肘 挫擦傷、左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而因上揭傷勢,原告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30元,且系爭車輛亦因本件事 故受損,維修費用為10,2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 勢,除身體受傷外,更嚴重影響日常行走坐臥,生活多所不 便,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 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被 告拘役3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 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7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博安診所及水碓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70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75至7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惟 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79頁),醫 療費用金額僅為1,580元,故於1,5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2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估價單、收據、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 53頁),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 ,200元(其中工資3,060元、零件7,140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 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11年9月5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 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 後,應以714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記算式詳附表),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060元,合計為3,774元。   3.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從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20,354元(計 算式:1,580+3,774+15,000=20,35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54元及自 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200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7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40×0.536=3,8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40-3,827=3,313 第2年折舊值    3,313×0.536=1,7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3-1,776=1,537 第3年折舊值    1,537×0.536=8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7-824=713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5-01-21

SLEV-113-士簡-1707-20250121-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劉家杭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昱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昱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民國112年3月29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 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昱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09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1-20

TPDV-113-司家催-141-202501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鴻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 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條亦分別定以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鴻瑋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濫用藥 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㈠本件原審法院做成判斷前,並未給予被告 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一事,於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 其後檢察官之聲請書亦未送達被告,致被告無從得知已遭聲 請,更無可能於原審法院為裁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意 見之機會,顯然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原裁定程 序已屬違法、不當;㈡員警違法搜索被告身體、車輛已侵害 被告之隱私權,且此非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 益之程度影響性甚高,權衡後應認本件犯罪所生危險,與欲 保護之公共利益並未明顯優先於被告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保護 ,應認扣得之毒品及上開證據所衍生之相關證據,均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本件排除扣案毒 品後,已然缺乏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施用毒 品犯嫌,應認其罪嫌不足;㈢被告於查獲後時刻内自省,並 主動以運動、培養正當興趣為手段戒除毒癮,目前已遠離有 害身心健康之人事物,足見業已洗心革面;本件應優先考量 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必要,足認檢察官之聲請不 合法,爰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9月27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黃 江橋機車引道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被告同意後 ,扣得其交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警逮捕被告,且徵 得被告同意後進行採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且被告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1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帶命行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 為111年10月14日至113年10月13日,然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 分期間再為本案犯行,已足證前揭緩起訴處分附帶之戒癮治 療處遇無法達成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 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二)稽之案內資料,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從未爭執本件搜索、 扣押程序之合法性,亦未表示其係遭員警違法盤查、強制搜 索之情,可認被告係自願配合員警而同意接受搜索、扣押, 而該同意又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並符合法定程序。是員警發 覺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檢盤查,顯係基於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行為即將發生危害,對其實施臨檢,並於臨檢過程中, 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押,而當場扣得被告所交付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且依現行犯逮捕,是依卷附資料以觀,尚難 認本案之搜索、扣押、逮捕程序有何違法之情事。又被告因 持有上開毒品為警查獲,而以現行犯逮捕,並告以被告所涉 嫌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告以得行使之權利,則警員因被告已具備施用毒品之 初始嫌疑,基於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及蒐集證據 之必要性,並考量毒品成分殘留於尿液中有一定時間,逾此 時間即難以檢出,且除此方法外別無其他蒐證方式,而有其 立證上困難,認有及時採其尿液作為犯罪證據之相當理由, 並經被告同意後對其進行採尿,足認警方對被告執行採尿程 序亦屬合法。從而,被告抗告意旨㈡以本件員警違法搜索取 得之證據及衍生之相關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 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乙節,尚與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 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 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 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 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 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 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件被告於113年9月 28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詳細陳述本件施用毒品之相關事實及 意見,並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 表示「如果有機會,我希望戒癮治療」等語(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2816號卷訊問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程中,對於「有無接受戒 除毒癮單位之意願」一節,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陳 述之意見業經原審於裁定時予以參考,並無抗告意旨㈠所稱 原裁定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其程序已屬違法、 不當之情形。綜上,檢察官既於本案聲請書,具體敘明被告 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帶命行戒癮 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0月14日至113年10月13日,然被 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為本案犯行,因而認定不宜對抗 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從而本件經檢 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其裁 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 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意旨㈢及其餘114年1月14日陳述意見 狀所述各節,純屬其個人或家庭因素,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 察、勒戒之事由,被告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難認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3-毒抗-51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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