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洪崇瑋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
北路3段往新市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州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見狀煞避不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致受有左手肘
挫擦傷、左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而因上揭傷勢,原告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30元,且系爭車輛亦因本件事
故受損,維修費用為10,2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
勢,除身體受傷外,更嚴重影響日常行走坐臥,生活多所不
便,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
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被
告拘役3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
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7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博安診所及水碓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70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75至7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惟
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79頁),醫
療費用金額僅為1,580元,故於1,5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2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估價單、收據、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
53頁),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
,200元(其中工資3,060元、零件7,140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
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11年9月5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
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
後,應以714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記算式詳附表),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060元,合計為3,774元。
3.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從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20,354元(計
算式:1,580+3,774+15,000=20,35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54元及自
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200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7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40×0.536=3,8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40-3,827=3,313
第2年折舊值 3,313×0.536=1,7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3-1,776=1,537
第3年折舊值 1,537×0.536=8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7-824=713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SLEV-113-士簡-170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