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林有信
被 告 余家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詐騙集團轉帳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至被告帳戶,請求被告賠償。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
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雖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提出詐欺取財等罪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28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尚難謂為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2,4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SCDV-114-補-338-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