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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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回復原狀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72號 原 告 王振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惠真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 實,並提出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就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修理原狀的具體事項為何 )及原因事實(原因發生的時間、地點及過程等)不明確, 因此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超過期限沒 有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5

CYEV-113-嘉簡調-972-20241125-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郭姿伶 相 對 人 李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是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屬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5

CYEV-113-嘉小調-1537-202411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張家禎 被 告 凃淓寓 凃淋葳 凃邑潔 凃侑晴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該由被告凃淓寓、凃淋葳、凃邑潔、凃侑晴為被告胡愛的 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第168條至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也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胡愛在民國113年10月8日死亡,他的第一順 位繼承人有被告凃淓寓、凃淋葳、凃邑潔、凃侑晴等4人(下 稱凃淓寓等4人),而且都沒有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人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以佐證。依照上開規定,應該由 被告凃淓寓等4人為被告胡愛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但是 兩造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聲明承受訴訟,因此本院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178條規定,命被告凃淓寓等4人承受訴訟,繼續本件 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5

CYEV-111-嘉簡-735-20241125-3

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李雙全 相 對 人 何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99 號民事裁定(下稱本件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因此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有明文。但是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必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開啟為必要, 如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程序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 院於113年9月26日為本件本票裁定,但相對人迄未以本件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取償 ,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命聲請人陳 報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聲請人亦無陳報。本件既查無應予停 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聲請人之聲請跟法律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2

CYEV-113-嘉簡聲-76-202411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4號 原 告 羅國榮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邱傳錦 吳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25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將其二人經營位於嘉 義草山村茶廠即湘雅軒產銷中心2樓浴室共6間之施作工程( 下稱本件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當時口頭約定工程款約為 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上下,被告並交付30萬元頭期款。 ㈡、原告已完成本件工程施作,費用合計為662,250元,扣除頭期 款30萬元,被告尚積欠362,250元,迄今未給付。因此,依 照承攬及兩造間工程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 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 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承攬本件工程,且已依約完成工作,有提出現場照 片、臉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41頁),被告也 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依照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承 攬報酬, ㈢、原告主張本件工程費用合計662,250元,有提出估價單、送貨 單、報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被告也沒有 爭執。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6 2,250元,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承攬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2,2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13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兩造 間工程契約為同一請求,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 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 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2

CYEV-113-嘉簡-804-202411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81號 原 告 簡頡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峻佑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61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1

CYEV-113-嘉簡-881-202411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蔡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9,9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⑴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果沒有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債務 視為全部期,則依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截 至民國96年9月30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寶華銀行消費帳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400元沒有清償。因被告沒有依 約定繳納帳款,依照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以50萬元為限,於指定 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 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 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截至94年8月18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中華商銀本金新 臺幣(下同)29,940元沒有清償。因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 帳款,依照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⑶原告輾轉受讓上開二筆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 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20

CYEV-113-嘉小-586-2024112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李幸樹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陳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9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從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暱稱「陳怡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 ,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22日15時10分左右,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被告能預見提供帳戶易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仍 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有共同侵權之不確定故意。 因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項擇一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無意見,但被告無力賠償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自己遭詐騙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的本件帳戶,後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9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到15頁),被告 也沒有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 的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 告就其幫助部分,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 損害,被告與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就有依 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3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 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 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 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0

CYEV-113-朴簡-225-2024112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黃嚴樂 訴訟代理人 黃秀卿 被 告 冠葆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鎧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59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號房屋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26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與被告簽立屋頂租賃合作協議書(下 稱本件租約),將原告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鵝 舍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上方屋頂出租給被告,用以架設太陽 能光電發電設備,約定租金按發電量8%計算。 ㈡、但是,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12年10月11日,積欠租金逾4個月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如未給付 ,於期限屆滿翌日起終止租約。被告收受後,仍未給付,本 件租約已於113年6月3日終止。被告積欠112年10月12日至11 3年6月3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2,925元,扣除被告113年4 月6日給付之3,520元,尚積欠租金29,405元。另被告仍繼續 占有使用本件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至返還本件房屋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5元。⒉被告應自113年6月4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本件房屋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321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簽立本件租約,由原告將本件房屋屋頂出租被告,被告 自112年10月11日起積欠4個月以上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收受後仍未給 付租金,本件租約已於113年6月4日終止等情,已經原告提 出使用執照、公證書、本件租約、存證信函、被告收受回執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第51至53頁),被告也沒有爭執 ,可以相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租約終止日為113年6月3 日,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原告可以請求積欠的租金:  ⒈本件租約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租金為發電量8%」。(見本 院卷第23頁)。  ⒉而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6月發電量如附表所示(見限閱卷) ,因此,被告112年10月12日至113年6月3日應給付的租金為 27,0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扣除被告已給付3,520元,原告 可以請求被告給付23,559元(27,079元-3,520元)。  ㈢、原告可以請求按月給付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而無權占有別人的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是社會通常的觀念,因此,如果 無權占有別人的房屋,加害人應該返還的不當得利的範圍, 就是相當於租金的利益。  ⒉本件租約已經在113年6月4日終止,因此,被告從113年6月4 日起就沒有占有本件房屋屋頂的權利,屬於無權占有。考量 112年6月至8月發電量為106,889元,有原告提出的電費通知 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則自112年6月至113年6月期間每 月租金平均收入為3,39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則原告請求 被告從113年6月4日起到被告遷讓本件房屋屋頂給原告時, 按月以3,395元計算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 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23,559元,並自113年6月4日起至遷讓交還本件 房屋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5元,為有理由,應該 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就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就沒有 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計費年月 電量(新臺幣) 租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年10月-11月 94,929元 6,225元(94,929元×8%×50/61天) 2 112年12月-113年1月 81,500元 6,520元(81,500元×8%) 3 113年2月-3月 72,300元 5,784元(72,300元×8%) 4 113年4月-5月 102,291元 8,183元(102,291元×8%) 5 113年6月-8月 93,827元 367元(93,287元×8%×3/61天) 合計27,079元 附表二: 3,395元【(106,889元+94,929元+81,500元+72,300元+102,291元 +93,827元)×8%÷13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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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若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得依照約定條款計 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手續費。截至民國97年11月7日為止, 被告累積積欠佳信銀行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4,617 元沒有清償。原告輾轉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 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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